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益興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益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張○○支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起至一一○年五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票據號碼CH六六四三七八號之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益興與張○○為朋友,黃益興於民國106年9月12日中午某時,至嘉義市○○街○○○號3樓3張○○住處,持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0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6年9月12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欲向張○○借款40萬元,張○○要求黃益興須讓家人知情並於本票上簽名擔保,黃益興為求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於同日前往張○○住處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內,未得其母親黃○○同意,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署名1枚,藉以表示係由其與黃○○所共同簽發該紙本票,並於1、2個小時後返回張○○上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張○○而行使之,佯裝上開本票業經黃○○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以該本票供作擔保,向張○○借款40萬元,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誤信黃○○同意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遂交付40萬元現金給黃益興。嗣黃益興未能還款,經張○○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益興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953號卷,下稱交查2953號卷,第34-37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8頁;108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卷,第89-90、149-158頁),並經告訴人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362號卷,下稱交查2362號卷,第37-38頁;交查2953號卷第12、34-36頁),復有借款收據、借據翻拍照片、本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5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嘉簡字第703號民事判決、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7733號卷第4、8頁;交查2362號卷第41頁;調偵卷第19-20、4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獲被害人黃○○授權,仍偽造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本票係被害人簽發,同意借款40萬,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⑴被告偽造被害人黃○○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偽造有價證券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⑶檢察官未就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
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訴卷第148頁)。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雖屬不當,惟考量其行使偽造之本票係為向友人借款,所偽造之本票僅1張,且係以偽簽其母姓名,充作共同發票人之方式為之,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輕,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第149-150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錄表、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7-8頁;訴卷第137、143頁),堪認被告仍努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順利向告訴人借得款項,而冒簽被害人姓名充作本票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借款之犯罪動機、手段,因而獲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受雇擔任砂石車司機,現在外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尚有36萬元之損害賠償需分期支付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36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2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印文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印文之效力,倘其中部分係偽造,僅應將偽造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票據號碼CH664378號本票1紙上偽造「黃○○」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該部分之沒收,已經兼及其上偽造之「黃○○」署名1枚,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票上關於被告之署名及其為發票人之部分均為真正,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