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霖選任辯護人 曾益盛律師
王振名律師何珩禎律師被 告 陳玟叡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林彥百律師被 告 孫珮真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黃娸珈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彭晟峯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被 告 劉昱甫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被 告 王秀琴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4、677
5、6900、7143、7347、7720、8312、9839號),及聲請合併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卯○○、壬○○、酉○○、午○○、亥○○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均無罪。
甲○○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卯○○為夫妻,未○○為酉○○之胞兄;乙○○、未○○(通緝中,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美春新2」、「春」、「美2019」)、卯○○(WhatsApp暱稱「五月天」)、壬○○(WhatsApp暱稱「小真」、「阿姐」)、酉○○(WhatsApp暱稱「小琪」、「小琪新」)、午○○(綽號「阿峰」)、亥○○(WhatsApp暱稱「Rich」)等7人,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乙○○、卯○○、酉○○、午○○、未○○竟共同或分別與壬○○、亥○○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乙○○與未○○獲知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在臺灣與大陸之間經商、投資、任職或金錢往來而有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匯兌需求,乙○○遂以其租用、由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之4「名昌有限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下載WhatsApp而與未○○等成立「即時帳」、「幸福帳」、「幸福@美」、「春回單新」、「幸福@美ll(發倉用)」等工作群組,俾使其等得以為有匯兌需求者,快速詢價並媒合有匯換不同幣種之供需雙方進行匯兌。乙○○、未○○隨應如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編號20、26部分係各由亥○○、壬○○受親友之託,出面聯繫乙○○並處理匯兌事宜)之要求,接受該等匯兌客戶委託匯兌新臺幣、美元、港幣或新加坡幣,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或異地移轉匯兌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面交,而私自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不法行為,以此方式完成臺灣、大陸地區、菲律賓等地之跨境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未○○於107年1月間雇請酉○○、午○○加入而共同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經營模式為:(1)如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需求為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菲律賓披索、港幣、美元:未○○或乙○○先在前揭「幸福@美」等工作群組張貼有兌換人民幣等外幣需求之數額,待詢得當日有意以人民幣或其他外幣兌換新臺幣需求者及匯換之匯率後,乙○○隨即將前揭匯率加計0.5-2%不等,回報客戶或亥○○(附表二編號20部分,亥○○獲知乙○○所報匯率,再加計1%向其下游客戶報價)、壬○○(附表二編號26部分,壬○○獲知乙○○所報匯率,再加計千分之2,向其下游客戶報價),繼而議定匯兌匯率。乙○○或未○○隨即指示客戶匯款至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下簡稱臺灣帳戶)或指示卯○○或酉○○前往收取現金。於確認收款無誤後,乙○○或未○○再依前揭匯率換算人民幣或外幣款項,以在大陸地區等異地面交或指示午○○自未○○等人管領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下簡稱大陸帳戶)轉帳或由其他業者(或其他有人民幣、外幣匯兌新臺幣需求者)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2)若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有人民幣、港幣、美元兌換為新臺幣需求,未○○或乙○○亦先於前揭「幸福@美」等工作群組張貼有人民幣、外幣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數額,待詢得當日有意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或外幣需求者及匯兌匯率後,乙○○隨即回報客戶或亥○○(附表二編號20部分)、壬○○(附表二編號26部分),繼而議定匯兌匯率。
乙○○或未○○隨即指示客戶匯款至其管領之大陸帳戶或為壬○○先行收購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其他業者(或其他有人民幣或外幣需求者)提供之帳戶,亦或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友人前往收取現金。於確認收款無誤後,乙○○或未○○再依前揭匯率換算新臺幣款項後,由在臺灣之卯○○或酉○○等人面交或匯入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並指示午○○逐日記載所使用大陸帳戶收取、支付之人民幣往來、匯兌供需之數額及匯差,並按乙○○40%、未○○60%之分得利潤比例,據以製作報表,隨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未○○,再由未○○透過WhatsApp轉傳予乙○○進行對帳。
