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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敬植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被 告 呂志鵬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17號、108年度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敬植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六及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志鵬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敬植係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環保局廢管科)約僱人員,自民國102年間起主管事務包含負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事業廢棄物管理及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行政稽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志鵬係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千○行(主要營業項目為清除動植物性廢棄物、廢油、廢食用油等)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寧○璇),負責綜理千○行所有業務。

二、緣於104年2、3月間,黃敬植於審查呂志鵬送交之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時,認呂志鵬經營之清除回收廢食用油行業獲利頗豐,認有利可圖,竟於呂志鵬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送件後在環保局側門欄杆旁抽菸時,主動至呂志鵬抽菸處,向其表示欲加入千○行經營之廢食用油回收事業,然因黃敬植之科長出現致該次會談未商定具體合作內容即告結束。數日後某晚,黃敬植復主動直接前往該時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千○行辦公室,與呂志鵬繼續商議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之細節。黃敬植明知其為主管千○行相關申請事務之公務員,竟對於應負主管責任之事務,認日後可藉其身分,提供資訊以增加千○行之業績,而基於直接非法圖利自己之犯意,向呂志鵬約定以由黃敬植透過購買廢油回收車交予千○行營運之方式獲取千○行經營之利潤。而後續車輛油資、保養、維修、保險與稅捐及司機薪資等相關行政費用由千○行支出,黃敬植即按月收取呂志鵬交付之不法利潤,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呂志鵬礙於黃敬植為其主管單位即予以應允。後於104年6月初,黃敬植即按上開協議,購買總價40萬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下稱甲車),登記於千○行名下,由黃敬植先給付10萬元頭期款,呂志鵬給付5,000元訂金,其餘30萬則由黃敬植按月給付車貸(每月9,540元,共36期),後呂志鵬即自104年8月起每月交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予黃敬植。復黃敬植接續前開犯意於105年6月間,出資32萬元購買總價42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亦登記於千欲行名下,而交予千○行收油以收取經營利潤,其中不足10萬元由呂志鵬支付。而乙車後續聘請司機回收廢油之訓練、油資、薪資、維修、保養、保險及稅捐等各項開銷成本,亦由呂志鵬負擔,黃敬植毋須再支付任何費用,亦毋須承擔該車收油不足虧損之風險,呂志鵬則於乙車有因黃敬植之小舅子涂○隼至千○行擔任司機駕駛乙車收廢食用油之期間,即105年7月起每月除前開甲車之利益外,由黃敬植按月收取呂志鵬交付之不法利潤,而直接圖得自己不法利益每月2,000元至4,000元。

三、於上開期間內,黃敬植即於明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且知悉其職務上所掌之「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廢食用油營運紀錄申報資料」(下稱申報資料),含有全國廢油清除業者每月須定期申報、上傳之委託單位名稱(即廢油清除業者的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涉及申報業者「所有」客戶之基本資料,對於申報業者而言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並非可公開之資料,且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並應避免資料外洩,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使自己上揭不法利潤提高,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祕密之犯意,先後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日、105年10月28日22時23分許、105年12月上旬某日、106年3月上旬某日、106年4月上旬某日、106年7月間某日、106年10月7日19時37分許、107年3月間某日及某不詳時間,將前述全國廢油業者申報資料電子檔下載至個人隨身碟內,於106年7月前至前揭千○行舊址、後則至千○行新址,及在嘉義市○○路與南京路交叉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將其隨身碟內申報資料複製至呂志鵬個人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或直接傳輸至呂志鵬所持用之手機,以此方式洩漏申報資料予呂志鵬,並提醒呂志鵬「小心保管不要外洩」;而黃敬植明知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亦知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十二、十三「公害汙染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環保機關應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之規定,恪遵事前預先防範、事後再發防止之觀念,以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環保機關應責成管考單位或人員,加強辦理公害汙染陳情案件之稽催管制作業,以防疏漏及規避情事;如有藉詞推託、無故延誤或處理不力等,應酌情議處。」之規定,且環保局前往廢油清除機構執行其他特殊案件稽查,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有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若將該等秘密洩漏,則應受查緝之廢油清除機構,極易事先準備,避免為主管機關裁罰而可順利營運,竟承接上開圖利於己之犯意,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稽查日期犯意,於106年9月20日前數日,與呂志鵬在千○行內泡茶時,告知呂志鵬環保局將於106年9月20日派員前往千○行稽查,使呂志鵬得以事先準備,以免遭或減輕裁罰。黃敬植即以此等違背上述法令之方式,就甲車部分至107年8月間,乙車部分至105年9月間,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得37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於己。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敬植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即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鵬於調查站稱就申報資料有另外提供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及擔心其貯存場設置許可不會通過始讓被告黃敬植加入部分,本院卷四第38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敬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並坦認其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特殊案件稽查事宜予同案被告呂志鵬,而承認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然矢口否認上揭其餘客觀行為涉犯圖利罪,亦否認提供申報資料予同案被告呂志鵬部分涉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辯稱:伊雖然有將申報資料提供給同案被告呂志鵬,然經行政院環保署稱此等資料未列入機密,是此部分應無洩密問題,且本案行為應不成立圖利罪。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則稱:被告黃敬植雖確實出資購買甲、乙車而靠行在千○行,後該等車用來回收廢食用油,然被告黃敬植係自己支付車錢及貸款,縱同案被告呂志鵬按月依該月業績給付被告黃敬植費用,僅係同案被告呂志鵬使用被告黃敬植所提供車輛之代價,應無從構成公務員圖利罪;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稱申報資料未列為機密範圍,自無從成立洩密罪等語以為辯護。

