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鈺霖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450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鈺霖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鈺霖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其成年人竟基於與少年江○霖、吳○誠(皆係民國00年0 月生,其等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在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調查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蔡鈺霖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起至9 月27日為警查獲止,在嘉義市○○路○○○ 巷○ 號4 樓2 承租房屋(下稱垂楊路租屋處),作為少年江○霖、吳○誠之暫居處所,以附表六編號1所示IPH
ONE 8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其與少年2人之聯絡工具,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IPHONE SE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與少年江○霖、吳○誠,供以其等與藥腳聯繫購買毒品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與蕭琳潔、歐柏誠、林美英、蔡承融,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少年吳○誠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107年9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前往嘉義市○○路○○○ 號前,欲與蔡承融進行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同時至上開垂楊路租屋處、該少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鈺霖位於嘉義市○區○○路○○○號5樓2 之住所、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4-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蔡鈺霖、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即少年江○霖、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及證人蕭琳潔、歐柏誠、林美英、蔡承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卷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一編號1 至7 證據欄所載),並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三所示之物可考,另依上開附表一所示證人指述內容、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及附表二及三所扣得之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就共同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價格不菲,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第三級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已坦承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每次皆可獲利新臺幣(下同)30
0 元(見本院卷第151 頁),堪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於附表一編號7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
二、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三、被告與少年江○霖、吳○誠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減: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自係指已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少年江○霖、吳○誠均為00年0 月生,2 人於案發時皆未滿18歲,而被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屬成年人,是其所犯本件7 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實行,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上所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皆非鉅,且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毒所得,而附表一編號7 所示販毒犯行亦屬未遂,並未有所獲利,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一般為求牟利而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又輔以其前於偵查中已能自白,行為時年僅24歲正值青年,猶屬初出社會、思慮未周之人,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先加後再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竟鋌而走險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非單一,足徵被告之行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巨,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亦非足取;惟念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尚無前科,素行尚可,有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遭查獲後,旋即坦承犯行、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白,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參以其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本件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微,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屬零星小額,且本件所為販毒期間僅2 個月,交易對象特定,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兼衡以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過加油站員工、火鍋店之外場服務生、麵包店學徒等職,平均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每3 個月提供與養父母1 至2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自白其犯行之被告賦予寬厚量刑之立法意旨,其之最終執行刑自亦不宜過高,否則不啻等於未給予減刑,而失其良法美意,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
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之現金3,700 元部分,為
被告所分得其與少年2 人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部分之犯罪所得,各分得現金7 百、2 千、1 千元,此係由少年江○霖、吳○誠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扣除少年2人可得之報酬後,始將被告可分得之部分交與被告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部分,均為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另案扣押如附表三編號4-1 所示現金6 千元部分,因被告陳稱其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3 次共同販賣毒品之價金各2 千元,共計
6 千元部分,其預計可分配獲得1,700 元之報酬,然此部分經少年2 人收取後尚未交付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
1 、158 頁),核與少年吳○誠於警詢時供承該案扣押之現金為其替被告轉賣第三級毒品所賺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及少年江○霖於偵查中亦供承部分販毒所得尚未交付與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20 頁),是可認定被告與少年2 人共同所為上開3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尚未分配,揆諸上開說明,少年所收受而尚未分配之該3 次販賣毒品價金各2 千部分,即屬犯罪所得,且已另案扣押,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部分: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白色結晶9包及編號11至12所示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共20包,為共犯即少年吳○誠於最後一次前往交易時遭查扣,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2 至12備註欄所載),而被告亦供承上開毒品共29包為同一次購入,交由少年2 人伺機販售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顯係被告欲予以販賣,惟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該次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9只,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而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一體視為違禁物而併予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由被告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IPHONE 8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另案扣押由少年2 人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IPHONE SE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均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少年2 人聯絡本案販毒及少年2 人聯絡購毒者使用,皆供被告與少年2 人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各次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6 包,雖為被告所