經統計乙○○、卯○○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匯兌金額總計71億1,544萬2,701元(詳如附表二匯兌業務金額統計表所示,其中壬○○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非法地下匯兌總金額為1億1,826萬7,813元、亥○○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總金額為4,358萬4,091元)。嗣於108年8月19日警方獲報而執行搜索,在乙○○、卯○○位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記帳本及現金943萬4,100元等物,並於卯○○母親甲○○(涉嫌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詳下述)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扣得現金2億3,999萬2,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調單位參考扣押之帳冊、手機訊息而自行製作之報表,非原始帳冊資料,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開檢調人員所製作之報表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該等證據就被告等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等人就被訴事實之主張及辯解:訊據被告乙○○、卯○○、壬○○、酉○○、午○○、亥○○等均坦承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媒合有「外幣兌換新臺幣」、「新臺幣兌換外幣」等客戶之需求,並提供客戶買家帳戶以供匯款,再由原不知情之被告卯○○及酉○○收付款項,其等並無洗錢;被告乙○○、卯○○、壬○○、酉○○、午○○、亥○○均另辯以,其等均無加入成為地下匯兌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其間也無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之結構性組織云云。此外,被告乙○○另爭執其辦理非法匯兌之總金額;被告壬○○辯稱其僅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客戶即申○○、文哥、謝坤益之匯兌金額計1億1,826萬7,813元部分,也僅根據被告乙○○所報匯率酌為增加,從中賺取微薄價差;被告亥○○亦辯解其僅經手附表二編號20所示親友之匯兌犯行,其中107年間幫其叔叔匯兌金額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僅108年間之匯兌業務酌收匯差利潤,渠等對於起訴書所載其餘客戶之匯兌金額,其既不知情也未參與,更無獲得分文。雖其等曾為被告乙○○申辦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也是供作被告乙○○網拍之支付寶使用,均因欠缺人臉辨識資料,其等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也無法使用,自難認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犯銀行法之罪責云云;被告酉○○則供稱其僅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期間,以收取或交付客戶非法匯兌款項之方式,參與本案非法匯兌犯行;被告午○○辯稱其僅負責5萬元以下之小額匯款轉帳,故其所參與非法匯兌金額是否達1億元,已非無疑。況且起訴書所列非法匯兌交易均與之無關,其僅與共犯未○○接觸,對於共同被告乙○○實際操作模式及匯兌數量並不知悉,其非自始參與其間,主觀上亦未認知所參與非法匯兌金額超過1億元,自無由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共犯未○○以透過WhatsApp所設或加入「即時帳」、「幸福帳」、「幸福@美」、「春回單新」、「幸福@美11(發倉用)」等群組,傳送附表二所列客戶欲匯兌幣種及金額之訊息,媒合匯兌幣種之供需、議定買入賣出匯率,於確定匯兌交易條件後,被告乙○○再通知客戶將待匯兌款項匯入共犯未○○提供之帳戶或其委由被告壬○○收購之人民幣帳戶,再依議定之匯率兌換等值之幣種款項,由被告壬○○、酉○○或卯○○當面交付或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共犯未○○再將匯兌交易明細及其2人間分配利潤比例交由被告午○○製表供被告乙○○核對;被告亥○○亦多次透過被告乙○○匯兌如附表編號20所示幣種及金額,並協助被告乙○○取得行動電話SIM卡遂行匯兌業務各節,業據被告乙○○、卯○○、壬○○、酉○○、午○○、亥○○等於調、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偵6775卷二第368-369、438-442、452-454頁)、田孝祖(偵6775卷二第370、458-463、472-476頁、偵6775卷三第372-373頁)、吳科進(偵6775卷二第486-487、498-502、505-507頁)、辰○○(偵6775卷二第486-487、511-515、517-519頁)、丙○○(偵6775卷二第527-528、529-532、535-537頁及本院卷七第287-302頁)、戌○○(偵6775卷二第527-528、541-545、546-548頁及本院卷七第395-404頁)、巳○○(偵6775卷二第527-528、552-556、564-567頁、偵6775卷三第393-394頁及本院卷十第160-173頁、蔣振銘(偵6775卷三第19-2
