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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凱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盧永和律師被 告 馬國凱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758號、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均無罪。

馬國凱犯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原先獨自在FACEBOOK社群軟體經營「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等粉絲專頁,並利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然因其前有多筆交易並未交付商品與客戶,經客戶報案,上開帳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竟覓得馬國凱、顏文正(嗣經改名為顏成烽,遭另案通緝)之合作,利用僅僅有限之貨源,但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大量刊登銷售、競標手錶之訊息吸引眾多用戶瀏覽進而下單或競標及匯款後,以選擇性出貨之方式,致使部分用戶誤認該等粉絲專頁貨源充足而下單或競標並匯款後未能取得商品以詐財,而與馬國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前揭社群軟體用戶見上開粉絲專頁內銷售、競標手錶之訊息而誤信貨源充足並下單或競標及匯款後未收到手錶,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凱或馬國凱於上開粉絲專頁張貼銷售或競標手錶之訊息,及由黃建凱或馬國凱與上開社群軟體用戶接洽、聯繫,而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另與顏文正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社群軟體用戶見上開粉絲專頁內銷售、競標手錶之訊息而誤信貨源充足並下單或競標及匯款後未收到手錶,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凱或顏文正於上開粉絲專頁張貼銷售或競標手錶之訊息,及由黃建凱或顏文正與上開設群軟體用戶接洽、聯繫,共同以附表一編號8至1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呂育儒、張聖昌、鄭智維、翁勗壹、江宛芸、林義祐、朱高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江亦峻、陳迺予、許家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建凱與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引用證據,除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國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8頁),另被告馬國凱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94頁)。經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中亦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建凱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粉絲專頁訂購、競標手錶,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告訴人、被害人事後並未收到訂購之手錶等情,固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是因為有些客戶是馬國凱或顏文正接洽,但馬國凱、顏文正並沒有跟伊說,伊不知道有這些訂購記錄,另外有部分客戶是伊接洽的,是因為廠商出貨延遲,才造成客戶沒有如期收到手錶云云。被告黃建凱之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照法院調查被告黃建凱帳戶於起訴書所示時段有正常交易,故本案確實可能是作業疏失或上游廠商出貨延遲所致,且依證人顏文正所述被告黃建凱也都有出貨,所以很難認定被告黃建凱有詐欺,且如果被告黃建凱確實有意詐騙,不可能事後又將款項退還給被害人等語。另被告馬國凱對於其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金融帳戶,且該等告訴人有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粉絲專頁訂購手錶後並未收到手錶等情,雖然供認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所申辦的帳戶存摺、金融卡與印章是在跟一些零錢放在包包,然後在斗六遺失整個包包,但伊忘記是何時遺失,另外金融卡密碼是有寫在1張紙條上,伊是因為當時有在工作,要查詢帳戶裡面還有多少餘額才將帳戶資料帶在身邊,查詢結果只有剩下零錢,後來因為工作忙碌,所以沒有去報案或辦遺失,伊並沒有跟黃建凱合作從事網拍,是伊帳戶遺失後遭黃建凱等人盜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建凱有在Facebook社群軟體設立附表一「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粉絲專頁,該等粉絲專頁原先由被告黃建凱獨自經營,其後證人顏文正加入合作,而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曾透過各該粉絲專頁訂購、競標手錶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但事後並未取得訂購之手錶等情,均為被告黃建凱、馬國凱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祐(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儒(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5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勗壹(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朱高毅(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宛芸(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47至48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智維(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昌(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17至18、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亦峻(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迺予(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碩(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41至43頁);證人邱俊貿(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

43、163至164頁;本院卷三第57至63、69至73頁)、證人顏文正(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14至15、17至18、24頁);證人林文恩(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192至194、199至206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林義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60、62、65至67頁);告訴人呂育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8至11、13至15頁);告訴人翁勗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畫面(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40至44、46頁);告訴人朱高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70至72、74至75、77至78頁);告訴人江宛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50至54、56頁);告訴人鄭智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30至35頁);告訴人張聖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23至26頁);被告馬國凱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80至83頁;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67至75頁;107年度交查字第1531號卷第14至17頁);告訴人江亦峻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匯款資料畫面、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文字說明頁面(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109至110、113至115頁);告訴人陳迺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118至119、122至124頁);告訴人許家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125至131頁);證人顏文正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57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97116號函檢附證人邱俊貿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531號卷第4至1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馬國凱雖以前詞辯稱並未合作經營上開粉絲專頁,是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遺失遭人盜用,因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匯款至該帳戶云云,然查:

