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忠梅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己○○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與其配偶黃○○帶婆婆黃○血,前往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醫院,治療黃○血長期之脊椎酸痛問題,其等均同意由乙○○醫師實施脊椎開刀手術,且願自行負擔價格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材料費,並於同日安排住院,於翌(11)日由乙○○醫師實施脊椎開刀手術。手術後,己○○以插尿管不便照顧為由拒絕為黃○血插上尿管,嗣黃○血產生膀胱尿道發炎,己○○再以○○醫院無感染科為由,於同年5 月29日堅持為黃○血辦理出院,○○醫院要求需結清醫療費始可轉院,己○○表示身上並無足額現金,遂僅支付醫療費1 萬元,另簽立面額328,
146 元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予○○醫院收執,用以擔保黃○血未支付之剩餘醫療費後,即將黃○血轉院至○○醫院就醫,惟黃○血旋於108 年6 月3 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己○○與黃○○因認係乙○○開刀失敗所致而心生不滿,遂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5 分許,利用假掛號方式進入診間,黃○○向乙○○以言語恐嚇方式要求給個交代(所涉違反醫療法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迫使乙○○暫時停止看診而前往會議室討論,己○○與黃○○進一步要求醫院除不收取剩餘醫療費外,尚需給付喪葬費35萬元,乙○○則當場拒絕給付喪葬費及表示是否免除剩餘醫療費尚需請示院長及股東會始可,便先行離去返回診間看診。嗣己○○未待○○醫院通知,為繼續要求○○醫院免除積欠之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遂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3 至4 時許,主動偕同黃○○、兒子及丁○○、辛○○2 名友人一同前往○○醫院,向櫃檯人員丙○○以「乙○○醫師承諾將本件本票交還給她,並由公關主任通知前往領取」等不實理由,要求丙○○將本件本票交還,丙○○表示並未收到此訊息後,即離開櫃檯進行求證,此時,護理師甲○○及另名護理人員前往櫃檯向己○○等人對談,期間甲○○向乙○○求證,乙○○即告知不可將本票交還。未料,待丙○○手持病歷及本件本票返回櫃檯,將本件本票取出欲擺放在櫃檯上,等待乙○○前來處理之際,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犯意,趁丙○○不及防備,旋即伸手自丙○○手中取走本票,甲○○見狀後隨即上前要求己○○返還本票,遭己○○拒絕並趁隙將本票放置於隨身包包中之後不久即加以撕毀。嗣經○○醫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醫院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醫院即庚○○之告訴代理人何永福律師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證人丙○○、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且該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是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該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縱係出於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係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核屬上引刑事訴訟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卷附○○醫院病歷影本,乃該院乙○○醫師或護理人員依據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以病歷不完整、不連續云云為由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自非可採。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自櫃檯人員丙○○手中取得本票,並加以撕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本票是乙○○醫生於000 年0 月00日答應要還給我們的,我們自己找時間過去拿,當時是丙○○在櫃檯時親自交給她的,伊係取回自己開立的本票,並無搶奪之行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監視錄影器觀之,沒有看見丙○○疏於防備情形,被告是自然地伸出手將本票接過去,並無使用不法腕力,沒有急速伸出手將本票抽過來導致丙○○喪失對本票的支配權,當甲○○到櫃檯前伸出手要向被告確認該本票是不是被告開立的,被告主觀上確認過本票是她開的,認為沒有必要將本票交給甲○○拿回去,過程中很顯然可以看到丙○○是主動把本票交給被告,倘若被告係來搶奪本票,何以還留在現場與醫院討論喪葬費的事宜,可見被告不是來搶奪本票的,證人丙○○並無法具體指出被告是如何搶走她的本票,證人乙○○當時不在場,是事後聽聞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搶奪行為,雖乙○○證稱伊沒有同意將本票返還,但其係為副院長身分,若無同意返還,何以丙○○會將醫院保管好好的本票拿出來,可見乙○○證述亦不實在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黃○○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8 年4 月10日偕同黃○○之母親黃○血前往嘉義○○醫院就診並辦理住院,於翌(11)日由乙○○醫生實施脊椎手術,被告復於108 年
