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亭宗指定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959號、6272號、6274號、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將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與甲○○、乙○○得逞(詳細轉讓的時間、地點、對象,如同附表編號)。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111頁、本院卷二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一108頁、本院卷二56至59頁),核與證人甲○○、乙○○分別證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有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偵5959卷45至50頁、126頁、本院卷二23至28頁、32頁),復有卷附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2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年12月28日107嘉院聰刑安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認可通知書1份、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2月24日之基地台位置1份在卷可參(偵5959卷21至25頁、123頁、本院卷一87至90頁、143至151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與證人甲○○見面前,
其等間之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均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其中所稱「一台」、「一半」、「木頭」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而通話後,2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二57至5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23至25頁、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與證人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
⒈從附表二編號1至3之譯文可知,證人甲○○於108年2月17
日20時35分先打電話給被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暗語:半抬)。然被告在隔半小時後,即打電話給證人甲○○,表示「你上次還欠我1,000,對不對,沒有就不要了,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改天我去再請你」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甲○○應還欠被告錢,被告對於證人甲○○有無能力購買毒品,尚有疑慮,而表達不願販賣之意。之後證人甲○○回稱「誰在欠你」等語,表示不會欠錢,被告遂於翌(18)日0時許趕到證人甲○○住處樓下,貌似是日確有與證人甲○○成功買賣毒品。
⒉惟依附表二編號4之譯文顯示,證人甲○○於108年2月24
日6時54分,再次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暗語:一半),被告則回稱「…不然我等一下拿過去請你就好,我們不要輸贏啦三八,看你要不要再說啦」、「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等語。由被告的回話內容,可以看出被告於108年2月24日仍然不太願意與證人甲○○進行交易,只是基於情誼,表示如果證人甲○○有需求,可以請一些毒品給證人甲○○吸食。而從被告說出「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等語,可以知道被告之所以不願意與證人甲○○交易,就是因為上次沒有交易成功,讓被告白跑一趟。又從卷附之譯文觀之,被告於108年2月18日與證人甲○○通話後(附表二編號3),下一通就是108年2月24日(附表二編號4),能合理推論被告於108年2月24日在電話中所說的「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一事,就是指被告於108年2月18日前往證人甲○○住處樓下那天。也就是說,綜合附表二編號1至4之譯文,被告於108年2月18日雖因證人甲○○欲向其購買毒品,而前往證人甲○○住處,不過最後卻未能交易成功,讓被告白跑一趟。從而,被告辯稱108年2月18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只有請證人甲○○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本院卷二57頁),尚非無稽。另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既認證人甲○○尚欠其1,000元,對於證人甲○○能否支付毒品價金一事,產生疑慮,則被告在未與證人甲○○見面前,是否確已與證人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恐屬有疑。因此,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既未與證人甲○○完成毒品交易,也難認已有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⒊被告於108年2月24日6時54分,在電話中已表現出不太願