⒈被告馬國凱⑴於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差不多是106年10

月上旬,在嘉義縣新港鄉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餘額,當時帳戶餘額只剩零錢,因為伊當時都使用郵局帳戶,所以確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裡面沒有錢之後,就沒有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約於106年10月底,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之後在雲林的夜市遺失,當時是在夜市吃東西,吃完東西忘記把包包帶走,後來發現再回去找,已經找不到,伊有將提款卡密碼抄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伊知道金融帳戶如果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犯罪取得財物,但當時不曉得要報警云云(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3至4頁),⑵於107年7月12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105年在工地工作的老闆要匯薪水,所以去開立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於106年放在包包遺失,是伊去逛夜市忘記拿走包包,回去找就不見了,包包內還有一些零錢、香菸、打火機,因為伊後來都在工作,不曉得要去辦理掛失,伊當時還有郵局、臺灣銀行、新港月眉農會的金融帳戶,伊是去查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後就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資料放在包包,當時餘額僅剩下零錢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26頁),⑶於107年10月18日偵訊中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查詢餘額才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帶出門,伊去吃東西時,包包不見,當時不曉得要報案,遺失的時間跟查詢餘額不是同一天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68頁),⑷於108年10月7日偵訊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是在斗六的夜市弄丟的,伊有遺失存摺、提款卡跟一些零錢,另外伊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內跟存摺放在一起,後來有回去找,但沒有報案,因為當時要工作,不曉得要報案,伊是因為要用存摺查詢餘額才將帳戶資料帶出門,但伊忘記是何時去刷存摺查餘額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62頁),⑸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因為有工作,因為當時還有使用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要去看看帳戶有沒有錢匯進來,但查詢結果發現餘額只有零錢,伊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包包,是整個包包遺失,是吃完東西之後忘記拿包包,後來回去找就不見了,伊沒有報案、辦遺失,因為當時工作在忙,沒有時間去報遺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⑹於審理中供稱:伊包包不見之後,因為當時有臨時工的工作,所以沒有去報警云云(見本院卷六第98頁)。

被告馬國凱雖均辯稱是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包包內,於某日在夜市用餐後將包包遺留在攤位而遺失,然其時而供稱當時已無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而又稱有使用該帳戶,又或者稱因為工作忙碌而未報案,然其後又稱當時僅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前後所述並非一致。況如被告馬國凱所辯情節屬實,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知悉若金融帳戶無端遭他人使用,可能被做為不法之用途,其更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書寫在紙條上與存摺同放,自當知悉其金融帳戶將可輕易為人所用,而有遭用於不法之途之高度風險,焉有不知要報案或儘速尋回或掛失之理?又縱使無法即時報案或辦理掛失,亦非恆久均無暇為之,則其所稱不知要報案或無暇報案、掛失之情節,甚不合理。且若如其所述,斯時常用之金融帳戶並非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查詢餘額結果亦發現帳戶內僅存零錢之數,焉有可能僅隨身攜帶平日已無使用且餘額甚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反而未攜帶其他常用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致僅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物品放在包包內並遺失?復依卷附被告馬國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5年9月起至12月間,均有密集、頻繁之大筆款項存入,而後隨即支出之交易紀錄,但於106年1月起至10月間,即長期間毫無任何款項進、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531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馬國凱身為該帳戶之申辦、持用人,又焉有不知該帳戶已長期並無使用,而需查詢餘額之必要?且被告馬國凱始終並未有任何報案或掛失之舉,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與相關物品確有遺失之事證,是其所辯情節已難認屬實。

⒉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不法份子應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若被告馬國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確實是遺失遭人盜用,其時間點應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前,然該盜用帳戶者焉能精準預測被告馬國凱必不會發現遺失並報案、掛失,而持續令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持續匯款至該帳戶內?故被告馬國凱辯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存摺係遺失遭他人盜用云云,更難認可採。

⒊且證人黃建凱①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中供稱:伊跟馬國凱

是朋友介紹認識,馬國凱自己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給伊,因為馬國凱覺得網拍代購很好賺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5頁),②於107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原本是伊1人經營粉絲專頁,後來馬國凱、顏文正也一起加入經營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12頁),③於107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庭的馬國凱確實就是跟伊一起經營的人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3頁反面),④於證人林文恩所涉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跟顏文正、馬國凱一起經營賣手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⑤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P精品手錶代購」、「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一開始是伊設立,後來馬國凱、顏文正主動說要加入經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2至73頁)。另證人顏文正①於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與偵訊時均證稱:伊有跟黃建凱、馬國凱一起經營「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14、17頁),②於107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就是伊、馬國凱、黃建凱一起經營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24頁)。假如以被告馬國凱均僅辯稱其不認識證人黃建凱、顏文正,而證人黃建凱、顏文正亦未證述其等與被告馬國凱有任何恩怨仇隙,若被告馬國凱確實並未合作經營上開粉絲專頁,證人黃建凱、顏文正應無任意將被告馬國凱牽扯進本案以至於進行不實證述之可能。是以,證人黃建凱、顏文正所為前揭關於被告馬國凱有加入上開粉絲專頁運作之合作情節,應非虛妄。

⒋綜前所述,被告馬國凱辯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因該帳

戶相關資料、物件遺失遭人盜用云云,並非事實,其應是與有加入上開粉絲專頁運作之合作關係,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粉絲專頁客戶交付價款之用。

㈢本案分工模式之認定:

關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等粉絲專頁,原是由被告黃建凱所設立、經營,其後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加入該等粉絲專頁運作之合作關係,業如前述。而就上開粉絲專頁之經營模式,經查:

⒈被告黃建凱⑴於106年12月13日警詢中稱:買家有的是貨到

付款,有的是匯款,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買家,另外馬國凱、顏文正提供其等帳戶供買家匯款,有時候是伊轉帳或提領,有的時候是馬國凱或顏文正,一開始有正常出貨,後來廠商延遲出貨以後,馬國凱就把錢拿走也不出貨,張聖昌、呂育儒、鄭智維、朱高毅部分是伊所為,翁勗壹、江宛芸、林義祐的訊息好像是馬國凱回的,陳迺予部分的訊息是伊回的,但帳戶是顏文正的,許家瑋部分是伊所為,但帳戶也是顏文正的,因為伊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凍結之後,馬國凱、顏文正覺得網拍代購很好賺,就說想要參與而提供其等帳戶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至5頁),⑵於107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粉絲專頁原本是由伊1人經營,後來顏文正、馬國凱加入,伊等共同經營、利潤平均分配,原本說好一起處理業務,後來只剩伊1人在做,有些客戶匯款到顏文正、馬國凱帳戶後,顏文正、馬國凱把錢領走不拿出來,所以就拆夥,張聖昌、呂育儒、鄭智維、陳迺予、許家瑋、朱高毅部分是伊做的,翁勗壹、江宛芸、江亦峻、林義祐是馬國凱所為,但馬國凱將錢領走後沒有跟伊說,也沒有向廠商訂貨,張家碩部分是顏文正做的,情形與上述馬國凱部分一樣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12至16頁),⑶於107年7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伊等是共同經營臉書粉絲團,但不是共用1個帳號,而是每個人都有1個臉書帳戶,4個帳號都設定為臉書粉絲團的管理員,馬國凱、顏文正就是類似伊找來的業務,幫伊銷售商品,伊訂貨,馬國凱、顏文正負責銷售,馬國凱、顏文正自己接到生意後,請自己的客戶匯款到自己的帳戶,然後給伊錢,伊訂貨交給馬國凱、顏文正去出貨,馬國凱、顏文正自己賺取和客戶約定金額的價差,不管是哪個臉書粉絲團都一樣,並不是1個人管理1個粉絲團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64至65頁),⑷於108年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供稱:馬國凱、顏文正是用自己的帳戶接客戶,再向伊訂貨,匯到馬國凱、顏文正帳戶內的客戶,就是馬國凱、顏文正的客戶,不是伊的客戶,先前伊以為張聖昌、呂育儒、鄭智維、陳迺予、許家瑋、朱高毅也是伊的客戶,應該是匯到誰的帳戶就是誰的客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第51至52頁),⑸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馬國凱、顏文正要求和伊一起經營,最初如果是伊在忙,會由馬國凱、顏文正回覆客戶,顏文正或馬國凱如果將買家匯入的錢領走,但沒有匯給伊,伊也是有去訂貨,因為是伊等3人共同經營,伊會查看粉絲專頁中客戶的訂單,而上游廠商要收錢才出貨,伊就會自己墊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⑹於本院109年10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最初是伊自己在做衣服、手錶代購,之後顏文正、馬國凱說要與伊合作,本案粉絲專頁一開始是由伊設立經營,剛開始時是由伊與客人對話回覆,馬國凱、顏文正則是看伊如何跟客人應對,後來就放給馬國凱、顏文正去做,伊則負責接收訂單,於馬國凱、顏文正把錢匯給伊之後,伊才會下訂,當時談好就是1個人負責1個粉絲專頁,「DW精品手錶代購」好像是馬國凱負責,「AP精品手錶代購」好像是顏文正負責,每個粉絲專頁會有2個管理者,也就是除了顏文正、馬國凱以外,伊也是其中1名管理者,管理者就可以進出該粉絲專頁編輯、貼文、回覆訊息、封鎖粉絲,當時只要廠商有傳新的商品,伊就會傳給顏文正、馬國凱,由其等PO在臉書上面,至於廣告推廣則是由伊負責,用戶想要買哪隻手錶,有的會直接在貼文下方留言,有的會直接私訊粉絲團,而該粉絲專頁的管理者就會看到,並且請客戶匯款到該管理者的帳戶,伊都是用LINE跟廠商聯繫,廠商將商品寄給伊,再由伊直接出貨給客戶,顏文正、馬國凱不負責出貨的事,伊記得伊有回覆並請客戶匯款到顏文正的帳戶,出事後伊聯絡不上馬國凱、顏文正,伊就將馬國凱、顏文正移除並且關閉粉絲專頁,「牛奶」並沒有與伊合作經營,伊只有1個臉書私人帳號,除非伊在忙,不然每天都會看,106年10至11月這段期間,伊也有頻繁在看臉書這些粉絲專頁,因為有綁定伊之私人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1至76、82、84至87、89至92、95至98、101、104、106至107、110至111頁),而於其後經當庭向其告以證述與偵查中供述不符,則又改稱:一開始是大家都有粉絲專頁的管理權限,是由誰看到客戶留言並回覆,就是誰的客戶,便會請客戶匯款到這個人的帳戶,之後才變成1個人1個粉絲專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09頁)。

⒉證人顏文正⑴於107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

與黃建凱、馬國凱一起經營「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伊是由客戶把錢匯到伊帳戶,伊再跟黃建凱訂手錶,黃建凱也有將手錶交給伊,伊再將手錶寄給買家,但伊後來沒有做了,因為有次遇到節日,伊確定有將商品寄出去,買家卻說沒有收到,後來伊收到警察局通知,所以就沒有做了,伊並沒有收了錢但未向黃建凱訂貨或是未出貨給客戶之情形,如果匯到伊的郵局帳戶內,應該就是伊的客戶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14頁正反面),⑵又於同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與黃建凱、馬國凱合夥做網拍,向伊買手錶的客戶是匯款到伊的帳戶,伊不會叫客戶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至於貨源則是向黃建凱叫貨,由黃建凱當面拿給伊,伊再寄給客戶,張家碩的部分伊不知道為什麼張家碩會沒有收到,伊是在家裡附近的7-11將手錶寄出等語(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17頁正反面)。

