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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月娥選任辯護人 陳秋萍律師被 告 楊金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3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謝○○」署印共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偽造「謝○○」署印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係謝○○及謝○○配偶共同收養之養女,後因故終止收養,改由謝○○之父收養乙○○,謝○○另收養甲○○為養子,在法律上乙○○為謝○○之姊妹,惟事實上謝○○與乙○○係以母女關係相處,乙○○與甲○○則以姊弟關係相處。謝○○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因腦梗塞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同日轉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經治療後,於102 年12月30日轉腦神經內科一般病房,再於103 年1 月9 日轉復健科一般病房。詎乙○○與甲○○均知悉謝○○於上開住院期間,不能為完整言語之陳述,亦無能力清楚表達自我意識,竟共同計畫先處分謝○○名下之不動產,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甲○○為拿取謝○○之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品,乃於

103 年1 月6 日帶同乘坐輪椅之謝○○前往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欲開啟謝○○在該農會承租之保管箱,然因遲未能向謝○○問得進入保管箱室之密碼,竟未得謝○○同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或甲○○扶著謝○○之手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之「承租人」欄位偽簽「謝○○」簽名1 枚,並盜用謝○○之印章蓋用「謝○○」印文1 枚以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管箱退租通知書」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農會行員蔡○○行使以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蔡○○因此開啟保管箱室讓乙○○、甲○○進入,乙○○、甲○○即自謝○○所承租之保管箱中取出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謝○○之印鑑章等物品,足生損害於謝○○及朴子市農會。

㈡乙○○提議將謝○○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街○段○○號之房屋(以下合稱朴子市房地)出售以換取金錢,經甲○○應允,甲○○即於103 年1 月8 日代理謝○○與涂○○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將朴子市房地出售予涂○○,為辦理朴子市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乙○○、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推由甲○○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嘉義縣朴子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盜用前揭取得之謝○○印鑑章,在委任書之委任人(簽名蓋章)欄位蓋用「謝○○」印文1枚及偽簽「謝○○」之簽名1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任書」私文書,又盜用謝○○印鑑章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蓋章)欄位蓋用「謝○○」印文1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私文書,用以表明已獲謝○○之委任申請印鑑證明之意後,持向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證明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謝○○之印鑑證明

5 份予甲○○,足生損害於謝○○及朴子市戶政事務所。㈢乙○○、甲○○因將朴子市房地出售予涂○○,適謝○○設

籍於朴子市房地,乙○○、甲○○為將謝○○之戶籍改設籍於嘉義縣○○市○○○街○段○ 號,遂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未得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推由甲○○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朴子市戶政事務所,盜用前揭取得之謝○○印鑑章,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位及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謝○○」之印文各1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私文書,用以表明已獲謝○○之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意後,持以向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資料上,並據以核發謝○○之國民身分證予甲○○,足生損害於謝○○及朴子市戶政事務所。

㈣乙○○(其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因繼承權在甲○○之後,為能獲取謝○○之遺產,甲○○亦因有負債,為避免繼承之遺產遭債權人追償與為減免遺產稅之課徵,復又共同謀劃將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之房屋(以下合稱土城區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9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房屋(以下合稱中和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由乙○○暫代甲○○保管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為執行該謀議,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謝○○同意或授權,由甲○○將其前揭請領及換領得之謝○○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交予乙○○,推由乙○○於

103 年1 月8 日委任不知情之代書黃○○,並由乙○○在嘉義長庚醫院病房內,扶著無法清楚表達自我意識之謝○○之手,在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簽名(蓋章)欄位偽簽謝○○之簽名1 枚及盜用謝○○印鑑章蓋用「謝○○」之印文1 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私文書,用以表明謝○○委託黃○○辦理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意,乙○○並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謝○○印鑑證明3 份、換領後之謝○○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委託黃○○辦理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事宜。黃○○即於103 年1 月21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謝○○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謝○○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交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表示謝○○贈與土城區房地所有權予乙○○之意思表示,使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又於103 年1 月22日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謝○○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謝○○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以表示謝○○贈與中和區房地所有權與乙○○之意思表示,使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均足生損害於謝○○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㈤謝○○於103 年1 月29日因病況穩定且無急性症狀必須住院

處置而辦理出院,但腦中風後遺症仍存在,於103 年1 月31日因腦中風後遺症死亡。嗣乙○○未依約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甲○○名下及將金錢分配予甲○○,經甲○○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謝○○、李○○、蔡○○、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23 號卷【下稱訴623 卷】一第157 至16

2 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即被告甲○○、證人謝○○、李○○、蔡○○、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於認定被告乙○○之犯行時即不具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謝○○、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623卷一第157 至159 、274 至276 頁),惟謝○○、李○○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謝○○、李○○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僅空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見訴623 卷一第275 至276 頁),是謝○○、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乙○○、甲○○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23 卷一第58至68、235 至256 、271 至284 頁,訴

623 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謝○○說要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是謝○○說要去開保管箱,其才會和被告甲○○一起帶謝○○去,也是謝○○叫被告甲○○去請領印鑑證明書,其沒有去換領謝○○之國民身分證,因謝○○要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才去找黃○○代書辦理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⒈被告乙○○係陪同謝○○至朴子市農會,因謝○○忘記密碼,經謝○○點頭同意方辦理保管箱退租。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均係被告甲○○受謝○○委託而申請,被告乙○○並未辦理申請、換領事宜,被告乙○○辦理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過戶事宜資料中雖有該印鑑證明及換領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不得推認上開申請、換領行為係被告乙○○所為或被告乙○○共同參與。⒉如謝○○未同意被告乙○○辦理過戶事宜,則謝○○既於102 年12月30日離開加護病房,為何要在

