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再由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之紅柄嫁接刀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因認遭受雇主及友人不公平對待,且懷疑有人要謀害自己,取得自己投保之保險金,認為需要防身,於民國108年7月3日15時30分許,至址設臺南市○○路○○○號小北百貨文賢店內,向證人即店員寅○○以現金購買紅柄嫁接刀(商店品名為接木刀,起訴書誤載品名為水果刀,新臺幣〈下同〉120元)、水果刀(起訴書誤載為接木刀)各1支(50元)、護肘1副(80元),並將紅柄嫁接刀藏於褲子口袋內,將水果刀以護肘綁於腳踝。被告想讓自己遭友人陷害一事公諸於眾,欲北上找媒體請願,又不想自己行蹤為他人發覺,於同日18時9分許,在臺南火車站(下稱臺南站)服務台,以現金購買臺南至新營莒光號全票1張,進站後卻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在高雄新左營站徘徊並未出站,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高雄新左營站,未持車票即搭乘臺灣鐵路局(下稱臺鐵)北上152車次自強號列車(下稱152車次自強號),約在新營至後壁間,因未購票,為證人即列車長子○○(誤載為傅OO)執行驗票工作時發現,證人子○○遂依循規定要求被告補票,遭被告拒絕,證人子○○便要求被告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火車站(下稱嘉義站)下車。該列車行駛至嘉義站後,因被告並未下車,且由第3車廂往第4車廂移動並咆哮,證人子○○遂請嘉義站行車室通報嘉義路警所派人處理,值班警員李昆祐於同日20時40分許接獲行車室通報後,即派遣被害人即警員戊○○前往處理。被告見被害人身穿警察制服後情緒更激動,表示要跟人輸贏,被害人於同日20時45分許,先以溫和態度勸告被告下車一起處理,被害人並以無線電通報,此時,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及殺人之未必故意,明知被害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可預見其所購買紅柄嫁接刀(刀長20公分,刃最長7.5公分,最寬2.8公分、最厚0.2公分)為新品,刀刃十分鋒利,若刺向他人之腹部,將有高度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在嘉義站第2月臺152車次自強號第4車廂內,取出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之紅柄嫁接刀,往被害人左腹部刺擊,被害人未及反應或出手阻擋,即遭刺中左腹部,造成被害人左上腹單一穿刺傷(左上腹1處穿刺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刺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呈上仰角約15度),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執行勤務。被害人雖負傷,但見被告持有刀械,列車上尚有眾多旅客,遂奮力以雙手控制被告,致受有左手腕橈側1處瘀傷充血,4乘3公分,右手腕尺側1處刮擦傷,1.6乘0.2公分,右小腿中段前1處瘀傷,3乘3公分之傷害。此時證人即臺鐵嘉義站職務代理人丁○○見狀,遂上前幫忙壓制被告,證人子○○及其他旅客亦上前幫忙,被害人待被告已遭眾人壓制後始放手。此時,被害人因傷不支倒在上述列車之第4車廂走道內,證人即旅客丙○○等人並給予協助平躺,被害人雖送醫急救,仍因左上腹單一穿刺傷而刺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而大量出血死亡,嗣經警及民眾合力在月臺壓制被告後,扣得紅柄嫁接刀及水果刀各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妨害公務致公務員於死,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己○○、母壬○○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旅客辰○○、丙○○、證人即郭清華議員之服務處助理癸○○、證人即被告老闆卯○○、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替代役庚○○於警詢時、證人子○○、丁○○、寅○○、證人即旅客甲○○、證人即被告女兒午○○、證人即被告親戚辛○○於偵查時之證述,復有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33320號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證人丙○○之錄音檔及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勘察報告、交易明細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小北百貨收據明細、訪查紀錄各2份、職務報告3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數採字第27號卷1宗、照片3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進入火車站行蹤照片24張、被告攻擊被害人之翻拍照片14張,現場錄影光碟片2片,及扣案之紅柄嫁接刀、水果刀、行動電話各1支為其論據。

四、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25至27、57至58、243至250、349至358頁,重訴卷一第19至24、108至112、276至278、281至282頁,重訴卷二第33至45頁,重訴卷三第11至18、37至41、73至126、191、249頁,重訴卷四第48、71、111至113、155、183、251、284頁,重訴卷五第7、10、102、104至105、175至234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之指述(見警卷第42至43頁,相卷第71至73、77、257頁)、證人子○○、丁○○、甲○○、午○○、寅○○、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辰○○、辛○○、卯○○、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下稱安南派出所)員警乙○○、證人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櫃檯人員丑○○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28至29、34至36、38至40頁,偵卷第69至73、77至78、81至83、91至

93、129至131、133至134、137至139、141至143、265至269、279至282、291至293、303至307、327至329頁,重訴卷三第132至248頁,重訴卷四第16至70、79至110、113至154、156至183、221至284、293至368頁)。

㈡、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5日108醫剖字第1439號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小北百貨文賢店收銀明細表、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南站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24張、錄音檔譯文、廠商付款簽收簿、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及其附件勘察照片25張及刑案證物清單、檢驗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20號函及所附108年7月25日(108)醫鑑字第1081101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09年2月18日健保南費三字第109504574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各1份及就醫記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8年11月1日中總嘉精字第1082501223號函及所附鑑定書、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嘉義看守所108年11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健康檢查評估單、病況說明書各1份及就醫紀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奇醫字第4922號函含所附病情摘要、嘉義看守所109年2月24日嘉所戒字第1090700024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病況說明書、接見明細表各1份及就醫記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3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092500318號函及所附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4版、手機勘驗報告、奇美醫院節錄病歷(外放)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2、18、31、44頁,偵卷第49、

67、87至89、95至121、135、145至161頁,相卷第3、51至

65、91至254、261頁,數採卷第2至11頁,重訴卷一第77至

97 、215至221、327至343頁,重訴卷二第73至87、89至95、97至108、115至117頁,重訴卷四第5、195至200之5、203、207至212頁,重訴卷五第149、155至168頁)。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相驗(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2份、訪查紀錄3份、職務報告4份、本院勘驗筆錄11份及其勘驗譯文各3份及截圖暨說明19張、奇美醫院門診精神科病歷00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等照片4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7、22、45至61頁,偵卷第53至54、63、65、85、123至127、163至175、209至241、323至324、339至345頁,相卷第69、75、81、259頁,重訴卷一第112、276頁,重訴卷二第113頁,重訴卷三第14至16頁,重訴卷四第14至15、195至200之6、368頁,重訴卷五第103至104、107至126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以:依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是被告之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罰等語(見重訴卷五第頁232)。

六、被害人因腹部穿刺傷合併肝臟、門靜脈、下腔靜脈破裂及腹內大出血,於108年7月3日21時9分許,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到院時呈現無心跳、無血壓狀態,經緊急治療,詎於翌(4)日8時10分許急救無效,宣布死亡乙節,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8年7月5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㈠被害人主要外傷證據,係身中左上腹單1穿刺傷,刺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大量出血,為致命性傷口。傷口外觀形態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紅柄嫁接刀外觀形態。傷口描述如下:左上腹1處穿剌傷,傷口位於頭頂下57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中線左側2.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肚臍1點鐘方向11公分處。傷口長4.5公分,兩端位於5點鐘(銳端)與11點鐘(鈍端,寬約0.15公分)方向,深約10公分。穿剌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微往上,與水平面成上仰角約15度,剌破下腔靜脈,破口長1.8公分,略呈弧形,右側結腸繫膜破裂,大量腹腔及後腹腔出血。㈡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為24歲,因於臺鐵自強號處理旅客糾紛時遭剌殺,身中左上腹單一穿剌傷,剌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最後因大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3320號函及所附該所108年7月25日(108)醫鑑字第108110143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5、69、75、81、91至254、259至261頁),亦堪認定。

七、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㈡、扣案之凶器即紅柄嫁接刀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刀柄最長端為12.5公分,刀刃最長端為7.5公分(總長20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8公分、最厚處為0.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尖為尖刺狀,單側開鋒,刀鋒銳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12頁),而腹部為人體肝臟、腎臟、重要血管等組織所在部分,若持利刃刺向腹部,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且被告明知被害人為身穿制服之員警,他是執行他的工作等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見重訴卷五第217頁),詎被告仍持扣案紅柄嫁接刀1支刺向被害人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上腹單一穿剌傷,剌破下腔靜脈(含1破口長1.8公分)及右側結腸繫膜,最後因大量腹腔及後腹膜出血死亡,足見紅柄嫁接刀1支,刀刃之鋒利,及被告下手之重、用力之猛,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人體的腹部是重要的部位,裡面有很多的器官,我也知道用刀刺腹部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以及殺人之間接故意至明。

八、關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另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如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從而,並非行為人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即當然符合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1年台上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罹患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⒈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陸續前往奇美醫

院精神科門診,經醫生診斷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我有在奇美醫院看精神科,看了10年,醫生說是被害妄想症,後來2、3年,我就沒有再去看、吃藥,有吃藥的話,會比較放鬆,不會覺得草木皆兵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6、247、353頁),且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吃精神疾病的藥,已經10年了,但已停藥2年多,他於5或10年前失蹤,期間都失聯,我太太打了2、3天才有通,他說要躲避壞人,說有人要殺他、害他,他的老闆、老婆、我岳母都是壞人要害他,電話中他的口氣稍微激動,我就把他騙回來,說我會保護他,叫他回來,然後他真的有回來,他回來時,感覺當下精神不正常,已經不信任任何人,我說我叫了很多兄弟,我會幫他,我覺得他身上的味道很難聞,他告訴我,他第1天先躲在臺南的工地涵洞內睡覺,然後從臺南車站買月臺票,搭火車到臺北,在臺北車站內躲了3天,他都沒有出月台,一直躲在那裡,沒有吃飯、洗澡,排泄物都在身上,之後回我岳母那裡,我岳母跟他家人說話時,他還躲在樓梯旁偷聽,端飲料給他,他也不敢喝,我就陪他到奇美醫院看病,將他躲涵洞、跑到臺北的事,告訴醫生,醫生說他有被害妄想症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9、268,重訴卷三第167至168、170至

172、180頁),另依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9月12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4991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奇美醫院病歷(外放)各1份及門診精神科病歷00紙(見偵卷第209至241頁,重訴卷一第77至97頁),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記錄,足徵被告於99年12月21日起,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⒉而案發後被告遭羈押,自108年7月5日起陸續在嘉義看守所

內就診,就診情形為:「被告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入所後定期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藥物治療,本所將持續安排就醫診療並續予妥適照護」,且依108年9月20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亦認「目前精神症狀明顯改善,不再重複陳述妄想內容,現實感亦較治療前佳」;108年11月20日之蔡宏明醫師病況說明書,仍認「病患於108年7月5日於看守所接受門評評估,病患當時情緒激躁不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缺乏病識感,給予抗精神病藥物,情緒穩定劑,病患持續接受門診治療,情緒改善,言談較為切題,但被害妄想仍存在,甚至談及妄想內容時,情緒會突然失控,病患目前精神症狀仍明顯須接受完善精神醫療照護」等情,此有嘉義看守所108年9月23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288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9月20日病況說明書各1份、該所108年11月22日嘉所衛字第1080900385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108年11月22日、就醫記錄15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15至221頁,重訴卷二第97、101至108頁),顯見被告行為時,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為有精神障礙之人,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於108年8月12日偵查時供稱:因為我殺人,我是壞人,所以他們才壓制我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58頁);於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殺人是天理不容、不對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20頁),表示知道殺人的人是壞人,會被警察壓制。然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108年7月4日警詢、偵查及聲羈時均供稱:子○○要我在嘉義站下車,但我覺得我下車就會掛,我打定主意不下車,我就從第3車廂跑到第4車廂(被告誤認從第4車廂跑到第3車廂),我覺得整個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我非常的生氣,這是什麼社會,我覺得有整個集團在對付我,被害人也要我一定要下車,我不願下車,我覺得有安全的顧慮,我告訴他如果一言不合,沒有天理,這是沒有政府嗎,如果沒有政府,只有讓他知道什麼叫做道理、天道,於是我拿刀子刺他的肚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6、245至246頁);於108年8月12日偵查時亦供稱:我有跟員警對話,我說你這個沒政府,我也不用信你,我覺得他是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我是針對事情,但他堅守崗位,我也覺得他是對的等語(見偵卷第355至356頁),表示案發時,被告係妄想下車會有生命危險,認為被害人係替魔鬼執行任務。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被告持刀刺被害人之「被證3-DOAC7820」影片,被告確實表示「我拰懶叫啦!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沒政府」、「幹你娘機掰啦」後,隨即持刀刺向被害人,復表示「「要怎樣?沒政府的喔」,並再持刀刺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如附表一譯文各1份及截圖暨說明7張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15、197至198之7頁),可知被告堅定不下車之決心,此外,堪信被告認為被害人要其下車,是沒有政府的,故持刀刺被害人。從而,案發時被告是否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其仍有辨識能力?抑或不能、欠缺辨識能力?尚有存疑,自不得僅以被告前開於108年8月12日偵查時、109年2月13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案發時具有辨識能力,而仍應依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辨識能力。

㈣、被告於108年7月1日,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人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被告之保險金,從而,被告自108年7月3日7時4分起許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陸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下稱和緯派出所):

⒈被告於108年7月1日,已有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

⑴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於108年7月2日,卯○○說隔天要帶我

去收驚,我感覺不對,而且當天晚上我女兒拿糖果給我吃,我問我女兒為何會有糖果,還有在我手機裡好像有我女兒照片,躺在沙發上一次多少錢,我看了頭很痛,全部的編劇是廖OO(筆錄誤載為廖OO),吳OO(筆錄誤載為吳OO)認識他,吳OO說有工作要給我做,原來就是要整我,而且我當天晚上發現我的1張保單有問題,我覺得群組裡面很多朋友傳語音檔及貼圖,都是在針對我,他們用抖音來謀取保險金的利益,這件事情本來廖OO出來就沒有事了,廖OO他們弄了7天,我都想不到他們害我的理由,我本來要請廖OO處理,結果還在弄,我覺得我的電話被滲透,朋友都被他污染,我也擔任家庭被滲入,所以同年7月3日我沒有去上班,當天早上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350、352至