意與證人甲○○進行毒品交易乙節,已如前所述。再依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譯文,證人甲○○於108年3月21日15時6分又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達欲購買毒品之意(暗語:檜木、一半),然該次電話接通後,證人甲○○才說到「金剛ㄟ(被告的綽號),那個」,被告旋即回稱「別啦,別啦,我們做朋友就好,三八啦我們好朋友啦」,之後更說「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有在做木頭(指毒品)了啦,你去找別人」等語,顯然被告仍與前2次(108年2月18日、2月24日)一樣,不太願意與證人甲○○交易,直接請證人甲○○去找別人。倘若被告與證人甲○○於108年3月21日前有成功交易毒品,銀貨兩訖,被告為牟利,理應不會於108年3月21日明白拒絕證人甲○○之毒品買賣要約。亦即,從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之態度可知,該日前一次之毒品交易,亦未能成功。而從卷附之譯文觀之,被告於108年2月24日與證人甲○○通話後(附表二編號5),下一通就是108年3月21日(附表二編號6),如此一來,同樣可以合理推論,被告於108年3月21日之所以拒絕販賣毒品給證人甲○○,應係108年2月24日又未能交易成功,讓被告白跑一趟。再從證人甲○○於108年3月21日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我錢一定給你啦」等語,亦可看出證人甲○○也猜到被告不願販賣毒品,是因為被告擔心證人甲○○沒有錢支付毒品價金,因此證人甲○○應係於108年2月24日未能支付毒品價金,所以才於108年3月21日特別向被告保證「我錢一定給你」,以求能夠順利從被告手中買到毒品。準此,被告辯稱108年2月24日雖有去證人甲○○住處,但沒有賣毒品給證人甲○○,而只有請證人甲○○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本院卷二57頁),尚非全然無據。另被告於108年2月24日既對於證人甲○○能否支付毒品價金一事,產生疑慮,則被告在未與證人甲○○見面前,是否確已與證人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恐屬有疑。因此,被告於108年2月24日既未與證人甲○○完成毒品交易,也難認已有達成合意,自不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⒋證人甲○○於108年3月26日15時12分、15時52分打電話給
被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欲購買毒品(暗語:木頭),並聲稱人已經在自強街(即被告住處附近),此時被告即回稱「我就沒住在那裡,去自強街幹嗎?」、「我在台北啦,我等一下就回去,我在坐高鐵」等語(見附表二編號7、8之譯文)。惟依被告於是日所持與證人甲○○通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在與證人甲○○通話時,被告的位置,一直都在嘉義市○○街(本院卷一171至172頁),顯見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沒有住在自強街,現在人在台北之說詞,是在搪塞證人甲○○。由被告刻意躲避證人甲○○,在證人甲○○明確表示已經抵達被告所在之區域即嘉義市自街強,且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時,仍不願意與證人甲○○見面交易乙節觀之,被告於是日顯然無意與證人甲○○進行毒品交易。至於108年3月26日,被告與證人甲○○之後雖仍相約在嘉義市軍輝橋旁某巷內見面,但從被告歷次在電話中表現出來之態度,以及於108年2月18日、2月24日被告都有與證人甲○○見面,最後卻均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甲○○各節以觀,尚難僅憑被告於是日有與證人甲○○見面,即遽認被告與證人甲○○已達成毒品買賣之合意,並交易成功。況且,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8年2月18日、2月24日、3月21日,都有成功跟被告購買毒品(偵5959卷45至48頁、本院卷二23至27頁)。然就108年2月18日、2月24日這2次,都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給證人甲○○,只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已如前所述;3月21日之部分,則連被告當日有無與證人甲○○見面,都有疑問(詳下述
貳、五之說明)。也就是說,證人甲○○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尚難盡信。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資以補強證人甲○○證詞之證據(譯文至多只能證明當日被告與證人甲○○有見面),自無從單憑證人甲○○之單一指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辯稱:證人甲○○沒有錢,我要怎麼幫他買毒品?108年3月26日這天,是因為不想跟他有糾纏,怕以後在住處附近遇到,所以才說已經沒有住在自強街。這天最後會跟證人甲○○見面,是要打發他,所以請他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而已,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本院卷二58至59頁),尚堪採信。
⒌綜上所述,從被告與證人甲○○間之通話內容,可以知道
