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31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金簡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一、黃盈憲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為借貸款項,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之不詳超商外,同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下稱郵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2個帳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嘉盛」之人所聘請之業務人員,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2帳戶內。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維佳、被害人廖怡瑄於警詢中證訴歷歷(見新北12484偵卷第7至9頁、新北14724偵卷第7至9頁),復有【告訴人林維佳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847號函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30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7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24646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12
484 偵卷第16至26頁、第32至33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4頁、第37 至39頁);【告訴人廖怡瑄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0日儲字第1080276309 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新北14724偵卷第15 至17頁、第40至43頁;本院金訴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稽。此外,上開2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3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4847號函暨帳號交易資料、中華郵政資料各1 份存卷足佐(見新北12484偵卷第14頁、本院金簡卷第13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復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可知其所交付上開2 帳戶之對象實屬陌生人,被告對其身分背景亦未確實查證,而對方於收取上開2 帳戶時,復未簽發任何收據或留下可供被告確實聯繫之方式,被告應可知悉對方乃刻意隱匿真實身分,益徵被告應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之用,卻仍將之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而無任何防免上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通報警方之舉措。又上開2 帳戶於交付他人使用前不久,帳戶內之餘款幾乎已所剩無幾,此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足資佐憑,堪以推認被告僅顧一己取得借貸款項,上開2 帳戶是否遭他人進行非法利用亦無所謂,足信被告係任令上開2 帳戶成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從而,被告對幫助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不發生之確信,且亦不惜容忍其發生,就其結果之發生自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明確,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2 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林維佳、被害人廖怡瑄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為急用借貸資金而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1.目前從事太陽能產業;2.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日薪1,300 元、周休1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一時思慮未周,為借錢周轉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部分受害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8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頁、第85頁、第95頁、第
115 至129頁),堪認其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被害人亦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第82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向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盈憲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人頭帳戶內。因認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 條第
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 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 2)須產生犯罪所得、( 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二)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 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
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上開2 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被害人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沈芳伃法 官 余珈瑢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地及│匯入帳戶 ││號│ │ │ │金額 │ │├─┼───┼─────┼─────────┼─────────┼─────────┤│1 │廖怡瑄│108年1月17│以電話自稱帕妃拍賣│108年1月17日下午6 │黃盈憲之中華郵政郵││ │ │日下午6時 │網站客服人員,詐稱│時45分許,以ATM匯 │局00000000000000帳││ │ │2分許 │被害人拍賣消費帳單│款20,123元。 │號 ││ │ │ │有誤,每個月會自動│ │ ││ │ │ │扣款,致其陷於錯誤│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示匯款。 │ │ │├─┼───┼─────┼─────────┼─────────┼─────────┤│2 │林維佳│108年1月17│以電話自稱Bennis班│108年1月17日晚間7 │黃盈憲之中華郵政郵││ │ │日下午5時4│尼斯國際家具名床員│時1分許,以網路銀 │局00000000000000帳││ │ │3分許 │工,詐稱被害人資訊│行匯款49,999元。 │號 ││ │ │ │設定有誤,每個月會├─────────┼─────────┤│ │ │ │自動扣款,致其陷於│108年1月17日晚間7 │黃盈憲之中華郵政郵││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時10分許,以網路銀│局00000000000000帳││ │ │ │員指示匯款。 │行匯款49,999元。 │號 ││ │ │ │ ├─────────┼─────────┤│ │ │ │ │108年1月17日晚間8 │黃盈憲之台新銀行00││ │ │ │ │時13分許,以ATM匯 │00000000000000帳號││ │ │ │ │款29,985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 │ │ │書誤載為郵局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 ││條件之相對人│ │├──────┼────────────────────┤│ │黃盈憲應賠償共計2萬元予廖怡瑄,給付方式 ││ │為分別於109年2月2日前、109年2月25日前, ││ 廖怡瑄 │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廖怡瑄。(匯入廖怡瑄設││ │於中華郵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黃盈憲應於109年2月20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 ││ 林維佳 │林維佳。(匯入林維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後埔 ││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