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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志宏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志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魏志宏前於民國105年9月2日18時11分許,於嘉義市○區○○路○○○號前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曾國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魏志宏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詎魏志宏明知其有委任李長生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辦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下稱強制險失能給付),雙方並約定強制險失能給付代辦酬勞為3成;亦明知明台產險公司已於106年10月17日核撥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起訴書誤載:「及傷病醫療給付6,700元」,應予更正)至魏志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魏志宏嗣提領3成報酬即81,000元,於106年10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12住處交付與李長生。

二、魏志宏明知上情,竟意圖使李長生受刑事處分,乃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誣指:李長生未受其委任而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失能給付,並擅自向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詢問理賠進度,於知悉其強制險失能給付保險金270,000元核撥入帳後,向其索討3成即81,000元之報酬等不實情節,因而指訴李長生涉有詐欺罪嫌,惟李長生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魏志宏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

三、案經李長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告訴人李長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見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09325號(下稱警一卷)第1-4頁;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70028613號(下稱警二卷)第4-6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402號(下稱交查卷)第69-71頁;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0號(下稱偵一卷)第27-32頁、第49-52頁、第103-105頁】,性質上屬被告魏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二(下稱訴卷二)第10-11頁】,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事,是告訴人李長生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卷一(下稱訴卷一)第288頁;訴卷二第10-1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志宏固坦承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李長生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之犯意,我講的都是事實云云【見訴二卷第2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沒有誣告他人之故意,被告去報案只知道他與告訴人間有許多糾紛,心中有委屈,所以希望國家幫他調查他為何要支付81,000元給告訴人乙事,因為被告認為既然告訴人沒有做任何事情,且被告主觀上認為兩人間沒有成立委任關係才會提告,但一般人不懂法律,所以警詢筆錄內容可能有造成誤會,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所提告之內容是被告自己幻想出來的,被告所述都是事實,被告主觀上也沒有誣告犯意云云【見訴二卷第30頁】。經查:

(一)被告前因與曾國富間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由明台產險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核發強制險失能給付保險金270,000元至魏志宏郵局帳戶中,嗣被告在106年10月19日於其上開住處,交付81,000元與告訴人收訖;又被告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告訴內容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審理中證述【見訴卷一第360頁】相符,並有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1頁】、薪資袋1紙【見訴二卷第33頁】、明台產險公司108年度12月18日明個理字第1080001524號、108年11月28日嘉院聰刑愛108訴794字第10890005387號函暨函附領款查詢畫面、理賠計算書、理賠申請書【見訴一卷第53-63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訴一卷第20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3-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屬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9-73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見訴二卷第43-4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54-155頁;訴二卷第13-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考量為:被告是否明知其有委任告訴人李長生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卻仍虛構沒有委任告訴人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的告訴?本院基於以下的理由,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納:

1、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

(1)告訴人李長生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受理保險給付案件時,都會寫一份案情分析表,這樣我才能瞭解委任人(即被告)的治療過程、就診醫院是哪幾間、主治醫生是誰、傷病情形等,該案情分析表上之所以有詳細記載被告的年籍資料,是被告自己拿相關的證件讓我填寫的,我在接受被告的委任後,陸陸續續有與被告討論過保險如何申請,且在為被告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的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他要終止委任,迨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核撥至被告帳戶後,我有向被告要求給付處理委任事務的酬勞3成即81,000元,被告便於106年10月19日晚間在被告家中交付給我81,000元,我就在薪資袋上簽名,表示我有收到這81,000元,薪資袋上「李健瑋」是我的偏名,當時還有黃年政在場,薪資袋上除了金額及我的簽名外,其餘的文字都是被告自己書寫的。又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時,我都是與明台產險公司的承辦人陳明治聯繫申辦事宜,陳明治有打電話給被告確認,被告也向陳明治表示有委任我去辦理,被告在106年9月27日時還有向我詢問強制險失能保險金理賠進度等語【見訴一卷第350-351頁、第364頁、第367頁、第373-37 4頁、第376頁、第379頁、第385-386頁】。

(2)觀諸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提出之案情分析表,其上確實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身分證號、傷病名稱、發生日期、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之聯繫方式及告訴人自行標寫之保險事件時間軸等,而經本院核對後,確與被告之基本資料、前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名第一項、被告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之日期相吻合,有該案情分析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426頁】,衡情被告如沒有委任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討論強制失能保險理賠申請事務,何以告訴人會於上開案情分析表內詳細記載被告之基本資料及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之聯繫方式,是告訴人前述有與被告討論本件強制失能保險申請,並由被告自行提供個資與告訴人填寫之情節,應為真實。

