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珉
洪瑋豪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吳惠珍律師被 告 賴鈺旻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吳書榮律師被 告 謝政益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108年度偵字第712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5號、108年度偵字第7524號、108年度偵字第7525號、108年度偵字第9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宗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洪瑋豪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鈺旻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政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被訴傷害戴○○、蕭○○部分;洪瑋豪被訴傷害王麒銓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宗珉(起訴書誤載為蔡宗) 係嘉義縣水上鄉玄帝會成員,並因廟會陣頭活動關係,認識洪瑋豪、賴鈺旻、謝政益等人。緣侯○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大潤發大賣場」附近參與廟會活動時,因細故與玄帝會成員吳○○發生糾紛,蔡宗珉、洪瑋豪、向○○,徒手圍毆侯○泰,致侯○泰受傷,在場之蕭○○見狀,遂將侯○泰帶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戴○○住處。嗣蔡宗珉得知侯○泰在戴○○住處,遂糾集玄帝會成員謝政益、林志衡、賴鈺旻、黃宥程、洪瑋豪、林亮儒、郭福仁等7人(下稱蔡宗珉等8人)及不詳玄帝會成員數人,於同日18時30分許,抵達戴○○上開住處並無故侵入上開住處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戴○○提出告訴),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林志衡等人即徒手毆打戴○○、蕭○○、侯○泰等3人,致其等受有傷害(蔡宗珉、謝政益、林志衡、賴鈺旻、黃宥程、洪瑋豪、林亮儒、郭福仁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戴○○、蕭○○撤回告訴,詳後述;侯○泰因逾期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等欲離開現場之際,蔡宗珉發現戴○○住處裝有監視器,為免事跡敗露,與洪瑋豪、賴鈺旻、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侵入住宅搶奪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珉指示賴鈺旻、洪瑋豪乘戴○○等人先前遭毆打受傷,不及抵抗之際,侵入戴○○住處,徒手將戴○○所有,置於住處客廳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拆下,並交給「阿傑」帶離現場。
二、嗣後蔡宗珉有意與戴○○等人商談和解,並認前開事件均係因謝政益的小弟吳○○所引起,要求謝政益需拿出8萬元出來與戴○○等人和解,遭謝政益拒絕,蔡宗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蔡小珉」接續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貼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政益,使謝政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蔡宗珉、賴鈺旻、林亮儒、盧仕庭(林亮儒、盧仕庭所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4日14時、15時許,3次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金玉良園9」之工地現場,並一同下車,由蔡宗珉接續向於工地現場之工地負責人卓○○恫稱:「你現在工程還要持續吊掛作業就對了?」等語,並搭著卓○○肩膀恫稱「你們還要繼續做嗎?再不休息就準備敲破你們吊車的玻璃,來這邊工作也沒有問問在地的」等語;向工地現場人員莊○○恫稱:「你們現在工現在還要繼續做下去嗎?剛剛就有警告你們工程先暫停了,等大家事情喬好才可以動工,我們也要吃飯,我們再過來就是要讓你們難看了」等語;向抵達工地現場之工地主管王○○恫稱:「你們做工程的不用照顧一下在地的兄弟嗎」、「看是要分一些工事來做,還是要請這些兄弟喝涼水」、「你就是對我鴨頭就對了」等語,賴鈺旻並制止卓○○撥打電話及要卓○○將吊車熄火、工地吊掛機具停止作業,其等以此方式恫嚇卓○○、莊○○、王○○,以索取工程涼水費等財物,使卓○○、莊○○、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即於蔡宗珉等人離開後報警處理,並未支付款項,蔡宗珉、賴鈺旻、林亮儒、盧仕庭因而未能得逞。
四、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而賴鈺旻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108年6月4日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五、案經戴○○、蕭○○、謝政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卓○○、王○○、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卷,下稱訴卷,卷四第160、186、286-289頁),被告蔡宗珉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6881號卷,下稱偵6881號卷,卷二第542、548-550、556頁;訴卷卷一第80頁;訴卷卷二第306-307頁;訴卷卷四第11、288-289頁),被告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4847號卷,下稱警847號卷,第71-72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550、558頁;訴卷卷二第308頁;訴卷卷四第28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其等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1.被告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志衡、郭福仁、證人即告訴人卓○○、莊○○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宥程、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侯○泰、證人即告訴人蕭○○、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847號卷第70-72、93-94、106-108、154-15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5241號,下稱警241號卷,第28-29、74-75、147-148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81804929號卷,下稱警929號卷,第53-54、64-65、271-273、277-279、284-286、304-306、310-312、316-318頁;偵6881號卷卷一第31-33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210-2