103 年1 月6 日始至朴子市農會開啟保管箱,倘謝○○無法表達意思,為何要帶謝○○一起去朴子市農會,為何被告甲○○在朴子市農會要多次與謝○○互動。⒊中風病人應非等同於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或無法判斷法律效果,謝○○雖因突然中風住進加護病房,然於住院第7 天已恢復精神,所影響者是左邊肢體沒力,並未因中風而變成喪失智力、認知能力之人。本案並無任何可證明謝○○無判斷外在事物能力之專業鑑定,實不能擅斷認為謝○○於住院期間完全欠缺判斷法律效果之能力。⒋被告乙○○與謝○○實際相處關係上為母女,謝○○之日常生活瑣事均係被告乙○○代為處理,謝○○或許是因為擔心被告甲○○會趁自己住院、復健期間敗光財產,故將財產放在被告乙○○名下。⒌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先過戶至被告乙○○名下,再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並無法節省遺產稅,反而產生更多稅款,且謝○○恢復情形良好,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謝○○在住院期間為即將過世之人。⒍被告甲○○有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亦即先入被告乙○○於罪後,以取回謝○○過戶予被告乙○○之不動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原係謝○○及謝○○配偶共同收養之養女,後改

由謝○○之父收養,謝○○另收養被告甲○○為養子,事實上謝○○與被告乙○○係以母女相處,被告乙○○、甲○○則以姊弟關係關係相處。又謝○○於102 年12月12日,因腦梗塞送嘉義長庚醫院急救,同日轉腦神經內科加護病房,經治療後,於102 年12月30日轉腦神經內科一般病房,再於10

3 年1 月9 日轉復健科一般病房,於103 年1 月29日因無急性症狀必須住院處置而辦理出院,但腦中風後遺症仍存在,於103 年1 月31日因腦中風後遺症死亡等情,業經被告乙○○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二審)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號卷【下稱訴302 卷】三第183 至184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719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三第16

2 頁,訴623 卷二第52頁)、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516 號卷【下稱他51

6 卷】第35頁,訴623 卷二第57頁)所坦認,並有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護理記錄單、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1 月14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026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10月17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0812 號函暨所檢附之謝○○出院病歷摘要、嘉義長庚醫院105 年12月16日(105 )長庚院嘉字第01020 號函暨所檢附之謝○○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42 號卷【下稱他542 卷】第112 至116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81卷】第51至52頁,上訴字卷一第347 至363 頁,上訴字卷二第45至668 頁)。又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6 日帶同乘坐輪椅之謝○○前往朴子市農會欲開啟謝○○所承租之保管箱,於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後,方進入保管箱室內,被告乙○○、甲○○自保管箱內取出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謝○○印鑑章等物品。被告甲○○於103 年1 月7 日前往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委任書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交予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據以核發謝○○之印鑑證明5 份予被告甲○○。被告甲○○又於103 年1 月10日前往朴子市戶政事務所,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交予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即據以核發謝○○之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甲○○。被告甲○○再將其前揭請領得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乙○○。被告乙○○又在嘉義長庚醫院病房內,扶著之謝○○之手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上簽名及持謝○○印鑑章蓋用「謝○○」之印文,連同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狀、謝○○印鑑證明3 份、換領後之謝○○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黃○○,以委任黃○○辦理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黃○○於103 年1 月21日、103 年

1 月22日分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完成如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宜等情,亦經被告乙○○於偵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審理、前案二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81卷第82至84頁,訴302 卷一第

312 頁,訴302 卷三第185 至186 、189 至190 頁,上訴字卷三第163 至165 頁,訴623 卷一第207 至213 頁,訴623卷二第53至56頁)、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他516 卷第35頁反面、111 頁正反面,訴623 卷一第53至57頁,訴623 卷二第57至59頁)均供承明確,並有中和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資料、土城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檢附資料、正誠地政士事務所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書、服務收費明細表、103 年1 月10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朴子市農會保管箱租戶分戶登記簿、開箱記錄、保管箱開戶資料、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出租契約各1 份附卷足憑(見他542 卷第33至50、56至

72、87至89、184 頁,偵81卷第60至61頁,訴302 卷三第11

3 至12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就謝○○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查被告乙○○因已3 日

未能聯繫上謝○○,方於102 年12月12日通知警消,抵達謝○○住處時發現謝○○昏迷躺在床上,由119 救護車送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醫師診斷謝○○有大片的腦梗塞併意識不清而開立病危通知書,入住加護病房,於102 年12月30日始轉至一般病房等情形,此有謝○○之病歷0 份附卷可稽(見上訴字卷二第47至668 頁),足見謝○○緊急送進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已意識不清。復查: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謝○○

在醫院期間不可能有辦法完整表達「啊,土地呢」、「趕快去辦」、「1,000 萬」這些字眼,也沒有這樣表達,謝○○在住院期間右手會些微動,沒辦法完全舉手,可以舉到臉部,沒有辦法寫字、講話,但可以叫其名字,謝○○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373 至375 、