有,然其自陳係先前買來欲自行施用,其包裝與上開自少年處扣得之咖啡包20包係不同包裝,且與扣案之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9 包係分別向不同上手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
158 頁);及附表三編號3-2 所示自被告處扣得之現金149,
100 元(已扣除上開被告收受之犯罪所得共3,700 元)、編號4-2 所示自少年吳○誠處扣得之現金45,700元、編號5 至
6 所示之電子產品2 支,雖分別為被告或少年所有,然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附表三編號1 、3-2 、4-2 、5 至6 所示之物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鈺霖共同販賣愷他命部分┌───┬───┬──────────┬─────────────┬───────────┐│編號 │買受人│交易時間及地點 │ 證 據 │ 主 文 ││ │ ├──────────┤ │ ││ │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 ││ │ │(價格單位:新臺幣)│ │ │├───┼───┼──────────┼─────────────┼───────────┤│1. │蕭琳潔│107 年8 月10日凌晨0 │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36分許,在嘉義市仁│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愛路「玩家網咖」外面│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表一編│ │。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號1) │ ├──────────┤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臺幣柒佰元沒收。 ││ │ │SE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與蕭琳潔透過通訊軟體│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微信」聯繫後,即於│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上列時間、地點由吳○│ 頁)。 │ ││ │ │誠、江○霖交付愷他命│2.共犯即少年吳○誠於警詢及│ ││ │ │1 包與蕭琳潔,並收取│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價金1,000 元。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 ││ │ │ │ 8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9至40頁,107 │ ││ │ │ │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24 │ ││ │ │ │ 至125、 132 至133 頁,10│ ││ │ │ │ 7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42 │ ││ │ │ │ 至44頁)。 │ ││ │ │ │3.共犯即少年江○霖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 ││ │ │ │ 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3至35頁,107 │ ││ │ │ │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08 │ ││ │ │ │ 至110、120 頁,107 年度 │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28至29頁│ ││ │ │ │ )。 │ ││ │ │ │4.證人蕭琳潔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0頁│ ││ │ │ │ ,107年度他字第1158 號卷│ ││ │ │ │ 第172至175 ,101至102 頁│ ││ │ │ │ ,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 │ 第15至17頁)。 │ ││ │ │ │5.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犯罪│ ││ │ │ │ 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24至25頁,107 年度他字第│ ││ │ │ │ 1158號卷第176至177頁)。│ ││ │ │ │6.蕭琳潔與吳嘉誠、江○霖以│ ││ │ │ │ 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之購毒對│ ││ │ │ │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民警│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0│ ││ │ │ │ 至38頁)。 │ ││ │ │ │7.偵辦蔡鈺霖販毒行動蒐證照│ ││ │ │ │ 片(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8│ ││ │ │ │ 號卷第73至77、104 至105 │ ││ │ │ │ 頁)。 │ │├───┼───┼──────────┼─────────────┼───────────┤│2. │歐柏誠│107 年9 月13日凌晨1 │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許,在嘉義市○○路│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安安網咖」前。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號2 及│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併辦意│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沒收;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旨附表│ │SE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編號1 │ │與歐柏誠透過通訊軟體│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微信」聯繫後,即於│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上列時間、地點由吳○│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誠、江○霖交付愷他命│ 頁)。 │ ││ │ │1 包與歐柏誠,並收取│2.共犯即少年吳○誠於警詢及│ ││ │ │價金2,3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 ││ │ │ │ 8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9至40頁,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15│ ││ │ │ │ 頁,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 ││ │ │ │ 卷第124 至125 、132 至13│ ││ │ │ │ 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 ││ │ │ │ 號卷第42至44、224 至225 │ ││ │ │ │ 頁)。 │ ││ │ │ │3.共犯即少年江○霖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 ││ │ │ │ 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3至35頁,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22頁,107 年度他字第1158│ ││ │ │ │ 號卷第108 至110 、118 至│ ││ │ │ │ 120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 ││ │ │ │ 50號卷第28至31頁)。 │ ││ │ │ │4.證人歐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450號卷第185至190、233 │ ││ │ │ │ 至235頁)。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96至97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191 至19│ ││ │ │ │ 3 頁)。 │ ││ │ │ │6.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誠│ ││ │ │ │ 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內容│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10號卷第54至61、64至65頁│ ││ │ │ │ 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 ││ │ │ │ 196 至197 頁,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450號卷第155 至157 │ ││ │ │ │ 、195 至197 、261 頁)。│ │├───┼───┼──────────┼─────────────┼───────────┤│3. │歐柏誠│107 年9 月20日下午4 │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15分許,在嘉義市垂│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楊路862 巷前。