353、357頁)。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8年7月2日23時受到

驚嚇,我看到手機上的影片,以為是我的女兒,但我女兒說影片中的人不是她,我女兒有拿一堆餅乾、糖果、王子麵給我,讓我嚇一跳,如果完全針對我,我的朋友、同學、家庭也都被滲透,我驚嚇到了,我去看我的意外保險單,是保到108年8月20日,我就要去解除保單,我是受到驚嚇,這是一個整人的計畫,計畫很久了,我懷疑有人要謀害我,取得保險金,而且我覺得我的手機被控制了,是卯○○想要詐領保險金,但廖OO是編劇、提供影片,金主是吳OO,我也有認為我女兒要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女兒應該是被卯○○騙了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09頁)。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卯○○是我的老闆,吳OO是做中

古事業,我也有做過他的工作,就是吳OO等人設計整人遊戲,他請廖OO做整人遊戲,他們在LINE、臉書上,傳抖音的影片、圖片,都公開說我,一直羞辱我、攻擊我,都用一些謾罵的文字,我覺得這些都是在針對我,他們是從6月20幾號就開始發動,我一直忍耐,最後那裡我已經發覺不對,我直到7年1月才查到廖OO,我說要承認,於是案發前,廖OO就承認下架,他說吳OO是幕後的指使者,吳OO也在南英電工群組、臉書上,承認要害我、有整人遊戲,我才知道吳OO要我去做他的工作,原來就是要搞這一齣,他們在LINE、臉書上,都有說要害我,例如廖OO說他最近在整修老屋,1天3,000元,吳OO就聘他來整我,但之後吳OO有承認,廖OO也在臉書下架,所以我也原諒他,後來我於7月2日又感覺不對,他們又要開始整人,說這條很大尾,中央下令保護,感覺他們又要開始針對我、害我,卯○○突然也傳了一張照片給我,我看了就很生氣,原來他們連同卯○○一起謀害我,要詐領保險金,我很怕被他們用藥物注射慢性藥物,以和平的方式,讓我死亡,拿刀刺我,他們就拿不到保險金等語(見重訴卷三第79至80、84至89頁),顯見被告於108年7月2日,已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妄想3個友人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且前後供述一致,難認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情事。

⑷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供稱:我沒有看過廖OO本人等

語(見重訴卷一第20頁),且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1個月約有20天在一起,我不知道廖OO,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37、160、165頁),從而,是否確有廖OO此人,已非無疑。況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我從事機械維修,我有委託他處理配電部分,合作約1、2年,合作期間我們常討論,7月3日下午,我找不到他,他老婆也說找不到他、他憂鬱症發作了,我還親自到家裡,跟他家人說要報失蹤,我對他很好,也很關心他,他於7月1日、2日還有上班,我有跟他見面,但於7月1日下午4時許,他心情就不好,很激動、大聲的說有人要打他,他說是有無形的東西要修理他,胡言亂語的,我聽不懂,我覺得怪怪的有問題,以為他卡到,所以要去廟裡幫他問事、收驚,我不認識被告的2個女兒,也不曾見面,是事情發生後,我才與他家裡聯絡,我知道吳OO,吳OO跟我都一樣是做機械同業,我有聽過他去做吳OO的工作,我不可能與吳OO、廖OO聯合他女兒,要陷害他,領取保險金,我跟吳OO沒有聯絡過,而且保險金不是我的,受益人是他女兒,我還有介紹工作給他,我不可能害他,他做吳OO的工作,吳OO怎麼可能會害他,他是精神病發作等語綦詳(見重訴卷三第132至134、137、139至141、146至147、150、154至155、159至160、164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卯○○為朋友、工作伙伴,證人卯○○亦介紹工作給被告,且其於108年7月1日發覺被告有異時,尚安排被告前往廟宇收驚,並於案發當天被告失蹤時,前往被告家裡,關心被告情形,顯然證人卯○○對被告甚為關心,又證人卯○○並不認識被告2名女兒,故其與吳OO自未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甚至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此均顯屬被告之妄想。

⑸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7月2日晚上,我給

我父親一些麵包、飲料,過沒幾秒,他突然很激動衝來我房間,很用力的敲門,我有點嚇到,他給我看手機的1張不雅照,問這個人是我嗎,我說不是,他說不然我怎麼會有麵包等,說「這誰給你的?」,我說這是創價學會的,我問他為何這麼激動,他跟我提到吳OO、廖OO的整人計畫,吳OO是主謀,滲透到他整個圈、LINE「南英電工」群組,一起策劃整人計畫,要整他,吳OO、廖OO都有用他的手機,他怕會有人害我跟我母親,他很激動給我看「南英電工」群組的訊息,裡面內容是原住民,有講到青番,他說這是故意在講他,暗示人家要整他,然後又到FB的照片、影片,說這個就是暗示、是整人計畫,我最後看到他有說「不要跟他們計較,停止這場整人計畫」,但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到底是要怎麼整,案發前我不知道他有投保人壽險,我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有保險、受益人是我跟我妹,以及保險金原本是100萬元,後來他去變成50萬元,他從未提過保險的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204至208、217、219至221頁),可知於108年7月2日晚上,被告即妄想吳OO、廖OO設計整人計畫,要整被告,然證人午○○並不知悉被告有投保保險,遑論有何要與證人卯○○、吳OO、廖OO等人,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此要屬被告之妄想。

⑹另經嘉義地檢署勘驗被告手機「南O電工」群組之訊息,被

告在該群組中,於108年7月1日分別傳送下列訊息,有勘驗報告1份及數位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數採卷第2至12頁),堪認被告早於108年7月1日,已確實妄想吳OO、廖OO設計整人計畫,要整被告:

①於同日12時28分許先傳送:「之前什麼狀況我都不知道,我

只是很善良,沒有對不起任何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有什麼錯,我對工作有承擔,我不和別人計較利益,被朋友也非常忠誠,我很正派,我傳片子給朋友看,那是因為我像小朋友,有好東西給朋友分享,我只有付出,我就都要想,和你們不一樣,還是你們有什麼誤解,今天這個問題,我已經想了1個禮拜,我都想不到為什麼,為什麼你們兩個,我都不知如何說,在昨天晚上,我已經在臉書上,發現非常危險的後果,之前是因為我不知道,你們兩個都不知道,我的朋友也都不知道」等語。

②於同日12時41分許再傳送:「我早上已經有告知了清潔婦全

部的計畫,我再告訴你,這種違背天理的事情,請不要做,己所不欲勿施於人,社會就是沒有法律、人生沒有是非,我要告訴你,這位編劇,我感覺這是一個沒有理由的整人計畫,我一直想不出原因,沒有利益,又沒有仇恨,又找不到合理的理由,為什麼,我覺得這種事情,必須要立刻處理,馬上全部結束,不要有後續責任和想法,事情就要當面處理,你有什麼道理,你當面跟我說,反正事情就要不要攤牌了,你想什麼隨便你」等語。

③於同日13時31分許另傳送:「我不是真的你們兩個你們兩個

,我不會讓你們計較,已發生的事情,無所謂,現在的主要問題,後續會發生的問題這種問題很重,這是一個精神恐嚇嗎,我已經弄到草木皆兵,實在不知如何說明,同學,你完全不知道什麼狀況,我只能對你說抱歉,我不是針對你們兩個」等語。

⑺而被告自90年10月起,在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主要症

狀為多疑、敏感、易怒,99年12月因呈現明確之被害妄想,聽幻覺,及外出遊蕩等怪異行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改稱思覺失調症),10多年來大致可持續返診拿慢性病處方簽,但服藥不規則,病識感不佳,106年2月3日為最後一次就診,當時精神狀況並無明顯異狀,領取慢簽後就此失聯,被告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乙節,有奇美醫院108年12月05日(108)奇醫字第4922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115至117頁),核與鑑定人沈OO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藥物可以根治,病人需要終身服藥控制,沒有例外,若停藥會導致病情惡化,而且1年內如果沒有治療,90%都會發病,2年內的話,幾乎100%會發病等語相符(見重訴卷五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需終身服用藥物控制,停藥後會使其病情惡化,且停藥2年內,即會發病。

⑻綜上,被告於108年7月1日,其思覺失調症已發作,而有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係妄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

⒉被告於108年7月3日,先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之情形:

⑴被告①於108年7月3日7時4分許,前往安南派出所向證人乙

○○表示:手機遭人監控,且有3名朋友疑似要害他,他有1筆300萬元保險將於8月份到期,證人乙○○見被告情緒激動且語無倫次,向被告之妻聯繫,稱被告疑精神發作,請家屬至所帶被告返家,證人午○○遂於同日8時3分許,偕同被告離開派出所;②於同日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7樓社會局,向證人庚○○詢問有關保險問題,證人庚○○協助被告查詢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電話及地址,被告於同日12時至13時許,始離開臺南市政府;③於同日12時4分許,前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向證人丑○○辦理退保事宜,於同日12時17分許,離開保險公司;④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小北百貨文賢店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及護肘1個後離開;⑤於同日16時許,前往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向證人癸○○表示:有人要殺他,他的女兒被壞人騙,只要殺了被告,就可以領到150萬的保險金,他為了不讓壞人得逞,剛才有至三商美邦公司將保險解約,並於同日17時許,即離開服務處;⑥於同日17時18分許,前往和緯派出所,情緒很激動向員警李OO表示:他與合夥人有貨款糾紛及保險等問題,員警安撫其情緒後,於同日17時34分許,即離開派出所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至324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去派出所,是要報案,說我要取消保

單,要他們不要亂弄,我有告訴警察如果可以和平收場就好,我報案後,我大女兒有來找我,叫我回去,但我怕我會無緣無故的死,所以不敢回去,而且我要弄到他們不能領保險金,後來我到市政府,要取消三商美邦公司300萬元的保單,我在市政府時不敢下樓,我是打電話給幾個朋友確定電話沒有被監聽後,我才敢下去,我解除保單後,因為沒有人會追殺我,我有跑去吃飯,但後來我覺得氣氛不對,因為我不曉得被人家投保多少,有可能被投保1,300萬元,對方沒有放手的意願,全部都沒有辦法解決,可能當天就會把我怎樣,廖OO(筆錄誤載為廖OO)他們在對話裡面,本來說要停了,但卯○○就還在觀望,我就翻臉了,我怕危險,於是去小北百貨買2支水果刀、護肘,防止別人欺負我,因為感覺危機沒有解除,有被監控,所以我才找郭清華議員等語(見偵卷第350至352頁)。

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安南派出所,是跟

員警說我要解除保險、手機被監控,有3個朋友吳OO、廖

OO、卯○○疑似要害我,主要是廖OO、吳OO,我怕我會有危險,之後我女兒有帶我離開警局,我跟我女兒說我要去別的地方,不要跟我去,而且我跟我女兒講300萬元保單的事,我怕有人會對我做出什麼事情,我在臺南市政府時,要終止保險,我被保險單嚇到,說要去民族路那裡,我嚇到連下樓梯都不敢,我就打電話給友人黃OO,跟他說我有安全上的疑慮、我的手機有被監控,我的手機很奇怪,這幾個月都很奇怪,有時候電話打出去,但是都打不通,後來我就到三商美邦公司辦理解約,但我怕他們還有其他的保險,我會有危險,所以我才到小北百貨購買水果刀2支、護肘1個,我是要防身、不要讓人干擾我上臺北找媒體請願,當天我也向警察局、服務處詢問,請他們幫助我,叫廖OO不要再繼續下去了,我已經知道了,他們就說好,但我當天去警察、市政府、議員服務處,想要公佈整人計畫,結果都找不到幫助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1至23、109至110頁,重訴卷二第38頁,重訴卷三第21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安南派出所,是向員警報案有

人要詐領保險金、我的手機被監聽,變得很慢,打出去被截了1半,才轉的出去,手機有被控制的感覺,我也有跟警察講我的飲料被下藥,請員警幫忙通知詹OO、吳OO,不要繼續這樣,如果員警沒有幫我處理,我就要讓事情曝光,之後我才與我女兒離開,但我因為害怕,沒有直接去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作廢,我先去社會局想把保單作廢,但櫃臺稱不能幫我打電話,他告訴我公司地址,我也打了幾通電話,發現只要讓事情曝光就好,我才到三商美邦人壽辦理退保,我退保是懷疑保險金的問題,並非因為經濟因素,不能夠繼續繳納保費,因為保費是1次繳清,況且還有退100多元給我,我退保後,雖然有比較安心,但後來發覺不對,在大同路那段繞圈子有點騎不出去,我又中了邪,感覺不對,好像不只有這張保險單,我擔心好像還有1,300萬元保單的未爆彈,這個未爆彈處理上比較棘手,所以才去小北百貨買2支水果刀還有護肘,我買刀子是要防身,防範一些威脅我的小人,買2支刀子,是怕遇到多人的情形,我怕被跟蹤,如果有人亂弄刀子,我有武器防身,保險金就不會被人家詐領,不是想要殺人,我本來想說要退掉,但退回去不好意思,要丟掉的,後來我去郭清華議員服務處,是去找他備案,如果到時我出了事,請議員可以出來,之後我又去和緯派出所,希望可以找到可以幫忙的警察,但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因為警察要有現行犯才能幫忙,現在沒有事情無法幫我,所以我才直接跑去搭火車,要前往臺北等語(見重訴卷三第97至101、103至104頁,重訴卷五第215頁),顯見被告就案發當天,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及至小北百貨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及護肘1副之動機、原因,前後供述一致,均明顯係受其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所致,並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情事。

⑸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之情形:

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上午,被告

有到派出所報案,他激動的說他有1份300萬元的保單,有3個朋友吳OO、卯○○、廖OO要害他,拿到這筆保單,還有人跟蹤他、他喝飲料時有人下毒,且提到他女兒也是同夥,並拿手機說被定位、他被竊聽,但他並未說明他認定的依據,我覺得他精神有點不正常,我打他家裡電話給他家人,他老婆說他有憂鬱症,很久沒吃藥,可能最近發作,我請他家人把他帶回去,他女兒來派出所時,他看到他女兒反應有點生氣,說類似怪他女兒跟他朋友聯合起來之類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6至19、21、26、42頁),並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9頁)。

②證人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7月3日早上

,派出所電話通知我母親,說被告精神狀況不正常,我母親叫我把他帶回來,我到派出所時,他跟警察講他處理好事情,會跟警察報備,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他說要處理問題,不能逃避,也有說有事要公開,出來後,我跟他說回家、要帶他去看醫生,他突然情緒起來,大聲說「為什麼要吃藥?遇到事情就是要去處理」,我自己也嚇到,他說要我回去找保單,之後警察就出來說不要罵我,他就騎車到大伯家。過程中,連紅燈都闖,口中都說「要去處理事情」,並重複跟我說遇到問題一定要去處理,有事要去公開,他要把保險的事處理好,再回報給警察,警察再幫忙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重訴卷三第213、215頁)。是以,足證被告於108年7月3日7時4分許起至8時3分許止,係明顯受因受其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影響,妄想有人詐領保險金、手機遭監控,故前往安南派出所向員警報案、尋求協助。

