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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莞雯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莞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莞雯前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林啟祥,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2月26日,嗣因林啟祥未如期清償,經被告彭莞雯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彭莞雯因無暇自行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經由配偶陳維崇之居間介紹,另行請託劉國展、王金彬代為向林啟祥催討該筆債務,並於95年8月4日出具債務處理委託書交予劉國展,嗣因林啟祥仍未按月分期清償完畢,被告彭莞雯遂將上開債權讓與其配偶陳維崇,並由陳維崇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林啟祥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以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繫屬審理中。

詎被告彭莞雯明知上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第10法庭,於本院法官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供前具結後,對於有無委請王金彬、劉國(誤稱「原」)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王金彬,我並沒有委請王金彬向被告(指本案告發人林啟祥)討債」、「我不認識劉原(應係「國」)展,我並沒有委請劉原(應係「國」)展向被告討債」等語,足以影響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莞雯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發人林啟祥、證人陳維崇之偵訊筆錄,及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1月8日、同年12月3、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債務處理委託書、收據、證人陳維崇於108年1月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㈢狀、劉國展於95年9月4日製作之文件、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與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總行107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701129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還款及用途明細、華南銀行明細暨對帳單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定存解約存款本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於93年間出借100萬元予林啟祥,因林啟祥未能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又追索未果,遂委由被告配偶陳維崇處理催討債務事宜,並於95年8月4日出具債務處理委託書供催討之用,然因林啟祥仍未清償完全部借款債務,被告又於107年間將其借款債權讓與陳維崇,陳維崇受讓債權後乃於107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林啟祥核發支付命令,經林啟祥聲明異議,而後繫屬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後證稱不認識劉原展、王金彬二人,亦未委託其二人向林啟祥追討上開借款等情,惟辯稱陳維崇接手處理債務後,要求其簽立債務處理委託書,該文書雖為其所填寫製作,但其在該文書委託人欄上簽名捺指印時,受託人欄空白,不知事後陳維崇委託何人追討債務或交由何人在該文書受託人欄簽名,因其將此債權委由陳維崇追討後,即由陳維崇全權負責,而未再過問,嗣後更將債權讓與陳維崇,已非債權人,不知陳維崇如何向林啟祥索討借款,在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前,雖接獲傳喚到庭作證之通知,但未就此事及傳喚作證原因詢問陳維崇,確實不認識劉國展、王金彬,亦未委託其二人代為向林啟祥追討本件借款,並無偽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間出借100萬元予林啟祥後,林啟祥僅曾於94、95年間匯款予被告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被告遂於95年8月間書立債務處理委託書,委託他人向林啟祥催討借款,嗣因林啟祥仍未將債務清償完畢,被告於107年間將其債權讓與配偶陳維崇,陳維崇遂向本院聲請對林啟祥核發支付命令命林啟祥清償100萬元債務,本院隨即依其聲請於107年7月30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林啟祥接獲該支付命令後於107年8月14日提出異議,依法視為陳維崇已提起訴訟,而由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後,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所訂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審理該事件時到庭擔任證人,經本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告以與原告陳維崇間為配偶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被告表明願意作證後,系爭民事事件法官繼之再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被告於具結後就林啟祥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詢問95年間是否委請劉原展或王金彬向林啟祥討債一事,答覆意旨略以:不認識王金彬、劉原展,委請王金彬、劉原展向被告(即林啟祥)討債之事由其配偶陳維崇處理,其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一節,業據林啟祥指訴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其將催討債務之事委由陳維崇處理,並曾簽署債務處理委託書,事後交由劉國展收執,持以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