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鈺旻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51 號、108年度偵字第6252號、108年度偵字第6296號、108年度偵字第646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003號、108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宣告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下午4 時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或微信與少年A1073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車站附近之85度C 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愷他命1公克、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A10734,並收取價金。
(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甲○○以相同方式與少年A10734 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下往水上方向左側之中油加油站旁,以1000元、4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愷他命1公克、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A10734,並收取價金。
(三)於107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甲○○以相同方式與少年A10734聯繫後,相約在嘉義縣水上交流道下往水上方向左側之中油加油站旁,以1000元、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愷他命1公克、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 包與少年A10734,並收取價金。
(四)於108年3月2日晚上6時許,甲○○以其前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少年賴○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聯繫後,相約在少年賴○昇位在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之住家前,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毒品咖啡包2包與賴○昇,並收取價金。
(五)108年3月間某日(即農曆2月下旬某日)下午2、3 時許,甲○○與少年龔○豪(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菜市場偶遇後,二人隨即同行前往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某全家超商旁,由甲○○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龔○豪,並收取價金。
(六)於107年12 月底某日,李明揚前往甲○○之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迴歸線對面之統一超商,由甲○○以 4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 1包與李明揚,並收取價金。
(七)於107年10月底某日,甲○○與少年劉○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國小附近偶遇後,二人隨即至水上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由甲○○以4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毒品咖啡包 1包與少年劉○杰,並收取價金。
(八)於107年1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少年郭○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往甲○○之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迴歸線對面之統一超商,向甲○○借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拿取檳榔時,發現置物箱內放有毒品咖啡包 1包,遂拿取施用,嗣於翌日由甲○○向少年郭○誠收取價金400元而販賣既遂。
二、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址設嘉義市○○路○○號「勤億蛋品夢工場」之統一超商座位區內與少年郭○誠偶遇,旋無償轉讓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郭○誠施用。
(二)於107年4 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與少年郭○誠偶遇,旋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郭○誠施用。
(三)於107年4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上地點與少年郭○誠偶遇,旋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1包與少年郭○誠施用。
三、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市○街○○巷○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含SIM卡1枚)而查獲。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109至11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少0000000000卷-下稱警C卷-第4至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 1081804436號-下稱警D卷-第2頁背面、第3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5540號卷-下稱警E卷-第 7至12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 號-下稱警F卷-第7至12頁,108年度他字第890號卷-下稱他卷-第130至132、207至208頁,108年度偵字第 6251號卷-下稱偵A卷-第12至17、27至30、56至57頁,本院聲羈卷第24、25、28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16至20、
68、72、73、108、116頁)。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A10734、賴○昇、龔○豪、李明揚、劉○杰、郭○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C 卷第8至18、23至26頁,警D卷第9至10、14至16頁,警E卷第13至14頁,警F 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37至39、47至50、65至72、77至80、85、87至89、119至120、181至183、187至192,偵A 卷第19至25、31至33、39至41、51至52、55至56頁),復有證人A10734指認交易地點之照片、證人A10734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郭○誠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0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被告WeChat(微信)聊天紀錄電子檔、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5月21日中午12時39分32秒、同日下午1 時13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6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21至22、31至34頁,警D卷第20至22頁,他卷第29至31、45、105至107、139至143、173至175、195頁、第245頁證物袋內,108年度他字第1417號第8 至9頁),暨上開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嚴格執行查緝毒品之工作,而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苟販賣毒品者無利可圖,顯無甘冒重典販賣毒品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先自承:我向小蜜蜂拿大量的毒品咖啡包,可以壓低價格,之後我再轉賣出去,一包賣500元大概賺100元,因為自己有在施用愷他命,所以就順便賣,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9至30頁);嗣又供稱:賣給少年A10734愷他命的部分,本來是要賣他1400、1500元,但後來他只給1000元,給的不足,除了愷他命外,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我是每包賺約1、200元差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2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若每以400元、500元、800 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各可賺取50元、100元、1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6至117頁)。審諸被告與證人少年 A10734、賴○昇、龔○豪、李明揚、劉○杰、郭○誠雖均先前即有結識,但彼此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殊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之理,並參酌其上開供述,足認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愷他命與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其中硝甲西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證據所呈,無法認定本案含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是從國外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僅能認定屬未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製造之藥物,而為偽藥。因此,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而轉讓者,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或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構成要件,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上開之罪,即令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法定最重本刑亦僅為「有期徒刑4年6月」,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均屬較輕之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方面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同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上開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不罰之行為。又查被告係00年00月 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5頁),其於事實欄一各次犯行時,就販賣毒品與證人賴○昇、龔○豪、李明揚、郭○誠之部分,其已為成年人,而當中證人賴○昇、龔○豪、郭○誠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均屬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少年之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再被告轉讓偽藥之犯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行為,又被告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亦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各次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於各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行為,屬不罰之行為。至被告於事實欄二各次犯行時,為19歲,尚非成年人,此部分不生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否之問題,併予指明。