⑹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之情形:

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108年7月3日8點多

到社會局,他向我提及有人際關係的問題,我沒有追問是怎樣的問題,我說社會局沒有處理這方面的業務,我讓他坐在旁邊,期間他有講電話,就正常坐著,之後他走進我們業務科室裡面,我就上前詢問幫他找承辦人,他跟承辦人談完後,有短暫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我覺得很奇怪,再次詢問他,他才表明要將保險解約,但因社會局也沒有處理這類問題,我有幫他找保險公司的電話,但被告跟我說他的電話一直打不通、手機不能打,我當時覺得怎麼會打不通,因為他從8時57分許至12時1分許,一直待在臺南市政府用手機講話,而且保險公司的電話不可能一直打不通,所以我請他用手機撥電話給我看,如果真的打不通再想辦法,我請他撥我給他的電話,他當下打有打通,電話中,他試圖解除他的保險,但因資料不齊全,無法幫他處理,希望他親自過去,他有點猶豫不想要去,沒有馬上離開,他坐了一下後,有短暫離開社會局,但之後他又回來,坐在服務台,開始撥打電話講話,重複講說有人要害他,一直說不是他的問題、他的錯,雖然不至於激動,但聲音偶爾有點大聲,覺得保險是人家有目的幫他保的,當天他除了有短暫離開社會局外,早上這段時間都來來回回,一直待到12點等語(見重訴卷四第50至57、61至65、67頁)。

②而被告自108年7月3日8時57分許起至12時1分許,一直在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撥打電話,發話共計20通,受話共計4通,緊急電話1通,其中被告①於同日9時53分9秒,撥打000000000電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通話237秒;②於同日9時59分19秒,接通前揭分局來電,通話81秒;③於同日10時41分34秒,撥打000000000電話至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通話151秒;④於同日10時44分16秒,撥打緊急電話,通話114秒;⑤於同日11時8分21秒、11時12分29秒,各撥打0000000000友人黃OO電話,各通話2秒、799秒等情,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89至95頁)。又被告與其友人黃OO聯絡時,被告係表示要取消保險契約,且妄想手機怪怪的、無法撥打、只能接聽電話乙節,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三第214頁),益徵被告自安南派出所離開後,仍明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影響,擔心遭人殺害,故前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打算取消三商美邦公司保單,並妄想無法撥通電話,只能接聽,以致不敢下樓,遂撥打電話給友人黃OO,確定電話沒有遭監聽,始離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⑺被告前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之情形:

①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有前往櫃臺,辦理

保單解約,因為這份保單是1年1約,於107年8月20日投保,生效日期是同年8月21日,於108年8月21日到期,沒有多久就到期了,我建議他這份保單已經快到期,不需要特別解約,是否要留著,但他就堅持要解約,且這張保費已經繳清,他不用再繳費,所以他一開始先勾「經濟因素不續繳」,跟他說明會不符合後,他才勾了「保險內容不符目前需求」,保險金一開始是投保100萬元,之後他有於107年9月11日變更內容,降低為50萬元,但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保額是50萬元,我覺得50萬元不多,我很少遇過意外險剩1個月,也只退費188元,但寧願一個多月的保障不要,還是要解約的,算是比較特殊個案,辦完解約後,他就離開了等語甚明(見重訴卷四第80至84、87、90至92、95、99至100、102至103、108頁),且觀諸依卷附三商美邦公司108年11月19日(108)三法字第01392號函及所附個人傷害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個人傷害保險終止契約審查表、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保險費繳費明細各1份(見重訴卷二第73至87頁),可知受益人為被告2名女兒即證人午○○、鄭OO,並非證人卯○○、吳OO、廖OO。

②另被告實際保險金並非300萬元,一開始係100萬元,嗣被告

於投保不到1個月,再於107年9月11日降低保險金為50萬元,然被告卻妄想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故即便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且退保金額僅188元,惟被告仍明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妄想有人要謀害被告,以詐領300萬元保險金,故仍堅決終止保險契約。

⑻被告前往小北百貨文賢店之情形: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有去文賢店裡購物,被告一開始進去店裡時,並無異常的舉動,我說水果刀沒有條碼,他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就請工作人員去拿,所以他第一次先買紅柄嫁接刀、護肘,因後面還有客人,所以他在旁邊稍等一下,第二次結帳才買水果刀,我說總共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有找錢,都是正常的對話、表現,他的情緒很正常,他在等待過程沒有做什麼舉動,總共不會超過10分鐘,他沒有任何異樣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14至121、124頁),並有收銀明細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9頁),表示被告係分2次結帳,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及護肘1副。

⑼被告前往郭清華議員服務處之情形: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3日下午,很匆忙的走進服務處,慌張的說要找議員,因為議員不在,我請他到泡茶區坐,他說他有1個三商人壽的保險,一直重複說有人要詐領他的保險金,而且他女兒被人家騙了,壞人夥同他女兒,回家會被殺,感覺很擔心有人害他,但他說已經去辦理保險解約,我很難理解,既然已經辦理保險解約,為何還會有人詐領保險金,無法回答他的問題,我也懷疑怎麼會有這種事情,當下我沒有相信他講的話,另外,壞人夥同他女兒要殺他,詐領保險金,我也覺得很誇張、無法理解,也不符合現實,於是不敢跟他多談,而當天晚上我們有律師諮詢,請他把保險單帶來,再給律師看順便諮詢,但他說不能回家,害怕回家有人會殺他,我就請他坐在那邊等,後來秘書回來了,也請他先回去休息,但他還是說不回去,就請他坐著等,結果一下子他什麼都沒講,就離開了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28至132、136、144、148至151頁),由此可知,被告雖然已經前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將其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終止契約,但被告明顯受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妄想有其他保險,有人要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

⑽被告前往和緯派出所之情形:

被告於108年7月3日到和緯派出所時,旋即向員警李OO滔滔不絕自行陳述,惟當下被告越說情緒越發激動,根本無法聽清其所述為何事?經多次安撫其情緒後,請其慢慢陳述,但被告情緒上仍顯激動,致言詞無法明確表達其所敘為何事,約略拼湊被告係稱其合夥老闆,疑似預備謀害其生命,進而向保險公司領取巨額理賠。再者,懷疑其女兒也疑似串通保險公司,預備加害其生命之類話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59325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109、113頁),可知被告去和緯派出所時,仍因明顯受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影響,妄想證人卯○○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遂向員警尋求協助。

⒊綜上,足證被告係受其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

想明顯影響,從而,被告自108年7月3日7時4分許起,至同日17時34分許止,陸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

㈤、被告明顯受其前揭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影響,妄想其手機遭人監控,害怕遭人跟蹤,為躲藏行蹤,故僅購買臺南到新營車票,而由新營站搭火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搭152車次自強號,欲前往臺北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並認為其遭受朋友陷害,詐領保險金,要請求國家賠償,且有補票之意願,並未有逃避購票費用之意思,業據下列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臺南站上車,我只買臺南到新營

莒光號車票,然後我從新營坐到新左營,但我目的是要到臺北開記者會,公開所有的一切、訴求我的冤屈,並要求國家賠償,之所以只買到新營,是故意要閃躲,因為有人把我的手機定位,我原本坐到新左營,要搭高鐵去臺北,但去到新左營發現太麻煩、身上沒錢,所以改搭自強號車次要去臺北等語(見警卷第5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昨天是從臺南站上車要去臺北,但我

票只買到新營,我是故意坐到高雄,我是要隱藏行蹤,我原本打算坐高鐵,但後來我覺得2個小時,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我就不想坐高鐵,我就改搭火車,等到了新竹再補票,我當時手機關機了,而且把卡片拿起來,我有一張三商人壽的保單,發現有3個人要公開審我,因為我有生命危險、求助無門,所以我要去臺北上電視找記者,公開所有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351至352頁)。

⒊被告於聲羈時供稱:我昨天是從臺南站搭乘火車,要去臺北

開記者會、對外公開,我被迫害,我是故意只買到新營的車票,我要隱藏行蹤,我的行蹤被控制等語(見偵卷第244至245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一個很奇怪的問題

,我不會怕打架,但被人家跟蹤的話會感到害怕,我於7月2日被嚇到了,所以我在半路很怕被人家跟蹤,我買從臺南到新營的車票,我搭火車的目的是要脫離掌握、不要被監控,之所以不直接買臺南到臺北的車票,是要閃避追蹤,因為我發現好像跑到哪裡手機都被監控,我的手機3張卡片都抽掉,還是被監控,我不曉得為何關機了,還有辦法被監控我打算搭火車搭到臺北要召開記者會,把事情公開用來嚇阻,並且要申請國家賠償,因為我很善良,無緣無故被人家整,全部都是我的朋友。以前的舊同事很奇怪,我沒有錢的時候,還沒有事情,我一說現在開始有10台機器做到這2個月,做都做不完,一聽到此就玩整人遊戲,太陽剛要升出來就要被壓下去,氣死人了,我知道我在新左營搭自強號去臺北,沒買自強號的票,是違法的,但如果被查票的話,可以再補票,我搭上自強號後,心理沒有覺得忐忑不安,也不害怕會被查票,當時子○○有請我補票,我身上有錢,不是不想補票,我是被他嚇到等語(見重訴卷一第39頁,重訴卷三第74、104至107、109頁,重訴卷五第216頁),顯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均一致,難認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情事。

⒌參以,經本院勘驗如附表二youtube【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

捅死鐵路警察】影片所示,案發後,被告遭移送時,表示這有詐領保險金謀殺計畫,計畫要整被告,被告要向社會申請大家公審,並非是票務問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表二譯文各1份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五第103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妄想其手機遭人監控,害怕遭人跟蹤,為躲避行蹤,故僅購買臺南到新營車票,且有補票之意願,並未有逃避購票費用之意思,其搭乘北上152車次自強號列車,係打算前往臺北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並認為其遭受朋友陷害,詐領保險金,要請求國家賠償。

㈥、依被告下列於警詢、偵查、聲羈、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故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要求其下車,係在查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而不願意下車,遂跑至第4車廂,因車廂前面座位都沒有人,妄想車廂之全部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要害死被告,被害人與證人列車長一同到場,被害人亦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均為同夥,與別人一起謀害被告,抑或遭人利用,感到不滿、恐懼,因而持刀刺被害人:

⒈關於案發時,證人子○○對被告查票,被告跑至第4車廂大

聲咆哮、謾罵,證人子○○、被害人均要求被告下車,及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腹部之情形: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152車次自強號時,上第4或5號車

廂,突然發現前面有1個人在監控我的行蹤,我立即跑到後面車廂,然後子○○拿1個手機在車上尋找我,這是在查我的人,不是在查票,他當時叫我到嘉義站下車,人家要處理我,到嘉義站我不敢下車,我怕下車會出事情,所以我就往第4車廂跑(被告誤認為第3車廂),發現全部車廂的旅客他們都在針對我,要我在嘉義站下車,我非常發狂,這沒有天理,硬要我死,後來看到警察在車上等我,當時我感覺大家都針對我,警察也叫我在嘉義下車,我覺得警察跟全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這是要我死嗎?他是執勤沒有錯,但我覺得警察是聯合一起設計我,我告訴他如果一言不合沒有天理、政府的話,只有讓他知道什麼叫做道理,我的意思是說天理,你們不要這樣硬要,昨天從早上到晚上簡直莫名奇妙,說完我很生氣從褲子口袋內拿出刀子,直接往他的肚子刺,只有刺1次,當時就7、8個警察圍上來,我只看到1個是穿制服的員警,其他7、8個都是穿便服,圍上來就一直揍我,怎麼全車都是警察在等我,太莫名其妙了,整個過程是人家在設計我的,大家是公開羞辱設計我的,我雖知道坐火車不能攜帶危險物品,但主要是因10天前就有人開始跟蹤我,我發現情況不對,才臨時買這2把刀,我生命很危險需要防備,我要反抗防身用,所以我才攜帶危險物品坐火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覺得子○○不是要上來補票,他在新

營及後壁間查票時,就拿手機在對我,是在查我的人,不是在查票,我覺得我的行蹤被曝光,補票只是藉口,他叫我在嘉義站下車,但我覺得我下車就會死掉,所以我不敢下車,我就從第3車廂跑到第4車廂(被告誤認從第4車廂跑到第3車廂),想說火車會開走,後來我衝到第4車廂,我覺得整個車廂的人都在針對我,那些人全部在等我,因為車廂有一半的空位,還都要我下車,我非常的生氣,這是什麼社會,我覺得有整個集團在對付我,後來警察跟我面對面,我叫他退,他也不退,他也要我下車,為何我不能到別的地方補票,我不想下車,我覺得可能被人家弄去注射什麼的,我不想這樣被弄死,我不想讓他們得到保險金(筆錄誤載為保險費),我覺得他是在為魔鬼執行任務,我是針對事情,我因為恐懼,我告訴他這是沒有政府嗎?如果沒有政府我有天道,我也不用信你,我就要把事情搞大,我寧願死亡,這樣就不用下車,我才拿刀刺他腹部,我只有刺一刀,後來5個便衣刑警就把我圍起來,我帶刀子是不讓人家干擾我上臺北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353至358頁)。

⑶被告於本院聲羈時供稱:子○○是拿我的照片要來查我,他

不是查票,那不是一般列車長的行為,他告訴我要補票,我沒有跟他答辯,我們沒有發生爭執,但補票不是重點,他要求我在嘉義一定要下去,我不知道他的意圖是什麼,我以為人家在嘉義等我,我覺得下去就會死掉,到嘉義站旅客開始下車,我在那裡等,我計算時間,我最後沒有下車,就跑到第4車廂(被告誤認從第4車廂跑到第3車廂),我嚇一跳,好像全部的人都在那裡等我,有1個穿制服的警察在裡面,我一進去看到整個車廂,我想說如果要死也要死在車廂裡面,讓全世界看到,警察也叫我一定要到嘉義下車,我不願意下車,我覺得有安全的顧慮,我跟他說「這是沒有政府的嗎?」,我就拿刀子刺他肚子一刀,後來5、6個便衣警察就圍上來,我之所以帶刀,是因人家控制我,可能要用藥物讓我形成自然死,詐領保險金,到了下午發現不對,只有靠自己,我為了防止一些想要騷擾我的人,於是臨時買刀子防身等語(見偵卷第245至246頁)。