4、27-29頁)、李依珊(偵6775卷三第19-20、33-36、39-41頁)、申○○(偵6775卷三第19-20、51-56頁、63-66頁)、吳旻松(偵6775卷三第75-77、129-132、137-139頁)、丑○○(偵6775卷第75-77、143-146、149-152、345頁)、寅○○(偵6775卷三第162、163-166、171-173頁及本院卷七第268-287頁)、陳漢謚(偵6775卷三第220-221、230-233、236-238頁)、林建志(偵6775卷三第220-221、242-246、248-250頁)、許宏斌(偵6775卷三第220-221、331-334、337-339頁)、蔡玉蘋(偵6775卷四第9-15、72-76、80-82頁)、蔡兆霖(偵6775卷四第350-351、381-384、389-391頁)、戊○○(偵6775卷四第88-89、122-125、128-130頁及本院卷七第405-411頁)、黃柳燕(偵6775卷四第9-15、56-58頁、60-61、266-267頁)、陳宏暢(偵6775卷四第264-265、284-287、288-290頁)、鄭佩君(偵6775卷四第264-265、298-
300、304-305頁)、葛繡梅(偵6775卷四第318、320-324、330-333頁)、己○○(偵6775卷四第350-351、361-364、367-379頁及本院卷七第435-444頁)、簡伯仁(偵6775卷四第88-89、108-114、118-119頁)、林建忠(偵6900卷第299-30
0、301-305、307-309頁)、嚴庚辰(偵6775卷四第434-435頁)、辛○○(偵6775卷四第350-351、352-354、357-358頁及本院卷七第347-354頁)、子○○(即熊貓、本院卷七第202-220頁)、天○○(即魏彙侖、本院卷七第220-231頁)、林揚竣(本院卷第七第231-245頁)、癸○○(本院卷七第304-313頁)、庚○○(本院卷七第355-362頁)等人於調查站、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壬○○手機畫面截圖(偵6775卷一第25-36頁)、WhatsApp之對話翻拍畫面(偵6775卷一第77-78、80-86、87-91、261-266頁、偵6775卷二第27-57、466-468、504、558-563頁、偵6775卷三第135、167-170、234、335頁)、被告乙○○扣案手機WhatsApp與同案被告未○○傳送之對帳EXCEL報表、列印資料、被告乙○○與「Rich」即亥○○通聯紀錄及對話內容截圖、匯兌統計清冊、被告乙○○與「葛姐」即葛繡梅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記帳本交易紀錄、被告於「阿化工」、「幸福@ 美」、「美2019」、「春」與未○○、酉○○、亥○○、吳昱松、「阿珠」、巳○○、丑○○、鄭佩君等之對話截圖(偵6775卷一第79頁、偵6775卷二第13、159-351頁、偵6775卷四第220-238、328-329、336-338、446-456頁、偵7347卷第53-55、59、79-81、83-85、89-91、95、97、101-111、113-115、117-151、179、285頁、偵7720卷第43-60、84-87、89-104頁、偵8312卷第41-228、260-274、365-367頁)被告乙○○與田孝祖、丁○○、寅○○、李依珊、吳科進、申○○、丙○○、丑○○、辰○○、蔣振銘、吳旻松、巳○○、亥○○等交易紀錄資料表(偵6775卷三第3-16頁)、匯兌之金額資料(偵6775卷二第402-403、446-448頁、偵7347卷第53-55頁、偵8312卷第259、309頁、偵9839卷27-45頁)、被告乙○○扣案手機中壬○○所傳送EXCEL工作表圖檔及職務報告書(偵6900卷第243-283頁)、採證壬○○、卯○○、乙○○、未○○所持手機之勘驗報告(數採34卷第5-13頁、數採36卷第5-11頁、數採59卷第5-8頁、數採39卷第5-22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253號、第375號、第381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1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偵7347卷第61-63、65-77頁、偵9839卷第77-85、87-96頁)、未○○由「美2019」傳給乙○○之地下匯兌每日記帳資料(偵7347卷第99頁)、亥○○租給乙○○之門號及電信費明細(偵8312卷第257-25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證,是被告乙○○等人關於參與匯兌犯行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犯罪期間及範圍之認定:
1、被告乙○○、卯○○部分:被告乙○○坦認其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各該附表二所示客戶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之匯兌,而經營匯兌業務乙節無誤,業如前述。又證人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卯○○在106年初期幫伊收送現金時,並不知情,歷時半年多,方才得知係伊幫客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款項乙節(本院卷六第399、400頁),然證人乙○○亦不否認被告卯○○一開始就不斷追問前揭金錢來源,伊始回答是錢換錢等語(本院卷六第400頁),再從被告卯○○手寫記帳本從106年12月4日起即按「人名(或綽號)」記載收入、支出款項,而非通常公司經營業務項目、支出等記載方式(偵6775卷一第37至76頁),顯然被告卯○○依乙○○指示向不同對象收付現金時,即可預見該款項並非被告乙○○所營業務往來帳款,此乃被告卯○○不斷追問款項來源之因;復於被告乙○○告知後,其更印證收付現金為地下匯兌款項之理。雖被告卯○○並未參與地下匯兌之詢價、媒合並議定匯兌條件等核心事項,然其依被告乙○○指示與匯兌客戶為收付現金之非法匯兌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認定其與被告乙○○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業務無誤。
2、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辯稱伊係於106年12月4日始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自己經營的客戶即申○○、文哥、謝坤益之匯兌業務。