(3)次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摘錄如下【見警一卷第15-24頁;訴一卷第181-193頁】,又該LINE對話記錄經本院於109年5月2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與告訴人手機中留存之LINE對話記錄相符【見訴一卷第394頁】:

┌─────────────────────────┐│(2017年9月26日週二) ││ 告訴人:明天下午3點去收郵局存摺影本,勞保失能診斷││ 書封面OK? ││ 被告:是今天診斷書的影印本嗎?我印好再通知大哥來 ││ 拿。 ││ 告訴人:是勞保失能診斷書500元的那一份喔。封面原本││ ,醫院撕下來這張。 ││ 被告:了解;郵局帳號找到後影印後再請大哥來拿。 ││(2017年9月27日週三) ││ 被告:大哥你要的資料請到陳炳憲診所找我老婆拿。請 ││ 打電話0000000000給我。申請的事情何時有消息 ││ 。 ││ 告訴人:明台還未回應。大概要一週左右給消息。 ││ 被告:了解。能申請多少錢。 ││ 告訴人:勞保最快三週才會有消息。有何進度,再通知 ││ 你。暫時還不知。是否還要再補資料,隨時老 ││ 闆會通知。 ││ 被告:了解。 ││ 告訴人:(傳送:「乾啦!」貼圖) ││ 被告:(傳送:「讚!」貼圖) ││(2017年10月3日週二) ││ 被告:失能的資料大哥能如何幫我;我可送法院。10月 ││ 19日早上10點20開庭大哥要一起去嗎? ││(2017年10月4日週三) ││ 告訴人:很抱歉,無法出席額。 ││ 被告:大哥我要失能資料送法院。 ││ 告訴人:正版已照勞保局規定送出申請中。影本在你太 ││ 太那邊。(傳送:「加油」的貼圖) ││ 被告:大哥何時會去找陳明治。其他的失能資料有嗎? ││ 告訴人:昨天有去電詢問進度。診斷書正本就在你那邊 ││ 。陳明治有幫我們送件上去審核。 ││ (2017年10月11日週三) ││ 告訴人:BOSS告訴你的進度,嘉榮醫院病歷收到了!勞 ││ 保局正開始作業中。陳明治在整理資料,準備 ││ 送上去審核中。 ││ 被告:(傳送:「謝謝」的貼圖) ││(2017年10月13日週五) ││ 告訴人:老闆通知,你的勞保案件通過了。 ││ 被告:大哥知道核定多少錢嗎? ││ 告訴人:老闆與上面有電話通信保密,有入帳消息,會 ││ 馬上通知你。 ││ 被告:(傳送:「OK」的貼圖) ││(2017年10月15日週日) ││ 被告:金額是多少錢啊? ││ 告訴人:明天去刷簿子即可知道喔! ││(2017年10月16日週一) ││ 被告:大哥有消息在通知我。 ││(2017年10月17日週二) ││ 告訴人:(傳送:「OK」的貼圖)明台,陳明治電話已 ││ 無人接了!明天再詢 ││ 被告:了解。 ││(2017年10月19日週四) ││ 被告:錢我領好了何時來拿。 ││ 告訴人:麻煩請你拿給我弟弟阿政那邊即可。大家合作 ││ 愉快。 ││ 被告:我們談的事情黃年政不清楚。我找過他了。 ││ 告訴人:公司老闆要的是錢,其他我不想知道。辦多少 ││ ,拿多少。天公地道,你把錢交給阿政,其他我││ 不想知道。 ││ 被告:你來和我收其他的事我和你都談過了我明晚等你 ││ 。 ││ 告訴人:現在我過去拿錢,到7-11相等。 ││ 被告:來我家。 │└─────────────────────────┘

自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除主動提供自身郵局帳戶影本與告訴人、詢問告訴人是否得陪同至法院開庭,及持續有向告訴人詢問明台強制失能保險之理賠進度,並均以「大哥」尊稱告訴人外,告訴人也有定期向被告說明申請進度,且在106年10月11日告訴人另外就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狀況,及與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接洽後的回報情形向被告解說後,被告甚至回傳貼圖「謝謝」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審理中就此對話部分也證述被告是向他詢問強制險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勞保失能給付部分之消息等語【見訴一卷第385頁】,從而,雙方間LINE對話內容既均在討論保險金理賠申請之事務,告訴人亦於數次向被告提及與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接洽情形下,被告均未拒絕,甚至主動詢問告訴人何時要去找陳明治,則自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間互動,均會認為被告係委任告訴人辦理保險理賠金之申請事宜,而認為雙方間存有委任關係。

