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雙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王秀霞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陳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王秀霞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所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陳雙係嘉義市西區磚里16鄰鄰長,為求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所支持之第2 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莊豐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家戶為單位,以每票代價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基準估算,分別於附表編號
1、2、3、4、5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2、3、4、5所示金額之賄賂予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林○○、蔡○○、林○○、陳○○、王秀霞等人(林○○、蔡○○、林○○、陳○○等4 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為約定林○○等5 人自己及與林○○、王秀霞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屬,於上開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莊豐安之對價,王秀霞明知黃陳雙所交付之附表編號5之金額係賄選之對價,竟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收受上述黃陳雙交付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允諾自己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莊豐安。黃陳雙另因往訪黃○○未遇,而與王秀霞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委請王秀霞代向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黃○○及其配偶王○○行賄,再由王秀霞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之賄賂予黃○○配偶王○○(黃○○所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為約定黃○○自己及其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親屬王○○投票支持莊豐安之對價。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陳雙、被告王秀霞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3 、5 至6 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97 號卷《下稱選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1至60、109 至130 頁;警卷第31至34頁、選偵卷第191至192 頁、本院卷第51至60、109 至130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對象林○○、蔡○○、林○○、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2頁、選偵卷第171 至172 頁;警卷第53至56頁、選偵卷第79頁;警卷第16至18頁、選偵卷第12
7 至128 頁;警卷第47至49頁、選偵卷第101 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林○○、蔡○○、陳○○、王秀霞等人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79至84、91至96、85至90、73至7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對話譯文1 份(見警卷第97至101 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102 頁)、林○○監視器外接硬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3 頁)、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受賄對象及其親屬確具前揭選舉投票權之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18日函附
107 年度選舉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各1 份附卷可憑,復有扣案之交付賄賂金額可資佐證(107 年度保管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準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
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賄選罪之成立,自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98年度臺上字第4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同戶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同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同戶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代為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同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同戶家人,僅屬其同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黃陳雙交付賄賂予證人林○○、蔡○○、林○○、陳
玉祥、王秀霞、黃○○等人而約渠等或同戶家屬投票與特定候選人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被告王秀霞就其本身收受被告黃陳雙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予莊豐安行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知悉黃陳雙行賄之意並允諾轉交黃陳雙提出之賄賂予證人黃○○及其家屬,使渠等投票支持前揭選舉之特定候選人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本案被告黃陳雙既係以各家戶內有選舉權人數為單位行求賄賂,其在行求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屬,而再分別成立行求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之餘地。至被告黃陳雙雖未實際掌握林○○家中有投票權之詳細票數,而交付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然其賄賂之對象實係林○○及其同一戶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揆之前揭說明,縱有1,000 元之差異,亦不影響上開交付賄賂罪之成立。又被告黃陳雙向證人林○○、蔡○○、林○○、陳○○、王秀霞、黃○○(由王秀霞轉交)等有投票權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屬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黃陳雙、王秀霞2 人,就上揭交付賄賂予證人黃○○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另選舉乃係有廣大民眾參與其事,且必須有相當多之票數,始能當選,是實行賄選者,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而於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結論參照)。查被告黃陳雙對證人林○○、蔡○○、林○○、陳○○、王秀霞、黃○○等人交付賄賂,均係為求市議員候選人莊豐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賄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上開交付賄賂行為,侵害同一公職選舉公平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接續犯一罪。
