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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念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盧竹選任辯護人 林欣誼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昶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富智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451號、108 年度偵字第4643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念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三日、一0八年二月五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盧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盧竹被訴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三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陳富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陳富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

2 月3 日下午7 時57分前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交付與葉承儫,而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承儫。葉承儫復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5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叫在萊爾富超商外等候並已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謝長銘進來,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之,以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長銘(葉承儫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二、葉承儫因謝長銘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葉承儫旋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電話給張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設定之LINE帳號(暱稱N .S)表示有人要購買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欲向張念購買後加以轉賣,遂與張念相約在嘉義市○○路貴族牛排對面軍營圍牆旁碰面,張念竟與盧竹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張念於108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貴族牛排對面軍營圍牆旁與葉承儫碰面,張念並在盧竹所駕駛之車內交付葉承儫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葉承儫表示待其售出拿到款項後再給付價金,經盧竹表示其趕時間無法等待,葉承儫遂表示張念等人可尾隨其後,即可較快取得前開3,000 元之價金,語畢,盧竹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張念,尾隨在葉承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後方,至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嗣葉承儫藉開車前往與謝長銘交易之時機,在車上從中抽取相當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再於108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前開路口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轉賣與謝長銘,並收取3,000 元,繼而在鄰近前開路口之路旁,由葉承儫將前開收取之3,000 元交付給坐在駕駛座之盧竹,盧竹再轉交張念,張念與盧竹即以前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葉承儫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三、張念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9 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49分止,持續與溫益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碰面地點後,於108 年4 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合作金庫旁之洗衣店,由張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溫益賢,並向溫益賢收取1,000 元價金,而以前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張念於108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同意警方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葉承儫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張念、陳富智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被告張念之警詢筆錄,亦據被告盧竹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葉承儫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張念、陳富智而言,以及被告張念之警詢筆錄對於共犯盧竹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核均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被告盧竹於108 年4 月29日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

(一)被告盧竹固辯稱:警詢及偵查中雖沒有刑求逼供,但是有誘導及有翻張念的筆錄給我看,警察當時問我有無販賣毒品,我當下說沒有,他就翻開被告張念的筆錄並跟我說她都承認有販賣並有說到我,用這樣來跟我說,如果我再說謊的話,等一下就會被收押不會出來了。警察這樣講後,我很害怕,所以當下我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而被告盧竹之辯護人則以:警察並無決定收押禁見之權限,卻誤導被告盧竹,以「若自白坦承犯罪,即可不用收押禁見」等語,利誘、詐騙被告盧竹自白,且亦持張念之筆錄欺騙、恫嚇被告盧竹,使被告盧竹心理意志受壓制而為反於真實陳述,被告盧竹之自白已不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該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證據;又108年4月29日警詢、偵訊與羈押庭之時間分別為16時19分、19時33分、22時30分,被告盧竹受訊(詢)問時間緊湊,是警詢階段不正方法造成被告盧竹心理壓制狀態,延續至後續偵查庭及羈押庭,則此不正方法延伸效力之自白,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惟查: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⒉本院於109 年3 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盧竹於108 年4 月29

日警詢之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詳如當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60至65頁),被告盧竹於警詢過程中,並無被告盧竹上開所指不正取供情形,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且警方詢問過程中就葉承儫、張念關於

108 年2 月17日3,000 元交付何人之陳述,亦給予被告盧竹陳述意見,被告盧竹就此也有說明「其實當時狀況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63頁),另被告盧竹最後於補充意見時,更表示「但說我共同販賣這個,我不太承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並無被告盧竹所述因受警方之誘導而認罪之情事。

⒊復佐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偵一

隊偵查佐陳坤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4 月29日當時詢問被告盧竹的警詢筆錄是我與陳坤清一起製作,看職名章蓋這樣,應該是我問的,我就是依筆錄的問題跟他的回答做紀錄而已;在製作筆錄之前,沒有跟盧竹說要承認他有販賣毒品,否則到檢察官那邊可能會被聲請羈押等類似的話,也沒有叫盧竹按照購毒者證人葉承儫的筆錄來陳述;我們不會把嫌疑人的筆錄給另一個嫌疑人看,盧竹的部分,是依葉承儫敘述的來問他,一件案件我們在處理就是依證人或是共犯的陳述,我們來問嫌疑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0 頁),而證人陳坤助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揭本院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尚無未合,堪認被告盧竹於警詢之過程均未遭受不正方法詢問。

