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凱(更名前為黃文力)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伍韋翰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95、3706、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伍韋翰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柏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維」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均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售他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前述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柏凱自民國108年3月17或18日起,持「維」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粉紅色IPhone手機作為聯絡販毒事宜之工作機,使用微信帳號「青田茶館」作為與買家聯絡販毒之帳號,而黃柏凱每賣出1包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分別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元、200元之報酬。因黃柏凱本身並無汽車代步,而其欲與買家交易前揭第三級毒品時,會聯絡伍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凱前往約定之販賣地點,於108年4月25日13時許,洪銘徽以微信帳號「999」與黃柏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進行交易,黃柏凱即聯絡伍韋翰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交易地點,伍韋翰明知黃柏凱於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時會聯絡其搭載,伍韋翰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搭載黃柏凱於同日14時許抵達交易地點後,洪銘徽遂坐進伍韋翰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坐在該車副駕駛座之黃柏凱詢問洪銘徽要購買多少數量或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上前盤查,黃柏凱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並為警於逮捕現行犯黃柏凱、伍韋翰時,執行附帶搜索而分別在伍韋翰前揭汽車內及黃柏凱、伍韋翰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黃柏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伍韋翰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黃柏凱及洪銘徽之警詢筆錄認為無證據能力,因其等在警詢中之筆錄並未具結,故本院認為就被告伍韋翰部分,證人黃柏凱及洪銘徽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黃柏凱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481號警卷,下稱第11481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及反面;108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卷,下稱第3395號偵卷,第122至124頁;本院卷第74、120、157、233、234頁),核與證人洪銘徽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395號偵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有證人洪銘徽提出之微信帳號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照片63張、證人洪銘徽提出與「青田茶館」之通訊軟體對話及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綽號「青田茶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扣案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及該手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只等在卷可按(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1491號警卷,下簡稱第11491號警卷,第31至33頁;第11481號警卷第17至
28、34至71頁),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結晶17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總淨重13.35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另扣案之咖啡包共計41包,經送檢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4205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3706號卷,以下稱第3706號偵卷,第25至28、33至40頁)。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量微價高,被告黃柏凱販賣愷他命、及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亦供稱其販賣1包愷他命可獲利300元,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獲利200元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第123頁),足證其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愷他命及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黃柏凱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凱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伍韋翰部分:訊據被告伍韋翰對於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矢口否認,被告伍韋翰及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伍韋翰委實不知黃柏凱利用其駕車搭載之機會與第三人交易毒品,本件乃被告伍韋翰再次受黃柏凱之託駕車搭載抵達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時,聽聞黃柏凱聯絡案外人洪銘徽,始感覺其2人聯繫內容似為販毒,被告並未與黃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無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伍韋翰確實有於108年4月25日14時許搭載黃柏凱至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之情形:
本案經警員於108年4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與友忠路口查獲時,被告伍韋翰剛駕駛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路口,黃柏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而洪銘徽正進入駕駛座之後方等情,此業據被告伍韋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11481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3395號偵卷第130頁),而證人洪銘徽於偵查中證述:我上車坐到後座,前面坐的兩個人我都不認識,副駕駛座的人就問我說要什麼,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11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伍韋翰開他的車來嘉義市○○○路路邊接我,後來客人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我就請被告伍韋翰載我去大同路與友忠路口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第122頁)。
故上述被告伍韋翰之供述與證人洪銘徽、黃柏凱等人之證述相符,黃柏凱於前揭時、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洪銘徽時,尚未交易完成,即為警查獲,而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人即為被告伍韋翰無誤。
(二)被告伍韋翰曾以同一車輛搭載黃柏凱交易過毒品:被告伍韋翰及黃柏凱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時,共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計41包,而毒品咖啡包除了36包係在黃柏凱之副駕駛座下方以塑膠袋包裝外,另外5包毒品咖啡包則係在該車之後座面紙盒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伍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僅辯稱其不知道為毒品,面紙盒內之毒品咖啡包是何時放的也不知道等語(見第11481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3395號偵卷第131、132頁),然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座的5包咖啡包是他的,也是要賣給客人的,是前幾天坐被告伍韋翰的前揭車輛與購毒者交易毒品後,放在伍韋翰車內忘記拿走的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第123頁),且有扣案之該5包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在卷可按(見第11481號警卷第42頁),由上述可知,黃柏凱經警查獲當天,僅攜帶以塑膠袋包裝之愷他命及36包毒品咖啡包上車,而被查獲放置在面紙盒內之5包毒品咖啡包則係黃柏凱於前次交易毒品後留在被告伍韋翰車內,且據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本案查獲前,被告伍韋翰即以前揭車輛載黃柏凱去交易毒品有2、3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被告伍韋翰以前揭車輛搭載黃柏凱交易毒品之事,並非僅查獲的該次,而係在查獲前就曾有搭載黃柏凱交易毒品之情事。
