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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景星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景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景星係址設嘉義縣○○鎮○○路○○巷○○號之「○○中醫診所」受僱中醫師,而告訴人謝○○乃該診所之出資人,雙方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簽訂○○中醫診所經營合約書。詎被告周景星明知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送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用以申請「○○中醫診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確由其親自在該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蓋印,詎竟基於使告訴人謝○○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10

6 年6 月20日出具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告訴人謝○○於105 年7 月1 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

6 年7 月1 日」,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犯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謝○○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起訴書原誤載「107 年度偵字第4594號」,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下稱「前案」)對告訴人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周景星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見解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見解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927 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誣告罪必須具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而且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者,始足成立;若僅因告訴之事實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所訴係實在,致被誣告之人不受追訴處罰,甚或處分不起訴,亦不能遽將被告以誣告罪論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周景星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及其代理人蕭隆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即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被告106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7 月17日詢問筆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11月2 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71246148號函附之○○中醫診所申請稅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景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稱告訴人偽刻被告印章,未經其授權同意與他人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自始至尾未曾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且並未與證人陳○○前往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在國稅局告知伊要扣繳房屋所得稅前,伊從未見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伊固同意告訴人刻製被告名義印章,但僅限定於領取健保費用之用,告訴人未取得伊之授權及同意,即將鈺成中醫診所之被告名義小章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當伊發現遭告訴人盜蓋印章之事實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因未獲置理,始提出前案之偽造文書告訴,並非誣告,檢察官僅因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即起訴伊誣告罪嫌,顯有誤會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周景星於106 年6 月20日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指稱告訴人謝○○偽刻被告印章,未經其授權及同意,冒用被告名義與周○○○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位簽名蓋印,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告訴人謝○○罪嫌不足,以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周景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93、

135 至178 頁),並有被告106 年6 月20日刑事告訴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

7 月27日詢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272號卷《下稱交查2272卷》第169 至171 、

180 至190 、191 至194 頁、106 年度偵字第4594號卷《下稱偵4594卷》第13至14、23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簽立○○中醫診所經營合約,由告訴人聘請被告擔任「○○中醫診所」負責醫師並執行中醫診療工作,告訴人為診所之出資人,並負責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用之被告名義印章,係「○○中醫診所」對外簽約使用之大小章(用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之被告名義小章,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3、135 至178 頁),經告訴人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並有○○中醫診所經營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影本各1 份可參(見交查2272卷第215 至222 、163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簽立日期記載為「105 年7 月1 日」

,以被告名義擔任承租人、蓋用「○○中醫診所」之被告名義小章,係作為「○○中醫診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申請附件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7 年11月

2 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71246148號函送之○○中醫診所申請稅籍相關資料影本計8 紙可參(見交查2272卷第101至118 頁)。而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105 年6 月由告訴人女友母親蔡○○出面與房東周○○○簽約等情,業經證人周○○○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我未見過被告,我都是跟蔡○○聯繫,資料是我女兒周○○填寫,蔡○○簽名後再給我,我的契約上沒有被告資料等語(見交查2272卷第193 頁)、證人即周○○○女兒周○○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契約有3份,因我們當時有事無法與蔡○○面對面,簽好後放在姑姑家請蔡○○過去拿,蔡○○最後簽完後再把其中1 份還我們,承租人是寫蔡○○。我們不知道最後其中1 份會寫別人名字。簽約都是蔡○○跟我們接洽等語(見106 年度交查字第1445號卷《下稱交查1445卷》第73頁)、證人蔡○○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委託我去租房子,契約是我去簽的,對方簽了3 份,2 份承租人是我名字,1 份承租人及日期都是空白的,就交給謝○○,我當天簽約沒有簽到任何被告資料,也沒有談到被告名字,只知道空白契約書是開診所要用的,其他不知道,也不知道會簽別的名字等語明確(見交查1445卷第73頁)。並參諸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105 年5 月開始與被告談設立「○○中醫診所」,那時並未談論要以何人名義承租,承租房子是我先談好細節,再由蔡○○出面承租,未找被告直接跟周○○○簽約,是因那時我與被告還未簽立經營合約書,沒有立場找被告簽立任何文件,我房子如未租到就先跟被告簽立經營合約,就變成診所還未開立就要給付被告薪水了。我與被告簽立經營合約時,未跟被告說蔡○○先去簽約,我只有說我租到房子。…以被告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位原本空白,等診所名稱確立刻大小章後,向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及向國稅局申請相關稅務時才寫承租人姓名、印章補上去。105 年7 月1 日不是租賃契約書真正日期,是倒填日期,日期不是我填載,我跟周○○○應該是6 月底談好租賃內容,由蔡○○去簽約,並非是105 年7 月1 日。在105 年7 月2 日與被告簽完經營合約書後隔幾天,我才去刻「○○中醫診所」大小章,有跟被告表示我要去刻診所大小章,但刻完後未給被告看過,交由嘉義診所助理蔡○○代為保管。105 年6 月底與周○○○談好承租房子相關事宜後,那時診所要裝潢,所以交給診所助理保管,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至178 頁)。