伊透過被告乙○○詢價後,於議定匯率後,將客戶交付款項匯入被告乙○○指定帳戶,再根據被告乙○○所報匯率酌為增加,於匯換幣值後,再向被告卯○○收取或交付匯換之現金,從中賺取價差乙節(本院卷六第421至42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阿文、佳瑩等人是壬○○的客戶,透過壬○○告知渠等匯兌需求,伊隨以WhatsApp傳送該筆匯兌匯率,於議定後完成匯兌款項之收受、交付;伊不知道壬○○有無從中賺匯差,都是壬○○直接面對她自己的客戶等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壬○○並未加入被告乙○○與未○○等人先後設立如「幸福@美」、「美2019」等工作群組,亦經本院翻閱前揭工作群組對話訊息查核無誤,是證人乙○○證述被告壬○○僅與之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6等客戶之匯兌業務乙節尚屬可採。是參酌前揭被告壬○○手機畫面截圖、其間WhatsApp之對話翻拍畫面及扣案帳冊等資料,被告壬○○係自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期間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為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兌對象處理地下匯兌業務乙情,當無疑義。雖被告壬○○堅稱其僅幫自身客戶處理業務,並未參與被告乙○○與其他共犯之匯兌犯行,其縱有幫忙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只是為蝦皮購物支付寶使用之用途,也都因為資料不全無法使用,兩人間並無共犯關係;被告乙○○亦附和證稱被告壬○○只是伊的客戶云云。然參酌兩人間WhatsApp通話紀錄,被告壬○○提及「第一批(「豆子」(即人頭帳戶)測可以用的先付就好」、被告乙○○回覆「等等測」後,隨後回訊息「卜祥坤 交通...U盾要激活碼,沒激活無法使用...、肖偉 交通 ...只有100額度、卜臣生 交通 只有100額度」「這三個有問題其他可」,被告壬○○於同一日回覆被告乙○○「了解,就付7個的錢」「那3個要還他們嗎?」,被告乙○○再回稱「還給他們,他們拿回去叫銀行開大一點或銷戶重開,我們一樣跟他買」等語(參對話記錄26-5卷第299-301頁),顯然被告壬○○交給被告乙○○第一批人頭帳戶經測試後,部分確能如常使用,被告乙○○方才應允付款。爾後,在雙方匯兌交易過程中,被告乙○○果然指定「卜臣生」申設帳戶作為被告壬○○匯兌入款之人頭帳戶,亦有雙方對話記錄可循(同上卷第422、423、427頁),堪認被告壬○○知悉其收購之人頭帳戶確實作為渠等非法匯兌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訛。是以,被告乙○○與壬○○其間縱無上下主雇之隸屬關係,然被告壬○○就其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兌業務,不僅配合被告乙○○為匯兌款項之收受、支付外,並為被告乙○○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以為匯兌匯款帳戶使用,顯然其2人間確實屬於協力合作的共犯關係無誤,是被告壬○○辯稱其係被告乙○○匯兌客戶,並無與被告乙○○非法匯兌之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憑採。至被告乙○○與其餘附表二所列客戶間所為匯兌業務,既乏證據證明被告壬○○知悉並參與其間,即無從逕論被告壬○○此部分罪責,應認被告壬○○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期間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及對象,與被告乙○○等人同負共同經營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堪無疑義。
3、被告酉○○部分:被告酉○○供稱伊約於107年初,應允協助伊兄未○○聯繫匯兌客戶以約晤時間送收現金,並領取一定薪資;嗣具狀供承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之期間,以前揭方式參與被告乙○○等人地下匯兌犯行(本院卷七第133頁)。參酌其供承其於前揭期間加入共犯未○○、被告乙○○等人所組「幸福@美」工作群組,接收、發送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並與匯兌客戶聯繫、會見(偵7347卷第288、289頁),主觀上當知悉從事非法匯兌,並實際參與款項收受、交付之匯兌構成要件行為,即應認定被告酉○○於1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期間,與被告乙○○、共犯未○○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業務,堪屬無訛。
4、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供稱:伊約107年初開始替共犯未○○測試人頭帳戶能否具有轉存匯款功能,並操作地下匯兌人頭帳戶資金轉帳,據以製作匯出匯入款項及對象之報表。未○○則允諾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扣抵其欠款等語(偵7720卷第78至79、
111、114頁、聲羈197卷第16、20頁),嗣具狀供承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之期間,按每月報酬2萬5千元代價協助共犯未○○參與前揭地下匯兌記帳及資金轉帳事宜(111年6月10日陳述意見㈢狀),即應認定被告午○○就附表二所示107年1月1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所列期間、對象,與被告乙○○等人同負非法匯兌之罪責。雖其辯稱僅與共犯未○○接觸並處理5萬元以下的小額匯款,未參與被告乙○○本案匯兌犯行,更不知悉本案匯兌金額高達1億元以上云云。然由其供稱伊幫忙共犯未○○測試大陸人頭帳戶、U盾是否能正常使用,也幫忙製作、修改未○○從事地下匯兌人頭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報表等事項。另坦認據未○○告知前揭帳戶作為與大陸地區現金交易使用,並按指示操作特定帳戶之收款、轉帳各節(偵6770卷第76至78、110至115頁),是其既知前揭帳款是地下匯兌款項(偵6770卷第111頁),並參與款項收受、交付之匯兌核心行為,即應認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本案查獲期間,與共犯未○○、被告乙○○共同經營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匯兌業務,應堪認定。
5、被告亥○○部分:⑴訊據被告亥○○自承其知悉被告乙○○可以匯兌人民幣,乃透過
