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福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丁詠純律師被 告 陳秀英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6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78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94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福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七所示之金額沒收。

陳秀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至七所示之金額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金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福因其妻過去車禍事件,請託斯時縣議員黃○○出面調解而得解決,而認有欠縣議員黃○○人情,因而為求民國107年舉辦之第19屆縣議員選舉嘉義縣民雄鄉第二選區候選人黃○○順利當選,竟於107年11月中旬各該時間(均詳如附表一之時間),以家戶為單位,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各處(均詳如附表一之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盧○○、黎○○、陳○○3人詢問家中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於知悉盧○○戶內有5票、黎○○戶內有6票、陳○○戶內有2票。陳建福遂以1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接續要求盧○○、黎○○、陳○○及其各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黃○○並交付盧○○2,500元、黎○○3,000元、陳○○1,000元。盧○○3人亦明知陳建福所交付上開現金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收受前揭賄賂(其中盧○○、黎○○及其各自知悉之親人謝○○、何○○之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涉收受賄賂罪部分於本案一併起訴)。陳建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上開金額與陳○○時,與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交付4,500元與陳○○,囑其以上開款項以每票500元代價,向嘉義縣民雄鄉第二選區內具有該次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黃○○。陳○○取得上開用以買票之款項後,遂出面於107年11月22日至23日各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市各地(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先後向具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蔡○○、蕭○○、張○○3人詢問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而於知蔡○○、蕭○○、張○○戶內各有2票。陳○○遂各交付1,000元,要求蔡○○、蕭○○、張○○及其戶內親人均投票支持黃○○,剩餘之1,500元因未尋覓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分別收受1,000元之蔡○○3人均明知陳○○所交付之1,000元係賄選代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賂(蔡○○、蕭○○、張○○涉犯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建福、陳秀英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123至126頁、第150至151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秀英及陳建福、證人盧○○、黎○○、謝○○、何○○、蔡○○、張○○、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選他卷第35至41頁、第45至48頁、第55至58頁、第75至79頁、第95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6頁、第133至136頁、第139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61至163頁、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7頁、第190至197頁、第210至212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照片、證人即被告陳秀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1月15日嘉院聰刑忠108選訴22字第1080000619號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17日嘉縣選一字第108000011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附卷可參(見選他卷第43頁、第49頁、第83至85頁、第157頁、149至152頁、第155頁、警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5頁、選偵字第1號卷第55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頁、本院卷第29頁、第55至57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民主政治之基石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制度上,為防止金錢介入選舉,影響選賢舉能法制運作,腐蝕民主政治根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明定投票交付賄賂罪罰則,俾維選舉公平純正。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均供陳:伊就是要買各該證人該戶之票數,若各該戶的實際票數不足伊給的一票500元所計算出來的金額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53頁)。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陳建福就附表一之受賄人、被告2人就附表二之受賄人既均係以家戶為單位交付賄賂,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預備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四)被告陳建福交付賄賂與證人盧○○、黎○○、陳○○;再經由被告陳建福託被告陳秀英交付賄賂與蔡○○、蕭○○、張○○,並約定於該次選舉時票投黃○○,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對於被告陳建福交付陳秀英預備用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1,500元),因未尋覓至有投票權之人而僅之止於預備階段,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另核被告陳秀英本身收受被告陳建福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予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陳建福就附表一之受賄人、被告2人就附表二之受賄人所為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1905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就被告陳建福交與被告陳秀英4,500元所為之賄賂行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再者,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2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包括被告陳建福先交付賄賂與證人盧○○、黎○○、陳○○部分,及被告2人基於共同行為決意,由被告陳秀英交付賄賂與證人蔡○○、蕭○○、張○○部分,及其中因被告陳秀英尚未尋覓至有選舉權人而為之預備行求賄賂),在特定選區,就同一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盧○○等人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應均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