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冠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沈冠良自民國108 年3 月1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及廖乙修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詳後述),受綽號「金錢豹」之成年男子指揮,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就其所領取詐欺所得款項按成數作為報酬,以通訊軟體「微信」做為聯繫管道,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鄭怡君、陳振堂等人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鄭怡君、陳振堂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李朝遠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廖乙修即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沈冠良,再由沈冠良持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待沈冠良再前往雲林縣古坑市提領其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廖乙修依約給予沈冠良新臺幣(下同)共7 千元,作為報酬。嗣因鄭怡君、陳振堂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君、陳振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事實坦承不諱,其所提領款項之時、地、金額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8590號卷第50至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5 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70771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77894號函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2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8540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4085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9 年2 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71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9、145 至147 、155 、16
7 至169 、197 至199 頁)。另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怡君、陳振堂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又告訴人鄭怡君係分別以有卡及無卡方式各存入現金3萬元至上開帳戶,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電話紀錄表、自動化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2 月4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71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91 至19
9 頁)在卷可查,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僅載有無卡存款3 萬元部分,應有漏載,併予更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業已承認涉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已如前述,被告明知金錢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工作,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付給集團成員,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金錢豹所屬之詐欺集團,加計被告、金錢豹、廖乙
修及對告訴人等行騙之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業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事實雖漏未載明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鄭怡君尚有匯入另一筆3 萬元部分,惟此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查本案被告雖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然其明知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共犯廖乙修、綽號「金錢豹」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確知彼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共犯廖乙修、綽號「金錢豹」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各提領告訴人2 人等遭詐騙後分別所轉帳及匯入之款項,係於密接時、地,分次提領,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併辦之犯罪事實所述被害人為鄭怡君及陳振堂,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至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晚間9 時47分許至48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 號之統一超商內,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各2 萬元、3 千元部分,惟查,在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該帳戶餘額僅有5 元,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復有一筆非由本案被害人鄭怡君、陳振堂存入之金額23,456元,有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56 號函暨客戶地址條列印表(見本院卷第181 、185 至187 頁),是被告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至48分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難以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所遭詐騙款項,此部分應屬誤載,併予更正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所得,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給付財物,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考量其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件獲取報酬僅數千元,並已分別與告訴人鄭怡君以
2 萬元、告訴人陳振堂以17,000元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41至42、133 至134 頁之調解筆錄及第65、207、239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幼即與阿公、阿嬤同住並受其等照顧,父母離異,父親離家及未見過母親,尚有分別就讀高職及就業之2 位胞妹,本件和解金額係從事養雞、在遊覽車販售名產等打工所得,近日因武漢肺炎疫情而失業,待業過程中,會協助表哥搬運蘭花,賺取日薪8 百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民事和解及已給付和解款項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其悔意殷殷,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2 年,以觀後效。復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被告日後能審慎行事,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悔過遷善,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或倘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均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被告就本次犯罪所得(含另案於雲林縣古坑鄉提領款項之犯
