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延綜
邱俊榮張瓊月賴宥蓉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被 告 林鈺甯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李瑞賓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黃姵榕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54 、327 、363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庚○○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張)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上開貳罪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手機壹支(含SI
M 卡壹張)沒收。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己○○因民國105 年間祖父過世出殯,莊豐安派人上香且無償派3 部禮車支援,己○○認積欠其人情;丙○○與己○○係熟識之朋友;丁○○係丙○○之母,因住家1 樓開設宮廟供人膜拜問事,遂與前來膜拜問事之民眾多有接觸;庚○○係丙○○之妻,亦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診所(下稱○○○診所)護士;乙○○、戊○○同係○○○診所護士;甲○○係○○○診所之患者,與莊豐安係認識30餘年之朋友。
二、㈠己○○為使107 年度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市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莊豐安順利當選,竟與丙○○、丁○○、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於107年8、9月間某日,自行以電腦繪妥空白表格,並在表格最上列欄位打上姓名、電話、地址字樣,持至丙○○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將上開繪妥表格之空白名單2紙交付丙○○,央請丙○○提供願意賣票者名單,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為莊豐安買票。因丙○○在外地工作僅假日返家,且其母丁○○人多在上開住處1樓宮廟(兼做客廳使用),前來宮廟之民眾較多,丙○○遂將該2紙空白名單放置在宮廟神明桌上,供願意賣票之投票權人自行填寫姓名、電話、地址於名單上。丁○○明知該2紙空白名單係丙○○所放置供願意賣票投票給莊豐安之投票權人填寫之名單,仍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告知前來宮廟之不特定民眾,如願意接受賄選投票給莊豐安,可在名單上填寫姓名、電話、地址,將來1票可得1000元。庚○○明知上情,亦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庚○○在上開宮廟為不識字或寫字不好看並願意賣票投票給莊豐安之民眾1、2人填寫姓名、電話、地址於該2紙名單上;庚○○另透過乙○○之提供,將願意賣票之郭心慈姓名、電話、地址填寫於上開2紙名單上(詳下㈡所述,郭心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丙○○覓得張泰銘提供其與不知情之兄張泰銓共2位有投票權人(張泰銘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張泰銓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丙○○將上開2人之姓名等資料填寫在上開2紙名單上;丙○○再覓得蕭光志提供其1位有投票權人(蕭光志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丙○○將蕭光志之姓名等資料填寫在上開2紙名單上。丁○○則覓得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願意賣票投票給莊豐安之有投票權人共8人,由該8人自行或央請庚○○填寫姓名等資料於上開2紙名單。以上名單人數共15人(含丙○○、丁○○、庚○○賣票部分共15人,詳細買票賣票之人、金額、買票票數見附表一)。約半個月後,己○○前往丙○○前開住處收取上開2紙名單,再約半個月後,己○○即持賄款1萬5000元至丙○○前開住處,交付與其母丁○○收受。嗣丙○○即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2000元賄款與張泰銘,作為張泰銘與不知情之兄長張泰銓投票給莊豐安之對價;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交付1000元賄款與蕭光志,作為蕭光志投票給丙○○將在選舉前告知之候選人對價。丁○○另於不詳時地,分別交付共8000元賄款給姓名年籍不詳在名單上載有姓名等資料之8位投票權人,作為其等投票給莊豐安之對價。㈡庚○○知悉上開買票行賄之情,為幫忙其夫丙○○蒐集名單替莊豐安買票,竟與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107年8、9月間,央請乙○○提供西區願意賣票之有投票權人名單,乙○○徵得郭心慈同意賣票後,口頭將郭心慈之姓名、電話、地址告知庚○○,並由庚○○將郭心慈之基本資料填寫於上開2紙名單上。嗣於107年9月14日庚○○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轉告郭心慈收取賄款1000元,其後郭心慈至○○○診所找乙○○聊天,庚○○乃在上址診所交付以紅包袋包裝之1000元賄款與郭心慈,郭心慈收下後,因認朋友乙○○經濟狀況不佳,遂將該紅包連同其內之1000元賄款贈與乙○○。至此上開1萬5000元均發放完畢。
三、丙○○、丁○○、庚○○均係上開市議員選舉第二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渠等均知悉莊豐安係該選區候選人,且均明知上開2 紙名單係供願意賣票投票給莊豐安之人填寫,作為期約賄選之用,放置在神明桌桌墊下之1 萬5000元係己○○所交付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對價,仍分別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上開2 紙名單上填寫自己之姓名、電話、地址(丁○○部分由庚○○代填),再由該1 萬5000元賄款中各自取走1000元賄款,作為自己許以投票支持莊豐安之對價。