等情節亦據證人陳維崇、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復有林啟祥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本票、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影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29號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2月7日營清字第107011294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還款及用途明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債務處理委託書(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卷─以下稱司促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107年度訴字第629卷─以下稱629號卷─第13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第99頁至第106頁、第112頁、第114頁至120頁、第122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訂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作證,在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告知得拒絕作證後仍表明願意作證,並於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就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曾經在95年間委請王金彬向被告催討債權一事,答稱不認識王金彬一語;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再追問:所以你沒有委請他去討債?答稱:那個是我先生陳維崇處理的、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及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追問是否曾經在95年間委請劉原展向被告催討債務一事,答稱:不認識(劉原展);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又問:「那剛剛證人有說這是我先生什麼什麼在處理的...」,經系爭民事事件法官整理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詢問意思後追問:你先生叫他們去的嗎?你的意思是你先生叫他們去的嗎?答稱:我不清楚,時間已經很久了等語,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上開錄音光碟內容顯示,被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庭證述之內容真意,應是被告不認識王金彬、劉原展二人,委請他人討債之事由其配偶陳維崇處理,被告並不清楚,與該事件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我不認識王金彬,我並沒有委請王金彬向被告討債」、「我不認識劉原展,我並沒有委請劉原展向被告討債」直接否認曾委請王金彬、劉原展二人向林啟祥催討債務,在語意上尚屬有間。而被告是否曾委請王金彬、劉原展二人向林啟祥催討債務,關係林啟祥尚積欠被告(或受讓其債權之配偶)債務金額若干,確屬系爭民事清償借款事件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訛,被告所為證詞,對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有決定性之影響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庭時為筆錄所記載之「我不認識王金彬,我並沒有委請王金彬向被告討債」、「我不認識劉原展,我並沒有委請劉原展向被告討債」等供前具結後之證詞內容,認有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之正確性指摘被告涉犯偽證罪。然被告當日開庭時所為證詞,於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既與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有若干不符,仍應以本院勘驗當日開庭時之錄音光碟內所記錄被告證述內容為準,則觀諸被告當日證稱不認識王金彬及劉原展二人,此一事項應不影響林啟祥抗辯其已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蓋被告有無委請王金彬、劉原展代理其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方影響林啟祥為返還積欠被告之債務而交付其二人之金額,得否發生清償效力之關鍵,被告對於95年間是否曾委託王金彬、劉原展二人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一節,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庭時回答,委請王金彬催討債務是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的,及證稱「我不清楚」陳維崇是否找劉原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等語,並未就有無委請王金彬、劉原展二人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一事為肯定或否定之證述,其證詞對於判斷林啟祥若因交付款項予其二人是否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有何影響誠有疑義。再由陳維崇及劉國展於本院證述,可知被告將向林啟祥催討借款債務之事,交由陳維崇處理,出面委託劉國展者亦為陳維崇,被告證稱其不認識王金彬、劉原展,有無委託其二人討債係陳維崇處理,其不清楚之證詞,似悖離事實。縱陳維崇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準備書㈢狀中,提及「彭莞雯僅委託劉國展收款,未委託王金彬...彭莞雯經由原告安排,於95年8月4日與劉國展簽定『債務處理委託書』,委託其向被告收取借款100萬元,彭莞雯僅於當日簽約時見過彭國展一次...」等語,似與被告辯解簽署債權處理委託書時受委託人欄尚空白,不知陳維崇事後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等情有不一致,然陳維崇上開準備書狀所述僅提及被告曾委託劉國展催討債務並與其有一面之緣,否認被告曾委託王金彬,此與被告107年12月3日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而無論被告曾否委託劉國展或與其見過面與否,被告證述不清楚是否曾委託「劉原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與陳維崇上開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陳述並無矛盾,尚難以此率爾指摘被告上開證述有偽證之嫌。