被告一再表示不願意與證人甲○○進行毒品交易。雖然被告於108年2月18日、2月24日、3月26日都還是有跟證人甲○○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但仔細分析見面前後之譯文,確實無法排除被告辯稱見面後,只有請證人甲○○吸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販賣毒品乙節為真之可能性。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逕以證人甲○○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即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適用重法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給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甲○○、乙○○,均係成年男子,且無證據證明已轉讓10公克以上,故揆諸前揭意旨,本案被告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揭三所述),惟此與前揭所論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院卷二3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
上重更一字第81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94年12月23日無期徒刑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係與毒品有關之重罪,於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沾染毒品,並將之轉讓與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顯見其對於此類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由。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為MOD公司外包
廠商之業務員,經濟狀況不好;⑶未婚無子,獨居之家庭狀況;⑷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除任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竟再無償轉讓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⑸4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不多,各僅約1公克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先陸續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坦承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遲至本院詰問完證人甲○○後,始願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二59頁)。又上開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是以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15時6分與證人甲○○以電話聯繫後不久,在嘉義縣○○鎮○○里0000000號證人甲○○住處,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與證人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為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點有跟證人甲○○在電話中通話,且證人甲○○電話中係要跟其要毒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跟證人甲○○說我沒有毒品,請他去找別人,我這次根本沒有去證人甲○○之布袋住處找他,他也沒有來市區找我等語。辯護人則以:從通訊監察譯文看不出來被告當日有與證人甲○○見面,且依被告所持用手機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被告於是日也未出現在證人甲○○所證稱之交易地點(即嘉義縣布袋鎮證人甲○○住處),故證人甲○○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證人甲○○於108年3月21日15時6分打電話給被告,2人在電
話中所提之「檜木」、「木頭」均係指毒品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本院卷二26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固證言:當天與被告通話後,跟被告買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各買半錢,交易地點在我布袋的住處,有交易成功等語(偵5959卷47至48頁、本院卷二26至27頁)。然依被告、證人甲○○於是日之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被告在證人甲○○向其詢問「有沒有檜木」、「一樣一半啦,我錢一定給你啦」後,被告乃回稱「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有在做木頭了啦,你去找別人,木頭現在就難賺,我就沒做了,我沒騙你啦」等語。證人甲○○見被告如此回答後,也只表示「好啦好啦」,之後即未再通話。