四、甲○○為使上開市議員選舉第二選區候選人莊豐安順利當選,竟與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7 年8 、9 月間某日,在○○○診所注射室內,利用庚○○為其注射針劑之機會,央由庚○○提供西區有投票權人名單,將以1 票1000元之對價為莊豐安買票。庚○○應允後,轉而央請戊○○提供名單,庚○○與戊○○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戊○○將其居住在西區有投票權之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之姓名提供與庚○○,庚○○將其等姓名書寫於紙張後,即持至甲○○所共同經營址設嘉義市○○路○○○ 號之米豆便當店,將該紙張交付與甲○○。嗣甲○○再利用107 年10月18日至○○○診所打針之機會,交付2000元賄款與庚○○,庚○○則將該2000元賄款轉交與戊○○,請戊○○代為轉交給其姑姑、姑丈。戊○○雖準備在選舉前告知並轉交2000元賄款與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惟尚未傳達及轉交上開賄款,即為檢調查獲,而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雖爭執同案被告庚○○於調查站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惟本判決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5 頁、第203 至20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庚○○、乙○○於調查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被告甲○○、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證據卷頁見附表一、二所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36至65頁、第127 至
147 頁),及證人張泰銘、蕭光志、郭心慈、黃秀娥、黃文霖於調查站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張泰銘部分見選偵
154 卷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選偵30卷第11至12頁,蕭光志部分見選偵154 卷第217 至220 頁、第305 至
307 頁,郭心慈部分見選偵363 卷第87至89頁、第95至97頁,黃秀娥部分見選偵32卷第17至19頁,黃文霖部分見選偵32卷第21至23頁),並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名單(見選偵363 卷第7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庚○○與被告乙○○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乙○○與郭心慈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選偵363 卷第75頁、第91至92頁)、被告戊○○與被告庚○○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選偵32卷第139 至140 頁)、被告甲○○在○○○診所就診紀錄(見選偵32卷第141 頁)、彰化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泰銘部分見選偵32卷第95至103 頁,戊○○部分見選偵32卷第85至93頁、乙○○部分見選偵32卷第75至83頁)、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蕭光志部分見選偵32卷第105 至111 頁,丁○○部分見選偵32卷第113 至119 頁,庚○○部分見選偵32卷第121 至127 頁)、張泰銘、蕭光志、郭心慈緩起訴處分書(見選偵30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賄賂共8000元(即丁○○1000元、庚○○1000元、乙○○1000元、戊○○2000元、張泰銘2000元、蕭光志1000元)、被告庚○○手機1 支、被告乙○○之手機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7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丁○○覓得蕭光志提供其1 位有投票權人,並由丁○○交付1000元賄款與蕭光志云云。惟查,依蕭光志於調查站及偵查供稱:我沒有填寫名冊,我僅收到丙○○給我的1000元;我去丙○○家找他,丙○○看到我就說神明桌有1000元叫我自己去拿等語(見選偵154 卷第219 頁、第30
6 頁),審諸蕭光志在107 年之選舉中僅出賣此1 次選票,其對於賣票之細節應較針對多數人買票之被告丙○○、丁○○記憶深刻,是其供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丙○○嗣於本院亦證稱:蕭光志的部分是我交付的,是我叫他到神明桌墊下拿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另被告丁○○亦同此供述(見本院卷二第223 至224 頁),均核與蕭光志前揭供述相符,堪可信實。再者,蕭光志既係丙○○覓得之人,且由丙○○交付1000元賄款,蕭光志復供稱其未填寫名單,應可認定蕭光志之姓名等資料係被告丙○○填寫於名單上。是起訴書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洵屬有誤,應予更正。