又被告陳秀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與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被告2人所犯其中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秀英於偵查及審理時亦自白其收受賄賂犯行,故其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急遽重要之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深刻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2人竟置若罔聞,而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實敗壞選風,助長賄選,所為實所不該;並被告陳建福甚交付其餘欲買他人票數之賄款與被告陳秀英,囑被告陳秀英予以發放,此手段更應譴責;惟考量且被告陳建福於82年、84年、88年間有賭博、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之素行紀錄,陳秀英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且被告2人於警偵迄至本院均能坦認罪行;並被告陳秀英亦坦承係被告陳建福且提供款項囑託其向他人買票;暨被告陳建福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從事機場接送工作、與太太及1個女兒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秀英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喪偶、有3個小孩、從事家管、與孫子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陳秀英部分定應執行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及被告陳秀英部分定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五、查被告陳建福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秀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雖因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後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應可認被告2人均具悔意,態度誠懇,顯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信無再犯之虞,加以被告陳建福於104年間曾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疾病,體內並裝設心導管支架,尚需服用藥物併定期治療,且其妻於106年間患有癌症,並經被告陳建福表示其妻之病狀亦須持續接受醫療,有被告陳建福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被告陳建福於92年、105年至107年間均有多次捐贈慈善機構等行為,有相關捐款證明、感謝狀附卷可採(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均可認其熱心公益而顯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陳秀英就收受賄賂部分指出係由被告陳建福所交付,亦指證係被告陳建福交付其餘賄賂並囑其尋覓其餘具選舉權人等情,可足認被告陳秀英深知彌補思慮不周所犯下之錯誤。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行為輕重,併宣告被告陳建福緩刑5年、被告陳○○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其民主法治概念,導正其選舉陋習,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併綜合衡量被告陳建福於審理時供陳:願意做義工或捐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陳秀英亦表示:願意捐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另衡酌被告陳秀英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就此部分予以其能力範圍內所得以支付公庫之金額,另佐以義務勞務方式補充,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建福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陳秀英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2人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起訴意旨固表示建請量處被告陳建福有期徒刑4年及褫奪公權4年之刑度,惟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陳建福之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上情,認藉由緩刑5年併附有較高之條件及褫奪公權5年,已足達警惕及處罰之效用,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除被告陳建福向被告陳秀英買票所交付之已扣案1,000元(附表三編號四),應對被告陳秀英就其收受賄賂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其餘由證人黎○○、盧○○、蕭○○、蔡○○、張○○,及證人即被告陳秀英所分別交出已扣案之賄款共10,000元(交出者及各自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於被告陳建福犯行下諭知沒收10,000元之賄款,而被告陳秀英就賄款之其中4,500元(附表三編號五至七)為本案之共同正犯,自就此部分於被告陳秀英犯行下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建福獨自所為行賄部分┌──┬───┬───────┬──────┬─────┐│編號│受賄人│ 受賄時間 │ 受賄地點 │ 匯款金額 │├──┼───┼───────┼──────┼─────┤│ 1 │盧○○│107年11月中旬 │受賄人住處 │2,500元 ││ │ │某日上午某時許│ │(經檢察官││ │ │ │ │當庭更正此││ │ │ │ │含轉交與謝││ │ │ │ │○○之500 ││ │ │ │ │元) │├──┼───┼───────┼──────┼─────┤│ 2 │黎○○│107年11月中旬 │受賄人住處 │3,000元( ││ │ │某日19時許 │ │經檢察官當││ │ │ │ │庭更正此含││ │ │ │ │轉交與何○││ │ │ │ │○之500元 ││ │ │ │ │) │├──┼───┼───────┼──────┼─────┤│ 3 │陳○○│107年11月中旬 │受賄人住處 │1,000元 ││ │ │某日20時許 │ │ │└──┴───┴───────┴──────┴─────┘附表二:被告2人共同行賄部分┌──┬───┬───────┬──────┬─────┐│編號│受賄人│ 受賄時間 │ 受賄地點 │ 匯款金額 │├──┼───┼───────┼──────┼─────┤│ 1 │蔡○○│107年11月23日 │被告陳○○住│1,000元 ││ │ │8時許(起訴書 │處 │ ││ │ │誤載為20時許)│ │ │├──┼───┼───────┼──────┼─────┤│ 2 │蕭○○│107年11月23日 │被告陳○○住│1,000元 ││ │ │上午某時 │處 │ │├──┼───┼───────┼──────┼─────┤│ 3 │張○○│107年11月22日 │嘉義市東門圓│1,000元 ││ │ │上午某時 │環張○○之菜│(經檢察官││ │ │ │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 │ │ │當庭更正地點│額) ││ │ │ │) │ │└──┴───┴───────┴──────┴─────┘附表三:扣案共新臺幣11,000元┌──┬────┬────┬──────────┐│編號│ 交出者 │金額(新│ 備註 ││ │ │臺幣) │ │├──┼────┼────┼──────────┤│一 │盧○○ │2,500元 │被告陳建福買票之金額│├──┼────┼────┼──────────┤│二 │黎○○ │3,000元 │被告陳建福買票之金額│├──┼────┼────┼──────────┤│三 │陳秀英 │1,000元 │被告陳建福買票之金額│├──┼────┼────┼──────────┤│四 │陳秀英 │1,500元 │被告2人買票之金額 │├──┼────┼────┼──────────┤│五 │蔡○○ │1,000元 │被告2人買票之金額 │├──┼────┼────┼──────────┤│六 │蕭○○ │1,000元 │被告2人買票之金額 │├──┼────┼────┼──────────┤│七 │張○○ │1,000元 │被告2人買票之金額 │└──┴────┴────┴──────────┘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