(三)依上,被告盧竹於警詢中承辦員警既未以不正方法使其為不實供述,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盧竹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檢察官沒有對我刑求,也沒有誘導,那時候我是按照我的意思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自難認被告盧竹於檢察官應訊及本院羈押時有受到心理強制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盧竹於108 年4 月29日檢察官面前應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其自由陳述意志並未受妨礙,亦無不正自白延伸之情,該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且其自由之陳述(關於108 年2 月17日該次部分)與事實相符(詳後敘),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盧竹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情節,均無足採取。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念、盧竹、陳富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富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承儫(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富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葉承儫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這次去萊爾富是要跟葉承儫討錢,再拿給陳善佑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⑴監視器經當庭勘驗不能直接看到被告陳富智有把物品交給葉承儫的畫面或動作,另二人接觸的時間有23秒,如果要交易毒品不需要這麼長的時間。且葉承儫上次庭期證述有說是警察要他這麼講的,所以葉承儫在偵查中證述是不可信的,本件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富智轉讓禁藥。本件的實情是被告陳富智跟葉承儫有金錢的糾紛,當天被告陳富智去葉承儫住處找葉承儫,剛好在萊爾富便利商店看到葉承儫在裡面,所以進去質問葉承儫為何沒有把催收的帳款拿回來,這一切都跟葉承儫的證述相符。⑵另外,為何葉承儫跟謝長銘相約在超商並叫謝長銘在超商外面等,可能是因為葉承儫要先把毒品放在超商的貨架上,而不是要等人把毒品拿過來,可由以下二點說明:①葉承儫有證述到他先把毒品放在貨架上,再叫謝長銘去貨架上拿毒品。②葉承儫上次證述,也說他沒有跟謝長銘說要等朋友來,只是要謝長銘在超商外面等,所以謝長銘說有人拿毒品給葉承儫這件事有可能是謝長銘自己的想法而已。⑶綜上,被告陳富智並沒有拿東西或毒品給葉承儫。至於葉承儫在偵查中會說被告陳富智拿毒品給他,可能是想要因為供出上游而獲得減刑才謊稱被告陳富智拿毒品給他,故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富智有犯罪等語為被告陳富智辯護。

(二)經查:⒈被告陳富智有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57分前某時許,

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內,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葉承儫後隨即離去,葉承儫復於

108 年2 月3 日下午7 時57分許撥打行動電話叫在萊爾富超商外等候並已先支付價金2,000 元之謝長銘進來,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之,以此方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長銘等情,業據證人葉承儫於偵查中結證:108 年2 月3日晚上8 點,在萊爾富監視器拍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的人就是陳富智等語明確(見1980偵卷第300 頁),復經證人謝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2 月3 日當天本來在葉承儫租屋處樓下碰面,在那裡跟葉承儫說要買2,00

0 元,先給他2,000 元,之後我們同時騎機車出來一起到達萊爾富,葉承儫就叫我在(萊爾富)外面等他,他進去裡面,我覺得等了差不多15分鐘左右,陳富智才到達,葉承儫差不多在戴安全帽的人(即陳富智)離開之後,才打電話叫我進去,他在裡面的桌子上拿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拿著就離開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176至177 、170 至171 頁),且有本院勘驗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頁)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3張(見本院卷一第226 -1 至

226 -7 頁)及葉承儫與謝長銘於108 年2 月3 日下午7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980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陳富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葉

承儫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富智進去裡面(指萊爾富)的時候,他是拿陳善佑換過的電話號碼給我;我進去(萊爾富)時,身上就帶有(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之前跟人家拿的;謝長銘到我(家)的樓下,我跟他說我還要去找別人,你們(指謝長銘他們)去逛一下,我先上去樓上,等一下我去超商打給你(謝長銘),我去我的租屋處拿東西,我怎知道我剛去那裡(指萊爾富),一進去謝長銘還未到,陳富智先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