三、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二㈡之1000元賄款,係由被告庚○○交付被告乙○○,再由乙○○轉交與郭心慈,且郭心慈拒收,庚○○、乙○○僅止於行求賄選階段云云。惟查,該1000元賄款實係庚○○親自交付與郭心慈,郭心慈收下後,因認乙○○經濟狀況不佳,遂將該1000元賄款交付贈與乙○○等情,業據被告庚○○、乙○○供證述在卷(見選偵154 卷第78頁、第90頁、第96頁、本院卷二第232 至235 頁),足認郭心慈已收下該1000元賄款,並無拒收情事,被告庚○○、乙○○所為應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起訴書前揭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甲○○夥同庚○○、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預備行賄犯行云云。然查,依被告戊○○於本院證稱:本案過程中甲○○都沒有和我接觸過,我自始至終不知道甲○○有拜託庚○○蒐集願意賣票名單,是直到收到起訴書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0頁),核與被告甲○○供述其僅央請庚○○蒐集名單一節相合,應可採信。堪認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係分別存在於被告甲○○與被告庚○○,及被告庚○○與被告戊○○間。起訴書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誤會,應予更正。
五、被告戊○○先於本院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已坦承:我自始至終就有要將2000元轉交給我姑姑、姑丈的意思,並要轉告他們投票給庚○○所講的那個市議員候選人,只是後來事發了,就沒有機會轉交及轉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是被告戊○○已收受2000元賄賂,惟未及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即為檢調查獲,其所為應係構成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戊○○嗣雖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因為沒錢還給庚○○,所以表面上假裝答應她,會將這2000元轉交姑姑、姑丈,實際上我根本沒有錢,我從頭至尾沒有打算跟姑姑、姑丈說這件事,也沒打算把這2000元交給姑姑、姑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於本院108年7 月8 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從頭至尾沒有想過要拿這2000元試著向姑姑、姑丈行賄,我從頭至尾沒有想過要幫庚○○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倘被告戊○○上開審理期日之陳述屬實,就庚○○所交付之2000元部分其確實可能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然參以被告戊○○於上開2 次審理期日均同時稱: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我很害怕詐欺問題;我回去跟我先生討論,我先生說詐欺罪很重,我又不是詐欺,為何要這樣說,我只認我收了那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6、29頁、第212 頁),堪認被告戊○○恐係誤會其在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將構成詐欺罪,故嗣後於108 年7 月2 日、8 日審理期日始改口稱其始終無轉達行賄及轉交賄款之意思,然卻不自知其嗣後改口供述之內容適恰構成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是被告戊○○嗣後於108 年7 月2 日、8 日審理期日所為之供證述應係其為避免詐欺罪責自行權衡利弊得失下之證詞,自難信為真實,應以其在本院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所述為可採。而審諸被告庚○○自始即坦承投票行賄犯行,所述細節雖前後稍有不同,然就其為被告甲○○蒐集願意賣票者名單及交付賄款一節則大體一致,堪認被告庚○○所述較為真實可採。而依被告庚○○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親自交付2000元給戊○○,並沒有將先前借給戊○○的2000元轉成買票錢之事,我有跟戊○○說那是名冊上2 人買票的錢,借錢與買票是分開的,可能是戊○○自己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42 頁、第144 頁),被告戊○○聞此亦肯認庚○○之證詞屬實,並稱庚○○作證的內容應該是實在的,是我亂掉,借了又還,借了又還,自己在時間上亂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從而關於被告庚○○交付被告戊○○賄款之緣由時序,應以庚○○之說詞為正確,亦即被告甲○○將2000元賄款交付庚○○後,庚○○始將該2000元轉交戊○○,並明確告知此為名冊上2 人買票的錢(見本院卷二第228 至229 頁)。被告戊○○前此供稱其係先向庚○○借款2000元,嗣後庚○○始將該2000元轉為買票之賄款云云,不足採信,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己○○、丙○○、丁○○、庚○○、乙○○共同投票行賄部分):
㈠罪名及罪數:
⑴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交付賄賂給張泰銘本人、蕭光志,及被告丁○○