5 月29日為黃○血辦理出院當日,除繳納現金1 萬元外,並開立面額328,146 元之本件本票乙紙交由○○醫院收執,用以擔保黃○血剩餘醫療費用,黃○血轉診至○○醫院後,於
108 年6 月3 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被告與黃○○遂於108 年6 月11日前往○○醫院要求醫院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35萬元未果後,再於108 年6月21日偕同黃○○及友人等前往○○醫院,自櫃檯人員丙○○手中取走本件本票後,放置於隨身包包中加以撕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暫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醫院記載黃○血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醫療財團法人○○醫院所開立黃○血之死亡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醫院脊椎手術同意書(見交查卷第51頁)、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交查卷第4 至6 頁)、○○醫院提出之住院費用帳單(見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醫院出具之繳費說明、住院費用帳單、自費計價同意書、脊椎自費內植入㈠自費衛材說明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43 至361 頁,本院卷二第5至23頁、第45至49頁)各1 份,及○○醫院櫃檯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診間錄音檔光碟各1 片在卷可查。另本件本票確為被告自行撕毀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87 頁)在卷。又參以○○醫院記載黃○血之病歷可知,於手術後己○○以插尿管不便照顧為由拒絕為黃○血插上尿管,嗣黃○血產生膀胱尿道發炎,己○○再以○○醫院無感染科為由,於109 年5 月29日為黃○血辦理出院。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且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自丙○○手中取走本票之過程,究係丙○○自行交付給被告?抑或是被告趁丙○○不及防備而取走?㈡○○醫院或乙○○醫師有無同意被告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並允諾返還本件本票?㈢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茲分述如次:
㈠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 年6 月21日被告到櫃
檯跟我說李醫師說要把本票還給他們,我們沒有接到這個訊息,我就離開櫃檯去找我們的掛號室劉主任,主任說要先去找李醫師問,我就跑到診間去找跟診的護理師甲○○,甲○○叫我先去拿本票出來,他們都在櫃檯前面,我就說我要等李醫師來處理,我正準備要把本票拿上來的時候,本票還在我手上,那位女性(即被告)直接從我手上搶走,交給另外一位男性,男性就放在口袋裡面,我有跑出去找他拿,跟他說本票還我們,他們說撕掉了,就沒有還我們;李醫師還沒來處理,我還拿在我手上,我沒有要給她,我只是拿在手上,因為李醫師還沒來處理,我也不能給她,也沒有遞給她,本票被搶走後,我沒什麼反應,就嚇到了;甲○○來櫃檯要跟她搶回來,她不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至288 、290至293 頁),並有證人丙○○就影像擷錄照片之確認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315 頁)附卷可佐。而證人甲○○當日確有先請丙○○去把黃○血的病歷跟本票拿出來,待主管下來再處理,及前往櫃檯處理被告等人索取本票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 、303 頁),並就發生經過證述如下:於108 年6 月11日那天我跟乙○○醫師的診,看診燈號到時,有3 個人進來,一般都會收健保卡跟掛號單,但那天完全沒有給,進來之後有人捶桌子,他們要乙○○醫師給家屬一個交代,後來下午6 點多我們有停診約半個小時至1 個小時,他們在診間狀況不對,跟診人員都嚇到,所以對他們夫妻有一點印象,於108 年6 