139 、161 頁)。惟觀之被告陳富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之歷次供述中均未曾提及有如證人葉承儫前開所證述當日陳富智是拿陳善佑換過的電話號碼給陳富智之情事,且證人葉承儫前開證述與謝長銘交易毒品中關於謝長銘何時交付價金、是否與謝長銘一同前往萊爾富超商等情節,均與證人謝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歧異,參之葉承儫販售毒品給謝長銘乙案,業據證人葉承儫坦承,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

02 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 頁),再佐以證人謝長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富智(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是證人謝長銘就其向葉承儫購毒之情節,應無說謊之必要,堪認證人謝長銘證述應屬可採,而證人謝長銘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先在葉承儫租屋處樓下交付2,000 元價金,並與葉承儫一同前往萊爾富,葉承儫要其在萊爾富店外等候,被告陳富智離開萊爾富後,葉承儫始交付毒品與之,顯見被告陳富智當時交付葉承儫之物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倘如葉承儫上開於本院審理所述其租屋處尚留有毒品可供販售,且謝長銘當時也到葉承儫租屋處樓下,葉承儫豈須讓謝長銘在萊爾富外面等候15分鐘再以電話要謝長銘進來萊爾富店內交易毒品。況證人葉承儫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陳富智已認識幾十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可見證人葉承儫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被告陳富智部分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陳富智而變異其證述,自難因證人葉承儫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富智之證詞,即遽為有利於被告陳富智之認定。

⒊至公訴意旨認此次係張念事先交付毒品給被告陳富智,並

由陳富智與張念、盧竹、葉承儫共同販賣給謝長銘乙節,惟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本次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葉承儫於向被告陳富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販售給謝長銘,惟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富智有自葉承儫處取得價金或獲有利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富智交付毒品給葉承儫,係被告張念、盧竹所授意或指使或事先交付,也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富智、張念、盧竹與葉承儫共同販賣給謝長銘,附此敘明。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富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張念、盧竹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承儫(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盧竹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僅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搭載張念前往嘉義市○○路貴族牛排對面軍營圍牆旁與葉承儫碰面,當時葉承儫並有進入其車內,之後即駕車尾隨葉承儫車子收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念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念與葉承儫在車上幹嘛,當時是葉承儫直接拿錢給張念云云,其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葉承儫於10

9 年1 月15日審理時之證述及張念與葉承儫對話翻拍照片可知,葉承儫已事先用LINE跟張念講好要拿甲基安非他命,而盧竹在駕駛座沒有參與對話,不能排除盧竹主觀上不知情之可能等語為被告盧竹辯護。

(二)經查:⒈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迭據被告張念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3452偵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41頁,本院卷三第55至59頁即張念警詢勘驗筆錄、第145 頁);被告盧竹亦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451偵卷第14

5 頁,本院卷一第133 、222 頁),經與證人葉承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內容(見1980偵卷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303 至305 頁)及證人謝長銘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見1980偵卷第105 至106 頁)互核均屬相符,且有張念與葉承儫於108 年2 月17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

1 張、同日嘉義市○○○路與和平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以上見3123警卷第13頁右上方照片、第57至58頁反面)、葉承儫與謝長銘間於108 年2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980偵卷第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3451偵卷第81至89頁),復有被告張念所有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盧竹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惟觀之被告盧竹自己