交付賄賂給其餘8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投票權人部分,均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而被告丙○○囑咐張泰銘轉達上情並轉交賄款給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兄長張泰銓部分,因張泰銘並未將上情轉達,亦未將代收之賄款轉交予張泰銓,業據張泰銘於調查站及偵查證陳在卷(見選偵154 卷第111 至113 頁、第117 至118 頁、選偵30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丙○○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張泰銓,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被告庚○○交付賄賂給郭心慈部分,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之要件。另被告庚○○依被告甲○○之請託,央由被告戊○○提供投票權人名單,並交付2000元賄款請戊○○轉交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部分(即犯罪事實四部分),因被告戊○○並未將上情轉達,亦未將代收之賄款轉交與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被告庚○○此部分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人黃秀娥、黃文霖,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觀諸被告丙○○、丁○○、庚○○所為,均係為達使莊豐安於該次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其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主觀上顯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本件被告丙○○、丁○○、庚○○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人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賄賂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即可。
⑶核被告己○○、丙○○、丁○○、庚○○、乙○○所為,均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洽,惟因其所犯法條之條項均屬相同,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己○○對丙○○、丁○○、庚○○交付賄賂部分,被告丙○○對張泰銘本人、蕭光志交付賄賂部分,被告丁○○對其餘8 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庚○○對郭心慈交付賄賂部分,渠等所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己○○交付我空白表格名單後
,我先找媽媽丁○○、太太庚○○幫忙抄名單;因為我家是宮廟,朋友平常會到我家坐,我媽媽丁○○和他們閒聊時,就問他們是否願意支持,並在名單上填寫個人資料;我回家後,我媽媽丁○○說己○○拿錢過來;我媽媽、太太和我都有分別找親友詢問意願等語(見選偵154 卷第17至18頁、第28頁);及被告丁○○於本院供稱:我看到丙○○放兩張空白名單在神明桌上,丙○○跟我說是己○○叫他寫的,要投給莊豐安,名單就放在神明桌上,有人來我就問他們要不要賣票,如果要就在上面寫姓名,要投給莊豐安,1 票1000元,我有告訴張泰銘、蕭光志寫名單是要投票給莊豐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23 頁);暨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我有幫不會寫字或寫字難看的民眾填寫名單,我填寫名單時知道用意是要幫莊豐安買票,我先生丙○○有跟我提過是要幫莊豐安買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8 頁),足見渠等3 人就附表一所示15位賣票者之投票行賄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己○○親自繪製畫有表格之空白名單2 紙,將之交付丙○○,由丙○○提供與願意賣票投票給莊豐安之人於其上填寫姓名、電話、地址,己○○於收回該2 紙名單後,並交付賄款1 萬5000元與丙○○之母丁○○,以供渠等發放賄款,則被告己○○與被告丙○○、丁○○、庚○○就附表一所示15位賣票者之投票行賄行為,顯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⑵至於被告己○○固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想到庚○○會幫忙抄
寫名單,丙○○沒有告訴我他太太庚○○會幫忙,我也不知道庚○○有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核與被告庚○○於本院證稱:我不清楚我先生當時在幫何人蒐集名冊一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查,據被告庚○○於調查站供稱:107 年8 、9 月間,我先生丙○○在家裡告訴我,他有協助朋友要為莊豐安買票賄選,並要我提供選民名單,我只有提供乙○○的朋友1 人給我先生等語(見選偵154卷第96頁),足見被告庚○○顯然知悉丙○○在幫朋友蒐集名單買票,縱其不確知究係何位朋友,然庚○○與該位朋友(即己○○)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仍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己○○、丙○○、丁○○、庚○○間均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足堪認定。
⑶依被告乙○○於本院坦承:庚○○請我提供名單時,我有打
電話給郭心慈,跟她說西區候選人有人要買票1 票1000元,當時郭心慈有同意,並把基本資料告訴我,我在診所口頭將該基本資料告訴庚○○,約過1 個月,庚○○說錢下來了,之後郭心慈來診所找我,庚○○就將裝有1000元賄款的紅包袋親自交給郭心慈,郭心慈收下該1000元紅包後,就將紅包連同裡面的錢交給我,因為她知道我經濟狀況不好,所以將紅包轉給我接濟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至235 頁),則被告庚○○所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乙○○於庚○○央請提供投票權人名單時,既將此投票行賄之意思轉達與郭心慈,在獲得郭心慈允諾後,並將郭心慈之基本資料告知庚○○,更在庚○○以LINE通知乙○○「心慈的錢下來了,明天可以來拿」後,再以LINE轉知郭心慈「明天經過可過來領紅包(1000)」(見選偵36