⒊前揭被告黃建凱之供述,雖有諸多前後不符之處,然經比

對其所述與證人顏文正證述內容,至少可確定證人顏文正與被告馬國凱彼此間對於上述粉絲專頁之經營並無交集,也就是匯款到證人顏文正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客戶,即與被告馬國凱無涉,反之亦然。此外,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被告馬國凱之帳戶內,但該等告訴人是分別透過「DW精品手錶代購」、「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訂購或競標手錶,並非均經由同一粉絲專頁訂購或競標,顯見並無被告黃建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分別管理不同粉絲專頁之情形。

⒋再依被告黃建凱於審理中證述內容,至少可以確定其始終

均是本案粉絲專頁管理者之一,另被告馬國凱、顏文正也均是該等粉絲專頁之管理者,且身為該等粉絲專頁管理者,掌有貼文、編輯、回覆、封鎖及關閉等權限,被告黃建凱更自承曾經要求客戶匯款至證人顏文正之帳戶,甚至於警詢時供述其與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所提供之帳戶,有時是由其提領或轉出,有時是由被告馬國凱或證人顏文正去提領或轉出(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頁),或於偵查時均供稱其與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是「共同經營」該等粉絲專頁,且於警詢、偵訊之初,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就個別告訴人、被害人提告詐騙過程逐一向其確認時,對於匯款至證人顏文正或被告馬國凱帳戶之張聖昌、呂育儒、鄭智維、陳迺予、許家瑋、朱高毅,均明確供稱其亦有進行接洽之情形,足徵被告黃建凱、馬國凱與證人顏文正就上開粉絲專頁之運作,應非如被告黃建凱事後所辯是由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使用該等粉絲專頁接受客戶訂購、競標後,再向被告黃建凱告知各筆訂單、訂購,而是被告黃建凱與被告馬國凱或證人顏文正共同經營,使用該等粉絲專頁接受客戶訂購、競標,並與客戶聯繫,及利用被告馬國凱或證人顏文正前揭金融帳戶收款。⒌況且,雖然被告黃建凱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證稱:伊與顏

文正、馬國凱合作大概約2至3個月,粉絲專頁由馬國凱、顏文正去經營,有客戶向其等訂東西後,由馬國凱、顏文正匯款給伊之後,伊再去跟廠商訂貨云云(見本院卷五第

74、83、97至99頁),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馬國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證人顏文正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證人邱俊貿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黃建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自106年6月至12月間之交易明細,該等帳戶彼此間除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證人邱俊貿帳戶匯款至證人顏文正帳戶之往來交易外,並無各該帳戶間有金錢往來之情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9年11月3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090003863號函檢附被告馬國凱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9年11月4日一朴子字第00252號函檢附被告黃建凱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9年11月5日嘉營字第1099501771號函檢附證人顏文正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2292號函檢附證人邱俊貿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家分行109年11月5日一興嘉字第00114號函檢附被告黃建凱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79至247頁)。是以,並無被告黃建凱所稱其與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於一定期間內合作,由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經營粉絲專頁接受訂單後,向其匯款,再由其訂貨之情形,益證被告黃建凱所述上開粉絲專頁均交由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經營並非屬實。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建凱與被告馬國凱間,及被告黃建

凱與證人顏文正間,就上開粉絲專頁是採取共同經營之方式,由被告黃建凱或被告馬國凱或證人顏文正於各該粉絲專頁發布銷售或競標手錶之訊息,並使用個該粉絲專頁管理者身分與用戶聯繫、洽談,及要求訂購或得標用戶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而非如被告黃建凱、證人顏文正所稱是採取分層經營之方式,由證人顏文正、被告馬國凱經營粉絲專頁接收訂單並收款,再向被告黃建凱訂貨之模式。

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訂購手錶後未收到所訂購物品,是詐欺取財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另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日常生活中,若有進行商業活動之真意者,縱其事後因故

