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秀燕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秀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侯秀燕為侯清河之姊姊,侯清河因恐帳戶款項遭他人挪用及欲前往外地工作,於民國96年5月23日,在嘉義縣○○鄉○○村0號蒜頭糖廠附近,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各1本、該2帳戶共用之印章1枚,交付與侯秀燕,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款密碼,委託侯秀燕保管及僅得用於支付侯清河之人情世故、小額花費、日常生活開銷、為侯清河有利之理財方式,及經侯清河同意或授權之項目,其餘則不得任意取用。詎侯秀燕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保管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侯清河同意,擅自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侯清河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侯清河印章,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現金,足生損害於侯清河及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對客戶儲蓄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侯清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侯秀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行員詐欺取財,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無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6個月告訴期限之適用,故本件告訴人侯清河提出告訴,應屬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代告訴人保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知悉提款密碼,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提領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辯稱:我是幫侯清河理財,因為他怕他的退休金被他太太拿走,後來我們討論把他的錢轉到我爸爸侯金在戶頭,這樣比較單純,又為方便侯清河提領日常生活所需,彰銀提款卡於96年7月1日起就在侯清河那裡,他提款的時候,都可以知道餘額,但都沒有提出異議;且侯金在去世後,所有的繼承人都知道侯金在玉山帳戶裡面的錢是侯清河的退休金,是由我在理財,所以大家才會同意由我繼承這部分;而買美利人生保險,雖然是用我的名義,但利息是存到侯清河的戶頭,也可證明我是在幫他理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代告訴人保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知悉提款密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確實係由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告訴人之名義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A1-1)、編號3之50萬元(即A3-3)、編號4之60萬元(即A4-1)、編號5之30萬元(即A5-1)、附表二編號1之100萬元(即B1-1、B1-2)、編號3之30萬元(即B3-1),提領後,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存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侯金在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金在玉山帳戶)內,而侯金在玉山帳戶之款項,於侯金在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如附表一編號2之80萬元(即A2-1)、編號3之30萬(即A3-1、A3-2、A3-4)、編號6之36萬(即A6-1)、附表二編號2之40萬(即B2-1、B2-3)、編號4之10萬(即B4-1),及96年7月4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之4萬元,共計200萬元,係被告於96年6月29日用以購買臺灣銀行美利人生50萬元保險共4份之保險費,該4張保單,均係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由侯金在或被告之女為身故受益人,上開4張保單於102年6月28日期滿後,銀行已將滿期金各559,899元共2,239,596元,匯入被告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銀帳戶)內。附表一編號7之15萬元,存入被告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帳戶),被告連同其帳戶內之10萬元,共25萬元,存為被告安泰銀行之定存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96號卷第94 -96頁、本院卷一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37-3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9 -78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彰銀、合庫、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彰銀存摺支取憑條、委託書、侯金在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07年12月15日糖廠點交告訴人製表、侯金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7月2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3752號函及所附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親筆信、告訴人彰銀、郵局、臺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侯金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遺產稅免稅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郵局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銀財富乙密字第10950003601號函及所附美利人生萬能保險要保書、保單條款、被告與告訴人投保明細資料表各1份、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偵96號卷第9-17、19、21、23、25、27、101-105、107、111-117、145、159、161、163-165頁、偵34號卷第19、21、23、25-83、89、91、93、111、113、115、119頁、本院卷一第59-63、111-141、153-160、163、175-181、195、263、267、273-