3 卷第75、91頁),足見被告乙○○與庚○○對於郭心慈部分,顯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對於他共同正犯庚○○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交付賄賂罪之罪責。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丙○○、丁○○、庚○○、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賄款僅1000元對選舉結果影響有限,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242 頁)。按刑法第59條明定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診所護士多年,顯有智識經驗判斷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竟仍向朋友郭心慈傳達行賄意思,並通知郭心慈前來收取賄款,無視法律之規範及影響選舉公正之結果,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已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丙○○、丁○○、庚○○投票受賄部分):
㈠被告丙○○、丁○○、庚○○均各自或授意由他人代為在上
開2 紙名單上填寫自己之姓名、電話、地址,允諾投票與莊豐安,並各自由被告己○○交付與丁○○之賄款中收取1000元賄款。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前揭投票受賄之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被告甲○○、庚○○、戊○○共同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㈠被告甲○○央請被告庚○○提供西區願意賣票者名單,將以
1 票1000元之對價為莊豐安買票,庚○○再請託被告戊○○提供名單時,戊○○固提供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之姓名與庚○○,並已收下甲○○交給庚○○請戊○○轉交之2000元賄款。惟查,戊○○並未將上情轉達,亦未將代收之賄款2000元轉交與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此情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核與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於調查站所述相符(見選偵32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甲○○、庚○○、戊○○單方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黃秀娥、黃文霖,應僅止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所規定之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依前開說明,被告甲○○、庚○○、戊○○應各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㈡被告庚○○就此部分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二
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被告甲○○央請庚○○提供願意賣票者名單,及交付2000元
賄款與庚○○,請庚○○轉交其所提供名單上之有投票權人之情,被告戊○○並不知悉,是被告戊○○自難與被告甲○○形成犯意之聯絡。本件應認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及被告庚○○與被告戊○○間,就上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107 年5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甲○○本案所犯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且前未曾有犯相同罪名遭判刑紀錄,前案所犯則係違反森林法案件,兩案罪質不同,倘仍依累犯之規定,就其本案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分論併罰:被告丙○○、丁○○、庚○○就渠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表徵,若因金錢或不當利益之介入,左右選民投票意向,將嚴重破壞選舉真諦,妨礙民主政治之發展,被告等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交付金錢方式買票要求他人支持特定候選人,應有知悉,然被告己○○、甲○○竟分別自行出資1 萬5000元、2000元買票,被告丙○○、丁○○、庚○○則受共犯己○○之託行賄買票,且賄款均已發放完畢,被告庚○○另再受共犯甲○○之託行賄買票,被告乙○○則受共犯庚○○之託行賄買票,被告戊○○則預備轉達及轉交賄款與其提供之有投票權人,嗣因遭檢調查獲,始未繼續買票行賄行為,其等企圖影響選舉之最終結果,敗壞選風,殊值非議。被告丙○○、丁○○、庚○○身兼受賄者,收受己○○交付之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應非難。兼衡被告丁○○、庚○○與被告丙○○係母子、夫妻關係,因被告丙○○收受己○○交付之2 紙空白名單,同意為其蒐集願意賣票者名單為開端,始基於家人之立場協助丙○○為買票行賄行為,其等犯罪情節較被告己○○、丙○○為輕;被告乙○○、戊○○與被告庚○○係診所同事關係,受庚○○之託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均較為輕微;暨被告己○○、丙○○、丁○○、庚○○,乙○○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戊○○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行賄之情節、票數、金額等。