383 至384 頁)。⒉證人即謝○○於住院期間之看護李○○於偵訊及前案審理

時證稱:其於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1 月29日有當謝○○的看護,此期間謝○○先從神經內科轉到復健科病房,照顧謝○○的期間,謝○○的意識都是不清楚的狀態,偶爾會喃喃自語,大部分都是叫被告甲○○,偶爾叫被告乙○○,依照謝○○的狀態沒有辦法交談,即使是被告乙○○、甲○○也沒有辦法,謝○○沒有反應。醫護人員問謝○○問題時,謝○○只有「嗯嗯」,沒有講話,其叫謝○○阿桑,謝○○就是眼睛閉上,不理其,有時晚上會叫「金龍、金龍」,其沒有聽過謝○○講話,要幫謝○○擦澡、換尿布、刷牙時,其會跟謝○○說「阿桑嘴巴張開」,謝○○會配合稍微張開,身體部分都是其幫謝○○翻身、換尿布等語(見他542 卷第224 頁正反面,訴302 卷三第

85、87至88、92頁)。⒊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陳○○於本院103 年度重

訴字第77號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其從103 年1 月9 日至

103 年1 月29日照顧謝○○,正常人昏迷指數為最高分15分,昏迷指數分數越低代表程度越嚴重,謝○○在其負責診治的期間,昏迷指數為13至14分,未達完全正常人之分數,其有問謝○○問題,謝○○嘴唇有動要講話,但沒有辦法讓其聽懂所說的話,聲音很小聲、微弱,其沒有看過謝○○可以正常與其他人對話,可不可以說話的情形,在其上開照顧期間,情況沒有改變等語(見訴623 卷二第34

2 、344 、348 至350 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其從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9日照顧謝○○,謝○○生病後,導致左邊手腳比較沒有力氣,同時語言表達方面也沒有那麼清楚,這是轉到復健科的原因,依謝○○病歷之記載,103 年1 月9 日是E3V4M6,講話是V4,表示可以講出話來,但是無法確認講的內容,謝○○那時講出的話,沒有辦法聽得很清楚,M6代表其請謝○○做動作,謝○○是可以配合做,E3是指叫謝○○睜開眼睛,謝○○會睜開眼睛。Speech :dysarthria是指謝○○講話是含糊的,V4代表謝○○講的話,無法確定是正確的。以謝○○這個病人來講,本身講話就不清楚,所以謝○○回答的時候,別人很難確認謝○○講話的內容,無法區別是謝○○意識有問題還是只是無法清楚的表達,這部分無法判斷。以M6來講,謝○○的意識要清楚,才有辦法配合做動作,但E3的狀況就很難講,有時候病人意識不清楚,突然叫病人,眼睛也會睜開,所以E3的部分比較難判斷。依據病歷記載,謝○○的意識狀況是從103 年1 月6 日的V3進步到103年1 月9 日的V4。V3是可以講出一些單字,V4是可以講出句子,V3狀態的病人講出的單字不一定有意義,謝○○在

103 年1 月9 日後的狀況是V4,可以講句子,但是含糊的,如果不經由其他肢體動作,應該無法瞭解病人講話的意思。要判斷謝○○的意識好不好,主要是根據謝○○有M6的反應,M6是請謝○○做動作,謝○○可以配合相關的動作。謝○○在103 年1 月9 日到103 年1 月29日這段時間,講話部分沒有改變,103 年1 月9 日V 是4 ,103 年1月29日V 也是4 ,這個狀況是指講話部分沒有改變。謝○○有試著講話,但不清楚。蓋手印這個動作,關係到謝○○右邊的力量是否足夠,因為病歷是記載3 分的狀況,是否可以做到,其不能確定。3 分的狀況是否可以寫字,這要現場看才知道,因為牽涉到靈活度。3 分的狀況是可以空手抬起來,是否可以使力不能確定等語(見上訴字卷三第39至42、44至45頁)。

⒋證人即嘉義長庚醫院中醫科醫師林於前案二審審理時

證稱:其有一份追蹤會診單有記錄謝○○當時的狀況,其評估是V3狀態,如果其評估是V3的話,病人應該是無法自己陳述,其是在103 年1 月7 日會診,V3代表去喊或拍病人,病人給一個聲音或簡單回答,沒有辦法清楚表達,照其之後的評估為V3狀態,其可能只是會去叫而已,應該沒有比較明確的回答,其在診療紀錄上記載「問答可」不是指其有跟病人談如何做針灸治療,只是綜合觀察狀況,作為針灸治療的方式,V3的狀況沒有辦法作正確的溝通,只是給一個回應而已,如果可以很明白的表示,其給的分數會更高,謝○○當時可能不行瞭解其問話的意思,如果瞭解的話,其可能會評估是V4或V5的狀態,其刺激謝○○,會發出聲音,V3是比較偏簡單的回應,意識上不是那麼清楚,回應可能有意義或無意義,無法判斷等語(見上訴字卷二第15至21頁)。

⒌由上開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證人李○○、陳○○、林之證述內容,其等就謝○○於住院期間因疾病而無法如正常人一般溝通,很少說話,即便有說話,話語內容亦十分簡短且不清楚,旁人難以理解,謝○○亦應無法理解他人之言語、其言語內容也不一定具有意義乙節,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又依病歷記載,謝○○於102 年12月12日至102 年12月19日,可睜眼、無法說話、無法配合指令;於102 年12月20日至