被告乙○○匯兌港幣、美金、人民幣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等值之新臺幣,每次抽取匯差0.01之利益乙節(偵6775卷四第25
1、303頁、聲羈188卷第23頁),有前揭與被告乙○○之對話記錄在卷,堪認可採。被告亥○○嗣雖辯稱其匯兌25萬元人民幣以下金額,均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云云,然由被告亥○○於案發之初供稱「我客戶用Whatsapp向我聯繫後,將人民幣匯到乙○○提供的帳戶內,乙○○再叫人把現金拿給我,我扣除手續費後,再親自將款項交給我的客戶,交易的地點由客戶決定,每次交易金額約10至15萬人民幣。」、「若乙○○給我的匯率是4.5,我會以4.51的匯率給我的客戶而從中賺取手續費」「我記得我叔叔劉O榮今年(108)沒有換過,是107年有換過,但是哪幾筆我不確定...」各情(偵6775卷四第251頁、偵8321卷第340頁),是被告亥○○所辯低於25萬人民幣以下金額款項均屬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云云,尚難盡信。縱採信被告亥○○之辯解,惟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國內外匯兌,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縱採認被告亥○○所辯其於107年間8次匯兌人民幣部分,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之辯解,參酌前揭說明,仍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僅被告亥○○無償辦理非法匯兌業務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已。
⑵至被告亥○○辯稱其透過被告乙○○詢價並為後續匯兌業務,其
與被告乙○○間並無共犯關係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亥○○是伊在大陸經營化妝品、塑膠原料公司總機電話設置維修的廠商,因被告亥○○提供的行動電話門號好記又便宜,才向被告亥○○租用前揭門號。再者,伊請被告亥○○收購的人頭帳戶是作為在中國經營化妝品買賣、電商生意而申請支付寶與微信錢包之用,但屢因資料不全無法人臉辨識,不僅不能用,更沒有使用在本案匯兌之用等語(本院卷六第402、408至410頁)。衡酌被告乙○○跨海至中國經營公司業務而租用門號並因營運之便而申辦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為彼時台商跨海營商之常態,是被告亥○○初始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租給被告乙○○使用,並為被告乙○○收購帳戶,是否與被告乙○○等人有共同經營本案匯兌犯行之犯意聯絡,固難逕斷。然其自107年間將名下「名昌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交由被告乙○○、卯○○租用,被告乙○○、卯○○並以前揭門號註冊下載之WhatsApp軟體與附表二所示匯兌對象或與共犯未○○等人於前揭「幸福@美」、「美2019」等工作群組聯繫匯兌業務,除經被告乙○○、亥○○等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亥○○、乙○○間行動電話簡訊、被告乙○○與共犯未○○等人間WhatsApp訊息等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參見偵8312卷第257、258頁、WhatsApp對話內容編號20卷第47頁及工作群組對話記錄編號1至10本),堪以採信。而被告亥○○亦透過前揭門號所載通訊軟體WhatsApp與被告乙○○聯繫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各次匯兌交易,被告亥○○自可知悉被告乙○○利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匯兌業務之用,仍接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乙○○使用俾為詢價、尋求媒合對象等遂行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就其自身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匯兌犯行,堪認與被告乙○○互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此部分自應與被告乙○○等人論以共同正犯。至逾越此部分即被告乙○○經營編號26所示其他匯兌業務,既查無被告亥○○涉入而為被告乙○○、未○○工作群組成員,其亦未接觸渠等匯兌匯換之轉帳、收付等業務,自難認屬其與被告乙○○間犯意聯絡之範圍,即難苛求被告亥○○亦應就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同負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責。
⑶雖被告亥○○曾有為被告乙○○收購人頭帳戶之情事,然公訴人
既未提出被告亥○○交付給被告乙○○之人頭帳戶確實作為本案匯兌使用,證人乙○○及被告亥○○均一致表示前揭帳戶係為被告乙○○在大陸經營化妝品業務之帳款支付工具即支付寶之用,即應為被告亥○○有利之認定,自無從逕論被告亥○○以此方式參與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0以外,其他經營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