另考量被告7 人分別於本院自述:㈠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己經營土地開發仲介,平均每月收入約5 、6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與太太、小兒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假日才回嘉義探視父母。㈡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3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滿7 歲子女,與父母、弟弟、太太、子女同住,每月需支付太太2 萬元生活費用。㈢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患有生結腸惡性腫瘤、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等病症,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85 頁),目前在家休養,其住家1 樓之宮廟若有人來問事,其會處理,夫目前從事裝潢業,平均每月收入約5 萬元,另有1 個月3 萬元之房租收入。㈣被告庚○○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診所擔任護士,資歷已10年以上,平均每月收入2 萬7000元,採輪班制,已婚有1 名未滿7 歲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大班。㈤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診所擔任護士,採輪班制,平均每月薪資2 萬8000元,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均已就業,收入尚須繳納保險費、管理費等,生活勉強。㈥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太太、兒子共同經營便當店,僱用5名員工,便當店每月約淨賺1 、2 萬元,其每月領取薪資2萬5000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㈦被告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診所擔任護士,採輪班制,平均每月收入
2 萬70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12歲、4 歲,夫在機場擔任技工,每月薪資3 萬多元,每月尚須支付房貸本息2 萬多元、保險費、婆婆生活費5000元,與丈夫、小兒子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7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肆、緩刑之宣告:被告丙○○、丁○○、庚○○、乙○○、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於偵查及(或)本院時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兼衡渠等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係屬初犯,信渠等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已深受教訓,日後當知謹慎戒懼,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丙○○、丁○○、庚○○各所犯2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就被告乙○○、戊○○各所犯1 罪,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渠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庚○○、乙○○、戊○○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倘上開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未履行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渠等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之1 罪,被告丙○○、丁○○、庚○○各所犯之2 罪,被告乙○○、甲○○、戊○○各所犯之1 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陸、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屬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三、扣案被告丙○○交付與張泰銘之賄賂2000元、交付與蕭光志之賄賂1000元,及被告庚○○交付與郭心慈之賄賂1000元(由乙○○提出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偵32卷第59至60頁),上開賄款均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交付之賄賂,未在上開受賄人之罪責下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丁○○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有投票權人8 人共8000元賄款,亦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被告戊○○預備交付與其姑姑黃秀娥、姑丈黃文霖之賄款2000元,係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戊○○罪責下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款項雖亦屬被告甲○○預備行求之賄賂,惟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庸在被告甲○○之罪責下重複宣告沒收。