102 年12月27日,可配合簡單指令及發出聲音;於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1 月9 日,可配合簡單指令及可說單字,於103 年1 月9 日至103 年1 月29日,可配合簡單指令,但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口語表達。另謝○○於102年12月16日轉一般病房,係因病況穩定,而E3:外部刺激後,可自發性打開眼睛、V3:可說一些字,但無法完整表達句子、M6:要謝○○舉手舉腳會配合,問問題可點頭回應。謝○○103 年1 月8 日為V4:可表達句子,但無法正確判斷時間或地點。謝○○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

8 日,應可與他人為雙向溝通,但回應內容不一定是正確,謝○○103 年1 月13日、103 年1 月29日,可配合簡單指令如舉右手、握手、舉右腳等,但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說出讓他人聽的懂得字詞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3年4 月10日(103 )長庚院嘉字第0193號函、嘉義長庚醫院104 年1 月14日(104 )長庚院嘉字第0026號函各1 份存卷可參(見他542 卷第74頁,偵81卷第51至52頁),可知謝○○於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0日之期間,因其疾病之影響,口語表達困難,無法清楚說出讓他人理解之字詞,即便有所表達,亦無法正確判斷時間或地點,此與上開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李○○、陳○○、林之證述內容相符,準此,實難認定謝○○於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1 月10日之期間,具有能判斷事理及明確表達之能力,遑論有決定處分不動產及為相關準備文件之申請等具一定複雜度且關乎權益重大之法律行為,甚而進一步指示他人為之該等行為能力。

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

告乙○○於103 年1 月6 日和謝○○前去朴子市農會,當中有問謝○○密碼,其以手指比6 ,謝○○點頭,但以此去按是錯誤的,被告乙○○有拿謝○○的手指去按,但指紋不是密碼,也無法開啟,謝○○沒有講話,也一直講不出密碼,其一直要問密碼就問不出來,其拿謝○○之身分證及自己身分證去向朴子市農會證明其為謝○○之子,後來朴子市農會行員才來開啟保管箱,去保管箱把證件拿出來都是其和被告乙○○在處理,沒有經過謝○○的同意,當時其知道謝○○沒有辦法寫字、講話,但可以叫其名字,也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369 至37

0 、379 至380 、383 至384 頁),稽之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針對其與被告乙○○於103 年1 月6 日帶同謝○○前往朴子市農會,為開啟謝○○承租之保管箱,在謝○○無法表達是否同意以及未得謝○○之同意下即請朴子市農會行員前來開啟保管箱等情,所述具體明確,實難逕指為虛。

⒉又證人即朴子市農會行員蔡○○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謝○

○於103 年1 月6 日坐輪椅進來,只是搖頭,沒有講話,其不知道謝○○搖頭是什麼意思。一般要進入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室,要拿鑰匙跟磁卡,按密碼確認後,第一道玻璃門就打開,進去後是鐵製的保管箱櫃,由承租人自己拿鑰匙開,不需要密碼,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6日推著謝○○坐輪椅進來,要進去第一道玻璃門,可以刷磁卡,但沒有辦法按密碼進入,一般客戶如果忘記密碼,一定要客戶本人帶身分證核對是本人無誤再重建密碼,本案是其遇到的首例,被告乙○○、甲○○無法用密碼進入保管箱室後,好像是被告乙○○來找其說密碼忘記,無法進入,謝○○沒有講話,只是點頭、搖頭,其有重建密碼,但後來沒有完成,使用謝○○的指紋也無法進入,後來是辦理保管箱退租,只要本人到場,有印章都可以辦理退租,是由被告乙○○或甲○○扶著謝○○的手在退租通知書上簽名、蓋指印,但是誰扶的其不確定,辦理退租後,其才從櫃檯強制打開保管箱室的玻璃門讓被告乙○○、甲○○進入。其有問謝○○是不是要退租,謝○○有點頭,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訴302 卷三第93至95、97至108頁),核與上開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無法由謝○○處問得密碼開啟保管箱室,係找蔡○○處理後,方得順利進入保管箱室,謝○○當時沒有講話等情相符,則被告甲○○上開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實屬有據。另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室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可知於10

3 年1 月6 日,被告甲○○推著坐著輪椅之謝○○與被告乙○○一同進入朴子市農會,被告甲○○將謝○○推到門禁刷卡機旁,被告乙○○、甲○○多次靠近謝○○,被告甲○○有將耳朵貼近謝○○,被告乙○○亦有比手勢,手指向刷卡機方向,被告乙○○多次操作刷卡機,然大門並未打開,被告乙○○請蔡○○過來,蔡○○向前微彎朝向謝○○,之後回到櫃檯,被告甲○○拿出類似身分證的物品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即走向櫃檯,被告甲○○亦將謝○○推往櫃檯,蔡○○、被告乙○○、甲○○與謝○○均再回到刷卡機旁,蔡○○多次操作刷卡機,過程中被告甲○○面對、蹲在謝○○旁,有比手勢,並有以右手將食指、中指、無名指彎曲比出「6 」的手勢,蔡○○再刷卡後,由被告乙○○輸入密碼,大門並未開啟,蔡○○及被告乙○○多次刷卡及輸入指令,大門均未開啟,後被告乙○○、甲○○一同拉起謝○○之右手往大門與刷卡機間之指紋機感應,大門仍未開啟,之後被告乙○○與蔡○○走至櫃檯,之後大門自動開啟,蔡○○走向大門以黑色物品固定大門,大門再自動關上,被告乙○○、甲○○及謝○○在大門前準備進入,蔡○○回到櫃檯,大門自動開啟,被告乙○○、甲○○與謝○○、蔡○○均進入保管箱室內,上開過程耗時約45分鐘等情,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訴302 卷一第368 至

