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232、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下午4時18分許,在嘉義市○○○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身分不詳、自稱「林老師」之成年人,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告知「林老師」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後「林老師」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另一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分別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31分許、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先後向戊○○、丁○○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後,因賣家疏失導致將其等誤植為經銷商客戶,須至ATM解除設定云云,致戊○○、丁○○均陷於錯誤,戊○○於同晚6時23分、25分許,轉入新臺幣(下同)5萬、5萬;丁○○於同晚7時10分許,轉入2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屏東市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其有於上揭時、地,依「林老師」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林老師」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看到訊息說可以信用貸款,我跟對方聯繫,對方LINE名稱係「林老師」,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所以我才把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我沒有犯罪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曾申辦本案帳戶及於前揭時、地依「林老師」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林老師」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考(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7頁)。而告訴人戊○○、丁○○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騙內容予以詐騙,致陷於錯誤,各於前開轉入時間轉進各該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件存卷為憑(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6、18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用以向告訴人戊○○、丁○○詐欺取財既遂甚明。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被告不諱言與其接觸之「林老師」雖自稱可借其款項,然要求被告須交付金融帳戶,以確定該金融帳戶並非警方要約魚(按:即調查犯罪)等語(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頁),足見被告既知將金融帳戶交與對方,將可能被用為供犯罪使用,則對方在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將之作為其他不法用途時,亦當屬被告得以認識或預見。況且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之進出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披露,亦經政府一再宣傳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相關網站於網際網路亦廣泛宣傳周知,促請注意,被告即使無法確知取得其本案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及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所得財物轉入及提領工具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一節,被告既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情甚明灼。
(三)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為何。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或認識。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前有貸款過等語(見偵8664號卷第21頁),其對於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正常流程及所需提供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文件,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足夠資力證明或其他擔保時,在對方宣稱要以美化帳戶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銀行辦理貸款,不加查證對方之真正身分、實際運作狀況等情事,即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供對方使用,被告對於其行為本身所具之違法性,自難推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上開自稱「林老師」之人自始至終僅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任何資訊,且對方所敘述之辦理貸款方式又與一般正常流程不同,則被告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自應有所懷疑,因此,被告辯稱其僅係要申辦貸款,無犯罪意思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偵字第4828號),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乃係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見本院卷第174頁)、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卷查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應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2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中將上開轉入之款項直接領出部分,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此一過程,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在本案中,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清楚看出及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2人所轉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已屬有疑。
(二)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
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供他人就已發生之特定犯罪、或已產生之犯罪所得為洗錢行為,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應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三)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2人轉入款項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2人將金錢直接轉入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但因嗣後上開法律除罪化,故被告未執行前揭刑罰,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自殺意念、自我照顧功能明顯下降,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其丈夫又罹患癌症,並經社會局評估其家庭具有高風險,足見被告家境堪憐,是為社會低層之經濟弱勢者。另被告上網借錢起因於其幼子在幼稚園疑遭霸凌,情急之下想為子轉學,但因自己長期無工作、家庭資力嚴重不足,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復在本案偵、審過程中,有數次輕生之舉止,可見本案已使其身心俱疲。依上開情節,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23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尚於107年10月間,將其以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他人持之作為向告訴人丙○○○、乙○○詐欺取財之工具,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此部分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惟上開部分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同,為各自獨立之詐欺集團,被告提供之時間、帳戶亦不相同,應屬數案件,上開併案部分,法院無從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審審理;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