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珮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珮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張珮渲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向不知情之王靜淑(其所涉詐欺案件,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4861號偵辦中)佯稱其母親之友人將協助清償其對王靜淑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故需借用王靜淑帳戶,使王靜淑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6時,在嘉義市○○路○○○號統一超商內,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張珮渲。張珮渲隨於同日16時3分許在上址超商內,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寄交給通訊軟體LINE之自稱為「台灣借錢網」之「曾銘豪」所指定之人。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靜淑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時間,與張烈瑞取得聯繫,並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要求張烈瑞依指示匯款,致張烈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共計12萬元至王靜淑前開帳戶內,其中2萬元,因已列為警示帳戶,經華南銀行凍結並返還外,其餘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烈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珮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168至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烈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15號卷第54頁)。又證人王靜淑係因借款與被告,並誤信被告稱會由其母親友人負責清償借款,而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被告使用,對於被告係將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寄給被告在網路上認識之人一情,並不知情等節,業據證人王靜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566卷第7至8頁、警215號卷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114至128頁)。並有被告欠款借據、華南銀行107年11月1日營清字第107009930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108年2月18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03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2月2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7005 0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帳戶個資檢視、匯款申請書各1份、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251號卷第39、55至64、66頁、本院卷第39至
43、47、4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寄件收據照片2張、貸款網站畫面截圖1張、與「曾銘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車手提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證人王靜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1張在卷可憑(見警566卷第10至39頁及卷末公文封、警251號卷第38、40至53頁)。準此,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詐騙集團在行騙時,自會先備妥可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而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被害人匯款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之人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以告訴人匯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雖有2萬元在詐騙集團成員未及領出前,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並返還與告訴人,有華南銀行108年2月18日華豐存字第1080000037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亦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在匯入當下,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款項已有管領能力,故詐騙集團成員就此部分,雖未實際領出贓款,亦屬詐欺既遂。次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自應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先匯款1萬元與告訴人,有刑事陳報狀、匯款單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8、172、178頁);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導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其自陳當時因急需返還積欠證人王靜淑之債務之犯罪動機;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打工,並準備考大學護理系,與母親同住,母親為看護,現在的房子是租屋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失慮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與被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方法支付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至檢察官就原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洗錢部分移送併辦,無從併予審理,且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 詐騙方法 │轉入之銀行 │轉帳時間、金額(│與被告和解之金額、已││號│害│ │ │新臺幣) │付之金額(新臺幣) ││ │人│ │ │ │ │├─┼─┼────────────┼──────┼────────┼──────────┤│1 │張│於107年9月14日14時30分許│華南銀行帳戶│107年9月14日14時│和解金額:6萬元 ││ │烈│,接獲來電,佯稱係其嫂子│ │55分:12萬元(其│已付金額:1萬元 ││ │瑞│有急需而向其調借現金。 │ │中2萬元業經銀行 │ ││ │ │ │ │凍結返還) │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對人 │ │├──────┼──────────────────────┤│ 張烈瑞 │應給付共計5萬元,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3 ││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與張 ││ │烈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