371 頁),經核亦與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及證人蔡○○於前案審理時證述被告乙○○、甲○○進入保管箱室過程之內容相符,足認謝○○於103 年1 月

6 日時無法進行正常溝通,亦無法簽名,被告乙○○、甲○○多次嘗試自謝○○處問得密碼均未果,被告乙○○遂找蔡○○處理,蔡○○因謝○○本人有到場,乃在被告乙○○、甲○○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之情形下,開啟保管箱室之大門讓被告乙○○、甲○○及謝○○進入,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之署名亦係由被告乙○○或甲○○扶著謝○○之手簽名等情無訛,由此實難認定被告乙○○、甲○○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時,已得謝○○之同意。況謝○○於10

3 年1 月6 日時,不具能明確表達之能力,業如前述,則被告乙○○或甲○○扶著謝○○之手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簽名,應非出於謝○○之真意,該文件屬由被告乙○○、甲○○偽造乙節,洵堪認定。

⒊復以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6 日前往朴子市農

會係為開啟謝○○所承租之保管箱,於保管箱室大門無法開啟時,係由被告乙○○找蔡○○前來協助,並由被告乙○○、甲○○一同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乙○○於保險箱室之大門開啟後,係與被告甲○○及謝○○一同進入保管箱室,再由被告乙○○將保管箱內之物品取走,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623 卷一第208 頁),並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室內之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誤,此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佐(見訴623 卷一第414 、423 至434 頁),被告乙○○於開啟保管箱室大門、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進入保管箱室內、開啟保管箱時既全程在場,並實際與蔡○○交涉,嗣亦將保管箱內之物品取走,可徵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至證人蔡○○於前案審理固證稱:其有問謝○○是不是要

退租,謝○○有點頭等語(見訴302 卷三第108 頁),然查證人蔡○○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謝○○只是搖頭沒有說話,其不知道謝○○搖頭是什麼意思,只要本人到場,有印章都可以辦理退租,因為謝○○不講話,其為慎重才要求謝○○在保管箱退租通知書上蓋指印,是由謝○○之家人扶著謝○○的手蓋的等語(見訴302 卷三第95、101頁),可見蔡○○並不知悉謝○○肢體表意之意思為何,然因謝○○本人到場,被告乙○○、甲○○亦有帶謝○○之印章,其才為謝○○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且其因懷疑謝○○之真意,又刻意要求謝○○蓋指印,實難憑蔡○○上開證詞遽認謝○○已同意辦理退租手續。又依據本院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朴子市農會保管箱室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足見謝○○於被告乙○○、甲○○嘗試開啟保管箱室大門之過程中,有數次點頭之情形,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訴302 卷一第36

8 至371 頁),參以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以手指比6 ,謝○○點頭,但以此去按是錯誤的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370 頁),足知謝○○點頭或是僅出於對於聲音之反應,未必表達肯定之意,亦難認定謝○○已能理解提問者之問題並加以回答,故縱謝○○有上開對於蔡○○之詢問點頭之反應,亦無從僅憑此認定謝○○已同意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

⒌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如謝○○未同意被告辦理過

戶事宜,則為何被告乙○○、甲○○要在103 年1 月6 日始帶同謝○○至朴子市農會開啟保管箱,且若謝○○無法表達意思,為何要帶謝○○一起去朴子市農會等語,然查被告乙○○、甲○○本得選擇其等均方便之時間帶同謝○○前往朴子市農會開啟保管箱,其等前去開啟保管箱之時間,與謝○○是否有同意辦理過戶事宜並無直接因果關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另該保管箱既係由謝○○承租,則被告乙○○、甲○○帶同謝○○前去開啟保管箱,本屬事理之常,況事實上亦因謝○○本人到場,蔡○○方願意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被告乙○○、甲○○並因此得以進入保管箱室開啟保管箱,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甲○○為遂行進入保管箱室開啟保管箱以拿取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品,確實有帶同謝○○一同前去朴子市農會之充分動機。

㈣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有於103 年

1 月7 日去辦理謝○○的印鑑證明,因為被告乙○○說可以逃稅,這些都是其與被告乙○○在處理,沒有經過謝○○的同意,印鑑證明辦完後,其將謝○○印鑑章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377 至378 、38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被告乙○○說過戶要印鑑證明,叫其去申請印鑑證明,其申請好後全部交給被告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上面「謝○○」的印文都是其蓋的,委任書上的「謝○○」簽名是其簽的。後來被告乙○○又叫其去換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的「謝○○」印文應該都是其蓋的,「謝○○」的印章是被告乙○○給其的,其去請領謝○○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前都沒有先跟謝○○說等語(見訴623 卷一第54至56頁,訴623 卷二第57至59頁),是被告甲○○就其在未獲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與被告乙○○共同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以申請印鑑證明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所述前後一致,內容明確綦詳,當非子虛。

