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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聖亮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

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下午,駕駛車輛搭載其女友丁○○出門,於行經其住處附近之嘉義縣○○鄉○○村○○○

0 號後方產業道路時,因遭野狗吠叫而持鐵棒追打野狗,適其父己○○經過,出言制止並搶走其所持鐵棒,庚○○心生不滿,遂再拿取另1 支鐵條敲打嘉義縣○○鄉○○村○○○

0 號住宅之窗戶以及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籃出氣,並與己○○發生爭執,附近鄰居戊○○、丙○○在旁見狀上前勸阻,因而與庚○○拉扯,過程中庚○○以拳頭揮擊己○○胸部,致己○○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所犯傷害尊親屬罪部分,經己○○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戊○○抱住庚○○以阻止庚○○傷害己○○,並與丙○○趁隙搶走庚○○所持鐵條,庚○○怒火大熾,明知胸部、腹部內有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為人類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利器刺擊該部位,將導致臟器破裂,造成大量出血而足以產生使人死亡之結果,竟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基於殺人之犯意,走回其所駕駛車輛上取出其所有之檳榔刀1 把,朝戊○○之胸部、背部、腹部(起訴書漏載胸部,應予補充)刺擊,造成戊○○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約4 公分、腹部開放性傷口及腹直肌受傷約5 公分(深約10公分)、左臂二頭肌肌肉損傷約4 公分(深約6 公分)和2 公分、左肩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深約9 公分)、4 公分和3 公分,左背開放性傷口約

9 公分(深約7 公分)、約4 公分(深約4 公分)、4 公分(深約3 公分)和4 公分等傷害,戊○○遭刺擊後血流不止,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救後,方始倖免於難。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檳榔刀1 把、鐵條、鐵棒各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7 至430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0 至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2 至42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9 、200至20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11286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己○○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卷第38頁)、丁○○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4至16頁)、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5 至7 頁)、辛○○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8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27至33、36頁,偵字卷第35頁),另有檳榔刀

1 把、鐵條、鐵棒各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戊○○以右手勒住其脖子,其無法呼吸,為了自衛才至車內拿檳榔刀,因為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拿檳榔刀亂揮,其只是想要教訓、傷害戊○○而已等語,然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看見被告拿鐵棒攻擊路旁野狗

,攻擊不成後,轉而破壞鄰居的住家玻璃,之後己○○前來制止被告,並發生口角衝突,其兒子戊○○、丙○○為了保護己○○不讓被告傷害,上前摟住被告的脖子,要制止被告,被告就突然衝去所駕駛的車輛內拿出檳榔刀等語(見警卷第6 頁)、己○○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拿鐵棒追打野狗,其出言制止被告並搶走鐵棒,被告不爽,又拿鐵條將附近住家的窗戶敲破,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籃敲毀,附近鄰居戊○○、丙○○怕其發生危險,過來搶下被告所持的鐵條,過程中其和戊○○、丙○○有與被告拉扯,被告打到其胸口,隨後被告又去車上拿檳榔刀,抓了狂就一手拉住戊○○,一手拿刀亂揮,並砍向戊○○等語(見警卷第9 頁,偵字卷第38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在屋內聽到屋外有人拿鐵棒敲打的聲音,往屋外看時,看到被告與己○○正在拉扯,其與胞弟戊○○、其父乙○○一起出去要勸架,被告與己○○持續爭吵拉扯,被告又拿鐵條敲打機車,己○○要上前勸阻時,其與戊○○擔心被告傷害己○○,所以就上前拉住被告,戊○○圈住被告,其與被告女友丁○○將被告手持之鐵條取下,被告這時就衝到車上拿出1 把檳榔刀,瘋狂地拿檳榔刀一直攻擊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38頁)、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己○○口角拉扯,戊○○上前試圖阻止被告,但仍持續拉扯,被告就回車上拿出1 把檳榔刀,直接對戊○○砍下去,戊○○原是要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5頁)、戊○○於警詢時證稱:其見被告手持鐵條敲毀己○○機車車籃並推打己○○,怕被告繼續傷害己○○,便與丙○○上前制止,架開被告,丙○○搶下被告手中鐵條,被告心生不滿,回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拿檳榔刀朝向其刺殺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明確,由上開乙○○、己○○、丙○○、丁○○、戊○○證述一致之證詞內容,可知戊○○係因見被告與己○○發生爭執,且被告手持鐵條敲毀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籃,又於拉扯中傷害己○○,為保護己○○,方以手圈住被告之脖子以阻止被告傷害己○○,是戊○○圈住被告脖子之行為,已難遽認屬於不法侵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砸玻璃時,丙○○過來抱住其,戊○○勒住其脖子,後來戊○○將其鬆開,其跟戊○○起衝突,就走向其所駕駛之車輛拿檳榔刀下來,朝戊○○亂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42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1 頁),此核與上開證人乙○○於警詢時(見警卷第6 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9 頁,偵字卷第38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2頁,偵字卷第38頁)、戊○○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戊○○雖有圈住被告之脖子,然嗣後已鬆開,被告於戊○○鬆開其脖子後,方走向其所駕駛之車輛,自車輛內拿出檳榔刀刺擊戊○○,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戊○○鬆開其後,其走向距離約30公尺之車輛駕駛座,拿取放在副駕駛座之檳榔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423 頁),可知自戊○○鬆開被告之脖子至被告持檳榔刀刺擊戊○○時止,期間尚間隔被告走至30公尺外之車輛及拿取檳榔刀之時間,被告拿檳榔刀刺擊戊○○時,戊○○並未圈住被告之脖子,亦即於被告刺擊戊○○時,並無任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㈡就被告具有殺人故意乙節,經查:

⒈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

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受傷之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使用之工具、攻擊之方式及事發之原因等,雖不能資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惟仍可藉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人之胸部、腹部內有許多維繫人體生命之重要臟器,屬身

體之重要部位,倘受利器刺擊,刀尖可能深入傷及體內臟器,極易導致臟器破裂及大量出血,造成死亡結果,又被告持以刺擊戊○○之檳榔刀1 把之刀身均為金屬製,刀刃鋒利,弧形刀身有4 個鋸齒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並有檳榔刀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0頁),且該檳榔刀是被告用以切割檳榔所使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足見該檳榔刀質地堅硬、鋒利,如持該檳榔刀刺擊胸部、腹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理,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際為3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曾擔任製茶師傅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 頁),則由被告之學識及經歷,對上開事項實難諉為不知,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知道以檳榔刀刺擊人體腹部,可能會使人死亡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19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持檳榔刀刺擊戊○○之胸部、腹部,足使戊○○產生死亡之結果甚明。

⒊觀諸戊○○遭刺擊後之傷勢,其左胸有開放性傷口約4 公

分、腹部有開放性傷口及腹直肌受傷約5 公分(深約10公分)、左臂二頭肌肌肉有損傷約4 公分(深約6 公分)和

2 公分、左肩有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深約9 公分)、4公分和3 公分,左背有開放性傷口約9 公分(深約7 公分)、約4 公分(深約4 公分)、4 公分(深約3 公分)和

4 公分,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戊○○之嘉基醫院病歷所檢附之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29 至235 頁),而被告持以刺擊戊○○之檳榔刀全長約18.6公分,弧形部分最長長度約9.5 公分,刀刃長約8.5 公分,刀柄部分長度約9.5 公分,刀柄為木製,前端鑲金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檳榔刀1把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並有檳榔刀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刺擊戊○○後,上開檳榔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刀刃插在戊○○背部乙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並有檳榔刀照片3 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33頁),則以被告持刀刃長約8.5公分、刀身弧形部分最長長度約9.5 公分之檳榔刀刺擊戊○○,竟造成戊○○受有深度有約3 公分至10公分不等之開放性傷口,且被告刺擊之力道,甚至使檳榔刀之刀刃與刀柄分離,足見被告刺擊之際用力之猛。又戊○○於遭被告刺擊後大量、持續流血,血流至地上,此經證人乙○○、丁○○、辛○○於警詢時證述無誤(見警卷第6 、15、18頁),且戊○○於受傷後經送往嘉基醫院急救,於抵達嘉基醫院時仍血流不止,其於急診辦理住院,於同日施行清創及縫合手術、肌肉縫合手術,於108 年6 月17日辦理出院,嗣後並至整形外科門診進行追蹤治療等情,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戊○○之嘉基醫院病歷所檢附之嘉義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嘉基醫院急診檢傷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203 頁),可知戊○○所受之傷勢狀況並非輕微,經住院手術治療後,方始無礙。

⒋又被告經心理衡鑑之結果,其性格上具自我中心及反抗權

威的傾向,在面對困難時較以逃避方式處理,然許多未被解決之衝動、憤怒情緒,可能以被動攻擊方式因應,且具焦慮、人際疏離及部分妄想症狀。被告目前具情緒困擾、疑似有邊緣功能障礙,近幾年具衝突、攻擊之人際模式,性格上易以逃避、被動攻擊方式因應情緒等情,有甲000000000000000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至168 頁)。另被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

106 年間因砸錯車被車主罵,於107 年間因與檳榔攤員工發生衝突,員警到現場處理,其推開員警時碰到槍套,所以被判刑,於108 年間和清潔人員發生糾紛,所以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同年發生車禍,其就直接把車燒掉,所以涉犯放火罪嫌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於人際交往時易以衝突、攻擊之方式因應,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當時很生氣,情緒不穩,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失去理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0 至201 頁),堪認被告係因戊○○之勸阻行為而心生憤怒情緒,在其上開衝突、攻擊之性格特質加乘之下,為洩憤而萌生殺害戊○○之動機。