已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108 年2 月17日你有開車載張念跟在葉承儫後面,等葉承儫與藥腳交易後,就由葉承儫將買毒品款項由你轉交給張念3 千元?)是。我知道葉承儫是要把買毒品的錢交給張念,至於是葉承儫直接拿3 千元給張念,或是我拿給張念,我忘了,當時是我開車載張念沒錯。」、「(檢察官問:所以108 年2 月17日你有載張念與葉承儫為毒品交易?)是,我知道是毒品交易。」、「(檢察官問:108 年2 月17日當天你是先載張念到大雅路貴族牛排,和葉承儫碰面,之後張念把安非他命拿給葉承儫?)是。我都有看到經過。」等語(見3451偵卷第145 頁),且於本院二次準備程序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33 、222 頁),被告盧竹既已坦承於108年2月17日當日其開車載張念與葉承儫碰面,有看到張念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也知道葉承儫與藥腳交易後,要把毒品的錢交給張念無訛,可見證人葉承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念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之後,我原本請他們原地等我,等我甲基安非他命脫手後拿到錢,再拿來給他們,但盧竹說趕時間,這樣會來不及,我就說不然你跟著我們後面,這樣你們會比較快拿到錢,因為盧竹跟我都開車,我下車直接把3,000 元拿給駕駛座那邊,盧竹沒有跟我說什麼,他也知道我要拿給張念,不然我跟盧竹不熟,幹嘛拿錢給他等語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304至305 頁)並非憑空虛構,且張念在車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後,張念與盧竹既然急著要拿款項而尾隨葉承儫車後,則葉承儫自其駕駛座下車交付同在駕駛座之盧竹,顯然與常情並無違背,其證稱當日係將毒品價金交付盧竹乙情,應屬可信。被告盧竹及其辯護人辯稱盧竹對於張念與葉承儫當日在車上交付毒品並不知情,且非由盧竹收取直接價金之辯解,顯非可採。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尤不以曾自該共同犯罪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為必要。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之實際交付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念於108 年2 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承儫之事實,為被告盧竹所明知,且其等之交易過程被告盧竹亦始終在場,盧竹復明知葉承儫所交付之款項係當日葉承儫在車上向張念購買毒品之所得進而親自收受,而參與實行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自與張念成立共同正犯,堪可認定。至於公訴意旨認此次係被告張念、盧竹與證人葉承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長銘乙節,惟據證人葉承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不是跟我共同賣給謝長銘,我是跟他們買,再轉手賣給謝長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復與被告張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賣給葉承儫,他要賣給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葉承儫會從中拿500元的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相合,足認被告張念、盧竹並無與證人葉承儫間就該次葉承儫販售給謝長銘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犯罪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念、盧竹與葉承儫共同販賣給謝長銘,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除可以調高毒品取得價格後再予以賣出之方式,賺取價差獲利外,亦可以同一價格賣出,但藉由稀釋毒品純度或減少毒品份量等方式,從中賺取量差以獲得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屬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之重罪,且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販賣毒品之工作,亦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經查,被告張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賺到一些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是被告張念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之行為,確有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故而,被告盧竹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於張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時在場,且有經手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其犯行而言,自與張念同屬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張念就上開販賣犯行既有營利意圖,是被告盧竹顯係與張念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張念、盧竹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等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盧竹事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辯稱其不知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念、盧竹前揭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葉承儫,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張念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益賢(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念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載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益賢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46 、14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溫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3451偵卷第179 至18

0 、212 至213 頁,本院卷二第56、60至62、68、70至72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33 號通訊監察書(見3123警卷第135 頁至反面)、被告張念與證人溫益賢108 年

4 月19日下午9 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10時49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3451偵卷第67至69、81至89頁),復有被告張念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念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又被告張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賺到一些毒品可以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是被告張念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益賢之行為,確有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被告張念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溫益賢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被告陳富智本案轉讓給葉承儫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證人葉承儫並非未成年人,此觀之葉承儫之年籍資料即明,是本件並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所犯罪名:

(一)核被告陳富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陳富智本案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同此看法)。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富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罪名,而無礙被告陳富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核被告張念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盧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念、盧竹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行為皆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念與盧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念本案所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被告陳富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2 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富智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已從自身施用者變成轉讓禁藥之散播者,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再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盧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

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盧竹於犯本案前已因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遠離接觸毒品,進而為本案罪刑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盧竹之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認對其加重並無致被告盧竹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就被告盧竹本案所犯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 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 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決議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念、盧竹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承儫部分,被告張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期日均曾自白;被告盧竹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曾自白,已如前述,雖被告盧竹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參諸前開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張念、盧竹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盧竹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減輕之)。

(二)被告張念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與其他罪名之刑罰相比,刑責可認相當嚴厲。因此,法院在個案中,自得充分審酌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適度緩和本罪之嚴厲刑責,以符合從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推演而出,而於刑罰領域具體化後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意旨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張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溫益賢