又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申請印鑑證明、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確實係由被告甲○○以代理謝○○之名義為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甲○○上開供述、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再衡酌被告甲○○上開供述、證述均屬不利於己之陳述,其此部分供述、證述將使自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甲○○有虛偽捏造前揭事實而率爾陷己於刑責之可能,亦難想像被告甲○○有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刻意誣陷被告乙○○之必要,則被告甲○○上開供述、證述,咸信為真。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有先入被告乙○○於罪以取回謝○○過戶予被告乙○○不動產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然被告甲○○為謝○○之唯一繼承人,謝○○死亡後,其本可繼承謝○○之財產,縱被告乙○○有侵害其預期可繼承財產之情形,被告甲○○大可依循民事手段救濟即可,當無採取入己於罪之手段之理。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證人李○○於偵訊時證稱:其看護期間謝○○偶爾會喃喃

自語,大部分都是叫兒子即被告甲○○,偶爾叫女兒即被告乙○○等語(見他542 卷第224 頁反面)、證人即謝○○之弟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一直都照顧謝○○,被告甲○○與謝○○原本都住在台北,後來被告乙○○找謝○○搬至嘉義居住,被告甲○○曾有賭博,但已戒掉,和謝○○的關係並未因此受影響等語(見偵81卷第69至70頁),由上開證人李○○、謝○○之證詞內容,可知謝○○於住院期間會呼喚被告甲○○之名,與被告甲○○之關係並無明顯不睦,則忖度常情,謝○○應無任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刻意不留由被告甲○○繼承之動機。再以謝○○於住院期間,不具理解事理以及表達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申請印鑑證明、換領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書立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均未獲得謝○○之同意或授權而為偽造等情,實可認定。

⒊被告甲○○於103 年1 月8 日以謝○○之代理人身分與涂

○○簽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將朴子市房地出售予涂○○,朴子市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3 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涂○○,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542 卷第160 至161 頁,訴302 卷二第207 至257 頁),而朴子市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附之印鑑證明,即為被告甲○○於103 年1 月7 日申請得之印鑑證明(見訴302卷二第247 頁),朴子市房地移轉登記後,方由被告乙○○委託之黃○○前去辦理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手續(即事實欄一、㈣部分),可見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請領印鑑證明之行為,當係為辦理朴子市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為之。⒋另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去保

管箱拿東西後,被告乙○○說錢不夠,要賣朴子市房地,還找好買主,所以其才會同意要賣朴子市房地,印鑑證明辦完後,其將謝○○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乙○○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379 、382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說謝○○生病需要用錢,錢不夠,因此才會將朴子市房地出售,買家是被告乙○○去找的,其和被告乙○○都有去戶政事務所,因為將朴子市房地出售,要換謝○○的戶籍所以才去換領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訴623卷二第59至60頁)明確,經核被告甲○○就其因被告乙○○之提議而決定出售朴子市房地,又因決定出售朴子市房地,為將謝○○之戶籍地改設籍至他處,方去換領國民身分證等情,均已翔實敘明,所述內容亦具合理性,可信度甚高。又朴子市房地於移轉登記時,被告乙○○、甲○○均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以見證人之名義簽名、蓋章,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存卷可參(見訴302 卷二第229 至

235 頁),堪信出售朴子市房地之事,被告乙○○、甲○○均有參與,參以被告乙○○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被告甲○○也知道朴子市房地出售的事情,買家將錢匯款到謝○○帳戶,其分三筆匯款到其帳戶,就沒有再分給被告甲○○等語(見訴302 卷三第188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知道被告甲○○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以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之後其辦理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的所有權移轉事宜時,有拿到謝○○的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是向被告甲○○拿的等語(見訴623 卷二第53至56頁),是被告乙○○亦明知且有向被告甲○○取得上開申請、換領得之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來使用,且其實際上亦有獲得朴子市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足證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與被告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否則被告甲○○斷無平白無故為被告乙○○之利益而獨斷自己為此等不法行為,則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

㈡、㈢之犯行屬共同正犯,當可認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係由被告甲○○單獨所為等語,尚不足採。

㈤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其因被告乙○○之提議,同意與被告乙○○一同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之名下,後續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則交由被告乙○○委託黃○○代書處理,此部分行為均未經謝○○同意,且謝○○於住院期間沒有辦法說要過戶的事情之事實(見訴623 卷一第56至57頁,訴623 卷二第57至59頁),又謝○○於住院期間,不具有可以決定過戶此等重大法律行為之能力,另嗣由被告乙○○委託黃○○代書辦理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過戶事宜,並由被告乙○○扶著謝○○之手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文件上簽名,又持謝○○之印鑑章於該文件上蓋印,嗣黃○○確實依照委託,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理由欄二、

㈠、㈡),堪信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㈥復以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分別起意為之:

⒈被告乙○○、甲○○於103 年1 月6 日前去朴子市農會欲

拿取保管箱內物品,然因遲遲無法問出密碼進入保管箱室,於請蔡○○來處理後,方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乙○○、甲○○係因無法順利問到密碼以進入保管箱室,方當場起意辦理保管箱退租手續,並因此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

⒉又朴子市房地之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係在事實欄

一、㈣所示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事之前發生,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請領印鑑證明之行為,當係先為辦理朴子市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而為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甲○○去辦印鑑證明是因為要賣房子等語(見偵81卷第83至84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乙○○說謝○○生病要錢,所以把朴子市房地賣掉,此事跟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過戶之事,被告乙○○不是跟其一起說的等語(見訴623 卷二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乙○○、甲○○應係先為辦理朴子市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申請印鑑證明,之後再起意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