(二)經查,被告黃敬植對於洩漏106年9月20日之特殊案件稽查事宜予同案被告呂志鵬,而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鵬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證稱:約於106年9月20日前1週及前3至5天左右,被告黃敬植均有跟伊提醒環保局106年9月20日會來稽查等語;證人寧○璇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所稱:伊記得證人呂志鵬於106年9月20日稽查前有跟伊說環保局有去屏東千○行稽查,可能過幾天後會來這邊稽查等語之證述;證人王○奇於嘉義縣00000000000000000於00000000000000道○○○○號要來稽查,後來確實於該日稽查等語均相符(偵字第7217號卷二【下稱甲卷】第197至198頁、第213頁、第249至250頁;偵字第7217號卷三【下稱乙卷】第261至262頁、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他字第7183號卷【下稱丙卷】第27頁),並有環保局106年9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755號函暨所附106年9月20日環保局至千○行稽查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1至107頁),足認被告黃敬植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合先敘明。

(三)另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情節,業經被告黃敬植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鵬、證人寧○璇、王○奇、賴○嘉、何○忠、劉○仁、褚○志、涂○隼、證人即證人呂志鵬之同業殷○林、證人即甲車之銷售商方○良、證人即負責過戶乙車之陳○國、證人即甲車之貸款公司處理人員楊○傑、證人即被告黃敬植之妻及岳母涂○絜、翁○雀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或本院證述在卷(丙卷第2至3頁、第14至15頁、第26至28頁;他字第2564號卷【下稱丁卷】第45至55頁;偵字第2330號卷【下稱戊卷】第19至22頁、第291頁;偵字第7217號卷一【下稱己卷】第73至78頁、第91至97頁、第99至105頁、第117至119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43頁、第251至254頁、第258頁、第303至308頁、第321至322頁、第343至348頁;甲卷第1至5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39至54頁、第87至99頁、第139至142頁、第149至152頁、第197至203頁、第213至215頁、第249至252頁;乙卷第261至264頁、第273至274頁、第285至287頁、第289至291頁、第297至300頁、第303至305頁、第329至330頁、第337至338頁;本院聲羈字第131號卷第45至55頁;本院聲羈字第151號卷第21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22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241至246頁、第253至314頁;本院卷三第58至68頁;本院卷四第39至46頁)。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15日北市環清字第1076008617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證人王○奇及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之往返電子郵件所附之申報資料列印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出現於千○行附近基地台位置原始資料、嘉義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證人寧○璇使用電腦內檔案「阿裕與阿植對帳單.xlsx」列印資料、證人呂志鵬交付證人何○忠之申報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檔案「106年9月.csv」(篩選雲林縣部分)列印資料、證人呂志鵬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檔名「107年1月.csv」及「107年2月.csv」列印資料、甲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證人方○良提供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被告黃敬植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被告黃敬植與證人呂志鵬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寧○璇電腦之檔案「費用支出明細.xlsx」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儲字第1070214760號函暨所附被告黃敬植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千○行呂○佩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證人王○奇與呂志鵬於105年9月13日至106年8月7日間往返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14紙、chianyuuco@gmail.com帳號用戶註冊資訊及ip登入位置、數據調閱回報單-ip位置查詢申登資料、被告黃敬植所有筆記型電腦之申報資料-「10702千○行.csv」及「10702千○行1.csv」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7年9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9175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7年9月25日嘉監義站字第1070197263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證人王○奇提供之14個電子郵件檔案燒錄光碟1張、申報資料-「新北市部分」、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6日台壽字第1070004840號函暨所附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攤還表、客戶分期明細表、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104年至107年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相關資料、千○行相關審理過程彙整表、被告黃敬植91年至107年之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廢棄物管理科100年至107年業務分配表-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範圍、本院電話記錄表可憑(丁卷第75至77頁;己卷第47至49頁、第63頁、第83至86頁、第145至147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73頁、第177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7至208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37至243頁、第311至313頁、第315至318頁;戊卷第23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9頁、第51至55頁、第59頁、第67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87至90頁、第99至107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頁、第155頁、第239頁;甲卷第9頁、第11頁、第37頁、第65頁、第69至72頁、第101至107頁、第171至173頁;乙卷第123頁;丙卷第41至48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5頁、第181至218頁、第221至238頁;本院卷三第93至115頁;本院附件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黃敬植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敬植於91年3月4日至107年因本案查獲而離職之期間均為環保局約聘僱人員,而於102年5月間至107年4月間,黃敬植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含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等事業廢棄物管理主辦人員,而為其業務之一,此包含有就清除處理機構許可審查業務中擔任主要負責審查者、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廢食用油申報及管理系統資料維護、查詢、下載及稽核,對廢食用油清除機構之行政稽查等,此有被告黃敬植之僱用通知書、業務職掌及職務權限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至236頁),核與被告黃敬植及證人呂志鵬所述相符(己卷第131至143頁、第179至191頁),則被告黃敬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而千○行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廢棄物清理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存卷可憑(丙卷第79頁)。則參酌前揭被告黃敬植之業務職掌資料及環保局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承辦人:約僱黃敬植),及相關104年至107年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資料等(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本院附件卷),暨證人呂志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稱被告黃敬植於104年當時為環保局廢管科主管業務之承辦人等語(己卷第138至140頁、第251至254頁)。則千○行有關廢棄物等相關事務,當為被告黃敬植之主管事務之一。