罪所得一次收取共7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鄭怡君、陳振堂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鄭怡君2 萬元、陳振堂17,000元,詳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害,告訴人2 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且被告所賠償之金額亦已超過本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實施詐術行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1日起,即加入上揭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80020432號卷第14頁),而被告最早(首次)於108年3 月11日下午1 時8 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
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9、8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9、8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上述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而本案之起訴事實,係被告於上述案件中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行為繼續中另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論另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就此部分不能再予受理審判,以免一案兩判。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至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餘地,自無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黃瑞盛、黃立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編│匯款時間 │告訴人│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 詐騙方法 │ 證據出處 ││號│ │ ├─────────┤ │ ││ │ │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108 年3 月│鄭怡君│戶名:李朝遠、金融│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證人鄭怡君於警詢時之陳││(│13日晚間7 │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30分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 述(見警卷第15至23頁)││即│時11分許 │ │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絡鄭怡君,佯稱其為咖啡豆│ 。 ││起│ │ │:000-000000000000│店家之客服人員,對鄭怡君│2.證人鄭怡君之臺北市政府││訴│ │ ├─────────┤施以其所下訂單遭駭客重複│ 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書│ │ │6 萬元 │請款50次,需配合國泰世華│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附│ │ │ │信用卡公司取消該筆訂單之│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表│ │ │ │詐術,致鄭怡君陷於錯誤,│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編│ │ │ │而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號│ │ │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2筆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1 │ │ │ │3 萬(共6 萬)元至指定之│ 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至││及│ │ │ │左列帳戶。 │ 14、26頁)。 ││移│ │ │ │ │3.證人鄭怡君提供之國泰世││送│ │ │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併│ │ │ │ │ 細表(見警卷第33頁)。││辦│ │ │ │ │4.本院109 年2 月5 日電話││)│ │ │ │ │ 紀錄表、自動化通路交易││ │ │ │ │ │ 歷史紀錄查詢、國泰世華││ │ │ │ │ │ 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 │ │ │ │ 卷第191 至195 頁)。 │├─┼─────┼───┼─────────┼────────────┼────────────┤│2 │108 年3 月│陳振堂│戶名:李朝遠、金融│於108 年3 月13日下午5 時│1.證人陳振堂於警詢時之陳││(│13日下午5 │ │機構:國泰世華商業│許,詐騙集團以電話連絡陳│ 述(見警卷第42至43頁)││即│時20分許 │ │銀行淡水分行;帳號│振堂,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平│ 。 ││起│ │ │:000-000000000000│台PCHOME之客服人員,對陳│2.證人陳振堂之桃園市政府││訴│ │ ├─────────┤振堂施以其訂單遭工作人員│ 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書│ │ │17,356元 │誤植為10筆,需配合郵局專│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附│ │ │ │員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該筆訂│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表│ │ │ │單之詐術,致陳振堂陷於錯│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編│ │ │ │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號│ │ │ │許,在桃園市○○區○○街│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2 │ │ │ │136 號之中國信託,以ATM │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及│ │ │ │自動櫃員存款機轉帳17,356│ 通報單(見警卷第41、44││移│ │ │ │元至指定之左列帳戶。 │ 至49頁)。 ││送│ │ │ │ │ ││併│ │ │ │ │ ││辦│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提領贓款之部分┌─┬────────────┬────────────┬──────┬────────────┐│編│ 提款時間及地點 │ 提款所用之金融帳戶 │ 提款金額 │ 非供述證據出處 ││號│ │ │(單位:新臺│ ││ │ │ │幣) │ │├─┼────────────┼────────────┼──────┼────────────┤│1 │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1│戶名:李朝遠、金融機構:│20,000元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 (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 │路1 段134 號之「統一超商│;帳號:000-000000000000│ │ 8590號卷第50至53頁)。││ │民城門市」。 │ │ │2.存款(支、活)帳務類歷││ │ │ │ │ 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管理部109 年2 月4 日國││ │ │ │ │ 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 │ │ │ │ 7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 │ │ │ │ 第181 、197 至198 頁)││ │ │ │ │ 。 │├─┼────────────┼────────────┼──────┼────────────┤│2 │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2│戶名:李朝遠、金融機構:│20,000元 │同上。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 ││ │路1 段134 號之「統一超商│;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民城門市」。 │ │ │ │├─┼────────────┼────────────┼──────┼────────────┤│3 │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3│戶名:李朝遠、金融機構:│20,000元 │同上。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 ││ │路1 段134 號之「統一超商│;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民城門市」。 │ │ │ │├─┼────────────┼────────────┼──────┼────────────┤│4 │108 年3 月13日晚間7 時34│戶名:李朝遠、金融機構:│17,000元 │同上。 ││ │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建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 ││ │路1 段134 號之「統一超商│;帳號:000-000000000000│ │ ││ │民城門市」。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