⑷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有遇到子○○

查票,當時已經快到嘉義,他不是在查票,他是拿1個類似手機的東西,好像抓通緝犯我的圖片,主要是看我的臉,拿在手上比對,不是查票,是針對我,我是被他查票的行為嚇到了,我想說我隱藏行蹤,怎麼可能還找得到我,到底你們是什麼力量那麼厲害,只有鬼有這個能力而已,我求救無門,連我要逃到這裡都被抓到,他要求我下車,我覺得在嘉義站下車會被人弄死,我覺得他們太厲害了,他說我不補票,要在嘉義站下車,我沒有跟他反駁說我不補票,但我害怕,以為廖OO叫他來的,好像有人在嘉義等我,我中邪,我怕下車會出事,人家會加害我,我不想下去,最後沒有遵照他的意思衝到第4列車,到了第4車廂,後面四排坐滿了人,前面完全沒有人,車廂內一半是人,一半是空的,我再嚇一跳,非常驚嚇,我立刻大驚,嚇得咆哮起來,而且感覺一開始就有1個穿制服的警察,還有5個便衣警察在那裡等我,因為警察怎麼會那麼快來,簡直在那裡等我,我嚇了一跳,大家都在整我,我講「有旅客針對我」,一半是對著邪魔、天意、鬼神講的,我大聲喊我不要,為什麼天理硬要把我弄死,我沒有罵政府、政黨、股票的話,我知道他是警察,但警察堅持要我下車,但我不願意下車,我怕下去會被人意外弄死,詐領保險金,我感覺警察也是一夥的、被人家利用,他們利用警察做非法的事情,他與子○○都跟廖OO有關係,所以要做這種沒有政府的事情,我就說如果沒有政府的話,我也不把你當做警察,我寧可在火車上公開的死,也不要下去被人家弄死,要死也要在火車上,讓他們就拿不到保險金,我不怕戰鬥機,我怕偵查機,所以我才從口袋拿刀,朝警察的肚子刺下去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1至22、276頁,重訴卷三第109至120、115至117、119頁,重訴卷五第216、224頁)。

⑸堪認被告之供述,前後大致一致,並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

難謂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情事。此外,被告明顯係受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所致,故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係在查被告,且妄想有人在嘉義火車站等他,故跑至第4車廂,下車有生命危險,不願意下車,並妄想第4車廂整個旅客都在針對被告,對於證人子○○、被害人要求其下車,認為證人子○○、被害人均係同夥、遭人利用,一起謀害被告,感到不滿或恐懼,因而刺殺被害人。

⒉且經本院勘驗「被證2-CVIR0107」影片,勘驗結果為:如附

表三所示譯文1份及其截圖暨說明8張;另本院勘驗「被證3-DO AC7820」影片,勘驗結果為:如附表一譯文1份及其截圖暨說明7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譯文各2份及截圖暨說明15張在卷可查(見重訴卷四第14至15、195至198之7頁)。由「被證2-CVIR0107」影片,可知被告到嘉義站後,並未下車,在第4車廂中間走道中央,情緒非常激動,並大聲謾罵叫囂,雖有聽清楚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惟其餘部分仍含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所述內容;另由「被證3-DOAC7820」影片,亦得知被害人、證人子○○一同與被告面對面溝通,被害人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情緒更為激動,表示「我拰懶叫啦!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沒政府」、「幹你娘機掰啦」後,隨即持刀刺向被害人,復表示「「要怎樣?沒政府的喔」,並再持刀刺被害人。顯見被告於被害人要求其下車時,其精神狀況更加不穩定,情緒亦更顯激動。至被告在「被證3-DOAC7820」影片中,雖另表示「你跟他們講一句,拰爸現呼死」,惟觀乎其意思,應指被告希望被害人向「他們」說,要讓「他們」死,而非是要讓「被害人」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對天意、要整我的人講的,我不是對員警講的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20頁),表示上開恐嚇言語,並非係針對被害人,而是針對天意,或要整被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恐嚇、針對被害人。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眾人壓制後,反抗也沒有用

了,我才沒有反抗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18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拿刀刺被害人後之現場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①被害人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4時許,上前阻擋;②被害人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06時許,抓住被告雙手奮力持續制止;③被告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8時許:「不要再...,你爸就是沒政府的」;④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18時許,有一男聲(似為證人子○○)大喊:「旅客有拿刀子,快點」,此時證人丁○○接近被告後方;⑤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6時許,證人丁○○出手擊打被告;⑥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29時許,證人子○○及一黑衣男子亦上前制止;⑦於撥放器顯示時間00:00:37時許,被告遭眾人合力制伏於車窗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音錄影畫面截圖暨說明12張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五第10

4、117至126頁);再者,經本院勘驗月臺現場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遭另2名員警壓制至月臺地上,該2名員警欲合力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當時雙腳已癱軟無力,無法正常走路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說明7張存卷可查(見重訴卷五第104、107至115頁),顯見被告於刺被害人後,被告之情緒仍顯非常激動,於被害人奮不顧身,上前抓住其雙手時,其猶持續與被害人用力拉扯、抵抗近20秒,並表示「沒政府的」,嗣因證人丁○○先上前出手用力攻擊被告頭部、背部,及證人子○○、其他旅客2人亦上前合力制伏被告約10秒後,被告始遭人制伏、未再抵抗,足徵被告當時仍深陷於證人子○○、被害人,要求其下車,渠等均係一夥或遭人利用,以詐領保險金之妄想中,因而在被害人抓住其雙手時,仍奮力抵抗,從而,被告遭另2名員警,將其壓制在月臺地上後,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被告之雙腳已癱軟無力,堪信被告並非僅因單純之票務問題,惱羞成怒,一時氣憤,因而衝動拿刀刺被害人。

⒋而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被證2-CVIR0107」影片中,表示「

拰爸就是買不到票,你要怎樣?」、「警察來,讓你很難看」,及於「被證3-DOAC7820」影片中,亦表示「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均係因「被告搭乘火車並未購票」,被要求下車,故不滿證人子○○叫被害人到場處理,所生之抱怨言語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53、262頁)。經查,依上開2影片中,被告雖確有表示出其未買票、不願下車之意思,然「被證2-CVIR0107」、「被證3-DOAC7820」影片,並非連續、無中斷之全程錄影,中間被害人尚與被告對話約1、2分鐘,內容除了被告說要輸贏,被害人說不然下去月臺外,還有其他持續性之對話,但聽不懂被告講的內容乙節,此據證人辰○○、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四第166至167、173、231頁),從而,自無法僅憑片斷被告之陳述,即謂被告係因「搭乘火車未購票」因素,故不滿證人子○○通報被害人到場處理。況被告於證人子○○要求其下車時,其於「被證2-CVIR0107」影片中,尚表示「警察來,讓你很難看」,表示同意被害人到場處理,從而,自無法僅以間隔1、2分鐘之「被證3-DOAC7820」影片中,被告曾表示「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逕謂被告係因「搭火車未購票」原因,故不滿證人子○○叫警察到場處理,惱羞成怒,因而持刀刺被害人,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述,尚不足採。

⒌檢察官雖另認:被告在「被證2-CVIR0107」、「被證3-DOAC

7820」影片中,其他發言內容讓人無法辨識部分,是因被告心急而發言過快所導致,故不能遽認為語無倫次、胡亂發言之內容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54頁)。然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上車時,被告就很激動開始在那邊咆哮、亂罵了,那時子○○還沒到,不是針對子○○,也不是針對員警,我不知道他在罵誰,我只聽懂他罵有人要謀害他,說「要讓我死、要殺死他」,其他我聽不太懂他在罵什麼內容,他的情緒應該是滿不穩定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59至

160、162、177至179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子○○和警察出現前,被告沒有在和誰對罵,是對著空氣謾罵、自言自語,我不知道他在跟哪個人吵架、罵,而且是罵政治、政黨、罵民進黨、國民黨,所有政黨都罵了,罵的比較廣泛的議題,只有聽懂被告有罵股市投資失敗,虧了不少錢,其他我聽不懂,我當下覺得他怪怪的,有懷疑他是神經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23、236、243至246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走到我前面的位置後,對著車廂咆哮,罵得很大聲,我不知道他在罵什麼,好像有罵政府、政黨、股票,他當時並未針對特定人咆哮,一開始是漫無目的對著空氣咆嘯、謾罵,沒有針對特定的旅客,他是自言自語在罵,之後才聽到子○○的聲音,結果他看到子○○出現,情緒有比較激動,比一開始的時候更加激動,我覺得他當下情緒失控,有懷疑可能有精神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53、255至256、260、277、280頁),可知被告在證人子○○出現被告未下車前,即在第4車廂中間走道,並未針對任何人,而係對著空氣自言自語謾罵,又被告罵的內容係有關政府、政黨、股票等,屬於比較抽象的議題,加以,被告情緒激動之程度,導致同車廂附近的旅客即證人辰○○、甲○○、丙○○,除僅得知悉少數謾罵之內容外,渠等均不曉得被告大聲咆哮之言語,是被告已超過一般人心急,以致發言過快之程度,益徵被告於拿刀刺被害人前之行為舉止,業已呈現怪異之情形,故檢察官上開所述,顯不足採。

㈦、本件被告行為時,處於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智力退化,總智商76,為邊緣型智力水準,理解力差,致判斷力不佳,且案發時因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故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要求其下車,係在查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故不願意下車,遂跑至第4車廂,因車廂前面座位都沒有人,妄想車廂之全部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要害死被告,而被害人與證人列車長一同到場,被害人亦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均為同夥,與別人一起謀害被告,抑或遭人利用,感到不滿、恐懼,以致精神狀況更加不穩定,情緒激動,因而持刀刺被害人,綜觀被告妄想之確信程度、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控制能力有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程度,說明如下:

⒈本件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有該院鑑

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一第329至343頁),其中門診鑑定經過、心理衡鑑結果,說明如下:

⑴鑑定經過:被告於會談當時之生理心理功能檢查:①理學檢

查顯示無具有重大精神病理意義之異常發現;②心理功能及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意識清楚,外觀儀表尚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尚平穩,但臉上不時有擠眉弄眼或抽動之情形(表示是於看守所期間服用精神科藥物所致),亦有手抖及腳抖等動作,注意力可集中,但言談鬆散且易離題,否認有幻聽,但思考鬆散、邏輯性差,且多妄想內容(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被跟蹤妄想)。關於犯案過程之描述,明顯受其妄想內容所影響。

⑵心理衡鑑:

①行為觀察及會談資料:被告由警察陪同前來。被告身材中等

,衣著整齊,不停眨眼(自述為精神科藥物副作用所致),戴手銬與腳銬。會談過程中,被告態度合作且能主動談話,但易離題與跳題,須適時提醒,對案情經過無法詳細描述。被告為54歲男性,在家排行老么(共有5位兄弟姐妹),與手足相處尚可,就讀至高職畢業(電工科),成績中等,在校偶與同儕有打架狀況,但可順利畢業,也順利服完兵役;已婚、育有2女(19歲、18歲,目前均為大學生),因太太為重鬱症患者,故平時需多加以照顧,工作方面除了曾擔任警衛2至3年,多從事電線配電工作,工作持續力尚可。被告否認具高血壓、糖尿病或心臟疾病,亦否認精神症狀家族史或曾服用菸酒毒品等物質。被告約於93年(38至39歲)因債務問題(支票跳票)出現疑神疑鬼之狀況,怕被跟蹤與監視,由家人陪同接受民俗療法(收驚)並到成大醫院就醫,因症狀改善而未再回診;99年因出現幻視(看見家人靈魂)、到處亂跑、怕被下毒與行為混亂(自行關在籠子裡睡覺)之狀況,再度被家人送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規則回診拿藥,但服藥順從性不佳(沒吃或出現症狀才吃),直到106年至今均未再回診,但仍舊存在被害想法。被告描述案件經過,其表示108年7月時,相信有人將要對其不利(認為臉書上的一整人計畫與自己有關、有人想要詐領自己之保險金),因此預先買了2支刀子在身上防身用,並計晝搭乘火車到臺北以公布此一計畫。但乘車當中因與旅客(對著旅客發表政治相關言論)及警察(被發現未購買適當程車票卷)發生爭執,情緒不穩下拿刀子刺向警察;被告表示對警察感到很抱歉,也知道殺人是不對的,但認為是自己情緒控制不好所致。測驗過程中,被告測驗動機可,可理解測驗指導語,問題解決能力與挫折忍受度不佳。

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文版第四版:採WAIS-IV施測,總智商7

6,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被告之教育成就相較較差。整體而言,除了語文性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表現在平均水準以外,其餘之認知功能均表現在平均水準以下,包括被告之語音聽覺記憶、邏輯推理能力、視動協調速度、語言理解與應用等,未達同年齡者所應表現之水準。

③心理衡鑑結論:被告未觀察到具明顯腦傷傾向,但具明顯之

被害妄想精神症狀,智力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同年齡常模相較有明顯退化傾向,理解力差。

⑶綜上可知,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距離案發後之108年

10月25日精神鑑定時,於會談中仍表示有整人計畫、要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故被告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用以防身,預計前往臺北公布整人計畫,因而發生本案拿刀刺殺被害人,且被告有明顯被害妄想症狀,被告總智商76,為邊緣型智力水準,與同年齡相較有明顯退化傾向,理解力差,導致嚴重影響其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等意識能力。

⒉鑑定人在臺北榮總受訓、擔任主治醫師,共擔任精神科住院

醫師4年,主治醫師6年,其研究過心理學、犯罪心理學、邏輯學,且做過約100例司法精神鑑定案件,最近3、4年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鑑定,都是其所鑑定,現於國立大學陽明醫院擔任助理教授、臺北榮總精神部擔任臨床教師,指導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目前為教學醫院醫師乙節,業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五第11至12、68、70頁),且其為國立陽明大學醫學系畢業、國立中正大學管理學院醫療資訊管理學系博士,其經歷為: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院醫學系精神學科兼任講師、中華民國教育部部定助理教授,自97年起至101年止,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住院醫師,再自101年7月起,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主治醫師,及自102年1月起,擔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主治醫師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五第131頁),顯見鑑定人具有相當專業之精神科知識,合先敘明。