(五)被告黃敬植有違背法令等規定之情形:

1.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證人賴○嘉於調詢、偵訊稱:伊親眼目睹被告黃敬植將申報資料複製到呂志鵬電腦內,而申報資料係業者平時工作之私密客戶資料,外洩可能會導致申報業者利益受損甚至倒閉之嚴重性等語(丙卷第2至3頁;丁卷第45至50頁;己卷第346至348頁)。則申報資料內容實會將同業廢棄食用油廠商之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資訊予以洩漏於外,致使同業市場產生競爭而對於市場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被告呂志鵬於調詢及偵訊時表示被告黃敬植所給之申報資料通常係在其他業者申報後1個月內的新資料,所以頻繁2個月就給一次等語(甲卷第199頁、第213至215頁)。是就此可知,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申報資料係經由各業者逐月定期申報之最新內容,其中包含有客戶名稱、委託單位地址、時間、回收車號、清運公斤數等,此並有申報資料及證人王○奇與證人呂志鵬電子郵件往返所附申報資料等附卷可憑(己卷第47至49頁、第83至86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07至208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8頁、第315至318頁;戊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甲卷第69至70頁),更可證倘含上述內容之最新客戶資料外洩,將致具競爭地位之各同業業者利益受實質影響,而依上述洩密罪之規定,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僅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利害關係即包括在內。是上開申報資料為受行政院環保署所監管之最新申報資訊,且公開會致使其所監管之所有廢棄食用油廠商營運或個資有所影響、競爭等,是縱此等申報資料,未據列入機密資料,仍實難謂與國家政務與事務毫無任何利害關係,則申報資料自應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予保密。

2.另此揭申報資料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授權,即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等情形,而為供指定公告事業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申報所建置「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資料,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7款規定以「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並非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料,相關機關及單位於系統中取得該類不公開資料,應僅限公務或特定用途使用,且避免資料外洩,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6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70045222號函、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存卷可參(丁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

3.再依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及環境保護機關處理公害污染陳情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十二、十三「公害汙染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環保機關應依環境保護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案件保密要點之規定,恪遵事前預先防範、事後再發防止之觀念,以嚴防洩密,加強維護人民權益。環保機關應責成管考單位或人員,加強辦理公害汙染陳情案件之稽催管制作業,以防疏漏及規避情事;如有藉詞推託、無故延誤或處理不力等,應酌情議處。」前述被告黃敬植所坦認洩漏106年9月20日稽查時間消息予證人呂志鵬之犯行,查此稽查為「其他特殊案件稽查」,即基於民眾陳情案、其他機關轉交辦案或屬保密性質之案件,為不應通知受稽查者而逕行稽查,有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75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而該次稽查乃係民眾檢舉屏東縣業者有疑似回收廢食用油後再製食用油販售之情形,轉由環保局追蹤廢食用油流向,並為釐清千○行廢食用油貯存場是否違規設置煉油設備,予以現場查核,並經被告黃敬植會同相關人員於106年9月20日到場稽查,現場情形核與嘉義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文件內容相符等節,有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則綜觀上述本次稽查目的,既係為確認民眾檢舉事項及查核千○行之設置狀況是否與原核發之許可證內容相符,則該次稽查日期等自為環保局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之而所有之資料,並為達監督、管理、檢查等目的,若予以公開,顯可能致使若確有違反許可證規定之業者,於稽查日前為求通過而予以準備而使稽查者查無事證,則本次稽查日期應保密即亦難謂與國家政務與事務無利害關係。