月21日那天另一個跟診人員跟我說看到那對夫妻帶了很多人來,我們也不知道她們今天來是為了什麼,當下有打電話請示院長,說能不能請主管下來處理,院長指示請我代表院方出去跟她們夫妻、朋友還是親戚,詢問一下今天來的目的是什麼,我到櫃檯時,她們跟我訴求是說公關主任打電話請他們來拿回本票,她們今天來就是要拿回本票,我說我不知道要請示院長,後來我就回去打電話請示院長,院長說如果要拿回本票,應該要由我們主管給她們,我有跟乙○○副院長報備說她們自己說是公關副主任打電話請她們來拿回本票,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李副院長給我的回答是說不可以,請示完主管後,在我從另一邊櫃檯走過來時,就看到被告抽走丙○○手中的本票,那本票沒有放在櫃檯上,我有跟她說小姐妳不能這樣做,因為妳們要求要跟主管談,應該是本票要由主管給妳們,妳們不可以自己把它搶走,她說本票是她們的,我有伸手去將本票要回,但她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怎麼解決,就回去診間打電話請示院長,院長要我跟她們說:請妳們把本票還給我們,來醫院搶本票是違法的,我就很大聲跟她們講說:院長說請妳們把本票還給我們,來醫院搶本票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300 、
303 至306 、310 至312 頁)。經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在證人丙○○持本票返回櫃檯前,證人甲○○及另名女性護理人員已到櫃檯前與被告、黃○○及被告小叔等人交談,嗣後丙○○手持一疊文件及本票返回櫃檯,此時被告持續面向其配偶及該護理人員,同時側身靠著櫃檯並以右手托著下巴,斜靠在櫃檯上,其位置係在櫃檯人員丙○○左邊,待丙○○將本票往櫃檯上靠近「暫停受理」告示牌旁遞,此時被告以右手托著下巴側身斜靠在櫃檯前,見狀即伸出左手取走本票,被告取走本票後,有觀看本票內容的動作,此時甲○○走回櫃檯,並伸手向被告索取,被告原本已伸手欲將本票交付出去,但又立即伸手收回,丙○○似有湊前表示意見,甲○○望向丙○○,同時似有說話的動作後,即將手伸回再離開櫃檯,此時被告將手上之本票交與在旁頭戴帽子之小叔觀看,另名護理人員持續向被告等人交談等情相符,有本院109 年3 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163 至177 頁),是證人丙○○及甲○○所述互核一致,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相符。而證人丙○○當下確有打電話確認是否有要將本票返還與被告之動作,業據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丁○○、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8 、399、403 至404 頁),可知丙○○對於被告所述情節尚有存疑,其證述當時並無交付本票與被告之意,實堪採信。足證丙○○當時並未主動將本票交付被告手中,而係被告趁其不備出手取走乙節,堪以認定。
㈡再參以被告與黃○○於108 年6 月11日以假掛號方式進入乙
○○醫師診間,由黃○○以「我的步數很多」、「我抓狂起來你也沒好日子過」、「我不會用告的,我會用小人步數」、「我可能帶一大堆人來了,說不定我會抬棺,說不定我會叫人來」、「我今天就在這裡,沒有關係,坐到你願意跟我講為止,我也不要跟你講話沒有關係」、「他今天要跟我講我才要出去」等語,以此言語恫嚇方式妨礙乙○○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此有本院109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2 頁)及本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7 至189 頁)在卷可稽。經○○醫院總務科主任戊○○出面處理帶同其等2 人到會議室等候,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5 頁),乙○○醫師因此被迫中斷看診,暫時停診前往會議室,此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見本院卷一第29
6 至297 頁),而被告及黃○○於會議室中要求乙○○醫師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及賠償喪葬費35萬元,乙○○醫師拒絕給付喪葬費,另就剩餘醫療費部分則告以將請示院長及股東會後,即結束對話而離開會議室,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8 年6 月11日中間有停診上去談,談完之後再下來繼續看門診,不管白天或晚上,完全沒有提到他們所簽發的本票要返還給黃○○或己○○,我有跟他們說這不是我的權限,我只是一個受聘醫師,本票是簽給醫院又不是簽給我,我不會有這種權限去做這樣的承諾,因為當時氣氛實在是太不好,他們又很兇,根本不叫協商,而是被迫,他們基本上就是說他們不要付醫療費,要我們付喪葬費35萬元,我想他們的意思是說手術跟他們想的不一樣,覺得病人死了,就是要醫院負責,當時我覺得喪葬費很無理有當場拒絕,另外就健保自付額及27萬元自費額部分,有說要請示院長跟董事會、股東會,我當時的緩兵之計是說我們問問院長再說,當天晚上確實沒有談到要退還本票;於108 年6 月21日下午,跟診的甲○○有打電話上來我辦公室,我有說院長不同意返還本票,絕對不可以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255 至257 、259 、271 頁),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述乙○○副院長告知不可以返還本票給被告等人乙節相符,另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乙○○醫師不答應喪葬費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4頁),足見證人乙○○上開所述內容,自屬有據,堪以採信。是○○醫院或乙○○醫師始終均無同意免除本票面額之醫療費並允諾返還本件本票乙節,堪以認定。