11、328-331、346-347、394、419-420頁;108年度偵字第18422號卷,下稱偵18422號卷,第198-199、236-239頁;訴卷卷四第18-41、52-75、77-96、171-185、187-202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0份、臉書PO文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行紀錄系統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年3月18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9000598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9張暨時序說明、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874號卷第12-19、75-77、95-102、111-118、159-166、244-251頁;警929號卷第55-63、67-68、274-275、280-281、287-288、307-309、313-315、319-321頁;偵18422號卷第35-39、51-55、83-87、95-99、211-227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316-323、424-431頁;訴卷卷二第181-228、318-319頁)。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等人係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強拆監視器主機:
1.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行之強暴、脅迫,客觀上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行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22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侯○泰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蕭○○於107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大潤發附近看廟會活動時,吳○○嗆聲說我們是玩具社的,我跟蕭○○說,蕭○○就跟在場參與廟會的洪瑋豪說吳○○挑釁的事,洪瑋豪找吳○○的老大謝政益過來,洪瑋豪先打吳○○兩巴掌,再反過來嗆我,其中綽號矮子博的向○○就拿安全帽打我,綽號祙生的蔡宗珉見狀又過來要打我,蕭○○就趕緊把我拉開,帶我去戴○○家,事後洪瑋豪打電話給蕭○○,問我們人在哪,要好好談,不料他們一群人一來就持槍強押並毆打我們3人等語(見警929號卷第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5日15時許,我在大潤發附近廟會活動時,吳○○說我朋友的會館鎮威社是玩具社,洪瑋豪叫人打我,向○○有打我,蕭○○看到我被打就把我帶去戴○○家,後來我聽蕭○○說他們會來,我本來以為是要來講和,他們來就動手打我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27-28頁);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戴○○是鎮威社的社長,當時我跟侯○泰騎機車去看陣頭熱鬧,後來我只記得侯○泰說人家笑他鎮威社是玩具社,就吵起來,我看到他被打,就把他帶到戴○○家。之後洪瑋豪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要跟我好好談,我說我人在戴○○家,當時我想說只有他一個人要來,之後我看到蔡宗珉他們一群人來,應該是要找侯○泰,我就叫他上樓躲一下,一開始很多人衝進來家裡,沒有講話就對我出手,戴○○有被推,也有被揮手打幾下,有人叫侯○泰下來,我就叫他下來,結果他也遭對方毆打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3-54、61-66、74-75頁),是被告蔡宗珉等人前往告訴人戴○○住處前,即與證人侯○泰、告訴人蕭○○於大潤發附近發生衝突,證人侯○泰並前往告訴人戴○○家躲藏。
3.而被告蔡宗珉等人係因前開與證人侯○泰發生衝突之事,攜帶被告洪瑋豪所有之空氣槍1支,前往告訴人戴○○住處尋釁、談判,其等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乙節,亦據被告蔡宗珉於警詢、本院聲羈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洪瑋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鈺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及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志衡、黃宥程、劉盈志、郭福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929號卷第4、53、64頁;警241號卷第7、29頁;警847號卷第42-43、69-70、93、106、154頁;108年度聲羈字第149號眷,下稱聲羈卷,第14頁;警6881號卷卷一第32、418-420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345-346、418-420頁;訴卷卷四第201、206-208頁),復有扣案空氣槍1支可證,堪認被告蔡宗珉等人並非為獲取財物,才攜帶空氣槍前往告訴人戴○○住處,毆打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
4.被告蔡宗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去打人前,我不知道裡面有監視器,我們打人跟拿玩具槍的行為與拆監視器沒有關係;打人後,我把玩具槍拿去車上放,我站在外面樓梯那邊,看到監視器的鏡頭,我怕人家拍到我們打架及持玩具槍的畫面,才另行起意,喊說那邊有監視器,要在場的人去拆監視器,賴鈺旻有聽到我在喊,所以他去拆,我們也沒有事先說好如果打人時發現有監視器,就一併把監視器拆除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08、211-213頁);被告賴鈺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進去戴○○家前,不知道有監視器,事前也沒有說好打完人後要拆監視器,持假槍、打人的行為跟拆監視器無關。是打完人後發現監視器,怕我們打人被拍到,有人叫我拆監視器,我才去拆,當時我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也沒有看到有人把槍拿出來,戴○○等人在場也都沒有阻止,洪瑋豪也有來拆,之後我把監視器主機交給阿傑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9-195頁);被告洪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去打人前,我沒有注意看有無監視器,事前大家也沒有說打完後要拆監視器,我們打人、持空氣槍跟拆監視器沒有關係;是打完人後,蔡宗珉喊說那裡有監視器,他的意思是要拆下來,賴鈺旻就去拆,後來賴鈺旻叫我去幫忙拆監視器主機,我才去拆的,拆監視器主機的目的是怕被拍到,拆監視器主機時空氣槍不知道在何處,戴○○也沒有阻止我們不要拆,我將監視器主機扯下來後由賴鈺旻拿走,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97-201頁),均供稱係被告蔡宗珉在被告洪瑋豪等人毆打告訴人戴○○等人結束後,發現有監視器,擔心其等傷害等事跡敗露,才另行起意指示被告賴鈺旻、洪瑋豪等人前往拆除監視器主機,並於拆除後將監視器主機交給阿傑帶走。