4.被告黃敬植身為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且經其所述,需經輸入自然人憑證資訊始得取得(己卷第181至182頁)之申報資料及106年9月20日之稽查日期均為不應公開之資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黃敬植明知上開規定,竟仍多次交付申報資料並洩漏稽查日期之消息予證人呂志鵬,自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被告黃敬植有明知違背法令等上述情節,仍直接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每月就甲車部分收取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利益;於105年7月至105年9月間,就乙車收取2,000元至4,000元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

1.被告黃敬植於調詢及偵訊稱證人呂志鵬就甲車每月載運回收油數量會支付伊5,000元至1萬5,000元,每月平均來講均為1萬元等語(己卷第187至188頁、第254至257頁、第299至301頁)。並於本院自白以:甲車為伊所購買之回收車,證人呂志鵬請司機開甲車收油,每月會給伊5,000至1萬5,000元利潤,平均起來每月都有1萬元;後來伊再買一台乙車要給證人涂○隼到千○行工作收油使用,證人呂志鵬就乙車部分於證人涂○隼離職前每月會再給付幾千元;就甲車最後一次給伊錢是107年8月等語(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呂志鵬於調詢、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黃敬植購買甲車靠行在千○行,由伊聘請司機駕駛該車收油,伊每月支付1萬至1萬5,000元給被告黃敬植,而被告黃敬植購買乙車係因為證人涂○隼於105年7月至9月來千○行當司機要使用,所以在這期間,就乙車部分也會給黃敬植現金約2,000元至4,000元,算是分紅的意思等語(己卷第138至140頁、第252至254頁;本院聲羈字第131號卷第47頁;甲卷第45至53頁、第149至151頁、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本院卷三第59至60頁、第65頁;本院卷四第41至42頁)相符;並有證人寧○璇使用電腦之檔案「阿裕與阿植對帳單.xlsx」中記載有「8月31和阿植結帳:19100元」、「10月3日和阿植結帳:28000元」之紀錄(己卷第237至243頁),而經證人呂志鵬於本院解釋稱:應都係要給證人黃敬植的錢,但因為沒有公式比,由證人寧○璇寫下,所以可能係2個月一起給,平均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5頁)可參,足認被告黃敬植自白有以甲車、乙車收取分紅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另被告黃敬植明知其於104年2月至3月間迄至107年間均為環保局廢管科業務之承辦人員,而有實際處理千○行相關申請及稽查等業務,且經其自陳知悉與主管業務之廠商間不應有業務及金錢往來(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且依證人呂志鵬稱給被告黃敬植的金額係「分紅」且無固定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則於2人並無甲車、乙車之租賃契約,亦非固定相同之租金下,已難認雙方有租賃契約使用之性質。復觀諸證人呂志鵬提出之甲車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在未扣除證人呂志鵬每月所交付被告黃敬植之1萬元至1萬5,000元前,已可見及甲車各月獲利實有高低不同,甚有低達5萬4,864元,或高達13萬8,356.8元之顯著差額,有甲車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存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然證人呂志鵬僅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給付幾近相同之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部分亦給2,000元至4,000元之金額,則亦顯與一般正常投資經營生營,均須按盈虧計算紅利有所不同。而證人呂志鵬於本院稱未逐月將交付被告黃敬植之金錢詳細記錄(本院卷一第118至119頁),更與一般公司營運之合法金錢流動大多均會詳細記載以利逐月逐年對帳,及供股東等相關人士隨時查驗,而股東之投資亦或撥給紅利,亦會記載明確以避免日後糾紛有所歧異。又衡以證人呂志鵬於調詢中稱於104年2月至3月間被告黃敬植係廢棄物管理科業務之承辦人,且係伊回收廢食用油事業主管機關承辦人,所以不敢直接拒絕,而當時也僅跟被告黃敬植接觸幾個月,不清楚其為人,若被告黃敬植非經營事業主關機關承辦人一定不會同意有本案相關行為,因為當時有其他朋友想要加入千○行,都被伊拒絕,伊確實有點把給被告黃敬植的錢當成討好其之成本等語(己卷第138至140頁;甲卷第202至203頁)。復於本院證稱並不是隨便一個人都能至千○行上班,且千○行並無向任何人租借過車子,亦無類似於本案情形而讓他人提供車子供千○行使用收取報酬情形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第68至69頁)。則證人呂志鵬之所以願讓被告黃敬植購入甲車、乙車放置於千○行,且於有司機或證人涂○隼駕車收油期間每月固定給予被告黃敬植甲車之獲利1萬元至1萬5,000元,乙車之獲利2,000元至4,000元,而對於其餘友人亦為類似請求卻均無此待遇,甚千○行皆無類似本案情節之租用他人車輛提供報酬狀況,更顯係因被告黃敬植具有特殊身分與職務所致。則被告黃敬植利用身分、職權所圖之利益顯非單純之投資車輛獲取營收亦或出租車輛獲取租金可比。況被告黃敬植於偵查中自承:伊是想增加證人呂志鵬的業績,證人呂志鵬給伊的錢才會增加,始洩漏資料給證人呂志鵬等語(乙卷第320頁),則被告黃敬植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身為千○行之對口單位,對於公務員不得有任何藉由其身分或執掌相關資訊以圖自身之利益自無不知之理,卻為求額外獲利,竟藉由先行放置甲車、乙車在千○行賺取利潤之方式,及為提高利潤之目的,在執行其主管千○行業務過程中,圖利己身逕違背前揭法令,而交付應秘密之申報資料,且洩漏應秘密之稽查消息予證人呂志鵬,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及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利,自堪認定。