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表一編│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附表││號3 及│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卷第289 至291 頁,107年 │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併辦意│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旨附表│ │SE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臺幣壹仟沒收。 ││編號2 │ │歐柏誠透過通訊軟體「│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年 │ ││) │ │微信」聯繫後,即於上│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列時間、地點由吳○誠│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交付愷他命1 包與歐柏│ 頁)。 │ ││ │ │誠,並收取價金1,300 │2.共犯即少年吳○誠於警詢及│ ││ │ │元。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 ││ │ │ │ 8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9至40頁,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15頁,107 年度他字第1158│ ││ │ │ │ 號卷第124 至125 、132 至│ ││ │ │ │ 1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 ││ │ │ │ 50號卷第42至44、224 至22│ ││ │ │ │ 5 頁)。 │ ││ │ │ │3.共犯即少年江○霖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 ││ │ │ │ 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3至35頁,107 │ ││ │ │ │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108 │ ││ │ │ │ 至110 、118 至120 頁,10│ ││ │ │ │ 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8│ ││ │ │ │ 至31頁)。 │ ││ │ │ │4.證人歐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450號卷第185至190、233 │ ││ │ │ │ 至235頁)。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96至97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191 至19│ ││ │ │ │ 3 頁)。 │ ││ │ │ │6.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誠│ ││ │ │ │ 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內容│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 ││ │ │ │ 10號卷第54至61、64至65頁│ ││ │ │ │ 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 ││ │ │ │ 196 至197 頁,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450號卷第155 至157 │ ││ │ │ │ 、195 至197 、261 頁)。│ │├───┼───┼──────────┼─────────────┼───────────┤│4. │林美英│107 年9 月24日凌晨3 │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30分許,在嘉義市世│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賢路4 段(靠近吳鳳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路)。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號4 及│ ├──────────┤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併辦意│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沒收;另案扣押之販賣毒││旨附表│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3 │ │SE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與林美英透過通訊軟體│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微信」聯繫後,即於│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上列時間、地點由吳○│ 頁)。 │ ││ │ │誠、江○霖交付愷他命│2.共犯即少年吳○誠於警詢及│ ││ │ │1 包與歐柏誠,並收取│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價金2,000 元。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至│ ││ │ │ │ 8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9至40頁,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16頁,107 年度他字第1158│ ││ │ │ │ 號卷第124 至125 、132 至│ ││ │ │ │ 133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 ││ │ │ │ 50號卷第42至44、224 至22│ ││ │ │ │ 5 頁)。 │ ││ │ │ │3.共犯即少年江○霖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至│ ││ │ │ │ 14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 ││ │ │ │ 6267號卷第33至35頁,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22至23頁,107 年度他字第│ ││ │ │ │ 1158號卷第108 至110 、11│ ││ │ │ │ 8 至120 頁,107年度偵字 │ ││ │ │ │ 第7450號卷第28至31頁)。│ ││ │ │ │4.證人林美英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 ││ │ │ │ 7450號卷第245至255、265 │ ││ │ │ │ 至267頁)。 │ ││ │ │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98至99頁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450號卷第257 至259 │ ││ │ │ │ 頁)。 │ ││ │ │ │6.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誠│ ││ │ │ │ 販賣三級毒品微信對話內容│ ││ │ │ │ 、民雄分局偵查隊偵辦吳○│ ││ │ │ │ 誠、江○霖販賣三級毒品微│ ││ │ │ │ 信對話內容(見嘉民警偵字│ ││ │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62至63│ ││ │ │ │ 、66頁,107 年度他字第11│ ││ │ │ │ 58號卷第193 至199頁,107│ ││ │ │ │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155│ ││ │ │ │ 至157 、195 至197 、261│ ││ │ │ │ 頁)。 │ │├───┼───┼──────────┼─────────────┼───────────┤│5. │蔡承融│107 年9 月24日晚上10│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許,在嘉義市○○路│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安安網咖」前之車牌│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碼3287-KR 號自用小│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號5) │ │客車內。 │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 │ ├──────────┤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沒收;另案扣押之販賣毒││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SE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蔡承融透過通訊軟體「│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微信」聯繫後,即於上│ 頁)。 │ ││ │ │列時間、地點由吳○誠│2.共犯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交付愷他命1 包與蔡承│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融,並收取價金2,000 │ 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 │ │元。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39至40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24 至125 │ ││ │ │ │ 、 132 至133 頁,107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42至44、│ ││ │ │ │ 224至225頁)。 │ ││ │ │ │3.共犯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33至35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08 至110 │ ││ │ │ │ 、118 至120 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28至31頁│ ││ │ │ │ )。 │ ││ │ │ │4.證人蔡承融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 ││ │ │ │ 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正反│ ││ │ │ │ 面,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 ││ │ │ │ 卷第151至152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5.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6至27頁)。 │ ││ │ │ │6.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 ││ │ │ │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 ││ │ │ │ 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29至30頁)。 │ │├───┼───┼──────────┼─────────────┼───────────┤│6. │蔡承融│107 年9 月26日晚上10│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訴書附│ │為22時許),在嘉義市│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垂楊路「安安網咖」前│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表三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號6)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 │ │自用小客車內。 │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扣押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幣貳仟元沒收。 ││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SE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蔡承融透過通訊軟體「│ 頁)。 │ ││ │ │微信」聯繫後,即於上│2.共犯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列時間、地點由吳○誠│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交付愷他命1 包與蔡承│ 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 │ │融,並收取價金2,000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元。 │ 卷第39至40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24 至125 │ ││ │ │ │ 、 132 至133 頁,107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42至44、│ ││ │ │ │ 224至225頁)。 │ ││ │ │ │3.共犯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33至35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08 至110 │ ││ │ │ │ 、118 至120 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28至31頁│ ││ │ │ │ )。 │ ││ │ │ │4.證人蔡承融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 ││ │ │ │ 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正反│ ││ │ │ │ 面,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 ││ │ │ │ 卷第151至152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5.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6至27頁)。 │ ││ │ │ │6.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 ││ │ │ │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 ││ │ │ │ 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29至30頁)。 │ ││ │ │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見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 ││ │ │ │ 第181 、183 至192 頁,10│ ││ │ │ │ 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0│ ││ │ │ │ 5 、211至217 頁)。 │ │├───┼───┼──────────┼─────────────┼───────────┤│7. │蔡承融│107 年9 月27日下午1 │1.被告蔡鈺霖於偵查及本院審│蔡鈺霖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即起│ │時21分許,在嘉義市仁│ 理中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訴書附│ │愛路216 號前 │ 第0000000000號卷第1 至6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 頁,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表三編號1 及另案扣押如││7 ) │ │少年吳○誠與江○霖持│ 卷第289 至291 頁,107 年│附表二編號2 至12、附表││ │ │用蔡鈺霖交付之IPHONE│ 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29至│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SE廠牌型號行動電話與│ 31頁,107 年度聲羈字第13│。 ││ │ │蔡承融透過通訊軟體「│ 7 號卷第23至29頁,107 年│ ││ │ │微信」聯繫後,於上列│ 度偵聲字第98號卷第25頁,│ ││ │ │時間、地點,少年吳○│ 本院卷第20至21、71、126 │ ││ │ │誠欲與蔡承融進行毒品│ 頁)。 │ ││ │ │交易之際,即為警查獲│2.共犯吳○誠於警詢及偵查中│ ││ │ │而未遂。 │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7 至8 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39至40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24 至125 │ ││ │ │ │ 、 132 至133 頁,107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42至44、│ ││ │ │ │ 224至225頁)。 │ ││ │ │ │3.共犯江○霖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 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33至35頁,107 年度他│ ││ │ │ │ 字第1158號卷第108 至110 │ ││ │ │ │ 、118 至120 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28至31頁│ ││ │ │ │ )。 │ ││ │ │ │4.證人蔡承融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 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3頁│ ││ │ │ │ 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卷第26至28頁正反│ ││ │ │ │ 面,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 ││ │ │ │ 卷第151至152頁,107 年度│ ││ │ │ │ 偵字第7450號卷第87至89頁│ ││ │ │ │ )。 │ ││ │ │ │5.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見│ ││ │ │ │ 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卷第26至27頁)。 │ ││ │ │ │6.蔡承融與吳嘉誠以手機微信│ ││ │ │ │ 通訊軟體之購毒對話紀錄翻│ ││ │ │ │ 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8至29頁,│ ││ │ │ │ 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 │ 卷第29至30頁)。 │ ││ │ │ │7.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748 號│ ││ │ │ │ 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卷第39至41頁,嘉民警偵│ ││ │ │ │ 字第1070026267號卷第8至9│ ││ │ │ │ 、15頁)。 │ ││ │ │ │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 ││ │ │ │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嘉民警│ ││ │ │ │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2│ ││ │ │ │ 至51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 ││ │ │ │ 000000號卷第10至14、16至│ ││ │ │ │ 21頁)。 │ ││ │ │ │9.查獲及扣押品照片(見嘉民│ ││ │ │ │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 │ │ │ 52至57頁,嘉民警偵字第10│ ││ │ │ │ 00000000號卷第22至25頁,│ ││ │ │ │ 107 年度他字第1158號卷第│ ││ │ │ │ 113 至114 頁,107 年度偵│ ││ │ │ │ 字第7450號卷第21至23頁)│ ││ │ │ │ 。 │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編│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號│ │ │├─┼──────────┼──────────────────────────┤│01│毒品咖啡包6包 │1. 