5.告訴人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打完後,就走出去外面,隔沒有很久,就有1、2個人進來屋內拆走監視器主機。他們在拆監視器時,我跟侯○泰、戴○○都在客廳,我們沒有制止他們,因為我們主觀上擔心會再被打,但他們並沒有說如果我們制止的話要對我們怎麼樣,沒有人出言恐嚇、脅迫我們,也沒有人拉住我們、毆打我們,他們是在我們先前被打之後,乘我們不及抗拒之際把整台監視器主機拔下來拿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54-57、59、66-71頁);告訴人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打完後,蔡宗珉在那邊大小聲,我沒有回他,打完10幾分鐘後,我聽到有人說那邊有監視器,我有看到1、2個人去拆監視器主機,我想他們是怕我們拿監視器當證據才拆監視器主機,拆了之後他們就拿出去了,當時我們站在客廳,怕阻止的話會被打,就不敢出手阻止,但他們拆監視器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他們沒說如果我們阻擋的話要對我們不利,也沒有人拉住我們、脅迫我們不讓我們去制止,他們是在我們先前被打之後,乘我們來不及抗拒,就把整台監視器主機拔下來拿走等語(見訴卷卷四第78-80、85、91-92、94頁),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打完後,我看到1、2個人拆監視器主機,有看到賴鈺旻、洪瑋豪拆,我跟戴○○、蕭○○在旁邊看,我們沒有出手或出聲阻止他們拆,因為我之前已經被打,我不敢上前阻止,他們也沒有跟我們拉扯,沒有恐嚇我們如果不讓他們拆的話要對我們怎麼樣,當天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訴卷卷四第20-23、30、32-35頁),堪認被告賴鈺旻、洪瑋豪等人拆監視器主機之過程中,無人對告訴人戴○○、蕭○○、侯○泰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拿出空氣槍等兇器,而係乘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先前遭毆打受傷後,因主觀上產生畏懼,而不及抗拒之際,侵入屋內將監視器主機拆除帶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與強盜之要件不符,而應構成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之要件。是檢察官認為係構成強盜,尚有誤會。
6.雖被告賴鈺旻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洪瑋豪於警詢,均供稱證人黃宥程有參與並動手拆除監視器主機(見警874號卷第70頁;警241號卷第29、74-75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329-330、346-347頁;訴卷卷二第307-308頁;訴卷卷四第189-195、199頁),然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僅有看到1、2個人在拆監視器,業如前述,證人黃宥程於警詢時證稱:賴鈺旻有叫我幫他拆監視器主機,但我進去屋內時,洪瑋豪已經在裡面了,而賴鈺旻已經把監視器主機拆下來了,我就走出屋外回到車旁等語(見警241號卷第147頁),表示其原本要協助拆監視器主機,但尚未動手拆,即見到被告賴鈺旻已將監視器主機拆下,其便走出屋外,與被告賴鈺旻、洪瑋豪上開供述有所不一,復查卷內除賴鈺旻、洪瑋豪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證據證明證人黃宥程亦有參與並實際動手拆除監視器主機,即難認證人黃宥程為共犯。
7.雖被告蔡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監視器拆下後,其有指示將監視器主機毀損,並有看到有人將監視器主機摔至地上云云(見訴卷卷二第145頁;訴卷卷四第215頁):
⑴然被告蔡宗珉先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本院聲羈庭調查時
,均僅供稱看到有人拔走監視器主機,不曾提及監視器主機有摔在地上(見警929號卷第4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83-84頁;聲羈卷第14頁),嗣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供稱監視器主機在現場就摔壞了,沒有帶走云云(見偵8661號卷卷二第411頁;訴卷卷二第3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承認有說那邊有監視器,他們就直接去拔,有沒有摔在地上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07頁),對於監視器主機究竟有無當場摔地毀損,且有無帶走乙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
⑵被告賴鈺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沒有當場把監視器主機摔
壞,也沒有見到有人摔監視器主機(見訴卷卷四第194-195頁),被告洪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並未看到有人摔監視器主機,亦未聽到摔監視器主機的聲音(見訴卷卷四第202頁),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看見、聽見監視器主機砸毀於地(見訴卷卷四第22、