(七)被告黃敬植固以前詞置辯,而其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敬植辯護如前。惟查:

1.觀諸被告黃敬植遭查獲迄今之調詢、偵訊及本院陳述,其先否認有主動交付申報資料及告知稽查時間予證人呂志鵬,且曾稱未投資千○行廢油回收車,復經調查官提示證人寧○璇筆錄始就投資甲車部分予以相關陳述,復稱因遭羈押後為求交保始向羈押庭法官承認有交付申報資料給證人呂志鵬,然此並非事實,後又佯稱乙車為證人即其岳母翁○雀所購入,且有將投資乙車的錢轉交給證人翁○雀,然此經證人翁○雀表示非事實後始坦認乙車為其所購買,並始復承認涉犯圖利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先陳稱承認洩密罪及圖利罪,後又稱僅承認部分洩密罪而否認圖利罪等語。則被告黃敬植已對於全案案情所述前後不一且多有保留,若被告黃敬植自始均認其所為係合法,且所收取之金錢亦為可合法取得,何以於查獲迄今屢為不同陳述,甚隨證據呈現始陸續承認,則實已難認被告黃敬植主觀上並無任何圖利故意及意圖。

2.而本案申報資料雖未列入機密文件,然是否列入機密,抑或機密等級實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無必然關聯,仍應如前述綜合判定,則雖申報資料並非機密文件,然仍應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另雖證人呂志鵬提出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而稱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申報資料均可自此系統內查悉,然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係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自行建置,而其內登載之資料非為行政院環保署之「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內之申報資料所自動移轉到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上開系統中,是行政院環保署對於此揭系統資訊並不清楚,而臺南市廢食用油履歷資訊系統內資料可能有產油端之人自行建置,且目前僅有臺南市有此系統等節,有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月2日環署廢字第1080094422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9日環廢字第1090024887號函暨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證人呂志鵬於本院所述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第39頁;本院卷四第45頁),並經以卷附申報資料內臺南市店家輸入至上揭履歷資訊系統,即有店家查無資料,亦或資料不齊全而與被告黃敬植所提供之申報資料內容有所不同之情形(本院卷三第117至245頁),是臺南市自行公布之此些資訊,既非由行政院環保署所提供,則難認與行政院環保署所有且會每月定期申報而做修正之申報資料相同,自無從以此認被告黃敬植所交付之申報資料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3.再者,縱然被告黃敬植係先購入甲車、乙車且已收取獲利後始有前開洩密行為,然被告黃敬植為證人呂志鵬經營千○行在環保局相關業務之承辦人,且其職掌有對於證人呂志鵬有利之文件、消息等,本為被告黃敬植所知悉。而被告黃敬植亦應知悉若未提供證人呂志鵬相當好處,恐無法輕易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以獲利,是被告黃敬植於見有利可圖且亦知其執掌業務範圍有會對於證人呂志鵬獲利有助益之事項下,而自104年8月開始收取甲車獲利,復於105年7月起收取乙車獲利,並在此過程中多次交付申報資料、洩漏稽查時間,以為求繼續提高其獲利自尚為合理亦非難以想像,而應為被告黃敬植之計畫範圍內。是被告黃敬植所收取之甲車、乙車獲利部分究性質為何,仍應綜觀全案情節以為判斷,被告黃敬植之辯護人稱僅泛係使用車輛之對價云云自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黃敬植所辯均不足採,而其以上揭方式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敬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2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惟前揭行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鵬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涉嫌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詳後述貳、無罪部分),則2人自無從對於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經本院告以被告黃敬植及辯護人此部分法條,保障其等防禦權及辯護權(本院卷四第6頁),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黃敬植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以隨身碟插入電腦等方式傳輸交付前揭申報資料予證人呂志鵬,所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數罪應有誤會。