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⑴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主要典型

症狀有被害妄想、幻聽,罹患思覺失調症的人,並非都會犯罪,即使是發病中,受到刺激,也不一定會發生暴力犯罪行為,要看他病情嚴重度,又受到刺激而發生暴力犯罪,也需看他的妄想內容與事件是否有關係。鑑定過程中,我們整個團隊,我和心理師、社工師、住院醫師都在,我們4人一致認為他是一個精神症狀的病人,再來我們為何會認為他在犯案當下,是受到他精神狀況影響,是因法院給我們很多資料,包含他犯案之前的一些簡訊內容,清楚的呈現出他就是因為受到被害妄想症的影響,他在犯案前的幾天,從臉書訊息上,被害妄想得知有人要實行整人計畫、要整他,他也發了訊息,以及跟他身邊的人,表示有這個整人計畫,加上,他是妄想有人要害死他,詐領保險金,所以他去找人投訴、去保險公司辦理退保等,很明顯的,這些都是受到他的妄想影響,才會有這些行為的改變,包含上火車要去臺北開記者會,也是因為他這些訊息,造成他的妄想,他一直覺得有人要整他,有整人計劃,是非常非常不合邏輯的妄想內容,所以他行為時是發病狀態中。又罹患思覺失調症者,不一定是完全沒有邏輯,只是他的邏輯是錯誤的,譬如他看到別人在看他,他就覺得他一直在看我,他要害我這樣子,對我們來說,他的邏輯就是錯誤的。他也認為不管是子○○或被害人,都是因為別人派來要針對他的,要陷害他、故意針對他,他雖然知道殺人是什麼,他在火車上說「你再跟他們講一句,拰爸現乎死」,就是不顧後果了,因為他被害妄想所控制、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屬於急性發病狀態中,表現出明顯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行為受到妄想影響。所謂「被害妄想」,意思是一直覺得有某人要害他或整他這樣子,「關係妄想」,指他把全部的事情,都覺得跟自己有關,譬如電視上講的言論也跟他有關,電視上都在評他的事情,或是別人看他一眼就是在看他,別人笑一下就覺得別人在偷偷笑他,「被跟蹤妄想」,是他一直覺得有人在偷偷跟著他,所以他會很害怕,一直提心吊膽或是不敢出門。故我推測他行為時,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所造成,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18、21、26至27、29至30、34至35、71至72、77、81頁),表示被告於108年7月3日案發當天,其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症狀,其病情已非常嚴重,故導致被告先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以及搭乘火車欲前臺北召開記者會,妄想證人子○○是在查人,不是查票,且證人子○○或警察,是別人派來要針對他的,要陷害他、針對他等情,都是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受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所明顯影響,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⑵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他搭火車當時覺得車廂

上的人,包括子○○、旅客、鐵路警察都是一夥的,都在針對他,打算叫他下車,再偷偷使用藥物注射殺死他,讓他很害怕,他不想下車被弄死,所以他才會攻擊警察,你覺得他講的可信嗎?)他講的非常可信,就是一個精神分裂症的個案講的話,百分之百典型」、「(問:他主張覺得警察、子○○、旅客都是一夥,都打算叫他下車之後,偷偷用藥物注射殺死他,讓他很害怕,他不想下車被弄死,所以他才出手攻擊警察,但是被告當天上火車之前,他已經一整天在外面四處奔走陳情,他去了很多地方,包括去了2次派出所、去社會局、去買刀等等,而且他還跟別人說壞人在家裡,他回家會被殺死,代表他已經有在外面一整天都沒事的體驗,而且他原本被害妄想是說他在家裡才會被殺死,一個精神病患患者有可能會突然變成他認為下車就會被殺死這種,雖然同樣是被害妄想,可是被害妄想的內容有可能在當天同一天上火車前跟上火車後會突然做這樣的改變?)當然有可能...我們從很多證據都可以發現他當時的精神狀況非常地明顯,非常地嚴重,他因為這些症狀他有很多行為上的改變,不管是到處跑去哪裡,都說家裡面有人要害他保險退保,上了火車,他整天受他的妄想控制他的行為」、「(問:被告當天上火車之前,他去了兩次不同派出所跟警察陳情,他自己也承認說因為他認為警察比較值得信任,所以他才會去找警察,這樣有可能他在火車上會突然變成警察也是一夥的,也是跟著別人一起害他,他的這個妄想也有可能是這樣驟然改變嗎?)有可能,他可能家附近的派出所,他比較安心,火車上的他可能覺得別人偽裝的,很多思覺失調患者都覺得很多人都是別人裝的,故意要來害他的」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35至37頁),故被告妄想被害人也是同夥,要一起害他,或遭人利用,亦符合被告被害妄想、關係妄想情節之可能,尚難以被告先前已前往安南派出所、和緯派出所,向其他員警尋求協助,即謂被告認案發時,妄想被害人也是同夥、或遭人利用,尚有不合。

⑶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警察要有現行犯才能

幫忙,現在沒有事情無法幫我,故問題還是沒有解決,所以我才直接跑去搭火車,要前往臺北,且跑到哪裡都被監控,主要是手機被監控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3至104頁),可知被告前往安南派出所、和緯派出所,尋求員警協助後,仍無法解決其被害妄想,始決意搭乘火車前往臺北,是被害妄想仍然存在,且被告尚有被跟蹤妄想、妄想手機遭監控一事。又被告係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要求其下車,係在查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故不願意下車,遂跑至第4車廂,因車廂前面座位都沒有人,妄想車廂之全部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要害死被告,而被害人與證人列車長一同到場,被害人亦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均為同夥,與別人一起謀害被告,抑或遭人利用,感到不滿、恐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害人雖係員警身份,且縱使被告案發當天,亦分別前往安南派出所、和緯派出所找警察求救,覺得警察比較值得信任(見重訴卷三第96、103頁),惟被告案發時在火車上,於證人子○○查票時,其妄想證人子○○是在查被告、跟蹤被告,對於證人子○○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就會掛,因而不願下車,其跑至第4車廂後,被害人與證人子○○一同前往,被害人仍要求被告下車,從而,被告妄想被害人亦係同夥,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案發當天,有前往安南派出所、和緯派出所,向員警尋求協助,逕謂被告妄想同為員警之被害人係同夥,要一起害他,有何違反一般常情。

⑷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能否控制,或其意識

不能判斷的程度,一定是受當時環境的影響,也許他在那時那麼多人包圍著,在那麼緊急的狀況下,或是他很激動、緊張時,他根本就更無法判斷、思考,因而更受到他的妄想影響,此外,還是要看他妄想跟當時整個事件關聯性,亦即要看他的行為跟妄想內容有無關係,以及他的確信程度,且他不是部分妄想,而是全部妄想,因為他整天都受他的妄想內容跑來跑去,當天他所發生的行為,都是有很明顯的關係,雖然並非全部沒有基本常識,但思覺失調症是有錯誤的邏輯,把錯誤的關係聯結,比如我覺得正常在看,可是他覺得我看他,他認為我對他有敵意要害他,他可能隨便看這個人就要害我,另外他是急性狀態妄想,且他的妄想跟他的犯罪行為本身有絕對關聯。此外,一般智能不足是70,他的IQ只有76,但他的學歷是高職畢業,IQ不會那麼低,代表他的確是因病而退化了,以他的IQ及精神狀況,更容易受影響,那就更不好,更容易做這樣的行為,IQ低的人本來就判斷力不好,會受影響,從而,由於他是急性狀態妄想,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交互關聯,且本身IQ一併退化、判斷力不佳,所以更容易受妄想、幻想、幻聽控制,IQ70幾大概是國小智力,屬邊緣型智力水準,未達同年齡應具的水準、較同年齡常有明顯的退化的情況,理解力差,加上他當天的行為都是急性發作,他覺得他下車可能要被殺死,他當然自衛的心態做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當下不知道殺人是錯的,因而認為被告是喪失辨識能力等語甚明(見重訴卷五第37、39、42至45、52至53、56至57、65頁)。

⑸而觀諸「被證2-CVIR0107」影片,可知被告當下,其情緒已

顯非常激動,並有大聲謾罵叫囂情形,另觀乎「被證3-DOAC7820」影片,被害人、證人子○○一同與被告面對面,被害人要求被告下車時,被告先表示「我拰懶叫啦!誰要下去?現在給拰爸叫警察!沒政府」、再表示「你跟他們講一句,拰爸現呼死」,並於表示「幹你娘機掰啦」後,旋即持刀刺向被害人,緊接稱「「要怎樣?沒政府的喔」,再持刀刺被害人,可見被告當下,其精神狀況已顯不穩定,情緒亦顯得非常激動,堪認被告當下,已嚴重影響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判斷力等意識能力。

⑹綜上,本院觀諸被告於107年7月1日,其思覺失調症已急性

發作,且案發當天及案發時,明顯受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之影響,即妄想3個友人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因而於案發當天先後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小北百貨文賢店、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等處,惟因仍認無法解決其問題,進而打算搭乘火車前往臺北,尋求媒體召開記者會,且妄想其被跟蹤、手機被監控,故尚刻意閃避行蹤,自臺南火車站,搭乘南下區間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自高雄新左營站,搭乘臺鐵152車次自強號。嗣列車行駛至新營至後壁間,遭證人子○○驗票時,被告係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要求其下車,係在查被告,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下車有生命危險,故不願意下車,遂跑至第4車廂,因車廂前面座位都沒有人,妄想車廂之全部旅客,都在針對被告,要害死被告,而被害人與證人列車長一同到場,被害人亦要求被告在嘉義站下車,妄想被害人與列車長均為同夥,與別人一起謀害被告,抑或遭人利用,感到不滿、恐懼,因而情緒激動,遂持刀刺被害人腹部。再者,觀乎被告歷次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致,顯見其妄想之堅信程度,另被告案發當天及案發時之行為,與其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間,有絕對之交互關聯,加以,因被告罹患失調症,導致智商退化,其智商僅76,理解力差,判斷力不佳,從而,本院綜合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⒋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

⑴所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探討實益乃在於被鑑定

人知悉其行為之違法性,然竟為本案行為。故本件應考量被告做選擇之能力、忍耐遲延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與原因自由行為有關)來分析(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34頁,103年6月版本)。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很生氣是否會想去找他

們談判?那時不會想去找他們談判、和他們同歸於盡?)問題是那個刺是很軟的刺,如果是一根釘子的話,拉出來會有傷口,有控制的對象可以控制,但是那種沒有控制的對象。他們都是我的朋友」、「(問:既然那時你很生氣,為何不直接去找卯○○、吳OO、廖OO?)我和卯○○是搭檔,而且我的錢都還沒有收進來,我也不能對他怎麼樣。吳OO和廖OO的話,7月1日我說你們下架的話,我就不要去找吳OO」、「(問:如果那時你的女兒也在車上和別人一起串通叫你下車的話,...你是否會拿刀刺你的女兒?)不會」、「(問:你覺得那時候是不是可以控制自己不要殺人,或者你可以自己選擇你想殺哪一個人?)那時候我不好控制,就是受到驚嚇」、「(問:如果不能控制,為什麼你剛才會說如果是你女兒,你就不會刺?如果不能控制,應該是俗話說的「見神殺神,見佛殺佛」你看到誰都殺,不能控制的話,誰都可以刺,怎麼還會分別這個人是你女兒、這個人是誰?)不會,我會控制。如果不會控制的話,我在臺南就開始殺人」、「(問:所以代表你其實還是有控制能力,是否如此?)是,我還是有控制能力。不然如果覺得可惡的話,為什麼我不去殺廖OO、卯○○。他們都離我近,我為什麼不去殺吳OO」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5至106、124至125頁),可知被告案發前及案發當天,雖妄想證人卯○○、吳OO、廖OO設計整人遊戲,要整被告,且渠等聯合證人午○○要一起謀害被告,以詐領保險金,但案發當天,被告仍忍耐、選擇搭火車北上召開記者會,不直接與渠等談判,且案發時,證人子○○向被告查票、要求其下車時,被告雖妄想證人子○○與渠等為同夥,有人在嘉義站等他,要謀害被告,惟被告亦未當場爆發,僅跑至第4車廂大聲咆哮、謾罵,另假設證人午○○亦在場,與證人子○○、被害人一同要求其下車,被告亦不會拿刀刺午○○,從而,案發時被告仍有選擇、一定忍耐遲延之能力。

⑶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控制能力,當時到底好

或不好,我沒辦法確定,但基本上一定是有缺損的,因為一般的精神分裂個案,他們就是衝動控制能力可能都會變差,這是絕對的,一般人都會這樣,他們絕對比一般人都更差了,而他受他的幻覺影響,一定會有減損,但你要問我到什麼程度、是否完全喪失控制能力,我沒辦法確定的回答等語綦詳(見重訴卷五第34、49、102頁),可知鑑定人雖認為被告當下衝動控制能力,有所減損,但無法確定減損之程度,是否完全喪失控制能力,足徵被告行為時之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

⒌綜上,本院綜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鑑定報告,以

及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堪信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其控制能力,雖有相當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完全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揆諸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㈧、檢察官雖以下列理由,認被告行為時具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

⒈依下列證人乙○○、庚○○、丑○○、寅○○、癸○○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仍可以跟證人們進行正常地溝通,被告可以聽得懂證人們所講的話,並給予正確回應與配合,而證人們也可以聽得懂被告想要表達的意思,且在這些證人的面前,被告並沒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的情形存在,故認被告仍同時具備一般普通人邏輯思考能力與行為表現,具有基本之人性,而非完全欠缺思考能力之神經病或完全喪失人性之野獸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37至249、253頁)。惟上列證人,均無法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具有辨識能力,茲說明如下: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講的話,被告聽得懂,

