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窓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窓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中關於「侯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偽造之「侯義和」、「歐秋桂」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侯窓吉因急需現金周轉,經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明忠聯繫商討借款事宜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搭上劉明忠所駕駛之車輛,因劉明忠表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需扣除手續費2 萬元,實際給予18萬元外,侯窓吉尚需簽立面額3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外,及恐日後侯窓吉未能依約定清償,而要求其父母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以利日後能以本票裁定迅速執行求償。侯窓吉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徵其父親侯義和及母親歐秋桂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劉明忠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票據號碼TH225367之本票「發票人」欄上除寫上自己的姓名外,尚偽簽「侯義和」及「歐秋桂」之署名各1 枚,及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侯義和」及「歐秋桂」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侯義和、歐秋桂均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及負擔連帶責任後,再將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與而行使,並自劉明忠處拿取現金18萬元,足生損害於侯義和及歐秋桂。嗣因侯窓吉未能如期還款,劉明忠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侯義和及歐秋桂對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忠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明忠於偵查中及本院時所為之指訴及陳述(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卷附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6 頁)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侯義和、歐秋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經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對告訴人劉明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對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不存在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7 至11頁)附卷可按。另按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其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上,以偽簽「侯義和、歐秋桂」之姓名,並填寫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之身分證字號之方式,以表彰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嗣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雖於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且將撤銷前核發執行命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紙(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可考,而未因此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即告訴人劉明忠誤信此乃以「侯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綜上,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01 條於
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
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同時偽造發票人為侯義和及歐秋桂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侵害被害人侯義和及歐秋桂2 人之法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確認其犯罪是否足堪憫恕,亦即,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而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其目的僅係應劉明忠要求簽發,便於日後得以本票裁定快速求償,且票面金額並非鉅大,亦未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均尚非重大,且被害人2 人亦均未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賭博而欠下大筆債
務,為籌措現金,明知未得其父母親侯義和、歐秋桂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偽填其父母親之署名,偽以該2 人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所為當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偽造之本票並未廣泛流通,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復斟酌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調解,惜因告訴人均未出面調解以致調解未成,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屬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另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於本院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未婚,平常與爺爺、父母同住,父親侯義和患有退化性關節炎、腰部椎間盤突出症、母親歐秋桂患有左側乳癌及惡性腫瘤、目前在碼頭休閒大飯店一店公司工作,兼任2 份工作,月薪各約2 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目前尚有其他債務人之債務按月償還中(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至101 頁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2 人均未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且當時被告係被動應告訴人要求,始當場在告訴人面前簽署被害人2 人名字,此與被告以積極主動先偽造後再持向告訴人借款,所展現欲侵害被害人2 人權益之主觀意思有別,且現亦有正當工作以償還債務,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期間4 年,以觀後效。復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 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悔過遷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均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本票固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如發票
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而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本體宣告沒收,而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目前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保管中)上所載偽造之被害人侯義和、歐秋桂為共同發票人部分,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均予以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偽造之「侯義和、歐秋桂」署押(含簽名1枚及指印1枚),已因該部分之本票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及
犯罪所生之物,但被告既已將之交給告訴人,自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侯義和、歐秋桂」簽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本票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 註││ │ │(新臺幣)│ │ │、數量 │ │├──┼───┼─────┼────┼────┼───────┼────┤│ 1 │侯義和│360,000 元│107 年12│TH225367│「侯義和、歐秋│見偵卷第││ │歐秋桂│ │月22日 │ │桂」簽名各1 枚│6 頁 ││ │ │ │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及件數│ 偽造之署押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 │├──┼───────┼─────────────────┼──────┤│ 1 │借款契約書1 份│「侯義和」、「歐秋桂」簽名各1 枚 │見偵卷第2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