五、扣案被告丁○○、庚○○犯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款各1,000 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丙○○犯上開罪名所收受之賄款1000元,亦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之被告庚○○蘋果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庚○○用以傳送訊息通知乙○○請郭心慈前來收取賄款之工具,有庚○○與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選偵363 卷第75頁)。扣案之被告乙○○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乙○○用以傳送訊息通知郭心慈前來收取賄款之工具,有乙○○與郭心慈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見選偵363 卷第91至92頁)。則上開被告庚○○蘋果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張)、被告乙○○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既均係被告庚○○、乙○○所有供渠等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七、扣案之現金28萬3000元係丁○○所有準備手術之款項,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並據被告丙○○、庚○○供述該款項係丁○○所有在卷(見選偵154 卷第9 至10頁、第80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扣案之○○○診所就診病患名單光碟1 片、護理人員輪班表
4 張、被告乙○○手機充電線1 條、被告甲○○三星手機1支(含SIM 卡1 張)、被告甲○○華碩平板電腦1 台,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1 條第1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受賄者│收受賄款│證據卷頁 ││ │行賄者│行賄者│行賄者│ │之票數、│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1. │己○○│ │ │丙○○│1 票、 │被告己○○坦承犯行之證││ │ │ │ │ │1000元 │據卷頁 ││ │ │ │ ├───┼────┤①107 年12月10日調查站││ │ │ │ │丁○○│1 票、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 │1000元 │ 194-196 頁) ││ │ │ │ ├───┼────┤②107 年12月10日偵訊筆││ │ │ │ │庚○○│1 票、 │ 錄 (選偵154 卷第204││ │ │ │ │ │1000元 │ 頁) ││ │ │ │ ├───┼────┤③107 年度12月10日聲請││ │ │ │ │ │ │ 羈押筆錄(聲羈227 卷││ │ │ │ │ │ │ 第24-25 頁) ││ │ │ │ │ │ │④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 、123-124 頁) ││ │ │ │ │ │ │⑤108 年度7 月8 日審理││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50 ││ │ │ │ │ │ │ 頁) │├──┼───┼───┼───┼───┼────┼───────────┤│2. │己○○│丙○○│ │張泰銘│2票、 │被告丙○○坦承犯行之證││ │ │ │ ├───┤2000元 │據卷頁 ││ │ │ │ │張泰銓│(丙○○│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交付2000│ 筆錄(選偵154 卷第17││ │ │ │ │ │元給張泰│ -19 頁) ││ │ │ │ │ │銘,請張│②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泰銘轉交│ 錄(選偵154 卷第28頁││ │ │ │ │ │1000元給│ ) ││ │ │ │ │ │張泰銓,│③107 年11月19日聲請羈││ │ │ │ │ │惟張泰銘│ 押筆錄聲羈189 卷第23││ │ │ │ │ │並未轉交│ -25頁) ││ │ │ │ │ │) │④107 年11月22日調查站││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蕭光志│1票、 │ 229-231頁) ││ │ │ │ │ │1000元 │⑤107 年12月4 日調查站││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 │ │ 158 -159頁) ││ │ │ │ │ │ │⑥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 、124-125 頁) ││ │ │ │ │ │ │⑦108 年7 月2 日審理筆││ │ │ │ │ │ │ 錄 (本院卷二第38-39││ │ │ │ │ │ │ 、64-65 頁) ││ │ │ │ │ │ │⑧108 年度7 月8 日審理││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50 ││ │ │ │ │ │ │ 頁) │├──┼───┼───┼───┼───┼────┼───────────┤│3. │己○○│丁○○│ │不詳姓│8 票、 │被告丁○○坦承犯行之證││ │ │ │ │名年籍│8000元 │據卷頁 ││ │ │ │ │之有投│ │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票權人│ │ 筆錄(選偵154 卷第41││ │ │ │ │共8 人│ │ -42 頁) ││ │ │ │ │ │ │②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 │ 錄(選偵154 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③107 