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應受相當非難,然其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 次與溫益賢,價值1,000 元,是其就上開之販賣數量及獲取利益非鉅,屬於偶爾犯之且量微、利小,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侵害程度顯然有別;而被告張念經查獲後雖於偵查中未能坦白承認,但其於本院最後之審判期日終能坦承犯行,且其違犯本案之前,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張念應係一時失慮,為牟微薄小利,而不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重大鋌而走險,其客觀上之犯罪情節,當非至惡。是綜觀以上各情,本院認倘就被告張念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溫益賢之犯行,縱科處最輕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其犯罪事實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得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張念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念主張其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事由乙節,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來源之人之相關資訊,以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上開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

10 8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念固於108 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於10

8 年3 月及4 月間向邱繼正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3至406 頁),然邱繼正於警詢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與被告張念之情事,此有邱繼正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彌封置於本院卷二證件存置袋內),而張念亦於警詢中陳稱:其習慣聯絡後會刪除通信聯絡紀錄,所以沒有與邱繼正之通信紀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12 頁),可見被告張念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為邱繼正部分,業經邱繼正所否認,依目前事證資料,除僅有被告張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張念上開主張可信,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念、盧竹2 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被告陳富智則轉讓禁藥與他人,其3 人所為均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張念、盧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及價額,被告陳富智轉讓禁藥之次數及對象,與被告3 人所為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被告張念、盧竹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之參與程度;並考量被告張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顯俱悔悟之心,被告盧竹於審判期日否認犯行與被告陳富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張念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已婚,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約收入約2 萬多元,且自己一人租屋居住,未與台灣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竹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現與孩兒時期照顧他的保母同住,目前從事監視器方面的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陳富智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現與母親一起居住,父親在其小時候已過世,無業,因母親身體欠佳,每月須賴其帶母親前往醫院就診,因之前有開機車行,經濟來源都靠臨時幫人修理機車或姐姐的救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念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案被告張念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3,000 元、1,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盧竹所犯部分,據其陳稱:張念賣毒品的錢不會分給我,也不會因此請我吃毒品等語(見3145偵卷第145 頁),自難認其因此受有利益及獲有所得,故其本案既無犯罪所得,依法則不能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張念所有,並用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復有前揭自張念手機翻拍LINE的對話照片及其與溫益賢間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項下宣告沒收。

三、另就被告張念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張念夥同葉承儫(涉案部分,另經提起公訴)、陳富智、被告盧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張念於不詳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富智後,繼由陳富智於108 年2 月3 日20時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葉承儫,嗣由葉承儫從中抽取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後再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謝長銘,並向謝長銘收取2,000 元後,於同日21時10分許,由被告盧竹駕車搭載被告張念,前往嘉義市○○路與南門街口,由被告張念向葉承儫收取上開2,000 元款項,而以前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張念、盧竹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張念夥同葉承儫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於108 年2 月5 日17時許,由被告張念在葉承儫位於嘉義市○○○街○○號2 樓之3 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葉承儫,並向葉承儫收取4,000 元之交易款項,嗣葉承儫從中抽取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做為報酬,後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謝長銘,並向謝長銘收取4,000 元款項,而以前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張念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被告具有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之人,對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固具有證人之適格,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施用、持有或販賣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邀寬典,故此等與被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常有為免除或減輕自己之刑罰,或為轉嫁責任於他人或嫁禍於被告,致為虛偽陳述之危險,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且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指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實者,方足採為販賣毒品之人論罪之依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因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參、檢察官認被告張念、盧竹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念、盧竹、陳富智之供述、證人葉承儫、謝長銘之證述、葉承儫與謝長銘之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2 月3日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108 年2 月5 日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號晶片卡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念、盧竹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張念辯稱:伊10

8 年2 月3 日沒有向葉承儫收取2,000 元,也沒有在108 年

2 月5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葉承儫,伊根本不知道葉承儫住哪裡等語;被告盧竹則辯稱:伊沒有於108 年2 月3 日載張念前往嘉義市○○路與南門街口向葉承儫收取2,000 元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經查:

(一)被告張念、盧竹被訴於108 年2 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陳富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葉承儫後,葉承儫並將之販賣給謝長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⒉又證人葉承儫雖於108 年3 月14日警詢、偵訊及108 年4