(四)又被告黃敬植上開所犯圖利罪及洩密罪部分,有部分行為合致,且主觀上係基於圖利於自己之單一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敬植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2次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黃敬植行為當時為環保局之約僱人員,且主管業務範圍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等,則對於負責主管事務,本應守密,且不應與其主管事務之對象有何利益往來,竟仍為求取利益,而購買車輛置放在千○行以為收取不法利益,並又為求提高千○行收油量等,多次交付申報資料此等國防以外之秘密,而可能影響申報業者之利益,及相關競爭業者之經營利潤;復又告以應秘密之稽查時間,致使千○行得以預先準備避免受罰,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黃敬植就告知稽查時間坦認犯罪,且衡酌本案被告黃敬植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過去擔任環保局約僱人員,現則從事營造廠行政人員、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敬植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四、沒收:

(一)扣案物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九所示之物,內含上開被告黃敬植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申報資料,且有用於存取申報資料並複製給證人呂志鵬,且均為被告黃敬植所有等情,經被告黃敬植於調詢陳述在卷(己卷第189至1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22日調資伍字第10714005110號書函暨所附107212案件鑑識報告附卷可憑(戊卷第99至10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至附表其餘所示之物,其中編號一部分雖有被告黃敬植記載甲車、乙車之備忘錄資料,及詢問證人呂志鵬是否賣掉車輛等對話截圖,然非實際使用於本案犯罪;而其餘或非被告黃敬植所有,或為調查官偵辦案件而燒錄檔案之光碟,又或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罪所使用,自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經證人呂志鵬稱被告黃敬植提供甲車後,有於104年8月至107年8月間各月均給付1萬元至1萬5,000元之金額,共37次,而乙車部分,於證人涂○隼有駕駛該車收油之3至5個月間才有各月給被告黃敬植幾千元等語,核與被告黃敬植所述稱時間已經忘記了,但平均起來就甲車部分每個月都會有1萬元,而乙車部分則係證人涂○隼有駕駛收油時會給幾千元等語相符(本院卷四第42至43頁)。而參諸證人呂志鵬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涂○隼係於105年7月至9月間至千○行擔任司機,而於此段時間,會另外給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4,000元(甲卷第200頁、第214頁),是就對於被告黃敬植最有利之方式計算,甲車部分其圖得自己共37萬元(計算式:1萬元×37次),乙車部分則圖得共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次),共計37萬6,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敬植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因見千○行獲利頗豐,而有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要求加入廢食用油回收事業,而證人呂志鵬擔憂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不獲通過而應允之(證人呂志鵬部分無罪,詳後述),被告黃敬植即以上述有罪部分之購買廢油回收車之方式欲分享千○行之利潤,後被告黃敬植則就證人呂志鵬送審之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均予核准;而證人呂志鵬並有就被告黃敬植提供申報資料之前開有罪行為,於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申報資料起,每次交付3,000元予被告黃敬植收受;另被告黃敬植有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違背職務於107年6月6日前數日,告知證人呂志鵬環保局將於107年6月6日派員前往千○行稽查,俾利證人呂志鵬得以事先準備,而免遭或減輕裁罰等,而認被告黃敬植就上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敬植上開行為涉犯收賄罪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敬植、證人呂志鵬、寧○璇所為之陳述,環保局107年6月6日至千○行稽查之行政稽查紀錄表等為主要依據,經查:

1.就被告黃敬植違背其職務而就證人呂志鵬送審之相關許可及工作證經審核後均予獲准部分: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審核准駁決定權為環保局局長及秘書,被告黃敬植對於上開事項之審核准駁權及核發與否僅有審查權而均無決定權,此有環保局109年1月22日嘉環廢字第108003787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核與環保局提供之嘉義縣廢棄物清除機構審核表、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審查意見表、104年至107年千○行申請貯存場設置許可及廢食用油回收工作證之相關資料、千○行相關審理過程彙整表(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至175頁;本院附件卷)中,被告黃敬植大多僅為第一線承辦單位,而需經層轉予其直屬長官始為最終決行者相符,亦與被告黃敬植於本院所述一致(本院卷一第154頁)。則雖被告黃敬植對於證人呂志鵬送審之相關資料有實質審查權限,然是否准予核發許可證、工作證均非被告黃敬植有權予以決定,實已難認被告黃敬植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情形。況環保局針對被告黃敬植就職期間,對於千○行、證人呂志鵬等相關人所為申請、許可資料等亦均查無有不實或違規處理情形,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則亦難證明被告黃敬植有此部分之違背職務行為。

2.另本案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呂志鵬有在被告黃敬植第2次交付申報資料給其時,始有基於行賄之意,各次均給付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給被告黃敬植(詳後述