年11月19日聲請羈││ │ │ │ │ │ │ 押筆錄聲羈189 卷第29││ │ │ │ │ │ │ -33 頁) ││ │ │ │ │ │ │④107 年12月6日調查站 ││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 │ │ 264-265 頁) ││ │ │ │ │ │ │⑤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125-127頁) ││ │ │ │ │ │ │⑥108 年7 月8日審理筆 ││ │ │ │ │ │ │ 錄(本院卷二第150 頁││ │ │ │ │ │ │ ) │├──┼───┼───┼───┼───┼────┼───────────┤│4. │己○○│庚○○│乙○○│郭心慈│1票、 │被告庚○○坦承犯行之證││ │ │ │ │ │1000元 │據卷頁 ││ │ │ │ │ │ │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80││ │ │ │ │ │ │ -81 頁) ││ │ │ │ │ │ │②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 │ 第二次筆錄(選偵154 ││ │ │ │ │ │ │ 卷第96頁) ││ │ │ │ │ │ │③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 │ 錄(選偵154 卷第99頁││ │ │ │ │ │ │ ) ││ │ │ │ │ │ │④107 年12月6日調查站 ││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 │ │ 241-242頁) ││ │ │ │ │ │ │⑤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 、128頁) ││ │ │ │ │ │ │⑥108 年度7 月8 日審理││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51 ││ │ │ │ │ │ │ 頁) ││ │ │ │ │ │ ├───────────┤│ │ │ │ │ │ │被告乙○○坦承犯行之證││ │ │ │ │ │ │據卷頁 ││ │ │ │ │ │ │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 │ 筆錄(警4272卷第14頁││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 │ 錄(選偵363 卷第83頁││ │ │ │ │ │ │ ) ││ │ │ │ │ │ │③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 ││ │ │ │ │ │ │④108 年7 月8 日審判筆││ │ │ │ │ │ │ 錄(本院卷二第151 頁││ │ │ │ │ │ │ ) │├──┴───┴───┴───┴───┴────┴───────────┤│以上共15票,15000元 │└───────────────────────────────────┘
附表二┌──┬───┬───┬───┬───┬────┬───────────┐│編號│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受賄者│收受賄款│證據卷頁 ││ │行賄者│行賄者│行賄者│ │之票數、│ ││ │ │ │ │ │金額(新│ ││ │ │ │ │ │臺幣) │ │├──┼───┼───┼───┼───┼────┼───────────┤│1. │甲○○│庚○○│戊○○│黃秀娥│2 票、 │被告甲○○坦承犯行之證││ │ │ │ │黃文霖│2000元 │據卷頁 ││ │ │ │ │ │ │①108 年7 月2 日審理筆││ │ │ │ │ │ │ 錄(本院卷二第9-10頁││ │ │ │ │ │ │ ) ││ │ │ │ │ │ │②108 年7 月8 日審理筆││ │ │ │ │ │ │ 錄(本院卷二第151 、││ │ │ │ │ │ │ 192 頁) ││ │ │ │ │ │ ├───────────┤│ │ │ │ │ │ │被告庚○○坦承犯行之證││ │ │ │ │ │ │據卷頁 ││ │ │ │ │ │ │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76││ │ │ │ │ │ │ -78 頁) ││ │ │ │ │ │ │②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 │ 錄(選偵154 卷第90 ││ │ │ │ │ │ │ -91 頁) ││ │ │ │ │ │ │③107 年12月6日調查站 ││ │ │ │ │ │ │ 筆錄(選偵154 卷第 ││ │ │ │ │ │ │ 244-245頁) ││ │ │ │ │ │ │④108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21 、130-132頁) ││ │ │ │ │ │ │⑤108 年度7 月2日審理 ││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72 ││ │ │ │ │ │ │ -75 、81-80 頁) ││ │ │ │ │ │ │⑥108 年度7 月8日審理 ││ │ │ │ │ │ │筆錄(本院卷二第151 頁││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戊○○坦承犯行之證││ │ │ │ │ │ │據卷頁 ││ │ │ │ │ │ │①107 年11月18日調查站││ │ │ │ │ │ │ 筆錄(警4272卷第9 頁││ │ │ │ │ │ │ ) ││ │ │ │ │ │ │②107 年11月18日偵訊筆││ │ │ │ │ │ │ 錄(選偵363 卷第56頁││ │ │ │ │ │ │ ) ││ │ │ │ │ │ │③107 年5 月13日準備程││ │ │ │ │ │ │ 序筆錄(本院卷一第 ││ │ │ │ │ │ │ 195 頁) ││ │ │ │ │ │ │④108 年7 月8日審理筆 ││ │ │ │ │ │ │ 錄(本院卷二第151 頁││ │ │ │ │ │ │ ) │├──┴───┴───┴───┴───┴────┴───────────┤│以上共2票,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