由上可知,證人甲○○於是日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意,然被告卻不願販賣給證人甲○○,並推稱「現在很難賺,我就沒做了」,要證人甲○○去找別人購買,顯然未就毒品交易一事達成合意。此外,從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8年3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觀之(本院卷一161至165頁),被告於是日15時6分在嘉義市西區與證人甲○○通話後,直至翌(22)日凌晨1時30分許,該手機除曾短暫出現在嘉義縣民雄鄉外,其餘時間均在嘉義市內,並無出現在嘉義縣布袋鎮(證人甲○○住處)之紀錄。是以,從被告持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觀之,無從認定被告於是日與證人甲○○通話後,有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證人甲○○見面。
㈢綜上所述,不論是被告與證人甲○○於108年3月21日之通話
內容或被告持有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均無從證明被告於是日通話後,有前往證人甲○○之嘉義縣布袋鎮住處見面。是以,證人甲○○雖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此僅係證人甲○○之單一指證,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受讓者/ │受讓時間 │受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聯絡電話 │ │ │ │├──┼─────┼────────┼──────────┼───────────┤│ 1 │甲○○/ │108年2月18日0時1│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分被告與甲○○通│港121之1號甲○○住處│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話後不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四五││ │ │ │ │一三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2 │甲○○/ │108年2月24日9時 │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55分許被告抵達右│港121之1號甲○○住處│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列處所後不久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四五││ │ │ │ │一三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3 │甲○○/ │108年3月26日16時│嘉義市軍輝橋旁某巷內│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37分被告與甲○○│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通話後不久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四五││ │ │ │ │一三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 4 │乙○○/ │107年12月2日6時 │嘉義市西區劉厝里自強│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0000000000│31分被告與乙○○│街195巷25號8樓1被告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通話後不久 │住處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扣案之門號○九一五四五││ │ │ │ │一三一九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 │ │(A) │ │(B) │ │├──┼─────┼─────┼───┼───────┼─────────────────┤│ 1 │108/02/1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怎樣? ││ │20:35:24 │丙○○ │ │甲○○ │B:半抬。 ││ │ │ │ │ │A:好。 │├──┼─────┤ ├───┤ ├─────────────────┤│ 2 │108/02/17 │ │ ─》 │ │A:喂,你上次還要1000給我。 ││ │22:05:39 │ │ │ │B:怎樣? ││ │ │ │ │ │A:你上次還欠我1000,對不對?沒有 ││ │ │ │ │ │ 就不要了,大家好朋友不要輸贏, ││ │ │ │ │ │ 改天我去再請你。 ││ │ │ │ │ │B:誰在欠你? ││ │ │ │ │ │A:好,我馬上到。 │├──┼─────┤ ├───┤ ├─────────────────┤│ 3 │108/02/18 │ │ ─》 │ │A:我在樓下。 ││ │00:01:25 │ │ │ │B:好。 │├──┼─────┤ ├───┤ ├─────────────────┤│ 4 │108/02/24 │ │ ─》 │ │B:喂。 ││ │06:54:44 │ │ │ │A:怎麼了你講? ││ │ │ │ │ │B:我打給你都沒在接? ││ │ │ │ │ │A:剛回來,什麼事情? ││ │ │ │ │ │B:就那個,那個發落一下。 ││ │ │ │ │ │A:一台喔? ││ │ │ │ │ │B:沒啦,一半啦。 ││ │ │ │ │ │A:一半你知道現在要多少嗎?要6000,││ │ │ │ │ │ 半台車喔。