月10日警詢、偵訊均證稱:陳富智該次交付給葉承儫之毒品是被告張念事先交付,事後並由被告張念、盧竹於該日21時10分許,由被告盧竹駕車搭載被告張念,前往嘉義市○○路與南門街口,由被告張念向葉承儫收取上開2000元款項等語(見1980偵卷第179 、250 、287 、30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先於檢察官主詰問證稱:「(問: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何而來?)說真的那時我也不記得跟誰拿的,我記得是跟女孩子拿的」、「(問:現在是否想得起來是張念?)應該是之前跟她拿的沒錯,只是放在她那邊。」、「(問:2 月3 日這次是否跟張念拿的?)是,第一次,錢先跟她欠著。」、「(問:你上樓如何聯絡張念?)我沒有聯絡她。」、「(問:你如何拿到安非他命?)之前我就先拿起來放在家裡了,自己拿起來要吃,因為他要,我就撥給他。」、「(問:但是你自己販毒的案子並非如此說的,你供出上游就被減刑,你也不是這樣講的?)我也是依照你們市刑大說的,是不是張念拿給你的,我說對。」、「(問:後來你跟警察、檢察官說你在大狀元書局,張念跟你收錢的事,是怎麼回事?)那是我之前欠她的錢,我叫她來跟我拿。」、「(問:是否盧竹載張念過去?)那時我真的不知道。」(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35 至136 、141 頁);後經被告張念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那次你到底是否向張念拿毒品,因為你說沒有聯絡,沒有聯絡的話怎麼拿毒品?)這次的毒品是向莊惠甄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⒊觀諸證人葉承儫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葉承儫之指證,並非無瑕疵可指,況葉承儫不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準此,自難據其有瑕疵之不利於被告張念、盧竹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張念、盧竹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念、盧竹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認被告張念、盧竹就此部分之犯嫌仍有不足。

(二)被告張念被訴於108 年2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證人葉承儫有於108 年2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謝長銘之事實,業經證人葉承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核與證人謝長銘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980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有其等間於該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980偵卷第31至32頁)及該日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之萊爾富超商店內監視器畫面(見3123警卷第56頁至反面)附卷可參,而證人葉承儫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6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張念被訴於108 年2 月5 日與葉承儫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謝長銘1 次,固據證人葉承儫於10

8 年3 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8 年2 月5 日當天是謝長銘先跟我聯繫要買4,000 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便聯絡藥頭張念,約當日17時,張念去我杭州四街租屋處樓下找我,我先以我身上的錢4,000 元向張念拿俗稱四一仔重量安非他命毒品1 小包,然後我再去萊爾富超商將該小包安非他命跟謝長銘交易,但是我有先抽取一小部分毒品作為幫忙聯繫的代價,我抽取的小部分毒品價值約500 元等語(見1980偵卷第180 、250 頁),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2 月5 日這次你確定一下,是否張念如你所說的那天下午先去你租屋處拿安非他命給你?)不是。」、「(被告張念之辯護人問:2 月5 日你拿給謝長銘的毒品是從何而來?)是之前我跟人家買來剩下的,不然怎會東西不夠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至15

5 頁)。觀諸證人葉承儫上開證述內容相佐,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葉承儫之指證,並非無瑕疵可指,況葉承儫不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故無法認定被告張念有與葉承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謝長銘或葉承儫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係被告張念所販售之事實。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念有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認被告張念就此部分之犯嫌亦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證人葉承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張念、盧竹有於108 年2月3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張念有於108 年2 月5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證人葉承儫前開108年2月3日、108年2月5日2 次販賣毒品給謝長銘所為均涉嫌販賣毒品罪名,故其指證毒品來源,應有補強擔保屬實,但遍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內容等,無一可認定被告張念、盧竹有如檢察官起訴於108 年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於108 年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從而,自難單憑證人葉承儫有瑕疵且無補強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張念、盧竹之認定。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張念、盧竹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葉承儫或與證人葉承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謝長銘之有罪確信,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念、盧竹有何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念、盧竹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張念、盧竹被訴於108 年2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被告張念被訴於108 年2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