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選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雍茂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羅閎逸律師楊瓊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107年度選偵字第67、91、103、112、1
13、162、210、217、24、344、425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雍茂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查被告劉雍茂坦承有交付現金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龍印,請證人蕭龍印以1票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代為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並轉告支持同案被告王焜玄,此部分亦經證人蕭龍印及其餘收受賄款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疑重大。且其就本件賄選之交涉經過、是否與同案被告王焜玄共同買票等節,與證人蕭龍印所證明顯不一,有待傳喚證人蕭龍印、同案被告王焜玄詰問以釐清。雖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然亦有於審理中翻異其詞之可能,參以被告與證人等之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係與同案被告王焜玄共同犯之。然查:
(一)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嫌疑重大,已如上述。
(二)況有別於另案零星向鄰居買票之情形,本件之賄選有相當之規模、區域及層級之分工,賄選金額非低,應係有大規模之操盤買票情形,然被告自陳與同案被告王焜玄有交情,故係自掏腰包為同案被告王焜玄買票,不僅陷同案被告王焜玄於當選無效之風險,亦陷己身於遭受3年以上有期徒刑囹圄之可能,其所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況核其所言,與證人蕭龍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異,就其本身歷次之陳述,亦多有反覆不一之情形,尚有待對被告及相關證人對質詰問之程序始能釐清。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焜玄2人之供述,從警詢初始大致相同,待至2人遭羈押後,渠等之陳述隨刑事程序之進行漸有歧異,再參之2人關係密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又考量選舉乃實現民主之重要途徑,每到選舉期間,政府機關無不利用各種方式宣導反賄選,以免破壞選賢舉能之目的,使選舉之結果為政治酬庸或金錢交易左右,故縱使係零星之賄選,亦為我國所嚴禁。更遑論本案被告涉犯買票之金額高達12萬9千元,此種具規模性之賄選方式,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甚鉅,對於被告為拘禁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尚未逾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予以替代羈押之執行。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猶存,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