㈢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8 年6 月11日那天醫
師只給我們10分鐘,說完就匆匆走了,他還跟我們說喪葬費部分還要找時間跟醫院開會,開會有結果,要我們等結果,所以我們6 月21日才自己去醫院,因為一直等不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則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與黃○○以假掛號方式進入診間,經黃○○以上開言語恐嚇之不法方式要求乙○○醫師給個交代,並於會議室中要求免除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未果,其即有容任黃○○以此不法手段不當要求乙○○及○○醫院免除其所開立本票面額之剩餘醫療費及給付喪葬費35萬元,其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於案發當日,既未待○○醫院通知,即偕同黃○○、兒子及丁○○、辛○○自行前往○○醫院,主動向櫃檯人員丙○○佯稱係乙○○醫師說要把本票還給她們等不實事實,待丙○○離開櫃檯前去確認且未拿出本票前,被告等人尚在櫃檯前向前來處理之甲○○佯稱:上一次開會有答應本票要還給她們,是公關主任通知她今天來拿回本票等不實理由乙節,業據證人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2 、311頁)。則被告明知○○醫院或乙○○醫師並無允諾返還本票,竟仍以此不實事實要求丙○○交付本件本票,所幸丙○○及甲○○尚有進行求證,而未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本票,然其見丙○○已取出本票,認有機可趁,即逕自取走丙○○手持之本票,經甲○○上前索回時,不僅加以拒絕,事後更私自撕毀本件本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昭然若揭。㈣另乙○○醫師係應被告及黃○○要求下,始於脊椎手術同意
書上記載「超過85歲,偶有突發性心肺腦脊髓栓塞造成猝死或相關症狀,住院期間也可能發生不可怪罪醫護人員,萬一發生以上事項,自費品項全優免」等文字,業據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0 頁),並有脊椎手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51頁),而黃○血於轉診至○○醫院後,因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自然死亡,有○○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1 紙(見他字卷第11頁)附卷可查,則黃○血之死亡原因,顯非係符合上開所謂偶有突發性心肺腦脊髓栓塞造成猝死或相關症狀,自不在上開免除自費品項記載之範圍內,且被告所開立本票面額為328,146元,而上開所謂「自費品項」係指洛克馬支架27萬元部分,有○○醫院之陳報狀及○○醫院住院費用帳單1 紙(見本院卷二第45、49頁)在卷可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知被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除自費品項外,尚包括住院、健保自付、診察等其他費用,是被告當無理由要求○○醫院或乙○○醫師免除剩餘之醫療費用並返回其所開立之本件本票。縱被告認係因乙○○醫師手術失敗導致黃○血死亡,而要求乙○○醫師或○○醫院負責,理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被告捨此不為,從其與黃○○先於108 年6月11日以假掛號方式前往診間,容任黃○○以上揭言語恐嚇方式妨礙乙○○醫師看診,迫使乙○○醫師暫停看診前往會議室,並要求乙○○醫師及○○醫院返還本票以免除其剩餘醫療費用之債務,甚至尚需給付喪葬費35萬元等舉止觀之,被告之主張及要求不僅毫無法律依據,亦非屬合法之救濟管道。再佐以被告於案發當天未經○○醫院通知即自行前往○○醫院,假借不實事實,要求丙○○交付本票,見丙○○取出本票之際,趁隙逕自取走本票等種種行為,堪認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且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先以不實理由要求丙○○交付本件本票,因丙○○未接收應將本票返回與被告之訊息,前往確認後返回櫃檯而手持本票,欲放置於櫃檯上,等待乙○○前來處理時,被告趁機伸手取走本票,然當時丙○○並無欲移轉該本票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在該支票面額款項尚未依約定存入○○醫院存款帳戶前,丙○○僅為櫃檯人員,亦無可移轉該所有權與被告之權限,其事實上未放棄管領之意思甚明。則被告逕行取走丙○○手持之本票後,經甲○○上前伸手取回,被告不僅拒絕,並趁隙將該本票放置於包包內擅自撕毀,此些舉動在在顯現被告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以不法腕力掠取,以建立自己之實力支配,按上說明,自該當搶奪之構成要件行為。就主觀不法意圖上,被告明知乙○○或○○醫院並未同意免除醫療費及返還該本票,於不法取得本票後,見甲○○上前伸手欲取回該本票,即知甲○○已知該本票尚不可以返還,其亦無取回該本票之合法權源,竟趁隙將本票放置於包包內撕毀,意圖免除本票面額之債務,可見其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件並無使用不法腕力,係丙○○主動將本票交給被告為由,辯稱此舉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按上說明,亦不足採。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案發當天陪同被告前往