他慢慢講時,我也聽得懂,他的思考沒有不合邏輯,他有他的邏輯在,整個過程中,我請他進派出所、請他把音量降低,他都願意配合我,我說要聯絡他的家人,他也很配合的跟我講家裡電話,我沒有發現他自言自語,那天我問他,他大概都答得出來,沒有發現有自言自語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2至23、27、41、4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開始進來派出所見到我,情緒比較激動,講話劈哩啪啦,比較混亂、講話很誇張,講什麼我聽不太懂,我個人覺得他有點異常,所以我才聯絡他的家人,是後來慢慢談,我才了解他後面說的事情,而案發當天,我已經任職員警11年,我不能判斷他是不是神經病,但我覺得以我的經驗判斷,他的精神有點異常,因為無法以常理解釋,他講的話誇張,不是一般常理會存在、發生的現象,並一直重複說朋友要害他,而且講話會很大聲,任職期間我承辦過精神病患,其中有精神病患拿刀要砍他的家人,行為舉止不像一般正常人,敘述的事情無法用常理來判斷,我是聽完被告把事情說完後,大約5分鐘,覺得被告講有人監控他的手機、在他的飲料下毒、要害他、整他,我認為不合邏輯、常理,因為一般保單的受益人,不會寫他的朋友,他說是他的朋友要害他,謀取保險金,我覺得很奇怪,他的朋友怎麼領的到,我沒有相信他,不是真的,除非受益人是他朋友,所以我懷疑他的精神有問題,有被害妄想症,我盡量安撫他,聽他慢慢講,讓他平靜,也怕他跑掉,因為當時他的情緒、精神上有問題,所以我不想讓他離開,我就順著他說我會去調查,他的情緒有比較緩和一點,有激躁不安、脫離現實、有被害妄想,並無自言自語、答非所問情形,其他有無關係妄想、現實感不佳、病識感部分,是屬於醫生專業判斷,我無法判斷、回答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9、24至37、40至43、45至47頁),由此可見,證人乙○○依其報案經驗,雖認為被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思考並不合乎邏輯、常理,有被害妄想症等情形,然被告之病況,仍需靠醫生專業判斷,其無法明確判斷。

⑵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講的話,我聽得懂,

不會很難懂,大概知道他在講什麼,我講的話,他基本上也聽得懂,沒有誤解我的話,像我幫他找保險公司的電話給他,我跟他說你先用你的手機打,他就直接用手機撥,除了他一直在重複保險要解約的問題,偶爾可能1、2句聲音也比較大聲,基本上是滿正常的,跟正常人講話差不多,好像沒有自言自語的情形,並未有比較激動咆哮、飆罵一些事情,或者講聽不懂的話等語(見重訴卷四第54至55、57至60頁)。

然證人庚○○證稱,被告向其表示無法打電話時,有不符合邏輯情形,除業如前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特別思考被告是否正常,或有無幻想、誇張的成分,因為對話時間,不會超過半小時,且只是一般的諮詢,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是否有精神疾病,雖然覺得他怪怪的,但也不瞭解他的真實情況等語(見重訴卷四第51、55、63至64頁),表示證人庚○○亦感覺被告怪怪的,但因其沒有特別講話時間,時間僅30分鐘,且對話內容,僅屬一般性諮詢,故其也無法判斷被告有無精神疾病等狀況。

⑶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聽得懂被告講的,不

需要很仔細思考,我講的話,他應該聽得懂,我們溝通沒有障礙,我知道他要做什麼,他都照我的意思配合,並未有咆哮或是情緒很激動,或生氣的感覺,不知道在講什麼的狀況,終止保險契約申請書上,只有保單號碼、受理號碼是我寫的,其他存戶姓名,金融機構是元大銀行安和分行和號碼,下面的簽名、聯絡電話及日期,都是他自己寫的,當下我不會覺得他有異常等語(見重訴卷四第81至82、87至89、93至

94、110頁)。惟證人丑○○認為案發當天被告解約情形,算是特殊少見情形外,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聊他的家庭狀況,我也沒有多問什麼、或閒話家常,當時我跟他的對話沒有很多,而因為時間太短,對話內容也很狹窄,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是否有精神疾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92至93、107頁)。

⑷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一開始進去店裡時

,並無異常的舉動,我說水果刀沒有條碼,他也沒有什麼反應,另外,他在旁邊等待時,也沒有做什麼舉動,我聽得懂他在講什麼,他也聽得懂我說的,我說總共多少錢,他就拿多少錢,有找他錢,但都是正常的對話、表現,他的情緒很正常,整個過程到他離開,不會超過10分鐘,沒有任何異樣,不會覺得他是神經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16至121、12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他沒有講其他的話,只是正常基本交易的對話,講話時間沒有超過30秒,他在旁邊只稍等了不到1分鐘,因為我跟被告接觸很短,對話也只有買東西的事,而且客人陸陸續續要結帳,所以我無法判斷他有無精神疾病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18至119、122至123、127頁),表示其因與被告接觸時間甚短,對話內容僅限購買物品一事,故其無法判斷被告有無精神疾病。至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精神病患還是會買東西,可是也許他就不願意付錢,但他原來穩定時他是會付錢的等語(見重訴卷五第79頁),故檢察官便以此為理由,認被告當時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護肘時,是有付錢的,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是穩定的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59頁),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尚有證稱:「(問:所以旁人如果從他買東西或對話不見得會看得出來是不是?)我覺得不能從單一事件判斷出來,所以我剛才有說要看他整體這件的狀況,而不是單一事件。或是你問他話,你不能因為他答了你一句正常,你就說他正常,你要看他後面答的狀況」、「(問:所以不能以他當天說他還會去報案,還去保險公司辦理保險契約解約,還去買小刀、搭火車這一些一般正常人生活自理能力,來推斷說他當天應該是精神狀況正常就對了?)是,而且他會做這些事情很明顯,就是因為他的妄想內容,讓他去做這個事情,反而更可以認為他是急性發作的期間」等語(見重訴卷五第80頁),表示被告到底是否正常、穩定,仍需以整體情形來觀察,始能了解,從而,檢察官僅以被告當時有付錢為理由,而認被告當時是正常的,與一般人無異,自無足採。

⑸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泡茶區等大約10至

20分鐘,並無自言自語、情緒很激動、暴躁,只有剛來時那一瞬間很慌亂的講話,講很快,我安撫他後,他的情緒都是平靜,講話就好好的,他講的我都聽得懂,他也聽得懂我講的,他講話有他的邏輯,不會胡言亂語,他也就坐在那邊等,我不會覺得他是一個神經病,沒有做出奇怪的舉動等肢體動作等語(見重訴卷四第133至137、139、147頁)。然被告係很匆忙前往郭清華議員服務處,慌張的說要找議員、一直重複表示有人要詐領他的保險金,而且他女兒被人家騙了,又證人癸○○對於被告已經將保險解約,為何還有人詐領保險金,感到不解,亦認為壞人夥同被告女兒,要謀殺被告,以詐領保險金等情,要屬誇張、不符合現實,業如上述,從而,自不得僅以被告在泡茶區等候時,被告經證人癸○○安撫後,情緒已較平靜,並無自言自語,講話有邏輯、沒有奇怪的舉動,遽認被告仍與一般普通人無異。

⑹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思考鬆散,是指我們問他

A這件事情,他答成B,他無法切題回答,或是他會離題,譬如問他家人有哪些,他說有太太、小孩,不久就出現說我今天被關怎樣,另邏輯性差,是他很多妄想的內容,他是覺得有,但他無法解釋為什麼會這樣,或是他有錯誤的聯結,看他一眼他就覺得那個是在針對他這樣子,但他都沒辦法說明為什麼,另外急性期發作時,只會部分影響他的正常生活能力,不會造成完全喪失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77、79頁),故無法單純以能否正常溝通來判斷,且如前所述,鑑定人係以整體情形,來觀察有無此情形,自尚難僅憑被告仍可買刀、詢問如何解除保險契約、辦理保險解約等日常生活交易之對話內容,而認被告具備一般普通人邏輯思考能力與行為表現,要與一般人無異。

⑺至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到車廂驗票時,驗

到被告,我請他出示票證,他拿不出票,就講說麻煩給他方便一下,也沒有要補票的意思,我就請他下一站下車,他有說好,但他之後到站沒有下車,跑到第4車廂大聲咆哮等語(見重訴卷四第317至31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子○○講讓我方便一下,這種通融的話,去省那些錢,他叫我在嘉義站下車,我並未答應說好,我只是沒有和他反駁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1、113頁,重訴卷五第219頁),表示其並未向證人子○○請求其通融,且答應要在嘉義站下車,且證人子○○上開所述,並無補強證據,況被告如果被查票的話,其願意補票,並不害怕會被查票,已如前述,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車票時,身上還有1,000多元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07頁),而由臺南到臺北,或由高雄到臺北,其票價分別為738元、843元,車票金額非高,,且被告身上的錢,尚足夠補票,衡情難認被告係刻意不補票,始跑至第4車廂大聲咆哮,從而,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以此判斷被告案發時是否具有辨識能力。

⑻又英國於1723年雖曾發展出「野獸法則」,作為無刑事責任

能力之檢驗標準,而認一個人必須「完全欠缺瞭解及記憶,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猶如一個嬰兒、野人或野獸」,才能符合無刑事責任能力,惟於1800年尚提供所謂之「妄想產物原則」,是一個人之無刑事責任能力,可以是「部分瘋狂」導致,此外,於1840年另提出「不可抗拒的衝動抗辯」而認「一個人只要是因為精神疾病導致無法抗拒犯罪之衝動」時,其犯罪行為即不罰,以及1843年提出之「馬可諾頓」法則(司法精神醫學手冊,台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第208至209頁,103年6月版本)。由此可見,以「野獸法則」作為判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唯一標準,顯過於嚴苛,始分別有「妄想產物原則」、「不可抗拒的衝動抗辯」,甚至是「馬可諾頓」法則之產生,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思考能力之神經病或完全喪失人性之野獸,進而認被告仍具有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自無足採。

⒉依本院勘驗被告108年7月3日22時59分許,即案發後第一時

間之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4日8時20分許,即案發後隔天一早之警詢筆錄,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的問題,在理解及回答上,都非常迅速、正確,被告的態度、情緒都很平和,思緒也很清晰,知道要主張選任律師為他辯護,也知道要主張拒絕夜間詢問,他要休息,而且被告還會主動向警方提問,在警方沒有詢問他的時候,被告也都可以安靜的自處以待;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的問題,同樣大致上都能正確的理解,而迅速詳細的回答,尤其對於案發的時間跟經過,都記憶清晰,敘述上也都有邏輯,只是在提到跟案情有關的事項時,被告因為急於想要表達自己的想法及委屈,情緒就比較激動,但仍在正常人均可能會有的情緒表現範圍,而非不知所云、講話沒有邏輯的瘋子表現,綜觀被告的敘述內容可知,其實被告的思緒及邏輯都算是正常的,問題只是存在,被告可能因為罹患思覺失調症或其他原因,而對客觀事實的認知是否正確而已:

⑴本院勘驗被告108年7月3日22時59分許,即案發後第一時間

之警詢筆錄,其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本次警詢過程中,語速正常,態度冷靜,並無遲鈍或精神不濟之狀態。其能理解員警之問題,對於員警之詢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於員警告知提審法相關規定時,尚就該規定之內容出言詢問。又被告全程頭戴安全帽,有以雙手手指摩擦臉部之不明舉止,於警詢接近尾聲時則仰頭閉眼」;另勘驗同年7月4日8時20分許,即案發後隔天一早之警詢筆錄,其勘驗結果則為:「被告於本次警詢之過程中,未有遲鈍或精神不濟之狀態。其能理解員警之問題,對於警方詢問之問題包括犯罪之動機、原因、過程、過往就診情形等,多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惟講到激動處,音量提高、語速加快、不知所述內容,同時輔以大幅度手勢動作。另綜觀被告面部表情,期間時而閉眼,時而眨眼頻繁,嘴巴復有無意義之開合動作,面部亦偶有狀似抽搐之勢,復有以雙手手指摩擦臉部之不明舉止」乙節,固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為證(見重訴卷三第14至16頁)。

⑵惟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

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他們把我壓制到月臺時,我心裡想說完了,我以為我掛了,後來幸好沒事,我才覺得安全了等語(見偵卷第355、3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是被警察拖到月台,警察把我壓在地上,我還停了一下,過了1分鐘我才發現我沒有死掉,我才清醒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5、122頁),從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及隔天一早之警詢筆錄時,其已發現下車並未遭人殺害,已經清醒、情緒較為穩定,故多能針對問題回答,惟因其仍處被害妄想中,故對於犯罪之動機、原因、過程情形,有時仍會激動、音量提高、語速加快,以致無法知悉其所述內容,反之,由此可知被告在案發時,其精神狀況、情緒及其知覺、辨識等意識能力,其精神應更為緊繃、情緒更為激動不安,致影響其知覺、辨識等意識能力。⒊依108年11月20日之病況說明書,雖認被告於108年7月5日於

看守所接受門診評估,有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情形,惟被告並非一罹患思覺失調症,就必然會處於最嚴重狀態即有上開情況,仍然會有症狀輕微、邏輯思考正常的時候,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5日診斷時,縱有前揭表現,惟不能遽以推定被告案發時也是處於相同狀態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57頁)。惟查,本件觀乎證人乙○○、庚○○、癸○○之前揭證述,及勘驗「被證2-CVIR0107」、「被證3-DOAC7820」、youtube影片【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捅死鐵路警察】結果,可知被告案發當天均明顯受思覺失調症妄想,而呈現異於正常人之行為舉止,有不合邏輯、常理、現實,及所述內容誇張等情形,又被告於案發時,在火車上亦有自言自語情形,從而,顯與上開病況說明書所述內容相符,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絕對不是隨時都答非所問、胡言亂語,他是有時正常、有時不正常,我們是判斷他整個講話內容有無出現這情形,而不是他偶爾時會這樣子,而且蔡宏明是於7月5日看診,更貼近本件案發事情,看到他未治療前狀況,一定會更符合案發時的狀況,故描述了很多精神狀況,例如自言自語、思考不合邏輯、答非所問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74至75頁),自難謂上開病況說明書,有何不可採信之理。

⒋鑑定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看到他的當下,他都還

有鬆散的狀況,所以絕對可以推論他當下犯罪時一定更不好的」、「推論他在那時候應該是更不好」,公訴人認係因本件送鑑定時,尚未經交互詰問證人,且鑑定人係袒護被告,並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可能故意誇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之情形,因而始以「推論」,及其鑑定報告以「推測」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58頁)。

⑴惟被告就案發當天,前往安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三商美邦公司臺南分公司、郭清華議員服務處、和緯派出所,及至小北百貨購買紅柄嫁接刀、水果刀各1支及護肘1副之原因,且被告係妄想手機遭人監控,為隱藏行蹤,故先自新營站搭火車,前往高雄新左營站,再搭北上152車次自強號列車,欲前往臺北召開記者會,公開整人計畫,並申請國家賠償,且有補票意願,並不擔心被查票又因妄想證人子○○對其查票,係在查被告,且妄想有人在嘉義站等他,故跑至第4車廂,故不願意下車,對於證人子○○、被害人要求其下車,感到不滿、恐懼,因而刺殺被害人乙節,被告前後供述一致,並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難認被告有故意誇大不實或表現低落以規避刑責情事,已如前述。

