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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雲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江嘉雲為「巨越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90年8月14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建材批發業、廢棄物清除業等業務,並領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緣方張金鳳(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目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中)於105年7月1日,經林秋福介紹,向張嘉雄承租張嘉雄子女即張羽忻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1109、1109-1、1110、1110-1,及張哲賓所有之坐落同段111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承租土地),租期約定自105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共6年,供其實際經營大方貨櫃企業社(於97年5月29日登記設立,登記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下稱大方企業社)使用,從事貨櫃屋裝潢工作與生意。方張金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因承租土地部分地勢低窪區塊(詳如附件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0286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虛線內四角形區塊所示,涵蓋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75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無法擺設貨櫃屋作業,方張金鳳為填平該低窪處,於105年7月間,委託江嘉雲填平,嗣江嘉雲明知巨越工程行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惟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5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運載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系爭土地,併予整平,而未領有「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嗣經張嘉雄向嘉義縣政府檢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張嘉雄、張羽忻、張哲賓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嘉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三第143頁、第17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主觀上認為這不是廢棄物,我的認知本案是營建土方,土方本來就可以作為任何使用,沒有任意堆置、棄置云云(訴卷一第386頁;訴卷三第103頁)。

(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99號(下稱交查卷一)第37-38頁;訴卷一第23頁、第386頁;訴卷三第103頁、第175-202頁】,核與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訴【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3號(下稱偵續卷)第37-38頁;嘉義地檢署107年度交查字第2270號(下稱交查卷三)第27頁;訴卷一第133頁】、證人方張金鳳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見交查卷三第38-39頁;訴卷一第117-133頁)相符,並有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見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174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承租土地所有權狀(見偵續卷第111-11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暨附現場會勘簽到簿及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見訴卷一第39-51頁)、大方企業社商業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見他卷字第41頁)巨越工程行嘉義縣政府106嘉義縣廢乙清字第0007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交查卷一第39-45頁)、巨越工程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見訴卷一第103-104頁)、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訴卷一第105-109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3月10日水五管字第10902029410號函(見訴卷一第302-308頁)、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8日嘉林地測字第1080000286號函暨複丈成果圖(見訴卷二第216-218頁)等件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於另案審理方張金鳳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中(下稱另案),於108年1月8日至承租土地進行勘驗,並經在場之被告、證人及另案被告方張金鳳(下稱證人方張金鳳)、另案證人黃國書(本案環保局承辦人,下稱證人黃國書)、另案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張嘉雄陳述筆錄(見訴卷二第144-168頁)及現場照片(見訴卷二第170-214頁)、被告當場自行繪製土石位置與區塊圖(訴卷三第95頁)附卷可憑;而依該次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附件所示本案複丈成果圖中之A、B、D點3點,由另案法官指揮吊車、挖土機等司機運作機械工具,以挖土機每點各挖深3至4次(至見原農田土方為止,A點挖土深度經到場地政人員陳秉軒現場測量為65公分至90公分,D點深度為55公分,B點被告稱挖採看見的塊狀瀝青、磁磚混凝土黏磚塊係因回填A點之土石較多較高,撥入B點一併掩埋,故B點勘驗時未測量深度),逐次勘驗各點地下回填之物,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並經在場之證人黃國書、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等確認無誤,有上開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含發現營建事業廢棄物照片及其標示)可明,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述抗辯,惟查:

1、本案系爭土地回填之土石方混雜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磚塊、地磚混凝土塊、磁磚混凝土塊等如前述,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回填至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既含有塊狀瀝青、鐵條、矽酸蓋板、道路貓眼石、塑膠水管、飼料袋、木塊等物,客觀上則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自非如被告所述僅有土方,是被告所辯稱非廢棄物,應無可採。

2、又營建署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中,第七項營建混合物係規定(見訴卷一第107-108頁):

┌───┬────────────────────────────┐│編號七│一、來源: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營建 │ 生之事業廢棄物。 ││混合物│二、再利用用途:營建工程材料、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 │ 工程填地材料、骨材及建材原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磚瓦原││ │ 料等,以及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 │ 膠類、木屑等,依本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 │ 合物之土資場。 ││ │(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 │ 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 ││ │(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 │ 證之機構。 ││ │四、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 │ 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 │ 、廢紙屑等加以分類。 ││ │五、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 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 │ 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本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 │ 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本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 │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 │ 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 │ 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 │ 百分之十五。 ││ │六、再利用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 │ 定,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符合規定防塵││ │ 設施及排水收集處理設施。 ││ │七、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 │ 關使用規定。 │└───┴────────────────────────────┘

3、依上開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簡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違反者,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案承租土地為農地(地目為「田」),有上揭承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自非上述再利用機構所稱之合法土資場、合法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且被告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亦於本院自承知道證人方張金鳳回填是要非法作為經營貨櫃使用等語(見訴卷一第385頁),而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乃未經合法之再利用機構分類,與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示之「再利用用途」、「再利用機構」,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謂「可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廢棄物範圍」,均有未合,應為營建事業廢棄物,自屬廢棄物無誤,其處理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為之。