檢驗前總毛重64.31 公克(包裝總重約5.76公克),檢 ││ │ │ 驗前總淨重約58.55 公克。 ││ │ │2. 隨機抽取編號5 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橘色及淺 ││ │ │ 褐色顆粒。 ││ │ │ ①淨重9.34公克,取0.93公克鑑定用罄,餘8.41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 ││ │ │ 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氣 ││ │ │ 乙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7800││ │ │ 8934號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第297 頁,10││ │ │ 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7頁)。 ││ │ │4.自被告蔡鈺霖處查獲,為其自用,非供本案販賣使用。 │├─┼──────────┼──────────────────────────┤│0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79公克,檢驗後淨重1.667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3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7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95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3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98公克,檢驗後淨重1.688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3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83公克,檢驗後淨重1.671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3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78公克,檢驗後淨重1.668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3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3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656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5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74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5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0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1.680公克,檢驗後淨重1.670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5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10│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檢驗前淨重0.6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675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白色│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467 ││ │結晶)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7 年度偵字第7450號卷││ │ │ 第295 頁,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35頁)。 ││ │ │3.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11│Aape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檢驗前總毛重94.60 公克(包裝總重約10.60 公克), ││ │10包 │ 檢驗前總淨重約84.00 公克。 ││ │ │2. 隨機抽取編號3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①淨重8.35公克,取1.41公克鑑定用罄,餘6.94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 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2公克。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 │ │ 893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7 頁)。 ││ │ │5.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12│Aape混合型毒品咖啡包│1. 檢驗前總毛重95.56 公克(包裝總重約11.20公克),檢││ │10包 │ 驗前總淨重約84.36 公克。 ││ │ │2. 隨機抽取編號5 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①淨重8.74公克,取1.36公克鑑定用罄,餘7.38公克。 ││ │ │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 │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 │3.依據抽測純度質,推估編號1 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之驗前純質淨重約2.53公克。 ││ │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 │ │ 893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9 頁)。 ││ │ │5.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為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 │└─┴──────────┴──────────────────────────┘附表三:其他扣押物品部分┌──┬─────────────┬─────────────────────────┐│編號│ 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1 │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 8│1.被告蔡鈺霖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行動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見本院卷第25││ │號SIM 卡1 枚)1 支 │ 、152頁) ││ │ │2.自被告蔡鈺霖處查獲扣押。 │├──┼─────────────┼─────────────────────────┤│2 │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 │1.被告蔡鈺霖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SE行動電話)1 支 │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予沒收。(見嘉民警偵字││ │ │ 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嘉民警偵字第1070026267號││ │ │ 卷第39頁,107 年度他自第1158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 │ │ 第25、156頁) ││ │ │2.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扣押。 │├──┼─────────────┼─────────────────────────┤│3- 1│現金3,700元 │1.扣案原物為新臺幣100 元面額紙鈔38張、新臺幣2,000 │├──┼─────────────┤ 元面額紙鈔3 張、新臺幣1,000 元面額紙鈔143 張(共││3- 2│現金149,100 元 │ 計152,800 元),其中編號3-1 所示之現金3,700 元為││ │ │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已分配之犯罪││ │ │ 所得,應予沒收;編號3-2 所示現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自被告蔡鈺霖處查獲扣押。 │├──┼─────────────┼─────────────────────────┤│4-1 │現金6,000元 │1.編號4-1 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販賣毒品尚│├──┼─────────────┤ 未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編號4-2 所示現金與本││4-2 │現金45,700元 │ 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 │2.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扣押。 │├──┼─────────────┼─────────────────────────┤│5 │電子產品(Apple 牌IPHONE │1.被告蔡鈺霖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10行動手機)1 支 │ 。(見本院卷第25、152頁) ││ │ │2.自被告蔡鈺霖處查獲扣押。 │├──┼─────────────┼─────────────────────────┤│6 │電子產品(Apple 牌行動手機│1.共犯吳○誠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含門號號SIM 卡1 枚)1 支│ 。(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頁,嘉民警偵││ │ │ 字第1070026267號卷第39頁,107 年度他自第1158號卷││ │ │ 第124頁,本院卷第156頁) ││ │ │2.另案自共犯吳○誠處查獲扣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