⑵況本院送鑑定時,業已將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前之全部卷

宗,包含奇美醫院之病歷,全部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業據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重訴卷五第62至63頁),是鑑定人及其團隊,包含心理師、社工師、住院醫師,係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

⑶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思覺失調症最常見的,就是被

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案發時是7月3日,被告於7月5日就接受門診治療,到10月25日鑑定時,已經過3個多月,但他的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還是很明顯,沒有改善,我想案發時一定會更明顯,我相信他那幾天整個行為思考都是受這個妄想內容所苦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78頁),揆諸罹患精神疾病患者,於3個多月時間,定期去醫院或診所看診,並按時服藥後,衡情應較一開始之病情,有一定趨緩之程度,而本件被告案發時之客觀情形,均符合明顯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症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鑑定時,距離案發時有3個多月,已有相當期間,且期間內,尚有持續在所內接受治療,並按時服藥,惟該日鑑定時,鑑定人與其團隊4人,仍認被告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症狀,還是明顯,故鑑定人據此認為被告行為時,其症狀「一定更不好」、「應該更不好」,難謂有何違反常理之情,檢察官上開所述,諉無足採。

⑷又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如果他長期看

診的話,跟他會有更多的互動、更瞭解他,會不會袒護,是每個醫師尺寸的拿捏,但我會盡量做到公正,我做鑑定時,我要求自己要公正、專業來作判斷,剛剛問我有無考慮到年輕的警察,我同學或家屬都非常非常地難過,可是我不能因為這樣的情感,影響我的判斷,我是非常認真地每天都在想這個問題,想了很多久才下了這樣的結論等語(見重訴卷五第61至62、72頁),表示鑑定人並不認識被告,也無袒護被告之情,而鑑定人也是非常慎重,盡力做到公正,才做出決定,故檢察官認為鑑定人有袒護被告等語,顯不可採。

㈨、檢察官另雖以下列理由,認被告辯稱證人子○○並非在查票,而是在查他的人,且證人子○○與被害人跟別人也是一夥,要設計加害他乙節,並不可採:

⒈證人子○○尚有對其他人查票,並非只有針對被告查票:

依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第3車廂總共對

40、50位旅客驗票,被告是第4、5位,我是前面先對4位左右旅客驗票,照著順序沒有跳號,才對他驗票,並對他驗完票後,繼續對車廂後面的其他全部的旅客驗票,我沒有只針對他驗票等語(見重訴卷四第315至316頁),可知證人子○○並非只有針對被告查票,尚有對其他旅客查票。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問:子○○除了對你查票之外,他有無對別人查票?)沒有。他就是指定我要在嘉義下車,我被嚇了一跳,好像人家都在嘉義,等我下去死一樣」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2頁),惟觀乎被告之前歷次於警詢、偵查、聲羈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8頁,見偵卷第25至26、第245至246、353至358頁),均未曾供承證人子○○僅有針對其查票,並未再對其他人查票,從而,自無法排除被告係一時口誤,或者,依被告當時之認知,認為證人子○○係對其有針對性而已,準此,依被告上開審理時之供述,究係指證人子○○只有針對被告查票,抑或證人子○○只有針對被告在嘉義站下車,故被告之意思,仍有未明之處,故自難僅憑此一供述,即全盤推翻被告供稱證人子○○係在查被告,並非查票一事。

⒉依證人子○○所述,其向被告查票時,被告尚有請求證人子

○○通融,並認為證人子○○係依職責做事,果真被告認為證人子○○也是一夥,被告應該是當場發飆或起碼隱忍不發,怎可能還請證人子○○通融,認為證人子○○係依職責做事。然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子○○請求通融,至被告雖於109年2月13日審理時供稱:「(問:子○○那時對你說話的口氣如何?有無很兇的口氣?)沒有,只是我被他查票的行為嚇了一跳,我沒有和他起衝突,他也是照他的職責做事」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1頁),然被告於該日審理時,除上開供述外,其之前係供稱:「(問:當時子○○有無向你說什麼話?)當時他叫我到嘉義站下車」、「(問:他有無先向你查票,發現你沒有票?)沒有,子○○的左手拿一個好像抓通緝犯一樣的我的圖片」、「(問:你有看到?)有,他拿在手上比對,他不是查票,是針對我,叫我在嘉義站下車」,準此,自難僅單憑被告前揭供述,即謂被告供稱證人子○○係在查被告,並非查票乙節,並不可採。

⒊依證人丙○○、子○○之證述,被告案發時尚有表示「我坐

個車而已,就給我報警」、「公務員在專門欺負他」、「讓我坐一下會怎樣」,是被告果真認定證人子○○、被害人,都是跟別人一夥故意要針對他設計他,又怎會存有這種抱怨不解的想法: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問:他有無罵到他沒

有買車票,被子○○驗票的事情?)沒有,其實我是後來看新聞才知道是有關驗票的部分。當下在謾罵的過程,只知道他一直要找子○○輸贏,他的意思是我坐個火車而已,你還給我報警。子○○的意思是,你這樣已經造成其他旅客的困擾,我已經讓你從台南坐到嘉義,你還不下車,要不然你要坐到哪裡,你告訴我」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56至257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他當時有說他只是搭個火車,你就報警,有講這樣的話嗎?)對,好像是路警來的時候」等語(見重訴卷四第328頁),惟渠等就被告是何時表示「我坐個車而已,就給我報警」之時間,有所不同,且觀乎如附表一、三「被證3-DOAC7820」、「被證2-CVIR0107」之勘驗譯文所示,被告係僅表示「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拰爸就是買不到票,你要怎樣?」,從而,案發時被告是否確有表示「我坐個車而已,就給我報警」,已非無疑,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問:你上去跟被

告溝通的時候,他還是一直在咆哮嗎?)對,他口頭上一直在罵公務員專門在欺負他,一開始上去我有跟他說你不是要到嘉義站下車嗎?他態度並不是很好,就說讓我坐一下會怎樣」等語(見重訴卷四第327頁),且觀諸如附表一、三「被證3-DOAC7820」、「被證2-CVIR0107」之勘驗譯文所示,被告並未曾有類似表示,故案發時被告是否確有表示「公務員在專門欺負他」、「讓我坐一下會怎樣」,亦屬有疑,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檢察官雖又認:被告案發時暴走的原因係出於「憤怒」,而非出於被告辯稱之「恐懼」,又無論被告行為時是出於「恐懼」或「憤怒」,被告都具有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且若被告行為時如係出於「恐懼」,涉及被告當時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的問題;如被告行為時如係出於「憤怒」,則僅涉及被告當時有無控制能力。而本件被告係急於搭車北上,惟因逃漏火車票,被證人子○○查獲,並認為只是沒買票搭火車,證人子○○竟呼叫員警,動用被害人出來處理,及證人子○○及被害人阻撓被告北上,因而惱羞成怒持刀刺被害人,故被告是出於「憤怒」,其具有辨識能力: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6

、354頁),就其為何刺員警,固分別供稱「生氣」、「恐懼」,而有所不同,且其於聲羈時尚供稱:我想說我如果要死也要死在車廂裡面,讓全世界看到等語(見偵卷第245頁);於偵查時係供稱:既然要搞,就要把事情搞大,我寧願死亡等語(見偵卷第35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寧可公開在火車上死,我也不要下去被人家弄死。我的思想是,在火車上公開的死,他們拿不到保險金。在火車上面,我不怕死等語(見重訴卷三第116頁),而屬發洩情緒類似生氣之言語。

⒉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以「恐懼」或「憤怒」為標準,作為判

斷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無之依據,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前揭說明可知,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應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為關鍵指標,而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且行為人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從而,要與行為人究竟是出於「憤怒」或「恐懼」無涉,且「憤怒」或「恐懼」,僅屬行為人心理上之情緒反應,自難僅以此為標準,作為判斷本件被告有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結論。

⒊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確定判決中

,該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懷疑其前妻派人跟縱及挑釁,故憤而持刀殺人,上開判決,亦認該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受精神分裂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另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中,該案被告亦思覺失調症,因購買打火機退換貨糾紛,即憤而持汽油潑灑並放火,該判決中,亦同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受精神分裂症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呈現顯著降低之狀態等情,有前揭2判決可供上網查詢,除此之外,尚有其他案例可資為證,顯見檢察官以「憤怒」、「恐懼」作為基準,區分如行為時係出於「憤怒」,僅涉有無控制能力;另如行為時係出於「恐懼」,始涉及有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等語,顯難可採。

⒋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要生氣、害怕不行嗎?

我當然覺得他攻擊被害人時,當下是很憤怒,但他憤怒的原因,是基於他的妄想內容才憤怒的,所以對我來說他有無憤怒,不是那麼重要,他很明顯受他的妄想內容所控制,他就覺得人人都要害他、針對他,不管他是害怕、憤怒,他才會這樣做這些事情,所以憤怒與否,並不是重點等語(見重訴卷五第41、94頁),表示被告行為時,其情緒不一定以憤怒為限,尚有可能同時存在恐懼,且憤怒、害怕與否,並非判斷被告有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重點,益徵檢察官上開所述,容有誤解。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不是因為沒買票被查到,才惱

羞成怒刺被害人,不是因為錢的問題,我也不是擔心下去火車後,沒有錢買車票回家或者去臺北,我身上還有1,000多元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三第107、125頁、重訴卷五第221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買刀上車,我常搭火車,從大學搭到現在,大約有5、6年,搭火車的次數有好幾百次,我沒有遇過一般人因為被查票沒買車票後,子○○要他補票,不補票,子○○要求下車,但也不願下車,因而惱羞成怒的,我也沒有遇過列車長請員警上車,一般人不願意下車還拿刀刺員警的情形,當時員警請被告下車時,被告有說他不要下車,當時他的情緒是很生氣,想要反抗,但我不知道他不願意下車的理由為何,以及他攻擊員警的原因,到底是惱羞成怒,還是不願下車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49至251頁);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管是一般人,還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如果只是因為買票不夠,被要求補票這點小事,我相信他都不會去攻擊警察,即使罹有思覺失調症,也是微乎其微,所以雖然被告被發現買票不夠,他可能會生氣,但跟殺人是兩件事情,他不會因為買票差幾10元、幾百元去殺人,微乎其微,他是受妄想內容的關係等語(見重訴卷五第47頁),表示不論是一般人或思覺失調症者,均不會因逃漏票,而有攻擊員警之情形。另衡諸常情,一般人逃漏票搭乘火車,遭列車長查票發現時,少數固會有些許不滿列車長向其查票,因而有抱怨或不滿之情緒反應,然衡情倘遇員警見狀到場處理時,因其確係逃漏票,而有所理虧,故其情緒反應,均會多少降低、不會再有不滿之情緒。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係因逃漏票被查票,且還呼叫員警、動用被害人出面處理,故被告行為時是出於「憤怒」,係惱羞成怒,因而持刀刺被害人,而具有辨識能力,尚難採信。

、檢察官以另案被告王OO於行為時,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病中,其妄想內容亦與殺害女童之犯罪行為有關,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測得其WAIS-III全量表智商68、操作智商63、語文智商74,比本件被告測得之76的智商,還要低,完全符合本件鑑定人所稱「案發時處於急性發病狀態」、「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關」、「智商低」3判斷要素,但仍經法院認定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又告訴代理人則以另案被告龔重安,亦罹患思覺失調症,惟經法院,仍認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鑑定人以上開3標準認定被告行為時不具有辨識能力,並不可採:

⒈經查,觀諸另案被告王OO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

一字第6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可知另案被告王OO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係發展出「我是堯、我是皇帝,堯是四川人,故我是四川人;皇帝通常會砍庶民的頭,因此我要砍庶民的頭;當殺人後就會有四川嬪妃來找我,完成傳宗接代之事;這樣我就可以有伴,可以滿足我的性需要,所以我必須要殺人」等脫離現實且偏邏輯思考之妄想內容,並決定付諸實行,故前往賣場購買先前已選定之菜刀1把,且持菜刀前往學校外,隨機尋找不特定之國小女童作為行兇對象,另其尚攀爬圍牆蹲在圍牆柱子上向校園內觀望,因其行徑怪異遭他人察覺,為恐行兇計畫遭識破,於是離開該處在其他地點徘徊,因擔心遭人發覺持有上開菜刀,將菜刀藏置盆栽處,待確認無人尾隨後,再取回上開菜刀,嗣後再前往騎樓處等待並鎖定另案被害人為行兇對象後,因而犯案,顯見另案被告王OO係預謀犯案,下手行兇,況且,由該判決之理由中,另可知另案被告王OO尚表示:如果行為後未被當場逮捕,其打算向員警自首一事。

⒉又觀乎另案被告龔重安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

10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記載,可知另案被告龔重安因思覺失調症,長期苦於(自覺)遭人窺探隱私、監控、負面言語議論等聽幻覺、妄想之影響,其為解決此聽幻覺、妄想等困擾,故持先前購入之水果刀1把外出,伺機繞行尋找下手目標,於行經臺北市立文化國民小學後,萌生隨機殺害學童之決意,刻意避開學校門口駐衛警,先繞行圍牆後,再翻越圍牆進入校園,俟發現另案被害人獨自行動,始鎖定目標,因而行兇,且於犯案後,旋撥打110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自首其已在文化國小內殺人等節,可知該案被告龔重安亦係預謀犯案,因而下手行兇,並於犯案後,旋即撥打110自首犯行。

⒊惟本件被告係因妄想遭人謀害,臨時決意購買紅柄嫁接刀、

水果刀各1支及護肘1副,並非預謀犯案,且案發時,除被告之行為,與其上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間,有絕對之交互關聯,又因被告罹患失調症,導致智商退化,其智商僅76,理解力差,判斷力不佳者外,揆諸前揭說明,罹患思覺失調症的人,即使是發病中,受到刺激,也不一定會發生暴力犯罪行為,要看他病情嚴重度,其妄想內容與事件是否有關係、確信程度,以及當時之環境等因素,而本院係綜合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案發時,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核與前揭王

OO、龔重安案件中,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均明顯不同,從而,自無法比附援引,逕謂本件被告必然具有辨識能力。