275、277-279、281-301、317、377-379、381-38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陳稱:侯清河於96年間退休金曾遭其配偶提領一空,我跟其他兄弟擔心侯清河之後的退休金入帳後,又被他太太提領一空,也擔心他沒辦法妥善理財,所以他從96年5月間,陸續將彰銀、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我保管為他理財等語(偵96號卷第49、51頁、偵34號卷第8頁、本院卷二第21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委託書上雖然是要把我的帳戶委託給被告、侯忠榮、侯忠烈保管,但實際上我是把郵局、臺銀、彰銀、合庫4個帳戶交給被告保管。我在高雄工作的薪水,是匯到合庫,因為我彰銀已經有提款卡了,所以被告就把每個月的生活費,從合庫轉到彰銀,我再以彰銀的提款卡提款。在我簽委託書之前,我的帳戶是由我太太保管,但後來我看我帳戶裡面金額短少很多,就把它全部收回來等語(本院卷二第59、64、66、78頁);證人侯忠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之郵局、臺銀、彰銀、合庫4個帳戶後係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2頁)。另參以上開告訴人郵局、彰銀帳戶內,於帳戶交付與被告後確有大筆告訴人退休金匯入一情,可知告訴人將其帳戶交與被告保管之原因,應係避免其帳戶內之款項因遭他人挪用而短少。而告訴人委託被告及其兄弟保管帳戶,後實際交由被告保管帳戶,可知告訴人原意是藉由多人協議,及交與有血緣關係之人保管,以避免其財產遭不當使用。是告訴人自不可能任由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告訴人之金錢,或將告訴人名下之款項移轉為他人所有。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把我的錢領出來,放在她的帳戶,也沒有同意把我的錢放在我父親帳戶或者拿去買被告的保險。偵96號卷的這些支出我都知道,是人情費用支出,我有請被告領出表上的金額來支付,另外還有我自己保險的部分,我有授權被告提領,我授權被告提領有個伸縮性,小額提款可以,大額例如幾十萬以上的不行,我自己的保險90萬以上的那種,是個案,被告要幫我保險簽名時,會徵詢我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61、74、76-77頁),應屬可信。
(三)綜上可知,告訴人授權被告提領其帳戶之範圍,限於人情世故花費、小額支出、經告訴人同意之告訴人本人保險等。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提領款項,部分係購買被告本人之保險,部分存入侯金在玉山銀行帳戶後,由被告繼承,部分則係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定存,顯然獲益者均係被告,均非告訴人授權提領之使用範圍,說明如下:
1、購買臺銀美利人生保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編號3之A3-1、A3-2、A3-4、編號6、附表二編號2、4):
被告於96年6月29日購買臺銀美利人生保險之4張保單保險費均為50萬元,共200萬元之保費,均係由被告自告訴人之郵局、彰銀帳戶提領後繳納。4張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均係被告,身故受益人,均非告訴人,102年6月28日期滿後,滿期金共2,239,596元,亦係匯入被告臺銀帳戶,由被告取得,業如上述。然被告如係為告訴人之利益理財,本得以告訴人名義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被告以告訴人之存款購買上開4張以被告為期滿受益人之保單,顯然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2、存至侯金在玉山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A3-3、編號4、5、附表二編號1、3):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到開始本件官司的時候,才知道我父親玉山帳戶有200萬左右存款,我不清楚為何我父親名下有基金,我父親過世時,他玉山帳戶存款、基金我都不知道,是侯忠烈處理的。我跟侯忠烈都有簽同意書,讓被告單獨繼承我父親玉山帳戶的存款、基金,因為被告說她要繼承,就讓她繼承,她沒有跟我說過這些基金怎麼來的,我也不清楚我父親郵局的存款如何分配繼承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69-70頁),可知,告訴人對於侯金在名下資金財產狀況,不甚清楚,亦未有過問。
(2)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弟侯忠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父親是很簡約的人,我們一直到父親過世辦理財產繼承時,才知道父親有玉山銀行的基金、存款,當時父親的田地、房子是登記給侯忠榮,郵局儲金、定存部分,是由4個繼承人共同分配,父親玉山銀行的部分,被告強調那是她的錢,我們就認為是她的錢,所以都由被告取得。被告說父親玉山銀行的錢都是她的,我、侯清河、侯忠榮都沒有意見,因為父親有多少存款我們大概了解,父親不可能又去投資理財,所以這些被告說是她的,我們當然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44-46頁)。亦說明何以相信被告主張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存款、基金為被告所有時,其餘繼承人未質疑之原因。
(3)依證人侯忠烈之證述,告訴人有繼承部分侯金在郵局之現金,而侯金在之郵局存款共計3,372,465元,有遺產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34號卷第91頁)。可知侯金在之繼承人4人對於侯金在之郵局現金等資產部分,亦有討論分配,自亦會論及侯金在上開玉山帳戶內資金。如非被告告知其他3人上情,豈有可能由被告獨分侯金在玉山帳戶款項,益證被告確有稱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資金為其所有。又侯金在郵局存款,如係由4名繼承人平均分配,告訴人繼承約843,116元,金額非小,如有被告辯稱:會把告訴人的錢存在父親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告訴人跟他太太感情不好,我怕他退休金不保云云(本院卷二第161頁),則告訴人繼承侯金在郵局遺產部分,亦應由被告以其名義或以他人名義存放,以免遭告訴人之妻侵吞。豈有可能告訴人能繼承侯金在郵局存款,卻無法以其名義保有侯金在玉山帳戶內原本即係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之理?再參諸告訴人與證人侯忠烈均一致證稱係被告表示要繼承侯金在玉山帳戶之財產。可見,告訴人當時同意由被告繼承侯金在玉山帳戶帳戶內存款、基金時,應不知悉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告訴人之財產。證人侯忠烈證稱係因被告表示侯金在玉山帳戶之財產(包含基金及存款)為被告所有,始同意由被告繼承乙節,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存入侯金在玉山帳戶之款項,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可堪認定。