無法遵期履行給付義務,均會為了避免滋生爭議、紛擾,或是為能延續商業活動之經濟目的,而積極向交易相對人說明緣由、消除疑義,使交易相對人了解實際狀況,然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祐於警詢中證述:伊於匯款後聯絡對方,對方表示7至14天會到貨,期間伊不斷與對方聯絡,後來於11月23日與對方聯絡時,就遭對方封鎖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58頁),再依告訴人林義祐所提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其中告訴人林義祐於匯款後某個星期三下午5時28分詢問「請問明天會來嗎」,賣方「Ap精品手錶代購」則回覆「還沒到嗎」、「我這邊顯示到達門市了」、「搞混了」、「你給我門市電話姓名」等內容(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67頁),但之後告訴人林義祐及至其於106年11月24日接受警詢均未收到任何物件。⑵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儒於警詢時證稱:伊依照指示匯款後一直沒有收到貨,而且伊在網路上發現很多人向「Ap精品手錶代購」專頁購買物品都受騙,對方一再延遲出貨,該粉絲專頁向伊保證一定於11月16日到貨,但伊查詢發現仍沒到貨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6頁),依告訴人呂育儒所提出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賣方於告訴人呂育儒匯款後某個星期日下午告以「老闆已經有叫貨了大概在4天到貨」,告訴人呂育儒回稱「所以11/16我一定要收到嘍?」、「16號沒收到我就直接報警走法律途徑你自己說的希望你自重別搞難看」,賣方則回覆「放心好嗎...」,而後及至106年11月16日下午1時29分,告訴人呂育儒尚未收到任何物件因此發送「今天16號下午5點沒回覆我就去備案了16號也是你答應的」內容之訊息(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15頁)。⑶證人即告訴人翁勗壹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後持續與對方用訊息聯絡,但發現對方一直推託,最後不回訊息,但仍會更新粉絲專頁資料,表示對方故意不回應伊訊息,所以伊發現受騙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38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朱高毅於警詢中證稱:伊匯款後,對方說約7至14個工作天會到,後來伊持續向對方催促詢問何時到貨,對方都沒正面回應,只是藉故推託,至今都沒有收到,主動要與對方聯繫也已聯絡不上,也發現對方網站已經關閉,所以發現受騙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69頁),而依告訴人朱高毅所提出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高毅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詢問「可以問一下手錶要到了嗎」,賣方「Ap精品手錶代購」於翌日回覆「還沒大概在2天」,而後告訴人朱高毅因未收到任何貨件,於同年月23日再詢問「手錶怎麼還沒來」(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78頁)。⑸證人即告訴人江宛芸於警詢中證稱:匯款至今伊均一直私訊賣家,但賣家皆不理會,至今也沒有收到購買的手錶,而且伊有收到其他買家告知說其等也是付款給賣家後都沒有收到商品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48頁)。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智維於警詢中證稱:伊匯款後,於106年11月23日晚上10時23分以Facebook訊息與對方聯繫,發現伊帳號遭到對方封鎖而無法聯繫,而且至今都沒有收到購買的手錶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29頁)。⑺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昌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後有與其他買家聯絡,其他買家表示商品是假貨,伊向賣家要求退貨,但賣家都沒有與其聯絡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716號卷第18頁)。⑻證人即告訴人江亦峻於警詢中證稱:有人將伊拉進1個群組內,裡面的成員告訴伊都有受騙,而且伊匯款後聯絡賣家,賣家都不回應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8頁)。⑼證人即告訴人陳迺予於警詢中證稱:伊付款但未收到商品,而且對方粉絲專頁已經關閉,無法聯繫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39頁)。⑽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碩於警詢中證稱:匯款成功後對方不理會伊的訊息,而且於11月24日將帳號刪掉,伊連訊息都沒辦法傳,迄今也沒有收到手錶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49頁)。⑾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時證稱:伊匯款完成後,將匯款單據拍照私訊給賣方確認,結果賣方就將伊封鎖,但之後又向伊確認有無匯款,伊再度把匯款單據照片傳訊給對方,對方又再度將伊封鎖,之後就都無法聯繫上對方,且後來伊再以Facebook搜尋該粉絲專頁,已經搜尋不到該專頁的資訊等語(見雲警刑科字第1061904469號卷第42頁)。依照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述其等購買、競標手錶至其等後續發現受騙之過程,與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所示,可知其等匯款完成後,並非僅是單純遲未收到所購買或得標之手錶,更有遭該等粉絲專頁封鎖,或是藉故推託、置之不理,又或者粉絲專頁於事後聯繫過程雖表示已經將購買或得標之手錶進行寄送,但買家實際上並未收到商品,最終甚至關閉粉絲專頁而完全斷絕買家進行聯繫之管道。綜觀前揭情狀,顯然與有從事商業交易行為真意者,偶然因故致無法遵期履行給付義務,通常會積極向交易相對人據實以告或妥適處理以免滋生疑義、糾紛之情形迥異,反而與常見最初即無履行契約真意,而待他人誤信並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後,乃以消極態度應對,甚至於時日一久即完全置之不理,或是抱持交易相對人可能慮及受損金額非鉅而不至於耗費時間、心力糾結於此,不必然會訴諸相關法律途徑之僥倖心態,最終完全斷絕聯繫管道之訛騙情節相近。⒊被告黃建凱雖辯稱其確實有向廠商訂貨,但始終未提出任

何其與廠商就出貨、延遲出貨等情形洽商之相關事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黃建凱⑴於107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張聖昌、呂育儒、陳迺予、鄭智維、許家瑋、朱高毅都是伊做的,伊有訂到商品,手錶在伊家裡,伊會回去拍照補呈,伊訂購的廠商是香港人,是在香港的網站訂的,但訂購資料已經刪除而無法提供,廠商送貨過來時已經太晚,所以伊沒有寄出去云云(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13至16頁)。⑵其後於108年6月25日偵訊中則稱:伊賣手錶的商品來源,有從LINE向廠商訂貨,對方說是手錶的代理商,在臺中,但LINE對話紀錄都不見,另外1家是香港的廠商,伊也是用LINE訂貨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758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黃建凱對本案部分告訴人交易部分訂購管道,先稱是向香港廠商是透過網站訂購,其後卻改稱是經由LINE訂購,前後所述不符,其所述本案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交易部分確有訂購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難盡信。又被告黃建凱雖先後多次辯稱是出貨廠商因為重要節日造成出貨較慢,但始終並未說明究竟是何重要節日致廠商延遲出貨,且若被告黃建凱所述其確有向廠商訂購,廠商也有將訂購之商品寄送,僅因當時客戶均已提告,故其未將商品寄送與客戶之情節屬實,衡諸常情,日常交易活動中,倘遇有偶未能遵期給付之情事,多會積極接洽、商談,並保留洽談過程中相關事證,而斯時被告如有訂貨並收受廠商寄送之貨物,僅因其已遭人提出刑事告訴始未將商品寄送與客戶,理應會為了能在遭客戶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中自證清白,盡量保存其確實有向廠商訂購之相關事證,且儘早提出該等事證,以儘早澄清事實,焉有可能於已知悉遭他人提出刑事告訴情形下,仍消極以對而容任對其有利之證據佚失之可能?是被告黃建凱所辯其向廠商訂購之相關事證均已不復存在云云,難認合理,而其所辯因廠商延遲出貨造成本案紛爭乙節,亦非可採。

