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澤花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澤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黎澤花係國棟開發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 樓,下稱國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其媳婦盧怡伶(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國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黎澤花於民國 100年11月間辦理國棟公司設立登記時,先於 100年11月14日13時54分許,指示其員工高英美至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自黎澤花設於該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現金支出提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26分許,指示高英美以高英美名義,將該500 萬元現金存入至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國棟公司籌備處黃國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盧怡伶、許群侑、謝文漳、黃國棟等人股東繳款之證明。黎澤花於同日再以盧怡伶名義委由代辦業者據以製作國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並委由誠億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石敏惠製作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惟於 100年11月16日11時37分許,黎澤花即因個人原因,再指示高英美至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自國棟公司籌備處黃國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上開500 萬元,以匯款人為黎澤花、高英美為代理人,將177萬4000元匯至黎澤花華南銀行嘉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22 萬6000元匯至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詎黎澤花明知前揭國棟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已無任何股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盧怡伶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檢附上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國棟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要件均已完備,因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0年11月17 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774080 號函核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黎澤花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42-43、65、69-70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3-27、33-41、55-69頁,核交卷第110-112、134-136 頁),核與證人即國棟公司名義負責人盧怡伶、證人即國棟公司股東許群侑、謝文漳、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41-143、163-167、191-195、216-222頁,偵卷二第11-14頁,核交卷第 17-18、21-22、108-110、134-136頁等),並有國棟公司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之國棟公司籌備處黃國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等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80009548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 1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2216號函暨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送款單、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取款條各1份與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91-206、213-229頁,核交卷第23-24、1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有關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經轉換數額後直接規定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曾修正之刑法分則條文中,以刑法第 214條而言,即罰金刑由原規定之「5百元」修正為「1 萬5千元」,但因修正前後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修正前之罰金數額實際上應乘以30倍,是關於本條罰金刑之刑度並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然此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上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換言之,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所謂損害,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91、663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明知原存入國棟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充作股東出資股款之500 萬元,已自該帳戶內全數提領與轉匯,帳戶內已無款項,仍以原先記載帳戶內有500 萬元資本額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國棟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國棟公司資本明細為現金500 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准國棟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檢附上開資料,連同公司設立登記所需文件,向上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致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棟公司籌備成立時,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本額狀況應知之甚詳,竟因個人原因,將屬國棟公司資本額之款項任意移轉至其他帳戶,為讓國棟公司順利設立登記,更製造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仍有現金充當資本額之假象,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公司資本確定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不差,且國棟公司事後並無對外營業之情形,對交易秩序影響有限,兼衡被告自述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為大專肄業智識程度,已婚,3 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飯店業,職位為總經理,月入4、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表露悔意,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其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而,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所為實屬違法,加強其守法意識,並令其填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兼顧公允。倘被告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國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其媳盧怡伶作為國棟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0年11月間辦理國棟公司設立登記時,以事實欄一第5至27列所載方式、過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國棟公司設立登記,並獲核准,因認被告所為除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同時亦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前開理由欄二所引之書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至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爭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客觀經過,但仍抗辯無從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蓋起訴書認定之被告行為時點為「100年11月17日」,當時之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僅規定「公司負責人限於登記負責人」,是後來一直到101 年修法才將「公開發行公司實質負責人」納入規範、107 年修法才將「全部公司的實質負責人」納入規範,可見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並無單獨成立公司法第 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之空間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犯罪事實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探究有足以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必要證據,始克當之。經查: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所謂純正身分犯。前者犯罪主體必須為「公司負責人」,後者犯罪主體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又本件被告行為當時,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且依當時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向認為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揭「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被告行為當時商業會計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即知應與公司法之「公司負責人」為同一解釋,亦不包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2.再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罰規定自被告行為後雖未有形式上之修正,但公司法第8 條於被告行為後,先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復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101年該次經修正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相較於修正前係增訂第3項規定,主要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納入「公司負責人」範疇,而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又107年該次修正並未更動第1項規定,係將第2 項、第3 項修正為:「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2 項)。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第3項)。」可知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之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對於「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被告行為是否處罰,仍應以其行為當時之法律為據,從而本件應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3.承上論述,本件被告行為時為100年11 月間,依當時法律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不處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殆無疑義,而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該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即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上開之罪,始得以正犯或共犯論,並遽以論處罪刑,此觀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甚明。簡言之,不具身分或特定關係者,欲以純正身分犯之處罰規定相繩,僅能在具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成立犯罪,而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其共同犯罪,或為教唆、幫助犯罪下,始能成罪。此外,學說上亦認為在純正身分犯之情形,欠缺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主體適格者,縱使操縱整個犯罪流程,仍無法成立正犯,包括無法成立間接正犯;反之,有主體適格者,不但可以成為直接正犯,甚且可以利用無主體適格之他人實施犯罪,成立間接正犯(參見新刑法總則,林鈺雄著,2006年 9月初版,第 401頁)。由上可知,公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所為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刑責,自當以國棟公司之名義或登記負責人成立犯罪為前提,且被告既非國棟公司之名義或登記負責人,亦無法利用不知情之主體適格者成立犯罪,而論以間接正犯。
4.查國棟公司於100年11 月間為設立登記時,該公司之董事為盧怡伶1人,另有股東許群侑、謝文漳及黃國棟3人,有國棟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91-192頁),而國棟公司為有限公司,可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盧怡伶無訛。惟盧怡伶涉嫌違反公司法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盧怡伶為被告之媳婦,關係緊密,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基於婆媳間之信賴,盧怡伶未曾過問被告關於國棟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金之所為,與常情相符,因認盧怡伶辯稱對被告所為毫無所悉一情,尚非無稽,且國棟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亦係指示高英美辦理匯入與提出款項,因認無從證明盧怡伶與被告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對盧怡伶為不起訴處分,並因不得再議而確定一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五第141-152頁),顯證本件具有身分之人為國棟公司之董事盧怡伶,但其並未因涉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遑論有經法院審判或定罪。從而,本件被告屬不具身分之人,因盧怡伶部分並未成罪,無法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之共同正犯,且依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盧怡伶操縱整個犯罪,然純正身分犯之犯罪,不具身分者亦無適用間接正犯予以論處之餘地,換言之,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並無從就其所為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責至灼。
(五)綜前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第5 款之罪嫌,且其所為核屬行為不罰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然因檢察官認為被告所涉前開罪嫌若然成罪,與本院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