(三)被告伍韋翰在本件搭載黃柏凱前及搭載過程中已知黃柏凱係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
1、被告伍韋翰雖否認知悉其係搭載黃柏凱去約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然被告伍韋翰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黃文力會坐你的車?)因為他要去剪頭髮,沒有人載他去,他請我去中山路那裡載他,因為我當時在玉山銀行辦卡,接到他的電話我就先去載他,因為我卡還沒有辦完,所以接到他之後,我又回去銀行,辦完之後,他跟我說他要忙,可不可以陪他去,然後我就陪他去,載他去友忠路那裡」、「【問:你說黃文力(即黃柏凱,下同)要忙是何意思?】我大概知道,就是有人要找黃文力拿毒品的意思。」及「(問:你自何時開始知道黃文力有在賣毒品?)我不記得了」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第130、131頁)。由上述被告伍韋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伍韋翰實已知悉其係搭載黃柏凱前往交易毒品。
2、另據證人黃柏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伍韋翰知道你有在賣毒品?)他算知道。」、「(問:你放咖啡包及愷他命在伍韋翰的車上,他是否知情?)他知道,我是跟他說先載我去剪頭髮,借我放一下。」、「(問:伍韋翰是否知道是載你去進行毒品交易?)他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做了幾天之後,我才跟他講。」等語(見第3395號偵卷第124、125頁);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伍韋翰是否知悉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及何時知悉,雖剛開始證述時前後略有出入,然證人黃柏凱後來證述明確:「(問:在本次被查獲前,伍韋翰曾經載過你去交易毒品幾次?)兩、三次等語」。並證述被告伍韋翰於警詢所述僅在本件被查獲當日才搭載其去交易毒品一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且證人黃柏凱亦證稱其在108年4月初至本件被查獲前曾在車上跟被告伍韋翰說其在販賣毒品之事,因被告伍韋翰曾問證人黃柏凱到底在幹嘛,為何都會有人上車,證人即跟被告伍韋翰說伊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
另證人黃柏凱於本件被查獲當日,其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均裝在塑膠袋內,證人黃柏凱亦證述,從塑膠袋外觀就可以看出裡面是毒品,且扣案販賣剩下留在被告伍韋翰車後座面紙盒內之5包毒品咖啡包及本次查扣之塑膠袋內之毒品,被告伍韋翰均知其係要販賣毒品之用,被告亦有親自見聞其販賣毒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因被告伍韋翰與證人黃柏凱間並無恩怨,亦無仇恨,證人黃柏凱當不可能故意誣陷被告伍韋翰,故證人黃柏凱之證詞,應可採信。
3、又查,被告伍韋翰以其前揭自小客車搭載黃柏凱至約定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已不只1次,而依通常情況言,自小客車內,並非寬敞之地方,證人黃柏凱與他人在車上交易毒品時,務必要細數毒品之數量後才會交予購毒者,而購毒者亦會將價金交予證人黃柏凱,且據證人黃柏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易毒品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購毒者每次進入被告伍韋翰之車上後,交易完馬上就下車,被告伍韋翰不可能不起疑,故依常情觀之,被告伍韋翰在車上狹小之空間內,對於陌生之購毒者進入車內,並交錢與拿毒品之事,實不可能不知道。
(四)被告伍韋翰僅搭載黃柏凱為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參與洽談販賣毒品之事宜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犯罪構成要件: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伍韋翰係犯與被告黃柏凱及微信帳號「維」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2、查本件證人黃柏凱於審理時證稱:購毒者洪銘徽以微信通訊軟體打電話跟伊聯絡,表示要買毒品之事,是伊在玉山銀行外面,當時被告伍韋翰在玉山銀行裡面,伊與洪銘徽約定交易地點時,被告伍韋翰並沒有聽見,是被告伍韋翰從玉山銀行出來後,伊再請伍韋翰載伊去約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70、171頁),故被告伍韋翰雖知悉係搭載證人黃柏凱前去販賣毒品等情,被告伍韋翰應僅就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伍韋翰僅幫助黃柏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非與黃柏凱共同販賣毒品。被告伍韋翰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柏凱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被告黃柏凱與「維」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係成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伍韋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柏凱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被告伍韋翰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2人均依照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黃柏凱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伍韋翰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2人之販毒及幫助販毒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柏凱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亦未能成功交易,尚未產生具體實害等犯罪情節,兼衡販賣毒品數量、價金及被告黃柏凱表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為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共同生活;被告伍韋翰前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其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鋁門窗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未婚,無子女,平時與母親及弟弟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經查,被告黃柏凱除本案外,未有其他前科。本院審酌被告黃柏凱,年紀尚輕,涉世未深,思慮、心智仍未臻成熟,經濟勉持,其為能快速獲取金錢之不法途徑,無法抵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認其尚有機會重返正軌。酌以被告黃柏凱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已深切表示悔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黃柏凱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共計41包均為被告黃柏凱預備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上開毒品不能析離,應併予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只),係被告黃柏凱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號之物,被告黃柏凱及伍韋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為其等所有,然否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見本院卷第231頁),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淳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編│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號│ │├─┼───────────┤│1 │愷他命17包(檢驗後總淨││ │為13.358公克)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36包 │├─┼───────────┤│3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硝甲西泮之咖啡包5包 │├─┼───────────┤│4 │粉紅色IPhone手機1支( ││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SIM卡1只) │├─┼───────────┤│5 │玫瑰金色IPhone手機1支 ││ │(不含門號) │├─┼───────────┤│6 │無線網路分享器 │├─┼───────────┤│7 │新臺幣25200元 │├─┼───────────┤│8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 │0000000000號) │├─┼───────────┤│9 │銀色IPhone手機1支(不 ││ │含門號) │├─┼───────────┤│10│玫瑰色IPhone手機1支( ││ │含門號) │├─┼───────────┤│11│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含鑰匙1串) │├─┼───────────┤│12│新臺幣89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