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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醫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議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7、6562、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議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議明知未取得牙醫師資格並申請執業登記而領有執業執照,不得執行口腔外科、治療牙病等牙醫之醫療業務,而假牙製作過程中咬模、試模、印模與安裝即是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及裝置之行為,均屬牙醫師之醫療行為,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或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或鑲牙生之指示為之,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月間至同年6 月底間,在嘉義市○區○○街○○○ 號「長興齒模」內,為陳楊馨綢進行齒模印製、裝置假牙、修磨陳楊馨綢之牙齒至與假牙咬合正常之醫療行為,並向陳楊馨綢收取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於裝設假牙後約10餘日,陳楊馨綢因感覺不適,再前去尋求林文義處理,林文義在陳楊馨綢口腔內從事治療牙病之行為。然陳楊馨綢仍持續感覺不適,並因咬傷頰部黏膜導致兩側頰黏膜中度細胞變異,認係假牙製作不良,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嘉義市衛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上址「長興齒模」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楊馨綢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林文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陳楊馨綢於警詢、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訪談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技士張雅嵐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42 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楊馨綢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15日嘉市衛醫字第1080058508號函及附件。

㈤附表所示扣案物。

三、查牙齒專業技術人員除牙醫師外,尚有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牙體技術生(師)等不同從業人員。而依牙體技術師法第12、14、16至18、57、58條、鑲牙生管理規則第1 、4 、

7 條、廢止前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3 、4 、6 、8 、

9 、10條,與牙體技術師法第57、58條之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6 號解釋,可知鑲牙生是33年所建立之制度,當時對牙醫師另訂有「牙醫師管理規則」,而後於56年6月2 日修正醫師法,於64年9 月11日施行,將牙醫師納入醫師法管理、規範,認鑲牙生不符提升醫療品質要求,故於醫師法施行細則同時規定於醫師法施行後停止發給鑲牙生證書,而於醫師法施行前,經鑲牙生考試及格並依鑲牙生管理規則執業之鑲牙生,得繼續執行原業務範圍內之業務;又配合上開醫師法修正而另訂定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以將齒模製造技術員列入登記管理,惟其後為健全牙病診治與相關醫療業務,乃就牙體技術相關業務制訂牙體技術師法,並建立牙體技術生、牙體技術師之制度,然為保障原已依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鑲牙生管理規則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鑲牙生證書者之工作、生存權,是於牙體技術師法第

57、58條分別規定該等人員於牙體技術師法施行後仍可繼續執行原執業法規所定業務,然不再發給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鑲牙生證書,而係由牙體技術生、牙體技術師所取代。其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0月23日廢止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另於同日依牙體技術師法第57條第2 項授權發布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管理辦法。從而,以上開人員之相關管理規範觀之,鑲牙生固得從事鑲牙、補牙之相關業務,且於鑲牙、補牙過程中得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但不得施行口腔外科及治療牙病之行為,而齒模製造技術員僅能從事齒模製造業務,或依牙醫師、鑲牙師之指示從事助理鑲牙之業務,至於牙體技術師、牙體技術生亦僅得從事牙體技術業務,而上開「牙體技術業務」係指依照牙醫師或鑲牙生所開具之書面,而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之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加工業務,並不得於口腔內執行印模、咬合採模、試裝、裝置或其他醫療業務。另依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8 年10月15日嘉市衛醫字第1080058508號函,鑲牙生之業務範圍以「鑲牙補齒」為限,製作假牙過程中之「咬模」、「印模」、「試模」、「安裝」均屬上開「鑲牙業務」。而被告並未領有牙醫師、鑲牙生、齒模製造技術員、牙體技術生(師)等之合格證書,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被告如前述為證人陳楊馨綢製作假牙,及於事後為證人陳楊馨綢於口內處理不適症狀,均屬上開牙醫之醫療行為,非具備前揭牙醫從業人員資格並合於前揭要件而為上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行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為證人陳楊馨綢裝設假牙及治療牙病,係於密集期間內,在同一處所,使用扣案如附表之物,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位具有牙醫師之資格,且非具備前揭牙醫從業人員資格並合於前揭要件,而不得執行口腔外科、治療牙病等牙醫之醫療業務與鑲牙業務,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民眾健康、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可能,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雖非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並因此造成證人陳楊馨綢不適,然嗣後已與證人陳楊馨綢達成調解並賠償,證人陳楊馨綢亦已表示不欲追究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其餘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於其本案違反醫師

法過程中均有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以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關聯性,本院審酌後,認仍予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因為證人陳楊馨綢安裝假牙而取得之45,000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依現有事證,查無如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牙鏡1 支 │├──┼─────────┤│ 2. │鑷子1 支 │├──┼─────────┤│ 3. │咬合器1 個 │├──┼─────────┤│ 4. │空氣壓縮機1 台 │├──┼─────────┤│ 5. │牙科治療檯1 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