現在都1萬3,所以說真的││ │ │ │ │ │ 你問一下再來說,不然我等一下拿過││ │ │ │ │ │ 去請你就好,我們不要輸贏啦三八,││ │ │ │ │ │ 看你要不要再說啦。 ││ │ │ │ │ │B:當然好啊。 ││ │ │ │ │ │A:不要再讓我白跑一趟我說真的。 ││ │ │ │ │ │B:不會啦 ││ │ │ │ │ │A:好啦等等過去。 │├──┼─────┤ ├───┤ ├─────────────────┤│ 5 │108/02/24 │ │ ─》 │ │B:喂。 ││ │06:57:26 │ │ │ │A:你打給我? ││ │ │ │ │ │B:不能像上次那樣。 ││ │ │ │ │ │A:沒啦沒啦不一樣啦。 ││ │ │ │ │ │B:你上次那樣就沒效了。 ││ │ │ │ │ │A:好啦好啦我知道。 │├──┼─────┤ ├───┤ ├─────────────────┤│ 6 │108/03/21 │ │《─ │ │A:喂怎麼了? ││ │15:06:13 │ │ │ │B:金剛ㄟ,那個。 ││ │ │ │ │ │A:別啦別啦,我們做朋友就好,三八啦││ │ │ │ │ │ 我們好朋友啦。 ││ │ │ │ │ │B:我就那個阿。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B:我講給你聽啦,有沒有「檜木」? ││ │ │ │ │ │A:有咧。 ││ │ │ │ │ │B:我跟你講啦,一樣一伴啦,禮拜二看││ │ │ │ │ │ 你方便不方便,我錢一定給你啦。 ││ │ │ │ │ │A:你聽我講啦,我現在都沒在做「木頭││ │ │ │ │ │ 」了啦,你去找別人,木頭現在就難││ │ │ │ │ │ 賺,我就沒做了,我沒騙你啦。 ││ │ │ │ │ │B:好啦好啦。 │├──┼─────┤ ├───┤ ├─────────────────┤│ 7 │108/03/26 │ │《─ │ │A:喂大仔,怎麼? ││ │15:12:04 │ │ │ │B:我在你那裏啦? ││ │ │ │ │ │A:在哪裡啦? ││ │ │ │ │ │B:我在自強街這裡啦。 ││ │ │ │ │ │A:我就沒住在那裏,去自強街幹嗎? ││ │ │ │ │ │B:不然在哪裡? ││ │ │ │ │ │A:我住在九仔坪那裏,要幹嘛啦? ││ │ │ │ │ │B:要「木頭」啦。 ││ │ │ │ │ │A:我在台北啦,我等一下就回去,我在││ │ │ │ │ │ 坐高鐵,回去再打給你。 ││ │ │ │ │ │B:回來你馬上打給我啦。 ││ │ │ │ │ │A:好啦,要多少「木頭」啦? │├──┼─────┤ ├───┤ ├─────────────────┤│ 8 │108/03/26 │ │《─ │ │A:喂怎樣? ││ │15:52:57 │ │ │ │B:你回來沒? ││ │ │ │ │ │A:在台北坐高鐵回來了啦,怎麼了你說││ │ │ │ │ │ ? ││ │ │ │ │ │B:我現在人來嘉義,要順便拿。 ││ │ │ │ │ │A:我跟你講啦,沒關係啦,我再拿過去││ │ │ │ │ │ 給你啦。 ││ │ │ │ │ │B:好啦好啦,快一點。 ││ │ │ │ │ │A:好啦。 │├──┼─────┤ ├───┤ ├─────────────────┤│ 9 │108/03/26 │ │ ─》 │ │A:喂,你現在人在哪裡? ││ │16:30:01 │ │ │ │B:我現在人在嘉義。 ││ │ │ │ │ │A:你現在人在嘉義哪裡? ││ │ │ │ │ │B:我現在在軍輝橋這裡。 ││ │ │ │ │ │A:軍輝橋那裏你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 ├─────────────────┤│ 10 │108/03/26 │ │ ─》 │ │A:喂,你有沒有過橋? ││ │16:37:19 │ │ │ │B:我就不知道哪裡是過橋了 ││ │ │ │ │ │A:你有過吳鳳南路了嗎?過這條橋啦 ││ │ │ │ │ │B:沒,我沒過橋 ││ │ │ │ │ │A:那沒過橋你在哪? ││ │ │ │ │ │B:我人就在水上這交流道跟軍輝橋這裡││ │ │ │ │ │ 。 ││ │ │ │ │ │A:水上? ││ │ │ │ │ │B:阿這裡就一條路往中埔水上的,我就││ │ │ │ │ │ 在軍輝橋這裡,沒往中埔那邊。 ││ │ │ │ │ │A:你在軍輝橋這邊,那是軍輝橋還是忠││ │ │ │ │ │ 義橋?軍輝橋在這邊耶。 ││ │ │ │ │ │B:就在八掌溪這條。 ││ │ │ │ │ │A:對啦,那有兩條橋耶,一條是要往中││ │ │ │ │ │ 埔路線,一條是要… ││ │ │ │ │ │B:這一條而已哪有兩條? ││ │ │ │ │ │A:你現在這條路是不是很熱鬧? ││ │ │ │ │ │B:這條就要往第二分局啦。 ││ │ │ │ │ │A:喔,你在第二分局這條喔? ││ │ │ │ │ │B:對啦,我在橋頭這裡啦。 ││ │ │ │ │ │A:橋頭這裡喔?我馬上過去,我開過頭││ │ │ │ │ │ 了。 │├──┼─────┼─────┼───┼───────┼─────────────────┤│ 11 │107/12/0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你有跟他講了嗎? ││ │06:12:50 │乙○○ │ │丙○○ │B:他那邊沒有了拉。 ││ │ │ │ │ │A:他有說要去嗎? ││ │ │ │ │ │B:要下午,他帶女友出門。 ││ │ │ │ │ │A:他說沒有就對了。 ││ │ │ │ │ │B:恩。 ││ │ │ │ │ │A:不然你那邊還有沒有留? ││ │ │ │ │ │B:留喔。留半個啦。 ││ │ │ │ │ │A:不然讓你請一下喔。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A:我過去喔。 ││ │ │ │ │ │B:好啦。 │├──┼─────┤ ├───┤ ├─────────────────┤│ 12 │107/12/02 │ │ ─》 │ │A:我要上去喔。 ││ │06:31:06 │ │ │ │B:上來阿哪有關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