貳、無罪部分之三、【二】)。自亦無從認被告黃敬植就此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3.末就被告黃敬植告以107年6月6日稽查時間部分,經被告黃敬植於本院稱此稽查並非其承辦,核與環保局函覆以稽查按其性質可分為「一般例行性稽查」及「其他特殊性稽查」,而「一般例行性稽查」稽查前可能先通知業者大略時間,並請業者事先準備相關資料待查,就本案107年6月6日稽查千○行係屬「一般例行性稽查」,且該次稽查被告黃敬植已非承辦該業務之人,而107年6月6日之稽查,本係定於107年5月間,自無從知悉改為107年6月6日稽查時,被告黃敬植是否知悉稽查時間或目的相符(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第159至160頁)。是於此次稽查為「一般例行性稽查」有先通知業者大略時間之可能,則本次稽查時間已難謂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被告黃敬植就此部分自無從成立洩密罪。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敬植有上開所指之收賄罪及洩密罪犯行,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圖利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另以:被告呂志鵬就上述被告黃敬植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事實),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因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對價關係,且以他人有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並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作為,則無以該罪相繩餘地。上揭所謂對價關係,必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而所謂職務上行為,則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的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至於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的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的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鵬上開行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呂志鵬於本院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嫌,辯稱: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除稱伊有因被告黃敬植給伊申報資料,即於第二次交付申報資料時伊會給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3,000元不正確外均為事實,然伊僅係把甲車、乙車收油利潤給被告黃敬植,並非為行賄等語。被告呂志鵬之辯護人則辯護以:以千○行就甲車之利潤統計表及清運重量表以觀,被告呂志鵬於甲車部分扣除要給被告黃敬植1萬元至1萬5,000元後,尚有4萬元至5萬元以上利潤存在,顯見非為行賄所為之給付,乙車亦為有收油始有利潤交付被告黃敬植;另申報資料之部分,此揭資料應不具有每次給予2,000元至3,000元之價值,畢竟尚須藉由司機去找商家談論是否簽約才有可能有此客戶,況被告呂志鵬係因經證人即調查官許○昶之利誘所為之供述,不足採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呂志鵬之行為並無對價關係,且主觀上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客觀事實,為被告呂志鵬所不爭執,且有公訴意旨所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呂志鵬固確有於107年10月29日調詢時稱有在被告黃敬植第二次交付申報資料給其時,開始各次給被告黃敬植2,000元至3,000元等語。惟其於本院時即陳稱:此部分係於107年10月29日調查官提訊時受調查官告以若不配合會將證人寧○璇轉為被告,而若能配合即可交保,始於當日製作筆錄時,為配合檢察官辦案而杜撰有交付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一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經詳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志鵬有此行為之證據,除其於107年10月29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中有為此部分之自白外,被告黃敬植實自始均未曾稱提供申報資料有收取金錢(乙卷第320頁;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更未據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被告呂志鵬所述之收取一次申報資料即交付2,000元至3,000元與被告黃敬植一事,是此部分因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則實難證明為真。

(三)另被告呂志鵬於本院自陳:伊使用被告黃敬植之甲車、乙車收取廢油,扣除每月給予被告黃敬植之錢,還會有4萬元至5萬元以上之利潤等語(本院卷四第4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甲車清運重量及利潤統計表,及呈報予環保局之甲車各月之營運紀錄清運重量資料(本院卷四第71至129頁)中,「每月利潤」係經計算司機收油單價及千○行賣油單價之價差乘以收油重量之獲利,而如就「每月利潤」部分再扣除每月給予被告黃敬植至多1萬5,000元之獲利後,千○行確實至少尚有4萬元左右,甚至亦具單月高達12萬餘元之利潤。然被告呂志鵬每月仍均僅給被告黃敬植1萬元至1萬5,000元此相較於實際獲利不高之金額,則難認被告呂志鵬有本於行賄之主觀意思。復倘被告呂志鵬向租賃公司承租可供千○行收取廢食用油之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元,有被告呂志鵬提出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存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31頁)。則被告呂志鵬僅要交付被告黃敬植每月1萬元至1萬5,000元,即可節省租賃車輛每月支出之較高成本,並賺取上揭高額利潤,其主觀上即已難認有出於欲以此等不相當對價關係之金額買通被告黃敬植,以求被告黃敬植為特定行為之意。

(四)況被告呂志鵬自始均稱:起因係被告黃敬植在環保局找伊跟伊說要加入伊的事業,並後幾天後再主動至千○行問伊要如何加入伊的事業,而因被告黃敬植為其承辦人不好意思拒絕等語(己卷第131至143頁、第251至254頁;甲卷第213至215頁),核與被告黃敬植於本院陳稱有在環保局主動詢問被告呂志鵬因為伊係1年1聘,所以想去千○行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亦與本案情節均為被告黃敬植屢為主動至千○行交付申報資料,主動告以被告呂志鵬稽查時間等合致。則被告呂志鵬對上開情節實無任何主動、積極行求相關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情事,實難逕認其有行賄犯意。