⒊又被告乙○○於本前案審理時供稱:因謝○○將原戶籍地

之房子即朴子市房地出售,要將戶籍遷至嘉義縣○○市○○○街○段○ 號,所以才去換發國民身分證等語(見訴30

2 卷三第171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原本設籍在朴子市房地,後來才遷移到嘉義縣朴子市○○○街○段○ 號,遷移戶籍是因為朴子市房地賣出之故等語(見訴623 卷二第59至60頁)相符,又謝○○之戶籍原設籍於朴子市房地,於103 年1 月10日變更至嘉義縣朴子市○○○街○段○ 號乙節,有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足佐(見他542 卷第28頁),與上開被告乙○○、甲○○所供稱換領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相符,而一般人於將戶籍所在地之房地售出並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後,為避免日後徒生糾紛或收取信件之煩,衡情多會將戶籍地遷移至他處,足徵被告乙○○、甲○○之所以於103 年

1 月10日換領謝○○國民身分證,係因將謝○○原設籍地即朴子市房地出售而需變更住址之故。

⒋綜上,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及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應均係分別另行起意甚明。

㈦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乙○○係得謝○○之

同意方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並稱亦係經謝○○之指示方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然被告乙○○此部分所辯,經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訴302 卷二第369 至370 、377 至380 、383 至384 頁,訴623 卷一第54至56頁,訴623 卷二第57至59頁)不符,且謝○○於住院期間,不具能清楚表達之能力,業如前述,故實難認定謝○○明確指示被告乙○○前去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之事實。又就謝○○指示被告乙○○之情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謝○○是102 年12月17日在加護病房時對其說「錢要顧好,房子趕快過戶」等語(見他542 卷第82至83頁)、又供稱:謝○○在加護病房就有說,到普通病房也有跟其說,在加護病房是說「錢顧好」,謝○○是陸陸續續一個字一個字講,意思就是叫其錢要顧好,房子趕快過戶等語,然就謝○○如何詳細的指示,被告乙○○閃爍其辭(見他542 卷第105 頁)、於偵訊時供稱:謝○○講的日期其忘記了,在加護病房跟普通病房都有說,謝○○講得很簡單,其知道意思等語(見偵81卷第83頁)、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謝○○在其姓謝之後,不斷提醒說要把財產給其,講很多次,這次謝○○住院又講,其不聽不行,謝○○在加護病房有說,在普通病房又講更急,謝○○說「錢顧好,房屋快過戶」等語(見訴302 卷一第312 頁)、於前案審理時供稱:謝○○在沒有中風前就很多次提到要把財產過戶給其,其都沒有理,謝○○從加護病房醒過來後,又在講說要領錢,其說錢很多不用擔心,後來謝○○又提到房子、過戶,因為謝○○生病,其想要讓謝○○開心,盡量順謝○○的心,謝○○沒有說要過戶給誰,其說過戶給被告甲○○,謝○○搖頭,其說過戶給其,謝○○點頭等語(見訴302 卷三第184 、18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謝○○在住院前就有說要把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在住院時又再說一次,但謝○○沒有說那麼多字,是講「厝快過戶、錢顧好」等語(見訴623 卷一第209 至210 頁),是被告乙○○就謝○○指示之時間、地點以及過程,前後所述略有出入,且其所述謝○○以口語指示其之情節,顯與上開證人陳○○、林及被告甲○○證稱謝○○於住院期間無法說出明確字句等情不符(詳見理由欄二、㈡),殊難信實。況被告乙○○所稱謝○○表達之內容即「錢顧好」、「房屋快過戶」,均十分簡略且不明確,亦未提及過戶之對象、標的,是縱謝○○有為如此表示,亦難認其係在指示被告乙○○前去辦理出售朴子市房地以及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贈與給被告乙○○之事宜。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㈧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馬○○、林○○、李○○、

游○○、楊○○之證詞,主張謝○○得以簡單字句表達意思,經查,證人馬○○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其因幫謝○○做水電而認識謝○○,被告甲○○將謝○○帶回家後,其有去看謝○○,被告乙○○問謝○○是否認得其,謝○○回答說是做水電的老闆等語(見訴30

2 卷一第333 至335 頁)、證人林○○於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謝○○在加護病房時其有去探視過,謝○○有對被告乙○○說要去領錢,被告乙○○回說不會用到什麼錢,不用急著去領,其於103 年1 月13日又去看謝○○,被告乙○○用手比那個人是誰,謝○○說是水電行老闆,被告乙○○用手比隔壁的人,謝○○說是水電行老闆的老婆,又比一個人,謝○○說是小李,謝○○看起來精神不錯,說話滿大聲的,認人跟說話是清楚、正確,謝○○還是說要領錢等語(見訴302 卷一第341 至344 頁)、證人李○○於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其是被告乙○○的女兒,謝○○在普通病房時有打電話給其說大年初一嫁出去的女兒不能回娘家,還說家裡有些海苔、香蕉、木瓜,記得拿給小孩吃,問其小孩有沒有乖乖,其在謝○○住普通病房時也有去探望,其對謝○○說把身體養好,謝○○看了其一下,點頭等語(見訴302卷一第391 至397 頁)、證人游○○於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被告乙○○是其妹妹,其有去加護病房看過謝○○,謝○○說其是阿娥的大哥,叫阿火等語(見訴302 卷二第27

4 至276 頁)、證人楊○○於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證稱:其是被告甲○○之子,謝○○可以聽到其聲音,知道其是誰,謝○○會叫其名字等語(見訴623 卷一第191 至195 頁),然馬○○、林○○、李○○、游○○、楊○○上開所證稱其等與謝○○之互動過程,多是謝○○可以識人及可為簡單之回答,其等談及之事均為日常生活瑣事,與開啟保管箱、請領印鑑證明、換領國民身分證以及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過戶此等關乎自身利益及重大財產處分事項顯然無法比擬,甚而馬○○所證稱其與謝○○互動之時間,係在謝○○於