㈣、再者,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庭時係誤稱劉國展為劉原展,惟揆諸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內所附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庭前之文書資料,有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準備書㈠狀、債權讓與契約書、林啟祥107年11月5日民事答辯狀、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陳維崇107年11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林啟祥107年11月26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等,無論林啟祥或陳維崇所提出文件,均未曾提及林啟祥於95年間為清償部分借款債務而交付款項予王金彬或劉原展二人,抑或主張被告委託王金彬、劉原展(或劉國展)二人向其催討債務。另由本院勘驗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庭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顯示,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是否於95年間委請王金彬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問題後,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之法官緊接詢問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該問題要證明何事,林啟祥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要證明說其實那時候我們也有清償給...這個人是以受證人(指被告)之託的名義向被告(指林啟祥)這邊要了一筆錢,然後那時候他也有附上追討的委任書所以其實也有向第三人清償對於證人的...」,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再問:「被告也曾給付. ..多少錢?具體金額你要不要問她?」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回覆:「好像是...證人依稀記得...被告是主張5萬到10萬元之間」,系爭民事事件法官又問:「那是多少?」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復稱:「沒關係,那就算5萬好了」等語,及其後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表示欲詢問:「還有,同樣問題,書記官幫我co下來,第三人王金彬改成劉原展,金刀劉,原來的原,鴻圖大展的展」,民事法官問「劉原展...金額呢?」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回答:「也是5萬元」等情,足見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先前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委請王金彬或劉原展代理被告催討債務之抗辯,甚至林啟祥向其訴訟代理人告知已清償部分借款予被告所委託之人姓名、經過情節及清償金額均非詳細明白,其訴訟代理人始在系爭民事事件法官追問其欲詢問被告之具體內容時,有陳述猶豫、不確定之情形。且當日林啟祥訴訟代理人就其詢問內容除提及95年及被告委請之第三人姓名為王金彬、劉原展外,並未曾提示任何書面資料或陳述足資讓被告辨識所指王金彬、劉原展為何人之特徵,被告無從特定其所指王金彬、劉原展究為何人,當僅能就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所詢姓名依當時記憶所及回答甚明。又林啟祥直至107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時,方於該次書狀檢附被告所書立,日期記載為95年8月4日,受委託人欄姓名載為「劉國展」而非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詢「劉原展」其人之債務處理委託書,則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被告時,明確表示其所指被告委託催討債務之受託人姓名為「劉原展」且表明係「金刀劉,原來的原,鴻圖大展的展」,並非債務處理委託書上所載之受託人「劉國展」,且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告訴林啟祥偏名、綽號是劉原展,且原名即是劉國展,不曾叫劉原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8頁),從而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既已表明其所詢問之劉原展其人姓名如何書寫,在此之前又未提出任何文書證據或提及被告委託劉國展催討債務等情節,要難推稱係因口誤之故將劉國展誤稱為劉原展,內心真意在詢問是否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是公訴意旨認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誤稱劉國展為劉原展,明顯與事實歧異。此外,被告在林啟祥訴訟代理人詢問95年間有無委請劉原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一事,其證述內容當係針對林啟祥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事項而答覆,被告答稱不認識,亦無任何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名為劉原展之人且曾委請其向林啟祥催討債務,當無任何偽證犯行可言。甚而,被告在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供聯想之情形下,要被告當時能立刻知悉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所述「劉原展」實係指「劉國展」,而一時口誤,其真意在詢問被告是否曾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顯然強人所難。縱使被告當時懷疑或猜測林啟祥訴訟代理人一時口誤而將劉國展誤稱為劉原展,被告當時既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所負法律上義務,僅在據實陳述所親見親聞之具體事實,難認被告應更進一步在認知詢問者對於問題資訊背景認識錯誤造成所詢問問題內容與真實事實存有差異時,負有糾正或確認詢問者問題中之錯誤或真意,並詳細說明或答覆詢問者未詢問資訊之義務,因此被告即使自忖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誤將「劉國展」之姓名稱為「劉原展」,被告有無糾正或確認林啟祥訴訟代理人是否發生口誤之責任,誠有疑義,要難因此令被告負偽證之責。