復有周○○○與蔡○○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房屋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可參(見交查1445卷第30至38、51至60頁)。足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緣由,係告訴人先指示蔡○○與周○○○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定「○○中醫診所」執業場所,蔡○○並將其中1 份承租人欄位空白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與被告簽立經營合約書,自行刻製該「○○中醫診所」大小章交由診所保管,嗣後該承租人欄位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經人倒填日期為105 年7 月1 日,並於承租人欄位填寫被告年籍資料、蓋用被告名義小章作成後,持以向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是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是否明知已親自蓋印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或已知悉該蓋用被告名義小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在並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之情不為爭執(默示同意),而仍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罪嫌。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中醫診所

申請開業均委託陳○○協助處理,向國稅局申請稅籍、向勞工局申請勞健保、全民健保投保單位、向合作金庫開戶都是由陳○○陪同被告,這些陳○○有跟我說,是我委託她幫忙協助,我人在台東執行中醫業務,平常無法親自做這些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被告小章,因我人在台東,我放在診所委託診所助理代為保管,但名義上由我持有,因行政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章在診所開立那幾天都是委託陳○○攜帶去辦理診所合作金庫開戶、辦理稅籍、申請勞健保、申請設立,都委託陳○○陪同被告辦理。契約書上承租人那時是空白的,不是我寫的,不知誰寫的,那時印章不在我身上,而是保存在診所,應該是要辦理開業手續時蓋的,此份契約書房東寄來嘉義後就放在診所,我委託陳○○辦理診所開設手續時請她去診所拿。…(審判長問:與被告簽立經營合約書時,是否有跟被告表示因為「○○中醫診所」負責人是被告,所以房屋租賃契約書要寫被告名字?)就細節而言,我並沒有提到,因之前被告提及說他開過好幾家診所,所以我覺得被告對細節應該清楚,不需要再對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14 1至144 、147 、153 頁),則告訴人坦承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被告小章由伊刻製,平日由診所保管,於簽立經營合約書時並未特別告知或徵詢被告同意以其名義擔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辦理稅籍登記。可見告訴人確實未曾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蓋用被告小章一事事先告知被告。

㈣關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填寫承租人欄位及用印及持以向

國稅局申辦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代辦人陳○○歷次於前案、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後:

1.於106 年8 月24日前案偵詢時結證稱:當天我與被告先去國稅局,申請稅籍統編,再去銀行,再去中華電信申請網路。(提示租賃合約書,問:上開周景星的簽名、印章,是誰製作的?)租賃合約書上面被告名字是我幫他簽的,只有印章是被告自己蓋的,其他文字都是我幫他寫的,因為被告非常謹慎小心,要求跟我一起去辦理,這份租賃合約書是我寫完拿給他看,他看完沒有問題就自己蓋章,我是先在診所內把租賃合約書寫好,給被告蓋章完後,才跟他約定要去跑流程的時間,大概一周後才去國稅局。(問:周景星既然在現場,不請他自己簽名?)因我怕寫錯位置,只留簽章部份給他親自蓋印,他只有蓋印沒有簽名。(問:租賃合約書上周景星的印章何來?)印章是當天被告帶去的。本來告訴人有想委託我保管被告的印章,但是被告比較謹慎,所以印章是他自己保管,告訴人沒有跟我說過印章在哪裡,當天是被告在診所時自己拿出印章的。(問:周景星是否有同意擔任租賃契約承租人?你如何知道?)我覺得他應該有同意,因為他當場看完租賃合約書後,沒有說什麼就蓋章了等語(見交查1445卷第78至79頁)。

2.於106 年10月16日前案偵訊時結證稱:(提示房屋租賃契約,問:其上承租人周景星是由你填寫?)是我填的,印章是由周醫師蓋的。(問:在何處蓋的?)在診所蓋的。(問:是先簽完租賃契約後,才開始申請流程?)是,且周醫師都有陪同。(問:所謂陪同是去那些地方?)國稅局。(問:周景星稱他沒有簽房屋契約,有無意見)周醫師的人很謹慎,所有的東西他都自己看過才會蓋章,他也要求陪同跑流程等語(見交查2272卷第173 至176 頁)。