(五)從而,自無從遂以被告呂志鵬因甲車、乙車而交付被告黃敬植金錢即遽認主觀有行賄犯意,亦難認具相當對價關係,而成立交付賄賂罪。

四、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呂志鵬所辯係虛構之詞,公訴意旨所憑事證無從形成被告呂志鵬有行賄罪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呂志鵬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行動電話(小米MAX2)│1支 │黃敬植 │無證據證││ │ │ │ │明使用於││ │ │ │ │本案 │├───┼──────────┼───┼────┼────┤│二 │行動電話(IPHONE) │1支 │同上 │無證據證││ │ │ │ │明使用於││ │ │ │ │本案 │├───┼──────────┼───┼────┼────┤│三 │舊公務用電腦硬碟 │1個 │同上 │非黃敬植││ │ │ │ │所有 │├───┼──────────┼───┼────┼────┤│四 │公務電腦檔案光碟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 │ │ │ │偵辦案件││ │ │ │ │所複製隨││ │ │ │ │身碟內檔││ │ │ │ │案之光碟│├───┼──────────┼───┼────┼────┤│五 │電腦(名稱ACER PC)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 │資料光碟 │ │ │偵辦案件││ │ │ │ │所複製電││ │ │ │ │腦內檔案││ │ │ │ │之光碟 │├───┼──────────┼───┼────┼────┤│六 │隨身碟8GB │1個 │同上 │沒收 │├───┼──────────┼───┼────┼────┤│七 │隨身碟32GB │1個 │同上 │無證據證││ │ │ │ │明使用於││ │ │ │ │本案 │├───┼──────────┼───┼────┼────┤│八 │隨身碟(8GB)資料光 │1張 │同上 │調查官為││ │碟 │ │ │偵辦案件││ │ │ │ │所複製電││ │ │ │ │腦內檔案││ │ │ │ │之光碟 │├───┼──────────┼───┼────┼────┤│九 │電腦主機 │1台 │同上 │沒收 │├───┼──────────┼───┼────┼────┤│十 │車號000-0000簡易契約│1本 │呂志鵬 │非黃敬植││ │回收單 │ │ │所有 │├───┼──────────┼───┼────┼────┤│十一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1本 │同上 │同上 ││ │ │ │ │ │├───┼──────────┼───┼────┼────┤│十二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3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十三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1本 │同上 │同上 ││ │ │ │ │ │├───┼──────────┼───┼────┼────┤│十四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 │2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十五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 │ │ │ │ │├───┼──────────┼───┼────┼────┤│十六 │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1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十七 │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1本 │同上 │同上 ││ │ │ │ │ │├───┼──────────┼───┼────┼────┤│十八 │車號0000-00廢食用油 │1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十九 │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 │車號000-0000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一│車號000-0000回收單 │7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二│車號00-0000廢食用油 │3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二十三│車號00-0000客戶名單 │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四│車號0000-00客戶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五│車號000-0000廢食用油│3本 │同上 │同上 ││ │回收單 │ │ │ │├───┼──────────┼───┼────┼────┤│二十六│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七│車號000-0000回收單 │2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八│車號000-0000客戶名單│1本 │同上 │同上 ││ │ │ │ │ │├───┼──────────┼───┼────┼────┤│二十九│2018年各月油量表 │4本 │同上 │同上 ││ │ │ │ │ │├───┼──────────┼───┼────┼────┤│三十 │107年6、7、8月份三聯│1箱 │同上 │同上 ││ │單 │ │ │ │├───┼──────────┼───┼────┼────┤│三十一│印章(黃敬植印章) │2個 │同上 │與本案無││ │ │ │ │關 │├───┼──────────┼───┼────┼────┤│三十二│千○行廢食用油遞送聯│1本 │同上 │非黃敬植││ │單 │ │ │所有 │├───┼──────────┼───┼────┼────┤│三十三│電子產品(三星S9+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 │) │ │ │ │├───┼──────────┼───┼────┼────┤│三十四│電子產品(千○行電腦 │6張 │同上 │調查官為││ │資料及公司chiayuuco@│ │ │偵辦案件││ │gmail.com資料光碟) │ │ │所複製電││ │ │ │ │腦內檔案││ │ │ │ │之光碟 │├───┼──────────┼───┼────┼────┤│三十五│千○行司機名冊資料 │14張 │同上 │非黃敬植││ │ │ │ │所有 │├───┼──────────┼───┼────┼────┤│三十六│千○行車號0000-00車 │11張 │同上 │同上 ││ │輛資料 │ │ │ │├───┼──────────┼───┼────┼────┤│三十七│電腦設備(ASUS筆電) │1台 │同上 │同上 ││ │ │ │ │ │├───┼──────────┼───┼────┼────┤│三十八│電子產品(TOSHIBA硬碟│1個 │同上 │同上 ││ │) │ │ │ │└───┴──────────┴───┴────┴────┘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