⒋另被告黃建凱雖曾提出手錶證明書、其與廠商之通話內容

截圖、出貨單、訂單或其與其他買家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其所提出手錶證明書並無詳細時間、品項(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另被告黃建凱提出與廠商通話內容截圖並無對話詳細時間(見107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46頁),而抬頭為「GIORGIO ARMANI」品牌之銷貨單日期為「08/10/2016」(見107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47頁)。至於寄件人林睦人、品名手錶之宅急便託運收執聯亦無詳細時間(見107年度偵字第61號卷第149頁),另被告黃建凱與其他買家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頁),依被告黃建凱於準備程序所述,與該等對話有關之交易時間或是在本案發生前或後,而與本案發生時間並無重疊,或該等交易之買家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是以,被告黃建凱所提出之上開文件,縱使有與其他人交易或向他人進貨,但交易之管道、方式為何,均屬不明,且該等交易之時間、進貨時間、買家也與本案不同,難僅以上開文件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黃建凱認定之基礎。

⒌證人顏文正雖亦否認有何詐欺之情形,甚至證稱被害人張

家碩部分,確實有由被告黃建凱出貨,再由其寄出(見107年度交查字第1634號卷第14頁反面),然而被告黃建凱於此前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被害人張家碩部分是證人顏文正將錢領走,但證人顏文正並未向其提及此筆訂單(見107年度交查字第673號卷第15頁),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是由顏文正、馬國凱把錢匯給伊,伊再向上游廠商訂貨,然後廠商出貨給伊,再由伊出貨給消費者,馬國凱、顏文正都不會負責出貨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98至99頁),針對是由何人負責出貨,被告黃建凱所述與證人顏文正所述亦非相符。且證人顏文正所陳關於被害人張家碩交易部分,亦與被害人張家碩匯款後實際上始終均沒有收到手錶之客觀事實有明顯齟齬,故證人顏文正所為確實有出貨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黃建凱之認定。

⒍至於本案發生後,被告黃建凱雖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進行退款,然退還款項之原因非僅止於一端,縱使刑事財產犯罪發生後,亦多有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曝光或冀求減輕刑責而退還金錢或進行賠償之舉,則被告黃建凱退款非無可能係因其得悉已有多人報案,恐自己犯行曝光或為冀求減輕刑責所為彌縫之舉,難僅以被告黃建凱事後退款之舉予以回溯認定其本案所為即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⒎再經本院依職權清查被告黃建凱所申辦第一商業帳戶與證

人邱俊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並囑託司法警察前往對於與上開帳戶交易往來進而匯款者進行查訪,依其中有匯款到被告黃建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者所證情節,雖難認被告黃建凱原先使用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單獨經營前述粉絲專頁期間,有詐欺取財之情形(詳見後述),另證人徐玉欣經訪查證稱:伊不認識邱俊貿,伊曾經在facebook社群購買過凡賽斯手錶,但不記得是在哪個粉絲專頁,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17日匯款8,000元至邱俊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就是當時購買手錶的錢,後來伊有收到手錶1只,但伊收到的是假的,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09頁)。然被告黃建凱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先前由被告黃建凱單獨經營前述粉絲專頁期間,因有多筆交易,經客戶匯款後並未如期收到商品,乃報警處理並於106年10月31日列為警示帳戶,縱使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被告黃建凱原先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但身為上開粉絲專頁管理者之被告黃建凱、馬國凱與證人顏文正,握有在粉絲專頁編輯、貼文、回覆訊息、封鎖粉絲之權限,本會謹慎經營該等紛絲專頁並隨時注意訂單處理進度,甚至被告黃建凱已知悉上開粉絲專頁原先所接受訂單存有數量非少之客戶並未收到商品交易糾紛情形,應會更謹慎經營、隨時注意訂單處理進度,以避免類此交易糾紛繼續產生,然而被告黃建凱卻於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涉嫌詐欺而列為警示帳戶後,覓得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而與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合作,並使用被告馬國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與證人顏文正之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價款帳戶期間,非僅未謹慎經營、交易,甚至於甚短期間內,即陸續有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多筆事後未使客戶收到商品,甚至未見有實際向廠商訂購商品之交易發生。再參諸另名證人簡緯緒經警查訪時證稱:伊曾於facebook粉絲專頁訂購手錶,並於106年11月16日匯款5,500元至邱俊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但後來沒有收到手錶,對方並將伊封鎖,伊因認為金額不大,所以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與前述被告黃建凱、馬國凱與證人顏文正合作上開粉絲專頁之運作,事後對於多位客戶有封鎖、藉故推託、置之不理,甚至關閉粉絲專頁等難認有履約真意之情形,足見被告黃建凱於覓得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合作,並由被告馬國凱、證人顏文正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帳戶後,由被告黃建凱與被告馬國凱,及被告黃建凱與證人顏文正共同合作期間,乃是未有任何進貨,而僅持有有限貨源,卻在粉絲專頁刊登販賣、競標手錶廣告吸引不特定用戶或多數用戶並下單或參與競標後,以有限之貨源進行選擇性出貨,導致有客戶有收到商品,有客戶卻未收到商品,其等主觀上至少具備利用僅僅有限之貨源,卻在該等粉絲專頁刊登競標、販賣數量上遠遠超過其等所持有有限貨源之數量之手錶訊息,吸引眾多客戶下單或競標後,將有限之貨源進行選擇性出貨,而縱使部分客戶匯款但並未收到手錶,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⒏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以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過程