3、存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被告於98年1月8日,將告訴人臺銀帳戶內之20萬轉存成定存,有告訴人臺銀帳戶存摺內頁1份附卷可憑(偵34號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如要以定存方式,為告訴人理財,本得以告訴人名義轉存定存。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將告訴人之15萬元,連同自己之10萬元,存為被告本人之定存,且享有利息之利益,被告此舉,實係將告訴人之財產挪為己用,為自己之利益理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於97年12月30日,被告仍為告訴人保管上開帳戶期間,被告有為告訴人投保以告訴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期滿受益人,證人侯忠烈為身故受益人,投保保險費為90萬元之臺銀美利人生保險,該保單係由告訴人所簽,90萬元保險費,係由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臺銀帳戶),以匯款方式繳納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想說一般買保單不跟家人說,家人就不知道他有買,所以認為可以用他的名義購買一部分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這張保險是我寫的,但是否是我、侯忠烈、被告一起去臺銀申請的,我忘記了,保費是被告繳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71-72頁),並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6日銀財富乙密字第109500036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美利人生萬能保險要保書、被告與告訴人投保明細資料表、告訴人臺銀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81、281-282、303-304、317頁)。可知,如要以購買保險作為替告訴人理財之方式,根本無需購買上開被告名義之4張美利人生保單。顯見,被告辯稱會以自己作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因為怕以告訴人名義投保,告訴人的保險金會被其他人拿走云云,並不可採。
2、至於被告雖有於4張保單滿期後之102年7月18日,將上開4張保單之利息共239,596元,存入告訴人臺銀帳戶,有告訴人臺銀存摺內頁明細1份附卷可查(偵34號卷第89頁),然此更可作為被告大可將告訴人本人之財產,存入告訴人名下之帳戶,或以告訴人名義投資,均得為告訴人保管財產、理財,根本無需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存入非告訴人名下帳戶之佐證。又被告雖於107年12月24日、25日,分別存款100萬元至告訴人合庫、郵局帳戶,將上開4張保單共200萬元之保險費返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郵局、合庫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63、267、385、387頁),然此僅係被告返還96年間動用告訴人郵局、彰銀帳戶購買被告名義保單之費用,屬事後補救行為,無法以此脫免被告不當挪用告訴人財產行為之責任,而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於侯金在去世後之97年9月30日,其自侯金在之玉山帳戶提領2筆99萬元,其中1筆99萬元於同日存至告訴人郵局帳戶,另外99萬元,則存入被告帳戶購買保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並有侯金在玉山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查(偵34號卷第111頁、本院卷一第85頁)。然存入被告帳戶內購買保險之99萬元,顯然亦係為被告自己利益之理財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侯金在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錢,都是告訴人的錢,且有以告訴人的錢,用父親名義買基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5頁),而使用告訴人之金錢,以侯金在名義購買之基金,於侯金在去世後,均係由被告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侯金在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195、197、273-275頁)。且自告訴人上開2帳戶存入侯金在玉山帳戶之金額共340萬元,縱使被告於97年9月30日有將其中99萬元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然此部分早先經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存入侯金在玉山帳戶,縱於事後存回告訴人帳戶,亦屬事後補救之行為,亦無法作為被告就上開存入侯金在玉山帳戶之340萬元,即係經告訴人授權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有利證據。
4、又告訴人雖保有其彰銀之提款卡,且自96年至107年間,陸陸續續均有自其彰銀帳戶提領款項。然每個人對帳戶內餘額之注意程度,本即不一。況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定存、保險等,確實係為告訴人理財之行為,因此在告訴人郵局、彰銀、合庫、臺銀帳戶間之資金流動,有部分確實係被告在為告訴人理財。且告訴人係交付被告4帳戶,則資金在告訴人4帳戶間流動,本屬正常,是告訴人縱使察覺其彰銀帳戶之資金減少,而不覺有異,亦屬合理。是以,告訴人縱於持提款卡提領彰銀帳戶內款項期間,未曾質疑帳戶內餘額,亦無法作為告訴人上開提款行為係經被告授權、同意之有利認定。
5、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12月15日,雖有就被告保管告訴人上開帳戶後,金錢減少之部分結算,有107年12月15日之表格1份在卷可查(偵96號卷第111-115頁),亦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要求結算後,始臨時回溯過去動用告訴人款項,並未於使用告訴人款項時,即有記錄並與告訴人核對。況然此僅係就告訴人應有之收入,扣除支出之費用後,不足之款項應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並未細究被告自告訴人郵局、彰銀提領之各筆款項,自無法以此表格,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領之部分款項,雖係經告訴人授權之人情世故支出,然依被告提出之人情支出表格可知,係自99年至104年間,有該表格1份在卷可憑(偵96號卷第117頁),均非被告被訴盜領告訴人存款之96、97年間。亦無法以此表格,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儲蓄存款,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關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與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金融機構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金融機構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金融機構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不論第三人持存款人之存摺及印章領款,是否足認是債權之準占有人,均無礙於存款是由金融機構直接持有,存款戶僅對金融機構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是被告持告訴人上開2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固為債權準占有人之表彰,於法律上仍與持有告訴人之存款有別。