38、58、72、75、90、94頁),均表示當時並未看到或聽見監視器主機砸毀之情形,是被告蔡宗珉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蔡宗珉、賴鈺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僅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蔡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恐嚇取財未遂,是我帶頭的,當時是想要分好處,跟我同車的人都有聽我講,應該都知道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07頁),被告賴鈺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到現場時才知道要做什麼,我有跟著下車,阻止卓○○打電話等語(見訴卷卷二第307頁),是被告蔡宗珉係為向於工程現場之工作人員索取涼水費等好處,才與賴鈺旻、證人林亮儒、盧仕庭一同前往恫嚇告訴人卓○○、莊○○、王○○,堪認其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1.被告蔡宗珉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3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就有期徒刑部分僅就標點符號修改,就罰金刑部分係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雖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雖經修正公布施行,僅係修改標點符號及就罰金刑文字修正,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被告蔡宗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就被告蔡宗珉、賴鈺旻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58頁)。
⑵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蔡宗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敘及被告蔡宗珉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並未提及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是檢察官顯係誤載起訴法條,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已告知所犯法條,見訴卷卷四第158頁)。
⑶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與「阿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蔡宗珉、賴鈺旻與證人林亮儒、盧仕庭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⑷被告蔡宗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先後數次恐嚇被告謝政益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社群網站對同一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⑸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先後數次對告訴
人卓○○、王○○恐嚇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在同一工地工作之人所為,目的係為使在工地工作之人交付涼水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次犯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以一恐嚇取財犯行,同時對告訴人卓○○、王○○、莊○○恐嚇取財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⑹被告蔡宗珉所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被告賴鈺旻所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1罪、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加重減輕部分:⑴累犯:被告賴鈺旻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
9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瑋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卷三第143-148、153-159頁),然本院考量其等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段等均不相同,綜合判斷後認為本件加重最輕本刑,有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蔡宗珉、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在員警尚未得知或合理
懷疑其有參與前,於警詢時主動坦承犯行,員警始據以偵辦乙節,有被告賴鈺旻之警詢筆錄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2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90075198號函各1份附卷足證(見警847號卷第71-72頁;訴卷卷二第175頁),是被告賴鈺旻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事實欄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其等係因擔心先前傷害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之事遭發覺,才臨時起意拆取監視器主機並帶走,其等並與告訴人戴○○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查(見訴卷卷二第131頁),告訴人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被告等人已賠償其損害,其願意原諒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等人(見訴卷卷二第147頁),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爰審酌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因擔心其等傷害告訴人
戴○○等人之事遭發覺,乘告訴人戴○○不及抗拒而拆走監視器主機之動機、手段及分工,告訴人戴○○所受之損害;被告蔡宗珉復不滿要求被告謝政益支付8萬元之款項,作為與告訴人戴○○之和解金遭拒,而於臉書上貼文恫嚇被告謝政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謝政益所受之危害;被告蔡宗珉、賴鈺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藉以言語恫嚇工地人員以獲取涼水費之動機、手段、分工,告訴人卓○○、王○○、莊○○所受之危害,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戴○○、被告謝政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訴卷卷二第129-133頁),被告蔡宗珉並與告訴人卓○○、王○○、莊○○調解成立,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二第107頁),告訴人卓○○、王○○、莊○○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賴鈺旻,無條件與其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表、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證(見訴卷卷二第109、121頁),暨被告蔡宗珉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台塑企業之外包商,家有母親、哥哥、太太、小孩;被告洪瑋豪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家有父母;被告賴鈺旻自陳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有母親、祖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宗珉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洪瑋豪部分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賴鈺旻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所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