(4)再查就被告提出之薪資袋【見訴二卷第33頁】,其正面記載內容(僅就藍色原子筆人為書寫部分列出)分別列述如下:

┌─────────────────────────┐│ 薪資袋 ││106年10月19日月份 ││姓名:李健瑋(長生) ││27000X30% ││=81000元 ││(強制險魏志宏申請失能補助收取30%的補助費用) ││不申請勞保及報酬 ││李健瑋(長生) ││0000000000 ││行政、民刑事請求權利不做另行主張 │└─────────────────────────┘

就該薪資袋記載內容,告訴人證稱:只有第二個李健瑋簽名部分是我所書寫,其餘都是被告所寫的等語【見訴一卷第382頁】,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二卷第13頁】,是以,被告既在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於106年10月17日入帳後二日即106年10月19日以LINE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3成酬勞81,000元(有上開LINE對話記錄可參),並在被告交付告訴人辦理委任事務之酬勞81,000元時,讓告訴人在薪資袋上簽名,其上另由被告載明此81,000元是給付告訴人強制險失能補助之費用(見上開薪資袋內容第5行),這些舉動,再再都顯示被告交給告訴人之81,000元,是委任告訴人申請明台強制險失能保險金完成後之報酬,蓋被告如無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何以在強制險失能給付之委任事務完成後,旋即通知告訴人前來收取委任事務之酬勞,並讓告訴人在上開薪資袋上簽收,是以,足認被告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乙事,相當明確。

2、證人黃年政、陳明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前揭告訴人李長生所證述一致:

(1)證人黃年政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之前我的人工關節有換過,也是李長生幫我辦理的,所以被告來詢問我意見後,就決定要給李長生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81,000元是被告在李長生幫他辦理完成後要給李長生的酬勞,被告曾有拿該筆錢給我,要我轉交給李長生,時間大約是晚上6點到8點間,確切的時間我忘記了,被告106年10月19日拿錢給李長生那天我有在場,被告有親口跟我說李長生有幫他辦理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理賠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知,李長生是我介紹給被告認識的,被告有委任李長生幫他辦理本件強制失能保險金,且我記得印象是某日的晚上7點到7點半間,被告有來找我,拜託我將錢轉交給李長生,我當下跟被告說這筆錢不能經過我的手,你要自己拿給李長生,因為這不關我的事,所以我就拒絕了,至於106年10月19日那天,是李長生說要去被告家拿酬勞81,000元,我剛好要去朴子拿東西,就順便陪李長生去,但我一直在門外,所以他們談論之內容我不太清楚等語【見訴一卷第397頁、第399頁、第405-408頁】。可知證人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為被告有委任李長生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且曾有委請證人黃年政將應支付之酬勞轉交告訴人,惟遭證人黃年政拒絕,此與前開106年10月19日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向告訴人告以「錢我領好了何時來拿」,告訴人答稱「麻煩請你拿給我弟弟阿政那邊即可。大家合作愉快。」,被告復以「我們談的事黃年政不清楚」、「我找過他了」一致【見訴一卷第191頁】,皆顯示被告是自願將酬勞交付告訴人,非有何遭到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形。

(2)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陳明治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

證人陳明治於檢察事務官前稱:我在和解調解會上有見過被告與李長生,我在辦理本件強制險失能給付作業時,我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有委託他人來辦理理賠,被告說有,後來也是李長生打電話來與我接洽,相關文件也都有送到公司,理賠金額也是直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104-1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有打電話問被告是否有委託別人,被告說有,但他沒有告訴我是誰,之後李長生就打來說他係受被告委託,並沒有其他人打來說受被告的委託,且我在調解委員會(應是指前述和解調解會)上印象中有見過李長生,雖然我並未看到何人送件來明台產險公司,但送件的資料每一件都是他們自己送進來,我沒有告訴他們需要什麼資料等語【見訴一卷第412頁、第414頁、第417頁】。自證人陳明治上揭證述可知,被告是主動告知證人陳明治有委任他人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因此後續辦理保險理賠之過程,才由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治聯繫,此自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被告曾於106年10月4日向告訴人詢問「大哥何時會去找陳明治」更可證實【見警一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強制險失能給付的部分,我沒有委任李長生辦,從頭到尾都是我自己辦的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然被告若是自行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則何須再跟證人陳明治表明有委任他人辦理,且後續之聯繫均交由告訴人為之,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陳明治證詞有許多相矛盾之處,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屬實。

