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佩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51號、108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佩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陳佩琪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大同公園,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某自稱「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佩琪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取得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通話對象依指示轉帳或存款,致該通話對象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轉帳或存款至陳佩琪前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玲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郭銘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佩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至139、16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玲瑜、郭銘芬、證人即被害人沈容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353號卷第19頁、警68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相關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證人郭銘芬購買遊戲點數收據影本4張、金融卡影本1張(見警353號卷第18、20、22至26、28至29、31、35至42頁、警687號卷第53至56、58至59、62、67頁)、被告國泰商銀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附卷可憑(見警687號卷第25頁、偵5851號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交付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以供詐騙集團得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從事上開詐騙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有刑事陳報狀3份、交易明細6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83、115、165頁);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每月底薪為2萬3,100元,與二哥、母親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刑事陳報狀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79、83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附表二所示之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以修正立法理由之方式,而將「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可能該當洗錢之一種行為態樣。惟本院認,除被告有無洗錢之犯意於本件無法證明外,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尚未有犯罪所得,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帳/存款時間、 │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已││號│害│ │金額(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 │人│ │ │ │├─┼─┼────────────┼────────┼──────────┤│1 │沈│於107年5月25日18時許,先│107年5月25日18時│和解金額:21,018元 ││ │容│後接獲佯稱為網路賣家、郵│32分:21,018元 │已付金額:3,518元 ││ │臣│局人員之人來電,要求依指│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錯誤│ │ ││ │ │交易。 │ │ │├─┼─┼────────────┼────────┼──────────┤│2 │張│於107年5月25日17時35分許│107年5月25日21時│和解金額:29,982元 ││ │玲│,先後接獲佯稱為網路賣家│15分:19,012元 │已付金額:5,002元 ││ │瑜│、郵局人員之人來電,要求│同日21時42分:10│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970元 │ ││ │ │扣款。 │ │ │├─┼─┼────────────┼────────┼──────────┤│3 │郭│於107年5月25日19時39分許│接獲電話後之當日│和解金額:29,985元 ││ │銘│,先後接獲佯稱為網路賣家│某時:29,985元 │已付金額:5,005元 ││ │芬│、銀行人員之人來電,要求│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扣款。 │ │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對人 │ │├──────┼──────────────────────┤│ 沈容臣 │應給付共計17,500元,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 ││ │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750元││ │與沈容臣。 │├──────┼──────────────────────┤│ 張玲瑜 │應給付共計24,980元,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 ││ │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498元││ │與張玲瑜。 │├──────┼──────────────────────┤│ 郭銘芬 │應給付共計24,980元,並自108年8月20日起至109 ││ │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498元││ │與郭銘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