(五)查被告蔡宗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8年2月27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考量其法紀觀念淡薄,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蔡宗珉為緩刑之宣告,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為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取走之監視器主機1台,並未扣案,然該監視器主機業經阿傑取走,並非由被告蔡宗珉、洪瑋豪、賴鈺旻取得,是難認其等就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七)被告蔡宗珉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蔡宗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員警已將行動電話發還(見訴卷卷四第233-234頁),本院考量被告蔡宗珉業已與被告謝政益調解成立,被告謝政益亦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蔡宗珉經此教訓應會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是就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珉認傷害告訴人戴○○、蕭○○、證人侯○泰案件,皆係因被告謝政益所引起,要求被告謝政益須拿出8萬元出來處理擺平,惟謝政益認為於理無據,拒絕交付上開款項,被告蔡宗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在嘉義縣某處,以暱稱「蔡小珉」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貼文,使謝政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宗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宗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謝政益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臉書PO文翻拍照片13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蔡宗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時間,於臉書上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貼文之事實,固據被告蔡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卷二第145、306頁;訴卷卷四第288頁),並有臉書PO文翻拍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241號卷第83、88頁背面)。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5之內容,僅係要被告謝政益出面、不要再躲藏,並無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內容之恫嚇文字,是難認被告蔡宗珉此2次張貼文章,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犯行,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蔡宗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益與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及臺中玄武堂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宗珉指示被告謝政益、賴鈺旻、洪瑋豪等3人強拆屋內告訴人戴○○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組,並交由「阿傑」帶離現場,因認被告謝政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政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政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被告賴鈺旻、洪瑋豪、告訴人戴○○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政益固供承於案發時有在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拆監視器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政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動手將監視器拆下(見警929號卷第64頁;訴卷卷二第307頁;訴卷卷四第160、288頁)。
(二)雖被告謝政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何人有動手拆走監視器主機」,其供稱:「有」等語(見偵6881號卷卷二第5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太瞭解檢察官的問題,我說有動手,是指我有動手打人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之偵訊錄影檔案,有偵訊譯文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卷四第16-17、45-46頁),檢察官於訊問何人有動手拆走監視器主機時,對話內容如下:「檢(指檢察官):再來,誰有動手拆走監視器主機?」「蔡(指被告蔡宗珉):我沒有動手。」「檢:我沒有動手。謝政益你有沒有動手?」「謝(指被告謝政益):有。」「檢:蛤?」「謝:沒有。」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5頁),被告謝政益當時即已表示其沒有動手拆監視器。嗣檢察官於所有被告均訊問完後,懷疑有其中1人未坦承後,復有以下對話:「檢:沒有啊!這樣有一個人講謊話啊!洪,還有一個洪瑋豪,是不是」「洪(指被告洪瑋豪):我說有啊!」「檢:洪瑋豪,啊不是你去拆的時候,已經有兩個人已經先在那邊拆了嗎?還有一個人是誰?我看筆錄就知道了。謝政益?你不是有拆嗎?在那邊鬼扯。」「謝:我沒拿啊!東西我沒拔走。」「檢:你有動手啊。」「謝:有動手就是了喔?」「檢:對啊!啊嗯。你有動手,對不對?」「謝:有。」等語(見訴卷卷四第46頁),是被告謝政益確實可能因檢察官訊問時,誤以為檢察官所稱之「動手」,係指訊問其先前動手毆打告訴人戴○○、蕭○○等人之情節,故其才回答是,即難僅憑其於偵訊時之供述,即遽認其確實有參與拆卸監視器主機之行為。