(3)觀諸證人黃年政、陳明治前後所證,均為告訴人李長生受被告之委任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之事務,而辦理過程中,亦由告訴人與證人陳明治接洽並送件,等到強制險失能給付保險理賠核撥後,證人黃年政也有於106年10月19日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家中收取81,000元之報酬,此二位證人之證詞,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並無何齟齬之處,復證人黃年政、陳明治、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均經具結後為之,亦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之必要,渠等相互一致之證述,應可相信;又告訴人雖與本件被告處於對立地位,惟經審酌後,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有證人黃年政、陳明治之證詞加以佐證,其證言已有所補強,由是足證告訴人所稱受被告委任而辦理本件強制險失能給付一事,即可採信。反之,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告訴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反證,且其主觀上亦明知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失能給付之事實,竟否認有委任告訴人之事實及相關物證、人證,進而指訴係遭告訴人詐欺,顯見其所申告未受委任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且全然無因,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虛偽而構陷誣告之故意至明。

3、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中辯稱:在106年9月20日我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中,我有說強制險只剩下幾仟元申請我準備好了再自己向明台申請,所以沒有委任李長生云云【見偵一卷第32頁;訴一卷第77頁】,惟繼續就此部分之line對話記錄前後文觀之,在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強制險只剩下幾仟元申請我準備好了再自己向明台申請」、「明台申請沒多少錢我再向明台申請就好」【見訴一卷第175-177頁】,告訴人即回傳:「ok」的貼圖,本院審理中詢問告訴人何以如此,告訴人答稱:被告所指剩幾仟元而已,是指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醫療收據相關的部分,金額為6,700元,這部分被告自己提出申請就可以了,我不收費等情【見訴一卷第359頁、第384頁】,而經本院函詢後,明台產險公司以108年12月18日明個理字第1080001524號函覆略以:

四、本公司至107年2月8日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與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保險金及財損保險金,共計新台幣684,986元予魏志宏領取,其中106年9月至11月間僅有106年10月17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及醫療保險金合計276,7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53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明台產險公司107年10月24日函給付明細中顯示醫療給付金額為6,700元【見訴一卷第201頁】,有上開該2函文附卷可參,即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自明台產險公司領取之保險金理賠,除本件強制險失能給付270,000元外,尚包含醫療給付部分6,700元,且醫療給付6,700元部分係由被告自行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此部分既不在被告委任事務範圍內,則無礙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委任契約之成立,是以,被告欲以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證明與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不可採信。

4、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只知道與李長生間有許多糾紛,心中感到委屈,所以希望國家幫他調查,事實上被告對民法上委任與刑法上詐欺不熟悉,且一般人民無法判斷要用民事或刑事主張自己權益,被告只是希望國家幫他調查清楚為何要給付李長生81,000元,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報案之內容是他自己幻想的,被告主觀上無誣告犯意云云【見訴二卷第30頁】。惟查:

(1)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2)查被告有委任告訴人辦理本件明台產險公司強制險失能給付之事務如前述,且有將辦理委任事務之酬勞給付告訴人,卻仍於107年4月21日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虛構未委任告訴人之事實而提告,是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事實,故意妄指告訴人有詐欺罪之犯行,進而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申告,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意虛構事實,目的在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就算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民法上委任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疑慮,但在現今資訊發達之時代,被告自得上網查詢、或向法律扶助相關機構尋求協助、本院亦有設置免費法律諮詢服務窗口,甚或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民事訴訟以主張自身權益,其求助管道甚多,被告卻都捨此些管道不為,在未為查證之情況下,遽行提起告訴,準此,被告實難僅以不懂民法或刑法上差異,即可虛偽構建未委任告訴人之事實作為缺乏誣告犯意的合理依據。

5、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堅稱以:不懂民法第528條委任章節以下之規定,但告訴人一直說我們之間有委任關係,我是因為不懂民法委任的規定才提起告訴,告訴人一直用委任關係威脅我,我沒有要委任他云云【見訴二卷第25-29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甚或脅迫,以致使被告交付81,000元之事證如前述,故難採信;退步言,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因不懂法律,遂於思慮未周全之情形下提起本件告訴,惟此犯罪動機乃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之一,與犯罪故意乃兩回事,不得混為一談。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確實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強制險失能給付事務,卻仍於107年4月21日至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提出詐欺之告訴【見警一卷第6-9頁】,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明,從而被告之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確實有委任告訴人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除使國家司法機關開啟無益之審判或偵查,並有可能因誣告使偵查或審判機關,對告訴人為錯誤之裁判或不利處分,另使告訴人將因偵查程序而蒙受精神或物質上損害,其法治觀念顯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看護工作、時薪200元、已婚有2名子女、平常與太太及小孩同住、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二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魏志宏前於105年9月2日18時11分許,於嘉義市○區○○路○○○號前與曾國富發生交通事故(曾國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有委任告訴人李長生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申請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誣指:李長生未受其委託,偽造勞工保險殘障失能給付申請書,向勞保局申請給付等不實事由,因而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惟告訴人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魏志宏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李長生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二)證人陳明治、黃年政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記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勞保局相關函文、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