競標、購買手錶,最終未取得其等得標或購得之手標,足認是被告黃建凱、馬國凱及證人顏文正最初即無履行全數給付義務(即交付手錶之義務)之真意,而是以其等有限之貨源,在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粉絲專頁大量刊登販賣或競標手標之訊息,藉由粉絲專頁會由不特定或多數用戶瀏覽後,致使不特定或多數用戶受該些訊息吸引而誤認貨源充足進而起意購買或下標並匯款,再以有限之貨源進行選擇性出貨,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並未收到手錶。從而,被告黃建凱、馬國凱與證人顏文正所為,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二、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凱、馬國凱所辯與被告黃建凱之辯護人之主張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凱、馬國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及被告馬國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建凱、馬國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及被告黃建凱與證人顏文正就附表一編號8至11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建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被告馬國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是藉由不同之過程對不同之被害人、告訴人訛騙,因而造成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故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建凱之辯護人雖主張縱使本案被告黃建凱所為構成犯罪,亦請審酌被告黃建凱於宣判前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因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此增訂加重詐欺取財罪,並考量上開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是立法者認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而予以增列。而本案被告黃建凱犯罪後,雖然確實有儘早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進行退款,然其本案所為犯行,是利用多數民眾於現今生活中深度依賴之facebook社群軟體內所設立之粉絲專頁作為詐騙之手法,且於甚短期間內即至少有本案附表一所示11名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其所犯各罪量處最低之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僅憑被告黃建凱事後以進行退款,即謂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是本院認被告黃建凱於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建凱、馬國凱均非無謀生能力,竟未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黃建凱、馬國凱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被告黃建凱均已就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退還款項而為彌補,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等利用多數民眾於現今生活中深度依賴之facebook社群軟體之粉絲專頁行騙,危及網路世界交易秩序之安全性,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非鉅等),而被告黃建凱、馬國凱於從事本案犯行之前,均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與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9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數罪受宣告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黃建凱、馬國凱所為本案犯行而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錢,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黃建凱事後均以匯款方式退還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從再就前揭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建凱所有,且偶有供其從事網拍之用途,業據被告黃建凱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六第96至97頁),堪認該等扣案物是被告黃建凱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凱並無販售物品之真意,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以「a00000000000oo.com.tw」為帳號,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建立「Ap精品手錶代購」、「Dw精品手錶代購」等粉絲專頁,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施以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至被告黃建凱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黃建凱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凱就附表三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建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之證述、匯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告黃建凱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黃建凱對於其經營上開粉絲專頁,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透過該等粉絲專頁購買手錶並匯款至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始終未收到手錶等情,故供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因為當時臉書社團太多網友要代購,伊忙於其他買家的事而忽略徐詩超、朱智輝部分,且未回覆,加上國外出貨時間較慢而延遲,故而沒有出到貨,伊沒有要詐騙等語。

伍、經查:

一、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透過被告黃建凱所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購買手錶而匯款至被告黃建凱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後,始終並未收到購買之手錶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超(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0502號卷第6至8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智輝(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0502號卷第9至10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6年12月6日一興嘉字第00250號函檢附被告黃建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0502號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徐詩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0502號卷第20、26至27、31至40頁);告訴人朱智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朴警偵字第1070000502號卷第42、46、52至56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所謂詐欺取財,需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致自己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足成罪。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因故而未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等情,茍非有其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債權人除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清償外,並不得僅以債務人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雖然透過被告黃建凱所經營之粉絲專頁競標或購買手錶及匯款後,並未收到得標或購買之手錶,難認被告黃建凱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履行其給付義務。