3.於107 年10月29日偵詢時證稱:向國稅局申請稅籍前幾天,我去診所拿契約書回家先寫好,因怕醫師填寫錯誤,通常由我幫他們填寫資料,再由醫師本人確認無誤後親自蓋章。由被告親自蓋印的,蓋印前我有向被告說明這份是向國稅局申請稅籍需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蓋印地點,我忘記是在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或診所內。之後由我與被告前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除上開租賃契約書外,還需檢附統一編號編配書、開業執照影本、被告之中醫師證書影本及執業執照影本。周景星當天未在其他文件上簽名等語(見交查2272卷第35至36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在國稅局嘉義分局這些文件上的姓名是誰寫的?)文字是我書寫,蓋章是被告確認沒問題他自己蓋印的。(周景星的章有交給你嗎?)被告的章蓋好之後,診所小姐有跟我確認規格是否可以,如果文件是馬上要辦理,我會放在我這裡,如果是比較久,我會放在診所櫃台小姐那裡等語(見交查2272卷第37至41頁)。

4.於107 年11月19日偵詢時證稱:(問:提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上的周景星印文是何人在何時、地蓋印的?)是被告蓋的,我親眼看見被告拿印章蓋在契約書上等語(見交查2772卷第131 至133 頁)。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說租賃契約書是周景星自己蓋的?)是。租賃契約書我確實幫他們先寫好書面資料,但有口頭告訴他準備文件及接下來程序,在國稅局那天確實是他自己蓋印等語(見交查2772卷第135至136 頁)。

5.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受命法官問:當天見面前,你準備哪些申請稅籍資料?)開業執照、執業執照、租賃契約書,我都影印好,文件整理好了。租賃契約書上印章是到國稅局才由周景星自己蓋,因為章都在周景星那邊。(受命法官問:當日大小章是由周景星拿出?)是的,我手邊並沒有大小章。…(受命法官問:與周景星相約去國稅局前,是否有先去找周景星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抑或是在去國稅局當天,由周景星自己蓋章?)我確定的是國稅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大小章是被告自己蓋的。衛生局檢查完後離開,我確實在診間跟被告講租賃契約書事情,以被告為承租人名義租賃契約書上大小章,是在衛生局人員到診所檢查完離開後在診間蓋的,我跟周景星約好在國稅局碰面時間、地點後,到與周景星在國稅局碰面的這段期間,我就沒有再去診所了。(受命法官問:是否親眼目睹周景星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章?為何每次證述蓋印的地點均不相同?)那時候我跟被告在診間,確實有在講合約的事情。蓋章應該是在診間時蓋的,是在衛生局檢查後,離開時在診間蓋的。(後稱)我們在衛生局檢查那天有講到房屋租賃契約書的事情,但我不確定是否在那邊蓋的,只確定在國稅局被告有蓋申請書,我還跟被告講說印章要蓋在申請書何處,但我不確定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哪裡蓋的,我不清楚,但我有先填寫好資料,周景星看完沒有問題後才蓋章,是不是有親眼看到周景星蓋章,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

㈤觀諸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欄位之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由其填寫,並非被告字跡等情,此與被告、告訴人謝○○所陳並非其等所書寫之情相符,陳子琳證述於105 年8 月8 日上午有與被告一同前往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再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及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情節,再核對卷附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中醫診所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健保醫療網路申裝簡易申請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個人資訊利用告知書、聲明書所顯示之收件日期為「108 年8 月8 日」、印章均為○○中醫診所大小章之相同印文(詳情見附表),另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255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健保醫療網路申裝簡易申請書(見交查2272卷第61頁)上所載收件時間分別為「000-00-00 00:14:

37」、「2016年8 月8 日13時48分」之次序亦相一致,且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電信公司前揭資料均已顯示「○○中醫診所」之統一編號,可見當天辦理上開單位之流程乃先至國稅局取得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後,再依此統一編號至合作金庫銀行及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