五、訊據被告魏志宏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上右下角的印章「魏志宏」不是我的,是告訴人盜刻的,且右下角「本人現與投保單位有勞資糾紛無法給本人用印」也非事實且不是我寫的,這張申請書完全是告訴人在未經過我授權下填寫,我都沒有看過等語【見訴一卷第77頁;訴二卷第15頁、第27頁】;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上「診斷失能日期」及「傷病發生日期」完全寫錯,若被告真有委任告訴人,何以有這麼多關鍵的錯誤等情【見訴二卷第15頁】。

(一)經查,被告前因與曾國富間發生發生交通事故(曾國富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並由告訴人李長生為被告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以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又被告於107年4月21日5時4分許,向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不服而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確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生於審理中證述【見訴卷一第343-419頁】相符,並有勞保局109年3月16日保職失字第10913007010號函暨函附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相關資料1份【見訴一卷第219-254頁】、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一卷第11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訴一卷第203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3-6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屬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見偵一卷第69-73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判決【見訴二卷第43-46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坦認不諱【見訴一卷第154-155頁;訴二卷第13-1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

1、被告誣指告訴人李長生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經被告以告訴人身份在該案陳稱:我之前委任李長生辦理之勞保失能給付有偽造文書之嫌,李長生向勞保局提出的資料沒有經過我同意書寫,及盜刻我的私章蓋章申請勞保失能給付,我在收到勞保局106年12月12日保職簡字第106031024498號函才發現此事等語,有被告107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7-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警詢中稱雖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但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資料並未經由被告同意而書寫,因認告訴人有未經其授權或逾越委任人授權範圍之情形。

2、就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之內容,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這份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是我在被告家填寫,且經過被告當面確認下書寫的,我為被告撰寫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上,有兩個地方有筆誤,即右下角診斷失能日期應該是106年9月26日,而不是我寫的106年9月19日,又傷病發生日期應該是105年9月2日,不是我寫的105年9月12日,上面「魏志宏」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是我與被告到嘉義市○區○○路大立印刷廠(下稱大立印刷廠)刻的,「魏志宏」印章就放在我這邊,過兩天被告就跟我要回,現在該印章在被告那邊,當初幫忙刻印章的小姐已經離開大立印刷廠,沒辦法佐證「魏志宏」印章之真正云云【見訴一卷第346-347頁、第352-353頁、第369頁、第390-391頁】。

3、經核對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內容,確實無法認定是否經被告授權而填寫:

(1)觀諸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中,傷病發生日期為105年9月2日,但在保險事故欄位中,告訴人卻誤填寫成105年9月12日;且診斷失能日期欄位中,正確診斷時間應為106年9月26日,告訴人卻誤載為106年9月19日,此業經告訴人所供承,是若有如告訴人所述,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係在被告家中經被告確認下填寫,何以有如此顯然錯誤而未由被告察覺並加以修正。

(2)次告訴人所稱使用之「魏志宏」印章,是與被告一同至大立印刷廠所刻,惟亦經被告所否認【見訴二卷第27頁】,且告訴人並無呈報其所稱大立印刷廠當時協助刻印章員工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利本院傳喚該證人到庭作證,再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說明無法傳喚該證人,故捨棄傳喚等情【見訴一卷第262頁】,從而,公訴人既無法證明「魏志宏」印章及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內容是經過被告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所為,亦無提出相關人證、物證以資佐證,是無從釐清該勞保失能申請書之真正,被告因此懷疑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係由告訴人所偽造,進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非無可能,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3)退步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件中,縱使被告有委任告訴人辦理勞保失能給付,惟告訴人在辦理委任事務時,如有逾越委任人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本人意思時,則係屬於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同意下,以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仍屬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

六、綜上說明,被告因主觀上認為該勞保失能給付申請書並非經過其同意所填寫,始對告訴人提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非出於故意捏造,而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並求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本院應為無罪的諭知,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僅構成立一罪,故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