⒌綜觀被告因遭戊○○勸阻,在其衝動、攻擊性格之影響下

而對戊○○勃然大怒,亟欲洩憤,具有殺害戊○○之充分動機。又被告係於戊○○、丙○○趁隙搶走其手持之鐵條,戊○○並鬆開其脖子後,再特意返回其車輛拿取質地堅硬、鋒利之檳榔刀攻擊戊○○屬人體要害部位之胸部、腹部等部位,刺擊次數多次,砍擊之力道猛烈,造成戊○○受有共11道傷口,深度有約3 公分至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且血流不止,戊○○並因而受有嚴重傷害等客觀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當是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參諸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在中埔分局使用臉書打卡,並留言稱「希望你在聖瑪」、「快點死」,此有臉書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樂見戊○○死亡之結果產生,此亦可佐證被告具有殺害戊○○之主觀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檳榔刀數次朝戊○○之胸部、腹部刺擊,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刺擊戊○○之背部、腹部等處,而未明

確提及被告亦有刺擊戊○○之胸部,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戊○○經送醫急救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

用,然經本院囑託聖馬爾定醫院為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結果略以:依精神病理整體評估,被告疑似有反社會性人格特質,其情緒症狀,亦疑似為「生理狀況導致之情緒障礙」,然人格特質為一長期持續性的現象,極少對於個人之認知與辨識能力造成急性的顯著傷害,而其過去之腦傷,雖可能造成智能及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但聖馬爾定醫院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其智能僅為輕度障礙,且不排除因焦躁不耐情緒而低估其表現,而功能損傷部分,尚未達顯著功能損傷或導致行為完全失序程度;另被告之腦波檢查為正常,故亦無證據顯示近期腦傷有急性惡化之現象。依上述客觀評估,以及針對被告案件前後主觀陳述之心智狀態分析,均較支持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具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結論。是故,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雖被告為疑似「生理狀況導致之情緒障礙」個案,但目前無證據顯示在案件期間,被告受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至168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聖馬爾定醫院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被告父親、母親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再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就提問者之疑問,被告均能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且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108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57分警詢時,就其行兇前後之過程均能清楚交代,甚能自我辯解係為自衛而為(見警卷第1 至3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明確知悉其所為之行為為何,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使用檳榔刀刺擊戊

○○數刀之行兇手段及兇器種類;⒉戊○○遭刺擊之部位為胸部、腹部、背部,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輕微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後方能撿回一命之犯罪所生危害;⒊被告先與其父己○○發生爭執,遭戊○○、丙○○攔阻,僅因不滿戊○○阻止其傷害己○○,即持檳榔刀殺害戊○○,其動機無任何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所為實不應予寬貸;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偵訊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之細節多有爭執之態度;⒌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因小腦血管瘤出血而住院藥物治療,狀況相對穩定後出院,於102 年5 月間因車禍受到撞擊,又再次出現小腦出血之情形,再度住院接受藥物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其於國小及青少年時期即有行為問題,從軍時期亦有違規紀錄,105 年間曾有一度出現較明顯之憂鬱症狀,但評估尚未到達重鬱症之程度,被告從腦出血開刀到開始因情緒問題於精神科就醫相隔數年,尚不能依此斷定被告情緒不穩必定與過去腦傷有關,但較頻繁的違法行為確實在10

6 年後發生,且心理衡鑑顯示有輕度之智能障礙以及不排除有額葉損傷之情形,故「生理狀況導致情緒障礙」仍為合理之懷疑診斷。而被告侵犯他人之行為表現,則可能受到其反社會或邊緣性人格特質以及上述疾病之共同影響等情,有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3 至168 頁),是被告之行為雖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刑,仍有受其前揭疾病之間接影響,並非本性即窮兇惡極之人;⒍被告之父母於本案案發後已代被告賠償戊○○新臺幣(下同)3 萬6,000 元之醫藥費,此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

9 頁),被告有意和解,然因戊○○拒絕而未能達成和解;⒎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3 至204 頁);⒏被告於本案發時為30歲之青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擔任製茶師傅、每季收入約15至20萬元、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2 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檳榔刀1 把,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且該檳榔刀1 把為被告用以刺擊殺害戊○○時所用之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棒、鐵條各1 支,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持之攻擊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 頁),又該鐵棒、鐵條係被告用以追打野狗、敲打鄰居住宅之窗戶及己○○所騎乘機車之車籃時所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是該鐵棒、鐵條各1 支核與本案殺人未遂犯行無直接關聯,亦難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