5 年8 月8 日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39 頁)顯示被告當日上午最後一位病患就診時間為「09:19:52」,此後當日上午即無就診紀錄,下一病患之就診時間自下午「16:27:00」開始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8 年4 月18日健保南費三字第1085041223號函覆鈺成中醫診所105 年8 月8 日至105 年8 月10日醫療費用申報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7 至339 頁),足見證人陳子琳所述當日與被告一同至國稅局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之經過,並非毫無所據。然其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印經過,先於前案106 年8 月24日、10月16日偵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在診所內先用印,一周後才去國稅局,於本案107 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忘記被告在國稅局或診所內蓋印,又於本案107 年11月19日偵訊中證稱係在國稅局那天是被告自己蓋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先證稱係到國稅局才由被告自己蓋,又改稱是在診間蓋的,又改稱無法確定等語。是證人陳○○或因堅信有經過被告同意用印,然可能因時間日久淡忘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導致就被告親自蓋印具體時、地證述不甚一致之情形。依告訴人謝○○之證述,其並未親歷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作成之經過,無法佐憑證人陳○○所證述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親自蓋印或被告有陪同證人陳○○至國稅局申請稅籍設立統一編號之經過。再審諸本院依職權調取當日向國稅局申請含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內之原始申請資料,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8年4月17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80241395號函覆○○中醫診所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第1聯、第3聯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書第1聯、第2聯之正本暨相關文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341至375頁、卷末證物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第1聯、第

3 聯之○○中醫診所大小章均為紅色印文,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乃係影本,附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中醫師證書等影本之後,足見申請當日相關文件早已備齊整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應非當日完成用印甚明。復依嘉義縣衛生局108年3月27日嘉衛醫字第1080008239號函及108年4月10日嘉衛醫字第1080010075號函覆○○中醫診所設立所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03、283至335 頁),有關醫療機構設立所檢附資料,除開業申請書為正本外,另相關證件資料(如身分證、畢業證書、醫師證書、考試院及格證書、建築物使用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由衛生局審核後正本歸還申請人,存留影本同連申請書依公文文書作業歸檔存查,並參酌證人陳○○申請設立○○中醫診所前,曾於105年7月12日詢問嘉義縣○○○○鎮○○路○○巷○○號建築物之用途條件是否合乎設立中醫診所乙事,依嘉義縣政府函復陳○○105年7月12日申請書之105年7月21日府經使字第1050117507號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313至335頁)內除開業地址使用執照影本外,已有檢附該使用被告名義小章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之情,足見該房屋租賃契約完成用印之時間應早於衛生局檢查當日105年8月4日之前,甚至應係105年7月12 日之前,則綜觀卷內事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係被告親自用印或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以其小章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尚難以陳○○證詞證之。

㈥公訴人雖以被告有與證人陳○○一同前往國稅局辦理○○中

醫診所之稅籍設立登記等事實,推論當時其應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該小章之存在,非如被告所言遲至國稅局通知要扣繳房東所得時始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被告所言純屬虛構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縱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陳○○共同前往國稅局之情,然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申請書附件欄第3 (見本院卷第58頁)所載之「所在房屋稅單影本,如為承租房屋請加附租賃合約書影本」註記文字列印字體甚小,如無口頭特別提醒,一般人鮮少加以留意,況申請書上申請人資料均係證人陳○○所填寫,文件均由證人陳○○所備齊,並為影本,已如前述,當時檢核文件之作業程序及現場實際情形未臻明瞭,從而,尚難僅憑被告陪同至國稅局申辦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設立登記申請書上之註記,即遽認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其名義用印並持以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之事實。至被告先前於105 年8月4 日衛生局檢查當日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存在,依嘉義縣衛生局108 年4 月10日嘉衛醫字第1080010075號函覆○○中醫診所設立所檢附相關證件資料(見本院卷第

283 至335 頁),亦無法確知當時審核文件及檢查作業程序,另卷附之嘉義縣衛生局中醫診所申請設置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87 至288 頁)亦未列出關於使用證明文件之檢查項目,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於105 年8 月4 日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被告小章。