○○醫院找乙○○醫師談喪葬理賠部分,及取回當時乙○○答應醫療費用部分,因為乙○○在門診中,所以我們想說這些東西應該是在出納處,就去詢問,是丙○○自己把本票交出來,被告說乙○○醫師有答應媽媽如果手術失敗,他願意退還這些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 至396 頁)及證人辛○○於本院時證稱:我知道的是乙○○之前有答應要還給她們,她才要去跟他拿,順便要跟他說喪葬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 頁),然其等均為被告同行友人,且於
108 年6 月11日均未前往○○醫院,亦未見過乙○○醫師,所為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被告轉述,並非親身見聞,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均無足採信。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醫院提出裝設於○○醫院批價
繳費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因該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期間僅約30日,故無從提供案發當時即108 年6 月21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醫院109 年5 月12日陽字第000000
0 -00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輔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醫院批價繳費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照片及圖說(見本院卷一第417 至421 頁),可見該監視器錄影角度恐因建築支柱而無法拍攝到案發之櫃檯,認無調查之必要及可能性。另辯護人所為○○醫院因該監視器影拍攝到不利於己之畫面而不提供等語,僅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相關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㈧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其搶奪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以言詞主張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然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而本件本票雖係被告所開立,然業經交付與○○醫院持有,用以擔保被告應負擔黃○血剩餘之醫療費,當時櫃檯人員丙○○亦無任何交付該本票與被告之行為,詳如前述,是該支票票款原本即非屬被告因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尚與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應成立搶奪罪,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年屆6 旬,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因婆婆手術後不慎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認係因醫師手術失敗,而不思理性思考解決醫療糾紛,見其配偶以恐嚇手段妨害醫師進行醫療行為並以此強迫醫生進行協商要求免除本票債務及給付喪葬費未果後,竟向櫃檯人員以醫師已答應返回本票之不實理由,要求櫃檯人員交付本票,待櫃檯人員持本票於櫃檯上等待醫師前往確認之際,恣意奪取本票,並當場加以撕毀,其不法之企圖甚明,法治觀念薄弱,又其犯後飾詞狡辯,顛倒是非,未見悔意,執迷不悔,實應予重懲,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前在市場販售衣服,現已退休無業,已婚,有2 名均已成年之子女,生活費由配偶負擔,每月有2 、3 萬元之零用金,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為免除負擔黃○血剩餘之醫療費用、甚至要求醫院賠償喪葬費3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不僅在108 年6 月11日陪同其配偶以假掛號方式至診間恐嚇乙○○醫師,更於本件案發當日夥同親友眾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向櫃檯人員強行取走本票,其行為已造成○○醫院醫護人員人心惶惶,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搶奪面額328,
146 元之本票1 張,為被告開立用以擔保積欠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該本票雖經被告撕毀(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不復存在,然告訴人依法本可向被告求償醫療費用,將無以該本票作為憑據,自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