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佳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其前案判刑確定之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達到詐騙份子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為辦理貸款而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2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吳寧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密碼,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寧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0日晚上8時26分許,佯係「加利利旅行社」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翁湘芸,向其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長期會員,將每期固定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致翁湘芸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前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翁湘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劉佳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在卷(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0頁、81頁),核與告訴人翁湘芸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 至4頁),並有渣打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其與「吳寧峰」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包裹寄送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至1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將帳戶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遭判刑確定,此有本院106 年度嘉簡字第217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5至17頁),可見其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恐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程度之可預見性,竟仍甘冒風險,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則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其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2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均係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 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然輕忽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可,告訴人本件遭騙損失2 萬9988元,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悔意。又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再犯本案之主觀惡性固然非微,然衡酌其前次所犯幫助詐欺案件,遭騙人數3 人、詐欺金額達17萬餘元,與本案遭騙人數1 人、詐欺金額近3 萬元之犯罪情節顯有差別,刑度上自應考量本案情節,不宜逕依前案所處刑度往上遞增。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東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雇於肥料廠生產肥料,月薪約2 萬5000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2 歲、3 歲),仍需支付子女扶養費,在外仍有欠債,經濟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僅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 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 年
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
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雖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最後淪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之犯行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自無另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