3.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8次、事實欄二所示3次犯行,均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各罪間是否併罰詳後述)。
(三)本件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毀棄損壞罪,與本案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罪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尚無從逕認前案之執行對被告之矯正仍無成效,亦無法認定被告再犯本案時主觀上上存有特別惡性,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雖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惟此部分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即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六)及(七)之犯行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前,即於 108年7 月30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於事實欄一(六)及(七)所載時、地,曾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李明揚、劉○杰之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而員警在被告供述後始通知證人李明揚、劉○杰到案說明等情,有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證人李明揚、劉○杰之警詢筆錄各 1份附卷可考。是以,被告對於上開2 次未發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案就事實欄一部分,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曾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供稱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為綽號「新鮮魚獲」、「小蜜蜂」之人,真實姓名為方宏輔等語(見警F卷第9頁正背面),另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主動供出上手方宏輔,因此經警方破獲,日前尚與上手方宏輔對質,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詢上揭偵辦結果,函覆略稱:案經本局於108年11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嫌疑人方宏輔住處執行搜索,雖未搜獲毒品等相關證物,復經嫌疑人方宏輔當日到案說明並經檢察官複訊後,認為涉案嫌疑重大,向法院聲准予裁定將嫌疑人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中待行追訴等語,此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6495號函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再查,觀諸方宏輔於108年11月7日到案後,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一概否認有販賣毒品與甲○○,且依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嫌疑事實,認為方宏輔涉嫌販賣毒品與甲○○之時間點,均在108年4月間後等情,有方宏輔之上揭警詢及本院訊問筆錄2份存卷可考,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
195 號案卷後核閱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之卷末證件存置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95號影卷),由此可見,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進而對方宏輔發動偵查,但經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違禁物,經方宏輔主動配合到案說明後,其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是關於方宏輔之犯罪嫌疑有無,仍待檢察官後續偵查,並不能遽此斷定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更何況,勾稽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應可推知被告指證方宏輔販賣毒品之日期,均在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後,縱使方宏輔嗣仍為檢察官所起訴,甚至由法院判決有罪,此查獲之案情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時序上之先後關係及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之各罪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雖販賣及轉讓之人數達6 人,但獲利不到2,000 元,非常微薄,請斟酌法重情輕而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等語。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案被告雖非大盤毒梟,惟其販賣、轉讓毒品與本案之證人,多數為未成年人,已使毒害蔓延至青少年族群,並助長青少年族群施用毒品之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次數達8 次,轉讓禁藥部分,次數亦有
3 次,整體次數非微,並非偶一失慮之舉,是依其犯罪情節以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於屢屢犯罪,而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處。況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就各次犯行減輕,其中事實欄一(六)及(七)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經本院考量再三,認就被告各次犯行並不存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禁止販賣、轉讓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刑峻罰,及毒品對於人身之戕害,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及毒品之氾濫,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在案件經查獲後,歷經偵審過程中均已坦白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獲得之利益,併參被告自述目前在大學夜間部就讀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媽媽、奶奶同住,目前白天跟姑姑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左右之與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二),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若未獲緩刑宣告,將被就讀之大學開除學籍,希冀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就附表一之各罪,既已有宣告刑逾有期徒刑2 年以上者,與緩刑宣告之條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為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時,用以與購毒者聯絡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5 頁),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在相關犯行之宣告刑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範圍,參酌上揭規定之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揭示了總額沒收原則之意旨。亦即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各次均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則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玖月。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6 │事實欄一(六)│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7 │事實欄一(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8 │事實欄一(八)│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 │所示部分 │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二(一)│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 │所示部分 │徒刑參月。 │├───┼───────┼───────────────┤│2 │事實欄二(二)│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 │所示部分 │徒刑參月。 │├───┼───────┼───────────────┤│3 │事實欄二(三)│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 │所示部分 │徒刑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