㈣又被告王秀霞所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陳雙、王秀霞2 人於偵查中均自白交付賄賂之犯行,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王秀霞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被告黃陳雙所交付之賄賂犯行,故其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黃陳雙之辯護人主張依本案賄選規模、賄選票數、危
害社會程度,被告黃陳雙犯罪情節較組織性犯罪之買票行為為輕,顯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王秀霞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王秀霞係因鄰居黃○○剛好不在,受被告黃陳雙囑託轉交賄款,與一般賄選情節不同,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查,被告黃陳雙、王秀霞均為閱歷豐富、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政府及檢警機關在歷次選舉過程中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政策,難諉為不知,被告2 人本案所犯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斲喪民主正常發展,對於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依其犯罪情節而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且,被告2 人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當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更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為並無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為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
,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以確保選民得基於理性、自主意志參與政治事務之決定,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被告2 人竟置若罔聞,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念及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兼考量收受賄賂之手段、金額、行賄手段尚屬平和等情節,暨衡酌被告黃陳雙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主婦,無工作,依靠子女給付生活費及年金,配偶過世,目前1 人居住;被告王秀霞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依靠配偶每月退休金及子女給付生活費,現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秀霞所犯收受賄賂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至被告王秀霞所犯2 罪雖經分別宣告1 年及3 年之褫奪公權期間,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執行最長期間3 年,毋庸再對之定應執行之期間(參最高法遠106 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㈨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均年屆六旬以上,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信被告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對被告黃陳雙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緩刑5 年;被告王秀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陳雙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王秀霞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且因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因此褫奪公權部分不得緩刑,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至公訴人主張基於遏阻賄選歪風之立法目的,且被告黃陳雙未供出買票上手,所供稱主動出資為該特定候選人買票且事前、事後均不願告知該候選人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不宜宣告緩刑等語,然本案被告黃陳雙買票行賄之金額為12000 元,數值並非鉅大,其供稱自主買票之原因,係因該候選人曾經從事選民服務,協助其處理車禍糾紛,尚無違民間常情,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黃陳雙交付賄賂來源之相關事證,尚無從僅憑公訴人上述質疑,即為不利於被告黃陳雙之認定,亦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
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選罷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黃陳雙行賄林○○、蔡○○、陳○○、林○○、王秀
霞、黃○○(由被告黃陳雙提出行賄金額並委請被告王秀霞轉交)等人之賄賂金額,合計共12000 元,均已扣案(107年度保管字第1692號扣押物品清單),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王秀霞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既已依前揭規定諭知宣告沒收,毋庸再對被告王秀霞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重複宣告沒收、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羅紫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受賄人│受賄時間│受賄地點 │投票權數/賄款金額 │├──┼───┼────┼─────────┼─────────┤│1. │林○○│107 年10│林○○位於嘉義市000 000000 0
0 0 000○○ ○區○○路○○○ 號3 樓│/1000 元 ││ │ │ │住處大門前 │ │├──┼───┼────┼─────────┼─────────┤│2. │蔡○○│107 年10│蔡○○位於嘉義市000 000000 0
0 0 0○○ ○區○○路○○○ 號6 樓│/1000 元 ││ │ │ │之2 住處 │ │├──┼───┼────┼─────────┼─────────┤│3. │林○○│107 年10│林○○位於嘉義市大│3 票(實際為2 票,││ │ │月間 │同路411 號8 樓之2 │林○○、林冠妤) ││ │ │ │住處樓下 │/3000 元 │├──┼───┼────┼─────────┼─────────┤│4. │陳○○│107 年10│陳○○位於嘉義市000 000000 0
0 0 0○○ ○區○○路○○○ 號8 樓│/1000 元 ││ │ │ │之3 住處 │ │├──┼───┼────┼─────────┼─────────┤│5. │王秀霞│107 年10│王秀霞位於嘉義市000 000000000
0 0 00○○ ○區○○路○○○ 號13樓│龍、吳佳欣、吳佳恩││ │ │ │之2 住處 │)/4000 元 │├──┼───┼────┼─────────┼─────────┤│6. │黃○○│107 年10│黃○○位於嘉義市000 000000000
0 0 00○○ ○區○○路○○○ 號13樓│民)/2000 元 ││ │ │ │之1 住處 │ ││ ├───┴────┴─────────┴─────────┤│ │備註:係由黃陳雙委請王秀霞轉交,由黃○○配偶王○○(另案││ │偵辦)收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