103 年1 月29日出院後之事,自無法以上開馬○○、林○○、李○○、游○○、楊○○之證詞,逕以推斷謝○○已授權或同意被告乙○○、甲○○前去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至證人林○○於上開民事案件辯論時雖證稱謝○○在加護病房時有對被告乙○○說要去領錢等語,然除林○○外,被告乙○○、甲○○及其他證人均未為如此陳述、證述,林○○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即屬可疑,縱林○○所述為真,謝○○亦僅提及要去領錢,並未提及要被告乙○○、甲○○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過戶予乙○○之事,且此一要求旋遭被告乙○○拒絕,自無法推論被告乙○○、甲○○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係經過謝○○之同意或授權,故實無從僅以馬○○、林○○、李○○、游○○、楊○○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得處之罰金刑數額為「500 元以下」,並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將所定數額提高3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得併科之罰金刑數額則將以上開換算標準換算後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明定於條文中,是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並無法律變更之情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代書黃○○辦理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與甲○○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偽造之署

名」欄所示偽造「謝○○」之署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盜蓋之印章及所生印文」欄所示盜用「謝○○」印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利用黃○○盜用「謝○○」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該私文書、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甲○○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各該私文書後,分別持以向蔡○○、朴子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行使以及利用黃○○偽造如事實欄一、㈣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後,由黃○○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甲○○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及被告甲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乙○○所為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甲○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前案判刑後,被告乙○○不服上訴,再經前案二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佐,然被告乙○○、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為分別起意,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理由欄二、㈥部分),故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乙○○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與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前案二審判決確定之部分即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論處。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應為免訴判決等語,要非可採。

㈧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朴交簡字

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訴623 卷一第17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乙○○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情節、程度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身為謝

○○事實上之子女,竟利用謝○○腦中風住院,意識狀態不清楚而無法處理財產分配事務之狀態,在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冒用謝○○之名義將謝○○所承租之保管箱退租、申請印鑑證明及換領國民身分證,另趁機將土城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之名下,並於上開過程中數次盜用謝○○之印章、偽造數枚謝○○之署名以及多份私文書,復使地政機關、戶政機關登載不實文書,除侵害謝○○之利益外,亦有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戶政以及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乙○○、甲○○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價值甚高,所侵害之利益龐大,所為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甲○○為上開行為之動機、其等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種類、數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623 卷二第62頁)、被告乙○○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乙○○、甲○○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刪除第34條之規定,其理由略

以:此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新增第5 章之1 ,其理由略以: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參諸聯合國2003年反貪腐公約第5 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3 章行為的法律效果,第1 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7 節則規定沒收,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10章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名,衡酌目前將沒收列為從刑的實務困境,有採納上揭立法例之必要,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性質既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例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規範之意旨,是於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謝○○」之簽名

共2 枚,屬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在被告乙○○、甲○○所犯之主刑罪項後,獨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五「偽造之署名」欄所示「謝○○」之簽名1 枚,經核亦屬偽造之署名,依據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爰在被告甲○○所犯之主刑罪項後,獨立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盜用之印章及所生印文」欄所示「謝○○」之印文共6 枚及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之「謝○○」印文,均係持謝○○本人之印鑑章蓋用,核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據上開說明,即無庸諭知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文件、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雖為被告乙○○、甲○○分別供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甲○○行使而均非屬被告乙○○、甲○○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簽名外,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名 │盜用之印章及所生印文 │備註 │├──┼────────┼──────────┼───────────┼───────┤│ 一 │保管箱退租通知書│承租人欄 │承租人欄 │事實欄一、㈠,││ │ ├──────────┼───────────┤見訴302 卷三第││ │ │「謝○○」簽名1 枚 │「謝○○」印文1 枚 │113 頁 │├──┼────────┼──────────┼───────────┼───────┤│ 二 │委任書 │委任人(簽名蓋章)欄│委任人(簽名蓋章)欄 │事實欄一、㈡,││ │ ├──────────┼───────────┤見偵81卷第61頁││ │ │「謝○○」簽名1 枚 │「謝○○」印文1 枚 │ │├──┼────────┼──────────┼───────────┼───────┤│ 三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無 │申請人(簽名蓋章)欄 │事實欄一、㈡,││ │書 │ ├───────────┤見偵81卷第60頁││ │ │ │「謝○○」印文1 枚 │ │├──┼────────┼──────────┼─────┬─────┼───────┤│ 四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無 │申請人領證│申請人(簽│事實欄一、㈢,││ │請書 │ │簽章欄 │章)欄 │見他542 卷第18││ │ │ ├─────┼─────┤4 頁 ││ │ │ │「謝○○」│「謝○○」│ ││ │ │ │印文1 枚 │印文1 枚 │ │├──┼────────┼──────────┼─────┴─────┼───────┤│ 五 │正誠地政士事務所│立委託書人簽名(蓋章│立委託書人簽名(蓋章 │事實欄一、㈣,││ │土地登記代理委託│)欄 │)欄 │見他542 卷第87││ │書 ├──────────┼───────────┤至88頁 ││ │ │「謝○○」簽名1 枚 │「謝○○」印文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