、檢察官以下列理由,認為本件應再送精神鑑定:⒈依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術,可知鑑定人並非很清楚「控

制能力」之意義,認「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是一樣的,並將之統稱為「判斷能力」,故未考慮被告「控制能力」的問題,係開庭解釋時,鑑定人始意識到有「控制能力」的問題:

⑴觀乎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一開始之證稱:所謂辨識能力,是

指個案因他的精神症狀,使他的思考脫離現實,影響行為、現實的判斷能力,無法判斷是否違法、對錯,控制能力在我的理解,跟辨識能力的意義差不多,並認辨識能力之意義,為判斷能力等語(見重訴卷五第13至14頁),雖可認鑑定人無法明確定義「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意義,且俱統稱判斷能力。惟揆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中亦認,該案被告因行為時,既具有相當「判斷能力」,除認知殺人乃不法行為外,尚能權衡其不法行為所致生之結果,從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外,尚有其他判決可資上網查詢,於認定有無「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時,亦使用「判斷能力」一詞,故難謂鑑定人使用「判斷能力」,統稱「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係有誤解。

⑵況且,倘要求鑑定人在鑑定前,均需先熟讀法律相關書籍,

需先可完全瞭解、定義「辨識能力」、「控制能力」2者之區別,始可從事鑑定,實乃過於苛求。況且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處於急性發病狀態,且妄想內容與犯案行為有絕對交互關聯,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智力退化,總智商76,理解力差,致判斷力不佳,參以,依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故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從而,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證稱:被告的思考、行為,都是受他的症狀影響,所以我認為他符合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足見鑑定人係認為被告有第19條第1項之適用,而認無區分「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實益。況且,經檢察官當庭時,向鑑定人解釋2者之意義後,鑑定人亦得區分,故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辨識能力,是可否判斷知道做的是錯的,而控制能力,是控制不佳的問題,並認為被告僅是欠缺辨識能力,控制能力則只是減損等語甚明(見重訴卷五第17、102頁),從而,自無法以此逕謂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報告,有何不足採信之處。

⒉鑑定人自承思覺失調症患者,在發病產生被害妄想時,也有

正常、不正常的時候,惟觀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鑑定人對於被告是百分之百信賴,對於被告的說詞完全照單全收,並以「推測」、「推論」方式,為被告作出有利的解釋,而一律認為被告案發時可能就是處於最嚴重的狀態,而未考慮被告可能故意裝病或擺爛來規避刑責,將原來的病情誇大或接受智商測驗時擺爛以規避刑責之可能:

⑴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問:罹患思覺失調症的

人仍然會具有邏輯思考能力,只是會產生脫離現實的被害妄想是不是?)不一定,要看他的狀態」、「(問:怎麼樣的狀態?)他的病況會起起伏伏的」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2頁),表示思覺失調症患者,在發病產生被害妄想時,的確仍會有正常、不正常的時候。

⑵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隨後亦證稱:「(問:在他最嚴重

的時候?)他可能就會完全沒有現實感,然後受他的被害妄想或他的妄想內容所控制,甚至有人會因為他的幻聽去殺人都有可能」等語甚明(見重訴卷五第23頁),從而,思覺失調症患者,在其病況最嚴重時,雖不以侷限因其幻聽,導致其殺人者為限,惟仍會完全喪失現實感、並受其被害妄想或妄想內容所控制。

⑶又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況,究竟是否正常、穩定,尚需整體情

形來觀察,無法僅以單一情形為準,業如前述,而觀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案發當天包括案發時,均係明顯受其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及其妄想內容所控制,已如前述,又鑑定人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時,係綜觀被告當天整體情形來觀察,並非係以單一事件,從而,鑑定人依其專業,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在其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案發當天包括案發時,其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跟蹤妄想,係在最嚴重之狀態,並無不合。至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鑑定報告中之內容,雖係使用「推測」、「推論」之文字,惟以「推測」、「推論」或「研判」等言語,此涉及個人之用語習慣,故無法以此逕認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⑷另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社會上也有很多人

都是用詐病的方法,想要來逃避法律責任。我過去有遇到詐病的經驗,我在做鑑定時,我絕對都是一直告訴自己一定要把關住這一條線,不能讓他們行為這樣的原因就得到免刑,就是他是裝病的這樣子,我有很多個案他們都裝作他們有幻聽、幻想,但是在我們評判知道他是裝出來的,我也會寫沒有的。所以我過去的鑑定報告裡面也有很多都說他根本完全沒有病,也許有很多醫生都會說他應該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但是照我判斷他就是沒有等語(見重訴卷五第32頁),勘認鑑定人於鑑定時,也知悉刑事案件被告,有主張精神抗辯以脫免罪責,而有詐病之可能,故鑑定時即特別注意,依其專業能力,來謹慎思考、判斷,又鑑定人雖不捨被害人為年輕之警察,卻發生本件憾事,惟仍基於其公正、專業能力,猶認定被告「欠缺辨識能力」之結果,鑑定人內心也很掙扎。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述,自難採信。

⒊本件鑑定報告,鑑定人未再與團隊其他3人進行討論,亦未

攜帶本件相關紙本卷證,當下僅憑自己筆記印象作成,另鑑定人只是將本件卷證「幾乎」都翻過一遍,之前尚很快即翻閱過去,即自行作成本件鑑定意見,故本件鑑定程序顯非慎重:

⑴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我一周有3個門診,門診之

外的時間,除了查房、教書外,我晚上會去唸書,我知道這是重大矚目社會案件,所以我在鑑定之前,就特別仔細看他的卷宗,也特別想要快點把它完成,法院送的這些卷證,我都有看過,幾乎都有把它翻過一遍,此外,我在白天時,也會把被告案發經過寫出來,我們團隊其他人也都有看卷,住院醫師則只是來實習,鑑定時我們有討論,而這個鑑定報告是由3個人組成的,有社工、心理師,其中心理衡鑑是心理師做的,他們做完後是寫給我看,我是做最後總結的人,我非常認真地在做這個事情,我在思考我最後要如何呈現這個狀態,就是最後結論的部分,我內心也是很掙扎,想他到底是刑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我連日晚上去了3、4天把它完成,結果卻引起誤解,說我是草率做這件事情等語(見重訴卷五第78、82至83頁),顯見鑑定人是因知道本案是重大矚目社會案件,故特別仔細看卷內之相關證據、記載於筆記上,並利用工作後之個人時間,連日加班熬夜,始作成本件結論,且本件鑑定報告內容,是由鑑定人、社工、心理師3人所組成,非由鑑定人1人作成,又鑑定時,鑑定人與渠等有先討論,雖結論部分僅係由鑑定人決定,惟此乃渠等依其專業分工所致,況鑑定人具有專業之醫學知識、經驗,已如前述,從而,難認鑑定報告,有何瑕疵可言。

⑵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問:本件做精神鑑定有一

段時間了,如果現在再對被告做鑑定的話,你會認定被告是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19條第2項?)今天經過大家這麼仔細地詢問我之後,我反而更堅信他是刑法第19條第1項...他做的行為,我反而更確定他整個那幾天都受到他的妄想內容所影響」等語綦詳(見重訴卷五第94頁),從而,雖鑑定人於108年10月25日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時,送請鑑定之資料中,尚未有本院詰問相關證人、播放上開影片之勘驗譯文及截圖說明等資料,惟本院詰問鑑定人時,經由當庭提示被告之歷次供述、上列證人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三影片及譯文、截圖說明,並播放如附表一、二、三影片,供鑑定人參酌,鑑定人仍堅信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從而,堪認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其鑑定報告,應值採信。

⒋從而,本院考量被告案發時在案發前、後,整個過程中之思

考、反應、行為、言語等等,以及當時之環境情形等一切情狀,顯見被告其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至被告控制能力雖有減損,但未達喪失控制能力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核與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鑑定報告相符,是本件並無再另行送請其他醫院作司法精神鑑定之必要。

九、被告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是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之被告,是否依前述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再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是否與侵害被告身體自由之權利私益,具有相當之比例性,亦即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3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㈡、被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陸續前往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惟之後被告即未再回診,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聲羈時自承:我覺得沒有那麼大的生活壓力就不用,而且也覺得要省錢,所以才沒有去看等語(見偵卷第24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主要是工作忙、沒有時間去,而且覺得自己正常,所以才沒有去拿藥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21至222頁),顯見被告是因生活壓力沒那麼大,工作因素沒有時間,為了省錢、賺錢,且自覺症狀情況改善,即中斷就診、未規律服藥。惟揆諸奇美醫院回函、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須終身服用抗精神病藥物控制症狀,停藥將導致病情惡化,然被告卻未按規律服藥,以致為本案犯行。

㈢、且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精神科的個案大部分沒有病識感,所以他們出院後,很容易不服藥,所以就會導致這些個案狀況再不穩,可能就再會有一些公共危險的事情,起碼他們關在醫院接受治療,可以慢慢訓練他們的病識感,讓他們可以願意配合吃藥。因為一般的住院事實上都只住1個月或2個月,他們出去就可能不吃藥了,但是監護處分可能1年、2年或更長的時間,吃藥可以延長治療時間,他們也一定要服藥等語明確(見重訴卷五第85頁),表示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患,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且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認:被告於鑑定當下,仍具明顯之精神症狀,故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持續調整精神用藥,以穩定其精神症狀,另考量被告過去之病史,可發現被告未規則回診、服藥順從性不佳,始有精神症狀急性惡化之情事,因此,預防此個案再犯之重要的關鍵在於讓個案規律就醫及服藥,建議可藉由司法要求個案於服刑或監護期滿後之一定期間需規則返診及服藥,以加強病患之病識感及服藥順從性,減少其再犯之可能性乙節,有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29至343頁),足徵被告未按規則回診、服藥,會導致精神症狀急性惡化,為減少被告再犯之可能力,有另入相當處理施以監護之必要。

㈣、是以,本院依被告之身心狀態,若其日後因其他原因,長期壓力纏身,而未適當宣洩或服藥,實難保不會再犯本案相同或類似之暴力案件。從而,以被告過往之不規律服藥習慣,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免被告反覆發作而危害公共安全,令其在精神科專業且長期之治療,並且定期規則追蹤,以防其再度危害社會大眾,故依前揭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之保安處分,以達成此一目的。

十、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能判決妨害公務執行、殺人犯行有罪,但扣案之紅柄嫁接刀1支,為被告供妨害公務執行、殺害被害人使用之物,且檢察官亦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水果刀1支,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買刀要應付一些威脅我的人,我不是買刀想殺人等語(見重訴卷五第215頁),故並非供前揭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被證3-DOAC7820譯文┌──┬────┬─────────────────────┐│編號│ │內容 │├──┼────┼─────────────────────┤│1 │巳○○ │(臺語) ││ │ │我拰懶叫啦!誰要下去?你現在給拰爸叫警察!││ │ │沒政府,拰爸要跟你(不清楚),什麼冷靜點,││ │ │拰爸把你烙下去!幹你娘機掰!你跟他們講一句││ │ │,拰爸現呼死。蹲下,(不清楚),蹲下喔,幹││ │ │你娘機掰啦!(此時刺向員警),要怎樣?沒政││ │ │府的喔(此時再度刺向員警)! │└──┴────┴─────────────────────┘附表二:youtube【臺視一刀未剪看新聞-捅死鐵路警察】影片┌──┬────┬─────────────────────┐│編號│ │內容 │├──┼────┼─────────────────────┤│1 │男聲 │你為了一個票務殺了一個員警欸! │├──┼────┼─────────────────────┤│2 │巳○○ │不是一個票務的問題。 │├──┼────┼─────────────────────┤│3 │男聲 │有什麼問題啊? │├──┼────┼─────────────────────┤│4 │巳○○ │這是一個有計畫的詐領保險金謀殺計畫 ! │├──┼────┼─────────────────────┤│5 │男聲 │計畫什麼阿? │├──┼────┼─────────────────────┤│6 │巳○○ │計劃就、就整我! │├──┼────┼─────────────────────┤│7 │男聲 │憑什麼啊! │├──┼────┼─────────────────────┤│8 │巳○○ │整個計畫,有計畫的! │├──┼────┼─────────────────────┤│9 │男聲 │一個年輕員警被你殺死你知道嗎? │├──┼────┼─────────────────────┤│10 │巳○○ │這不是(不清楚)的 。 │├──┼────┼─────────────────────┤│11 │男聲 │為何殺警察? │├──┼────┼─────────────────────┤│12 │女聲 │為什麼要帶刀坐車? │├──┼────┼─────────────────────┤│13 │巳○○ │我又沒有拿刀來刺。 │├──┼────┼─────────────────────┤│14 │男聲 │為何殺警察?你可知那個警察過世了? │├──┼────┼─────────────────────┤│15 │巳○○ │我會站出來。 │├──┼────┼─────────────────────┤│16 │男聲 │為什麼要帶刀坐車? │├──┼────┼─────────────────────┤│17 │巳○○ │我要向社會申請大家公審。 ││ │ │(以下重複編號1至10對話) │└──┴────┴─────────────────────┘附表三:被證2-CVIR0107譯文┌──┬────┬─────────────────────┐│編號│ │內容 │├──┼────┼─────────────────────┤│1 │巳○○ │(謾罵叫囂,內容含糊不清) │├──┼────┼─────────────────────┤│2 │子○○ │不知在樵什麼?他從那邊跑過來你沒看到? │├──┼────┼─────────────────────┤│3 │巳○○ │拰爸就是買不到票,你要怎樣?當作你爸...( ││ │ │不清楚),半小時,他是要給我強制...(不清 ││ │ │楚),他今日。 │├──┼────┼─────────────────────┤│4 │對講機 │(不清楚) │├──┼────┼─────────────────────┤│5 │子○○ │大哥,你來,你來外面,你下來到嘉義就好了,││ │ │來。 │├──┼────┼─────────────────────┤│6 │對講機 │...(不清楚)收到 。 │├──┼────┼─────────────────────┤│7 │巳○○ │警察來,讓你很難看。 │├──┼────┼─────────────────────┤│8 │子○○ │啊你也沒票,讓你坐到嘉義啊,有夠兇,要不然││ │ │你要坐到哪? │├──┼────┼─────────────────────┤│9 │巳○○ │你爸要給你好看。 │├──┼────┼─────────────────────┤│10 │警察 │他要幹嘛? │├──┼────┼─────────────────────┤│11 │子○○ │他就是沒有票叫他嘉義下車阿!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