(三)證人侯○泰於警詢證稱有看到被告洪瑋豪拆卸監視器主機(見警929號卷第271-2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洪瑋豪、賴鈺旻拆卸機監視器主機(見訴卷卷四第21、33頁);告訴人蕭○○於警詢時證稱有看到被告洪瑋豪拆卸監視器主機(見警929號卷第277-278頁);告訴人戴○○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洪瑋豪拆監視器主機(見警929號卷第284-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2個人在拆監視器主機,其中一個是被告洪瑋豪,另一人其不認識(見訴卷卷四第79、83、94頁),均未提到被告謝政益有動手拆卸監視器主機。
(四)而被告洪瑋豪、賴鈺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受被告蔡宗珉指示拆卸監視器主機(見警847號卷第70頁;警241號卷第29、74-75頁;偵6881號卷卷二第327、329-330頁;訴卷卷二第307-308頁;訴卷卷四第188-195、197-199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謝政益沒有拔監視器主機等語(見訴卷卷四第188、192、196頁),是依其等所述,被告謝政益並未指示被告賴鈺旻拆卸監視器主機,亦未動手拆卸監視器主機,而之後監視器主機亦非由其帶走。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謝政益有參與拆卸監視器主機之犯行,而其於偵訊時之自白,亦可能係因其誤解檢察官之意思所為之回答,不能僅憑其單一自白,即遽認其有拆卸監視器主機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被告謝政益有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蔡宗珉糾集被告謝政益、賴鈺旻、洪瑋豪、證人林志衡、黃宥程、林亮儒、郭福仁及不詳玄帝會成員數人,由被告洪瑋豪攜帶空氣槍1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抵達告訴人戴○○住處後,被告蔡宗珉甫進入屋內即持上開空氣槍抵住告訴人戴○○腰際,被告蔡宗珉、林志衡、洪瑋豪、賴鈺旻等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戴○○、蕭○○、侯○泰等3人,致告訴人戴○○受有左小腿擦傷挫傷、左耳、左臉頰、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蕭○○則受有頭部外傷、兩側顏面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洪瑋豪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王麒銓之友人江金泉有糾紛,雙方並在臉書互嗆,被告洪瑋豪為替朋友出氣,於108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約同告訴人王麒銓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夯賣亭」店裡談判,告訴人王麒銓甫抵達「夯賣亭」,被告洪瑋豪、同案被告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楊鋐宇、邱鏡霖、劉原廷所涉傷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十三」、「榴璉」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酒瓶、鋁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銓,致告訴人王麒銓受有右頭皮鈍挫傷、左臉頰顴骨處挫瘀傷併左外眼眶處裂傷、左側手肘挫瘀傷腫痛、左後側大腿挫傷紅腫痛、左側右側小腿挫傷腫痛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就上開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2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就上開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戴○○、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蔡宗珉、賴鈺旻、洪瑋豪、謝政益之告訴;告訴人王麒銓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楊鋐宇、邱鏡霖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見訴卷卷一第360之1頁;訴卷卷二第113、151頁),告訴人王麒銓撤回對同案被告楊鋐宇、邱鏡霖之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洪瑋豪,依首開說明,被告就上開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洪瑋豪所有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蔡宗珉、謝政益、賴鈺旻、洪瑋豪、證人林志衡、黃宥程、林亮儒、郭福仁及不詳玄帝會成員數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戴○○、蕭○○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洪瑋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卷四第234頁),而其等涉嫌傷害告訴人戴○○、蕭○○之部分,雖因告訴人戴○○、蕭○○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蔡宗珉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一 犯罪事實欄 一 蔡宗珉犯結夥侵入住宅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犯罪事實欄 二 蔡宗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 三 蔡宗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蔡宗珉臉書貼文內容編號 時間 恐嚇內容 1 108年1月25日15時35分 狗蛋大哥趕快回家吧。 2 108年1月18日16時12分 我就慢慢跟你玩,人不做要做畜生。 3 108年1月16日12時30分 你在躲沒關係,我好好跟你玩,麻煩大家分享出去,找到此人有賞。 4 108年1月15日0時12分 在躲沒關係,我沒辦法交付你也不用活。 5 108年1月14日19時59分 垃圾小孩不敢面對躲殺小(起訴書誤載為垃圾小孩敢面躲殺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