㈦公訴人雖又指稱:依據雙方簽訂之經營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均由告訴人管理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經營合約書第2 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同意除上開有關中醫醫療執行項目外,其餘診所之行政業務,財務管理,對外公共關係事務等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均由甲方(即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管理人全權負責處理」,依上開條項之文義,非醫療執行業務內容由告訴人全權負責處理,但未明文約定需以被告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細節,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詢問是否須以診所負責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始得申請稅籍登記,經該局覆以: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由診所負責人擔任承租人,並無相關禁止規定等語,並說明:辦理設立登記時,所在地房屋如係承租而來,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不須以診所負責人為租賃契約承租人始得申請設立登記等語,有該局108 年3 月25日南區國稅嘉縣綜所字第1082241849號函文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201 頁),故尚難僅憑因被告擔任○○中醫診所負責人,即遽認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必定蓋用被告印文。另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稱被告斷不可能同意擔任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自願擔負承租人義務云云,惟被告既未出面簽立原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依民事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責任關係,被告本毋庸承擔任何承租人之法律上責任,顯難以此推斷被告絕無同意或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蓋用其小章之可能性。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僅能論斷被告是否明知並同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其小章一節,依現存證據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㈧又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告訴案件,固經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4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係以謝○○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申言之,檢察官僅係無法形成被告指訴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心證,並未查明被告明知並同意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其小章,仍誣指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殊不得執此推論被告所為之指訴必屬明知為虛偽,而遽認被告該當於誣告之罪名。被告前向檢察官申告上述內容,並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證,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即屬事出有因,本於相關事證,依據其主觀認知為陳述,縱有所誤解或誤認,並非憑空虛構,即或有誇大或誤解,尚非全然無因,難認係無端捏造,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而反推被告主觀上確有誣告之犯意。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明知卻虛構事實而為誣告。至被告提告時,於前案之刑事告訴狀(見交查2272卷第169 至171 頁)載明「告訴人發現被告以告訴人名義,並且私自刻造告訴人印章,與房東周翁秀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從未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訂任何契約,也從未授權被告私刻告訴人印章」主張告訴人謝○○偽刻印章,事實上該印章為○○中醫診所之設立印章,雖為告訴人謝○○所刻,但屬經營契約約定由謝景鵬負責處理之行政事項範圍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是否因此涉犯誣告乙節,查上開被告名義小章既係由告訴人保管作為○○中醫診所行政業務使用,事實上被告不可能每次均親力親為使用該印章,且被告從事看診醫療行為亦未必需使用該印章,再加上現代人銀行帳戶甚多,實難以記得所有帳戶相對應之印鑑章,被告對於印章之樣式、字體記憶模糊,甚至忘記曾有該印章,均非無可能,不能排除被告僅因甚少親自使用該印章,一時疏失誤認蓋用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乃告訴人謝○○盜刻印章所為,亦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誤認而提出偽刻印章告訴之可能,且被告於

106 年7 月11日偵查中已以刑事陳報狀更正為告訴人私用印章(見交查1445卷第9 至10頁),則依首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告就提告偽造文書部分有誣告之犯意。準此,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曾親自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用印或已知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被告名義小章一事,仍虛捏告訴人盜用其印章,被告向檢察官指訴告訴人此舉,乃事出有因,並非全然憑空捏造,縱因其主張經偵查後認為缺乏證據證明而不為檢察官所採取,亦顯係缺乏誣告之犯意,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誣告之確信心證,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申告內容,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被告主觀之理解與認知而為陳述,縱有所誤解或誤認,亦難遽認係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則被告基於合理懷疑告訴人偽造文書而為申告,即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提出誣告之故意。此外,本件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

┌─┬────────┬──────┬─────┬─────┐│編│文件名稱 │製作日期 │印文 │與原章相同││號│ │ │ │與否 │├─┼────────┼──────┼─────┼─────┤│1 │扣繳單位設立登記│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申請書(統一編號│ │所大小章 │ ││ │編配通知書)(見│ │ │ ││ │交查2272卷第73、│ │ │ ││ │83、103頁) │ │ │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公司健保醫療網路│ │所大小章 │ ││ │申裝簡易申請書(│ │ │ ││ │見交查2272卷第61│ │ │ ││ │頁) │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未載日期 │○○中醫診│相同 ││ │公司客戶個人資料│ │所大小章 │ ││ │蒐集告知條款(見│ │ │ ││ │交查2272卷第63頁│ │ │ ││ │) │ │ │ │├─┼────────┼──────┼─────┼─────┤│4 │合作金庫開戶申請│105年8月8日 │○○中醫診│相同 ││ │書、個人資訊利用│ │所大小章 │ ││ │告知書、聲明書(│ │ │ ││ │見交查卷第91、93│ │ │ ││ │、95頁) │ │ │ │├─┼────────┼──────┼─────┼─────┤│5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105年7月1日 │○○中醫診│相同 ││ │書(見交查2272卷│ │所大小章 │ ││ │第113 、117 頁、│ │ │ ││ │交查1445卷第56頁│ │ │ ││ │) │ │ │ │├─┼────────┼──────┼─────┼─────┤│6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105 年9 月14│○○中醫診│相同 ││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日 │所大小章 │ ││ │(見交查2272卷第│ │ │ ││ │163 頁) │ │ │ ││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