則被告雖以偽造之提款單,提領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使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即誤認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將告訴人存款交付與被告,但其提款前並未因保管告訴人帳戶存摺、印章而持有其存款,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取款文書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之提款,各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自同一金融帳戶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因該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依社會一般通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至6、7、附表二編號1至3、4之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將上開2帳戶委由被告保管並代為理財,被告本應在告訴人授權、同意或為告訴人有益之範圍內使用上開2帳戶之款項,然被告竟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被告於97年9月30日有將侯金在玉山帳戶內之99萬元,存回告訴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2月24日、25日,有分別存款100萬元至告訴人郵局、合庫帳戶已如上述;被告否認犯行,除上開已返還之299萬元外,尚有252萬元尚未返還與告訴人;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已婚,無業,有2名子女,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共計551萬元,其中299萬元已匯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故就剩餘之25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如附表一、二之提款單文書上盜蓋未經告訴人授權之印文,然告訴人之印文均係真正,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郵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員,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擅自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盜蓋上開告訴人印章,偽造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屬私文書之提款單後,持向不知情之郵局行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亦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係由其所提領,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2是支付父親喪葬費用,有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如附表三編號3,是還我之前幫被告買定存的錢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部分:
1、上開款項係用以支應侯金在之喪葬費用,於97年12月1日,證人侯忠烈有將上開款項匯回告訴人之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侯忠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領的80萬是用來支付侯金在的喪葬費用,10萬是辦理侯金在的水陸法會,後來於97年12月1日喪事辦完了,我依照被告指示,匯款90萬元到侯清河帳戶去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43-44頁)。並有告訴人郵局交易清單、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85、181頁)。可知被告對於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父親過世後,存款被凍結,當時我們在娘家有討論父親喪葬費用,先從侯清河那邊領80萬、10萬出來給侯忠烈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侯忠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侯金在過世的時候,喪事都是由被告辦理的,喪事的過程需要花錢,都是她去找人的。父親死亡後,父親的帳戶被凍結,前期的喪葬費用,都是被告處理的,她覺得這樣比較順暢,後事主要都是被告處理,她說要在哪裡花錢,我們都尊重等語(本院卷二第48、53-54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喪事好像是由被告跟侯忠烈處理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知侯金在之喪事、喪葬費等,主要均係由被告處理。況繼承人既均同意由被告處理,則被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先行支付喪葬費用,難謂無獲得告訴人之同意。至證人侯忠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我80萬、10萬時,沒有跟我說錢從哪裡來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討論過要先從我戶頭支領一些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然喪葬費用,原則上應由遺產中支出,而於繼承遺產前,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殊無全由被告自行支出之理,應認被告辯稱有先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過先自告訴人帳戶中墊支乙節,並非子虛。是以,難認此部分款項未經告訴人授權。
(二)被告於98年1月8日,有為告訴人存款20萬元至告訴人臺銀帳戶作為定存,有告訴人臺銀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5頁)。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自告訴人郵局提領20萬元返還與自己,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幫告訴人購買定存,亦係為告訴人利益之理財行為,應合於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之授權範圍。
(三)綜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部分,卷內均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未經告訴人授權或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故就上開部分,起訴書所舉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有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