三、然經本院依職權清查被告黃建凱所申辦上開帳戶交易紀錄,並囑託司法警察前往對於與被告黃建凱所申辦上開帳戶交易往來進而匯款者進行查訪,其中㈠證人李晏儂證稱:伊曾經在facebook買過手錶,但忘記粉絲專頁是什麼名字,伊於106年10月9日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是網路購物,伊應該有收到商品,否則伊就會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4頁),㈡證人顏呈宇證稱:伊曾經在facebook上購買手錶,伊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7,080元至黃建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上開購買手錶的匯款,伊有收到購買的手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頁),㈢證人黃楷傑證述:伊朋友曾經購買3支手錶,請伊幫忙匯款,伊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22,500元至黃建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伊朋友有完成交易,因為伊有看到其購買的3支手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6頁),㈣證人簡佑存證稱:伊忘記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1,400元至黃建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忘記是什麼原因,但伊確定伊在網路買的東西都有完成交易,伊不認識黃建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㈤證人許耿鳴證稱:伊曾在facebook上的「Dw精品手錶代購」買1支手錶,伊於106年10月24日匯款7,120元到黃建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伊購買手錶的金額,伊有取得商品,只是品質很差,後來也有退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6至157頁),㈥證人黃展龍證稱:伊曾在facebook社群買過手錶,但不確定名稱,伊於106年10月16日匯款到黃建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就是向該帳戶使用者購買手錶的錢,伊匯款後並沒有收到商品,但約107年1月間有退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至177頁),㈦證人陳冠廷則證述:伊曾經在旋轉拍賣網向黃建凱買手錶,所以於106年10月26日匯款6,500元至黃建凱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有拿到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8頁)。亦即被告黃建凱所申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中,另有多人亦因網路購物或購買手錶之原因,而匯款至該帳戶以支付價金,且其中有多人確實有收到購買之商品,亦有人並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又上開證人李晏儂、顏呈宇、黃楷傑、簡佑存、許耿鳴、黃展龍、陳冠廷匯款之時間為106年10月9日至26日間,而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匯款之時間示在上開證人匯款期間內,甚至證人顏呈宇、黃楷傑、簡佑存、許耿鳴、黃展龍、陳冠廷均是比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更晚匯款,而其中除證人黃展龍並未收到商品以外,其餘之人均有收到商品,顯見黃建凱於上開期間內,確實有經營前述粉絲專頁以販售商品,並以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金融帳戶,且確有完成多筆交易。則被告黃建凱就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部分辯稱是因有其他客戶事務需處理,以致忽略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之訂單,應非虛妄。是以,即使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在上開粉絲專頁競標或訂購手錶且匯款,而被告黃建凱始終並未履行其交付商品之給付義務,仍難認被告黃建凱自始即有詐騙之意思,而故意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使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即尚非無疑。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其他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曾向被告黃建凱所經營之前揭粉絲專頁競標、訂購手錶及匯款,但其後並未收到任何商品,至於被告黃建凱於上開交易過程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有何傳達何種內容之不實資訊,告訴人徐詩超、朱智輝因而誤信而與被告為上開交易,均尚難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黃建凱就附表三所為,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建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義祐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後,林義祐於106年11月6日晚上11時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黃建凱或馬國凱聯繫表示欲購買DW廠牌、MELROSE手錶1支,經黃建凱或馬國凱佯稱需先匯款云云,林義祐乃於同於同年月7日晚上7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3,785元至馬國凱所設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嗣後林義祐遲未收到所購買支手錶,且經聯絡未果,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呂育儒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競標手錶之訊息後,呂育儒於106年11月6日晚上11時16分前某時瀏覽該則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經黃建凱或馬國凱於106年11月6日晚上11時16分許起,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向呂育儒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呂育儒乃於106年11月7日晚上9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呂育儒遲未收到其得標之手錶,因而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翁勗壹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競標手錶之訊息後,翁勗壹於106年11月7日下午5時瀏覽該則訊息限於錯誤而下標後,黃建凱或馬國凱於同日晚上10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向翁勗壹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翁勗壹乃於翌日凌晨1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翁勗壹事後持續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推託,且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朱高毅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競標手錶之訊息後,朱高毅於10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下標,黃建凱或馬國凱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向朱高毅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朱高毅乃於翌日晚上11時48分許,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朱高毅事後持續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推託,且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江宛芸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江宛芸於106年11月11日下午5時19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與黃建凱或馬國凱聯繫,約定由江宛芸先匯款以購買Armani手錶,江宛芸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八里郵局臨櫃匯款6,0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江宛芸事後持續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且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鄭智維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鄭智維於106年1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與黃建凱或馬國凱聯繫約定由鄭智維先匯款以購買Armani手錶,鄭智維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許,前往梅山郵局臨櫃匯款5,5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鄭智維事後欲與該專頁聯絡發現遭封鎖,且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張聖昌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馬國凱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張聖昌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6分許瀏覽該訊息而陷於錯誤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與黃建凱或馬國凱聯繫,約定由張勝昌先匯款以購買手錶,鄭智維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匯款5,500元至馬國凱所設立之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張聖昌事後見多名Facebook用戶在上開粉絲專頁留言而欲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且遲未收到訂購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馬國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江亦峻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顏文正刊登競標TISSOT手錶之訊息,江亦峻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黃建凱或顏文正則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前某時,向江亦峻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江亦峻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許匯款5,500元至黃建凱透過林文恩(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案件審理中)向邱俊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後再由邱俊貿透過林文恩之指示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顏文正所設立六腳蒜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江亦峻事後欲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並經其他Facebook用戶告知受騙,始悉上情。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陳迺予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顏文正刊登競標VERSACE手錶之訊息,陳迺予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黃建凱或顏文正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7分前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迺予佯稱其得標並應先匯款云云,陳迺予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6,500元至顏文正所設立之前揭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內,惟陳迺予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且經聯絡未果,上開粉絲專頁更於同年月24日關閉,陳迺予因此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張家碩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顏文正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張家碩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與黃建凱或顏文正聯繫,約定由張家碩先匯款以購買手錶,張家碩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顏文正所設立之前揭六腳蒜頭帳戶內,惟張家碩事後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且發現上開粉絲專頁於同年月24日即關閉,復遲未收到訂購之手錶,乃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許家瑋 黃建凱在Facebook設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並由黃建凱或顏文正刊登競標VERSACE手錶之訊息,許家瑋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前某時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下標,而黃建凱或顏文正則於同日晚上10時後某時,以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許家瑋佯稱其得標並應先匯款云云,許家瑋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顏文正所設立之前揭六腳蒜頭帳戶內,惟許家緯事後遭該粉絲專頁封鎖,且該粉絲專頁復經關閉,許家瑋因此發覺受騙。 黃建凱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滑鼠、鍵盤、螢幕)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徐詩超 被告黃建凱在臉書建立「Ap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告訴人徐詩超於106年10月10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下標購買Versace手錶1支,並以ATM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06年10月11日11時58分 7,080元 被告黃建凱之第一銀行帳戶 2 朱智輝 被告黃建凱在臉書建立「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販賣手錶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告訴人朱智輝於106年10月12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聯絡並下標購買Versace牌手錶1支,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106年10月14日16時57分 7千元 被告黃建凱之第一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