㈤、另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證稱不認識王金彬,有無委請王金彬去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之事由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等語,經參酌證人陳維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委託王金彬去向林啟祥催討借款,我不認識這個人,我在民事庭準備書㈢狀寫只有委任劉國展,沒有委任王金彬,我與被告均不認識王金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8頁至第180頁),而證人劉國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王金彬,沒有聽過王金彬這個名字,去向林啟祥要錢時,只有跟陳維崇一起去找林啟祥1次,但那次沒有找到林啟祥,後來找到林啟祥那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沒有找其他人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第239頁),證人陳維崇與劉國展均證述不認識王金彬,且其二人證詞尚無歧異。再稽諸林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兩組人馬催討,王金彬也說受彭莞雯委託來收錢,我猜想他們是相同公司不同兩組人來要債,王金彬這組人相隔約1、2個禮拜,這組人約3、4個人,劉國展、王金彬這兩組人找我催討同樣的錢,忘記王金彬催討債務時,有無提出彭莞雯簽名的債務處理委託書,因為王金彬有提到彭莞雯的名字,我就相信了,劉國展、王金彬是各自出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44頁),顯見證人劉國展與林啟祥所主張另名向其催討所積欠被告債務之人王金彬,係各自於不同時間向其催討該筆債務,而證人劉國展與王金彬間之關係如何,證人林啟祥推測其二人應是同公司之兩組不同人先後向其催討債務,證人林啟祥上開推測,雖未經被告、陳維崇、劉國展或王金彬之證實,然揆諸林啟祥與劉國展於95年9月4日簽署之文件(見203號交查卷第23頁)內雖以手寫與打字內容記載「林啟祥已於95年8月22日歸還現金5萬元整當面交給受委託人王金彬先生代收...」等內容,而劉國展亦在該文件上簽名,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林啟祥拿出203號交查卷第23頁的收據給我看,我看到的時候打字的部分都打好了,備註及手寫文字還沒有寫,備註的部分是我去看打字的收據那天,我跟林啟祥一起商討的時候,林啟祥自己寫備註內容,林啟祥寫完備註後,我就在受委託人欄下面簽我的名字蓋我的指印,當時除備註以外的手寫字都是空白的,打字的內容我大約有瀏覽,看過之後覺得內容都正確我才說這樣寫可以並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劉國展證述上開文件手寫部分在其簽名時均未記載,僅書寫備註內容,並不可信,蓋備註內容為手寫,且劉國展已證述該內容係其與林啟祥磋商完成後按磋商內容由林啟祥手寫加註,顯見劉國展為人細心謹慎,豈有此部分特別於簽名前經商討確認內容後方由林啟祥以手寫文字加註,而本文手寫內容卻完全空白,證人劉國展在本文內容有部分空白之情形下,竟毫不在乎林啟祥本文空白部分欲填寫內容由簽名確認之理?劉國展前後對於同一份文件內容態度差異如此之大,明顯不合情理。更何況本文內容中受委託人「劉國展」姓名並非打字而是手寫,已經證人林啟祥證述該名字為劉國展親自簽寫,此事雖為劉國展所否認,但該名字手寫字跡明顯與其它林啟祥手寫筆跡不同,反與上開文件內之劉國展簽名及債務處理委託書上劉國展簽名筆跡相符,是劉國展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堪認劉國展與林啟祥簽立上開文件時,無論手寫或打字內容均已完備雙方始簽名於其上。從而,林啟祥清償王金彬5萬元之時間既在95年9月4日與劉國展簽立上開文件前,並將此事書寫於上開文件上,證人劉國展簽署文件當時未有異議而確認簽名,足見劉國展對於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並收得5萬元款項內容記載並無異見,然此究竟是因劉國展如同林啟祥所述為同公司不同人馬分別向林啟祥催討債務,劉國展已知此事並承認而無異議,或者因劉國展如同其所述未向陳維崇確認,自行與林啟祥商討後,接受林啟祥說法而未異議,難以由現存證據查知,然尚非可因此遽認王金彬與劉國展相仿,皆為被告直接委託授權向林啟祥催討債務者。再者,縱使劉國展與王金彬均曾為催討林啟祥積欠被告債務而出面與林啟祥交涉,觀之林啟祥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僅提出其與王金彬均具名,內容記載「林啟祥尚欠彭莞雯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正,於民國95年8月22日,由王金彬代理收款伍萬元...」等文字之書面1紙(見629號卷第130頁),並未提出與被告委託證人劉國展時所交付之同型式「債務處理委託書」,供王金彬得以出示林啟祥證明其確為被告所委託有權催討債務之人之證明文件,衡諸被告透過其配偶委託劉國展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時,為使劉國展之授權具明確性與正當性而簽署書面文件供劉國展收執,當不可能於相近時期委託王金彬時,做不同處理,又倘被告曾簽署委託書交王金彬收執,且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時亦曾出示供林啟祥確認其權限,林啟祥亦不可能與劉國展部分做不同處理,而不影印保存王金彬出示之委託書,是由此亦難遽行推斷被告或其配偶陳維崇曾直接委託王金彬向林啟祥催討債務,故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不認識王金彬,有無委請王金彬向證人林啟祥討債是其配偶陳維崇處理的,也沒有拿到錢等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證之犯意或所述與真實情形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王金彬及白義申到庭作證,因本案依現存證據案情已臻明確,王金彬或白義申有無到庭作證,不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尚無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之必要,辯護人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無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