5、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係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直接回填至系爭土地並整地,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既未領有合法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第15行記載:由江嘉雲載運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購買之土方,回填至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依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09年3月10日水五管字第10902029410號函內容略以:三、經查本局歷年並無「巨越工程行」相關土石標售得標紀錄(見訴卷一第302頁)。再參被告自承本案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來源係自方張金鳳承租水上鄉之土地而來等語(見訴卷一第30頁、第132頁),與證人方張金鳳於本院中證述相符(見訴卷一第118-132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顯非購自第五河川局之土方無誤。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將原規定之法定刑從「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之部分,從300萬元提高至1,500萬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不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且在緊密之時空下所為(於105年7、8月起至同年11月間),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協助其在系爭土地上為廢棄物之處理(回填、整地),屬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無視廢棄物清理法規範,受證人方張金鳳雇用將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回填於系爭土地(農地)上,使證人方張金鳳得於承租土地上經營貨櫃使用,而有害於環境之保護,其主觀惡性與所生危害非輕;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兼衡證人方張金鳳事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19日嘉環廢字第1080024185號函(見訴卷三第211-212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8年9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6832號函(見訴卷三第213-214頁)在卷可佐,且在另案中,經二審法官於108年7月30日至承租土地為實地勘驗,證人即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蘇群仁技士亦在現場證稱:(法官問:所以廢棄物都回復完畢了?)其答稱是等語(見訴卷二第257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已於108年間回復原狀等情(見訴卷三第197頁),可認系爭土地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雖迄今告訴人張嘉雄就回填廢棄物範圍尚未與被告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幫人載運東西及怪手山貓出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已婚、2個女兒、平常與太太同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訴卷三第202頁),暨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略以:另案被告方張金鳳提供向告訴人張嘉雄承租之告訴人張哲賓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111號土地,詳附件),由被告於105年10月間起,分次載運摻雜裝潢廢料之混合營建廢棄物之土石傾倒於1111號土地上,由挖土機予以整平、回填,因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云云。

然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就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一)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述。

(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嘉環廢字第1060001678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紀錄相片。

五、惟查:

(一)依照卷附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雖有提及承租土地上有回填包含裝潢廢料等在內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有會勘照片可佐(見訴卷一第40-51頁),然證人方張金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請被告從水上交流道附近承租土地載運來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不包含木材這些裝潢的材料,這些裝潢廢料是因為我做貨櫃屋生意,每次裁剪都會有角材、剩料,我會先堆積至一台車的量才會叫被告載運,東西就先隨地亂丟,直到堆積至一定程度要清除才會載走,我並沒有埋木材在系爭土地上,木材都是在表面,環保局的函文不對,因為都沒有去現場開挖,現場的裝潢殘料都是在表面的等語(訴卷一第118頁、第124頁、第127頁),是依照證人方張金鳳所述,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時雖有拍到裝潢廢料,但該裝潢廢料是證人方張金鳳暫時堆積在土地上,並非用來回填於系爭土地上,僅是暫時性的放置,而參諸上開稽查紀錄照片,裝潢廢料確係堆置於土地之表層,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06年1月13日現場會勘時亦未實際開挖,未確認是否有裝潢廢料回填至系爭土地上即逕行舉發,直至另案二審法官於108年1月8日第1次至現場勘驗時,始由會同到場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證人黃國書指出本案當初移送認為有違法回填裝潢廢料之範圍為附件中A點(見訴卷二第147頁)後,即對A點進行開挖,開挖結果僅在表層發現有廢磚塊、水泥塊、陶瓷磚瓦、白色物等裝潢廢料,而磁磚水泥塊部分也算是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未見回填裝潢廢料(見訴卷二第157頁),反係發現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並有現場拍攝照片6張可佐(見訴卷二第184-194頁),由此可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拍攝承租土地地面的裝潢材料,及其夾雜垃圾之部分,均屬證人方張金鳳因經營貨櫃屋工作臨時棄置之廢棄物,時間一到,證人方張金鳳即清運之,此乃出於工作成本及時效之考量,任何開放式工作場所經營者均會有類似的想法與作法,證人方張金鳳自不例外,是無從僅以告訴人張嘉雄之指述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18日稽查紀錄及照片,逕自認為本案被告有將裝潢廢料一同回填於系爭土地。

(二)再查,經另案二審法官於108年1月8日第1次至承租土地實地勘驗時,當場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證人黃國書指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認為本案被告及證人方張金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證人黃國書依照上開稽查紀錄及照片,指出遭回填廢棄物之範圍為附件中所示A點、B點及D點(C點係因現場勘驗結果認無法從C點之路邊開始挖,故選定離C點最近且可供挖土機開挖之D點進行開挖,此業經在場之另案公訴檢察官、告訴人張嘉雄、證人方張金鳳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等同意,見訴卷二第153頁),而經挖掘A、B、D點結果,發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訴卷二第157-161頁),且當場經另案公訴檢察官、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表示無意見等情(見訴卷二第186-214頁),從而,就承租土地上除系爭土地部分外,其餘土地未經被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已於另案中經證人方張金鳳、告訴人張嘉雄、另案公訴檢察官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陳述明確,且由另案二審法官確認無誤(見訴卷二第161-162頁),有108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訴卷二第144-168頁、第170-214頁)及附件所示本案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亦可佐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僅及於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虛線範圍內之位置及區塊,即承租土地1109、1109-1、1110、1110-1地號土地之局部土地(即系爭土地)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不及於承租土地之其他部分,本案檢察官並未至現場勘驗丈量、實際開挖或訊問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等,以查明被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實際情形為何,實難僅憑上列證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未包含裝潢廢料,且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至起訴書所載之1111號土地並非被告回填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場地,本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告訴人張嘉雄提出於本院109年9月9日審理期日照片16張(見訴卷三第205-210頁)並指訴以:現在還有約698坪廢棄物未清理,裡面都是磚塊、石頭、廢棄物等語(見訴卷三第203頁),認系爭土地尚未回復原狀,惟參告訴人張嘉雄提出之照片中,無從認定係在何處所拍攝,致本院無從判斷與承租土地有關,且系爭土地遭被告所回填之營建事業廢棄物部分業經認定回復原狀如前,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欄僅記載程序法條文,依司法院推動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錄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