⑷綜上,被告亥○○與乙○○間互有分工並協同合作經營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各次非法匯兌業務,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1、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之。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等人於前揭參與經營之範圍,經被告乙○○、未○○媒合並議定匯換幣值雙方之匯率後,指示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或異地交付現金給指定之人收受,再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匯款至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現金經由在他地即臺灣之被告卯○○、酉○○或在大陸地區其他指定之人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依前所為說明,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被告乙○○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2、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所經辦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其等實際獲取之手續費等報酬,亦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被告乙○○、午○○等人辯稱應以其等實際收取之手續費等報酬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基礎,顯非可採。
3、被告乙○○等人經手本案匯兌金額之認定:⑴被告乙○○、卯○○部分:
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前揭被告乙○○等人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與交易對象之匯兌紀錄、共犯間傳送EXCEL工作表圖檔、透過工作群組如「美2019」等每日記帳資料,被告乙○○等人於106年12月4日至108年8月12日期間從事非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間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8億1,030萬4,498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63億0,513萬8,203元,加總其經手非法匯兌業務總金額為71億1,544萬2,701元。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乙○○等人所涉非法匯兌金額,及被告乙○○辯稱應扣除部分,與本院認定不同者,詳如附表三所列載,並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並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及被告乙○○抗辯應刪除者,認為應增刪或不採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匯兌金額增刪理由」欄之記載。
⑵被告壬○○部分:
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前揭被告壬○○、乙○○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記載之匯兌紀錄、其間傳送EXCEL工作表圖檔、被告乙○○透過工作群組如「美2019」等每日記帳資料,被告壬○○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期間、金額僅限於附表二編號26所示,詳如前述。總計其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5,963萬7,073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5,863萬0,740元,其間匯兌總金額為1億1,826萬7,813元。
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壬○○所涉非法匯兌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者,詳如附表三所列載,並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並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認為應增刪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6「匯兌金額增刪理由」欄之記載。
⑶被告酉○○、午○○部分:
被告酉○○、午○○均係於107年1月1日起至被查獲時止,與被告乙○○等人共同為非法匯兌犯行,業如前述。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被告乙○○與附表二所示客戶間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記載之匯兌紀錄、被告乙○○等人傳送EXCEL工作表圖檔、透過工作群組如「美2019」等每日記帳資料,被告酉○○、午○○參與本案非法匯兌金額,應以扣除附表二編號1至3、6、11、13、18、24、26至29、31、54、57於106年12月期間所為匯兌交易後,其餘如附表二所列匯兌交易金額為準。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酉○○、午○○等所涉非法匯兌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者,詳如附表三所列載,並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並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認應增刪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匯兌金額增刪理由」欄之記載。
⑷被告亥○○部分:
參酌本案查扣帳冊及前揭被告亥○○、乙○○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記載之匯兌紀錄、被告乙○○透過工作群組如「美2019」等每日記帳資料,被告亥○○參與本案非法匯兌之期間、金額僅限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詳如前述),總匯兌金額為4,358萬4,091元。至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亥○○所涉非法匯兌金額,與本院認定不同者,詳如附表三所列載,並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之,並就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認為應增刪之理由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0「匯兌金額增刪理由」欄之記載。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等人前揭辯解均經本院論述准駁理由如前,是被告乙○○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乙○○等人(被告亥○○除外)共同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之時間,顯然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時點之前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4、此外,銀行法第125條嗣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顯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乙○○、卯○○、酉○○、壬○○、午○○共同經營為客戶辦理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或其他外幣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均屬辦理銀行國內外匯兌業務。而其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均已逾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是被告乙○○、卯○○、酉○○、壬○○、午○○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而被告亥○○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匯兌業務之總數額未逾1億元,核其所為,係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經查,被告乙○○、卯○○、酉○○、午○○、壬○○、亥○○先後多次辦理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共同正犯部份:
1、被告乙○○、卯○○與共犯未○○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3、6、11、1
3、18、24、26、27、28、29、31、54、57所示106年12月間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此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酉○○、午○○、乙○○、卯○○與共犯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60所示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前揭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酉○○、午○○係於106年12月間起即與被告乙○○、卯○○與共犯未○○等人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等情,然如前所述,被告酉○○、午○○均係於107年1月1日始受共犯未○○之託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起訴書此部份之記載,係就同一匯兌客戶而其2人參與期間不同之認定,顯屬誤載,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事實,爰加以更正。
3、另被告壬○○僅就其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6;被告亥○○僅就其經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與被告乙○○協力合作完成非法匯兌業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壬○○與被告乙○○、卯○○、酉○○、午○○及共犯未○○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期間即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被告亥○○與被告乙○○、卯○○、酉○○、午○○及共犯未○○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各次非法匯兌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26以外、被告亥○○如附表二編號20以外各次非法匯兌犯行與被告乙○○等人亦同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共同正犯,為本院所不採,並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理由欄六、)。
(五)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以觀,公訴意旨顯已敘明被告乙○○等人除人民幣與新臺幣匯兌外,同時辦理新臺幣與美元、港幣、菲律賓披索、新加坡幣等其他外幣地下匯兌業務之犯行,是附表二編號1、3、7、9、16、19、20、23、26、27、28其間涉及其他外幣地下匯兌業務部份,本即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法院自得加以審理,特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事由部份:
1、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理由謂:「…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該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解釋上自不宜過苛,以免失其立法良意。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卯○○、酉○○、午○○、壬○○、亥○○均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告酉○○、午○○、壬○○、亥○○已自動繳交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在案,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等存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53號卷第61頁《酉○○》、本院卷九第355頁《午○○》、同上卷第249頁《壬○○》、同上卷第225、239頁及本院卷十《亥○○》)。至被告乙○○前業已遵循本院裁定宣告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意旨而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九第309頁),然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認其犯罪所得計算基準變動,而更正其本案犯罪所得(詳下述),加以本案扣案現金2億3,999萬元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9,245萬元),參酌前揭立法意旨,應從寬為其有利認定;被告卯○○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考量其因協助乙○○而受指示為收受、交付匯換後現金之參與本案犯罪態樣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也未因本案犯罪獲取何財物,而其同財共居之被告乙○○亦已繳交或扣繳全部不法所得財物,參以前揭立法意旨亦宜放寬解釋,認被告乙○○、卯○○均應一體適用,與被告酉○○、午○○、壬○○、亥○○等人均可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卯○○、酉○○、壬○○、午○○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且渠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甚鉅,且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期間不短,固已危害金融秩序。然渠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未查有詐騙他人匯兌金額之情事,即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損害;被告卯○○因協助其夫乙○○而受指示為收受、交付匯兌現金;被告酉○○則因其兄未○○之請託而協助聯繫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事宜而收取勞力換取之固定薪資;被告午○○為抵償之前積欠未○○債務而受託處理轉帳、測試匯款帳戶及製作匯兌表格;被告壬○○、亥○○也僅為特定親友節省勞費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渠等均單純聽從指揮,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被告卯○○、酉○○未因本案犯罪獲取不當財物;被告壬○○僅為特定親友與被告乙○○洽接匯兌業務,相較其承接客戶循正常管道原應耗費匯差、手續費及時間成本而言,其獲利相對較低等情狀,被告卯○○、酉○○、午○○、壬○○參與本案犯罪態樣較屬輕微。況渠等犯後復均知坦承犯行,被告酉○○、午○○、壬○○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然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故被告卯○○、酉○○、午○○、壬○○等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縱對其等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並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亥○○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則依渠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卯○○、酉○○、午○○、壬○○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匯兌犯行之期間、對象,其等均非銀行業者,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國家金融政策及外匯管制規定,非法匯兌至少如附表二所示匯兌金額(被告壬○○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告亥○○僅參與附表二編號20之匯兌業務),雖非輕微,惟被告乙○○、壬○○、酉○○、午○○、亥○○業已全數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卯○○則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其因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酉○○與共犯未○○間係親兄妹關係,乃與被告乙○○、共犯未○○等共同為上開犯行,並非本案核心人物掌控匯兌金流者,惡性較輕。兼衡被告乙○○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乙○○自承碩士畢業,目前從事美妝保養設計工作,與被告卯○○共同居住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收入;被告卯○○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收入不穩定,與被告乙○○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壬○○自承高中畢業,離婚,與成年女兒同住,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告酉○○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媽媽、小孩同住,目前從事助理工作,領有固定薪水;被告午○○大學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媽媽、太太和小孩同住,目前自營程式設計工作室,收入不穩定;被告亥○○高職畢業,離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與爸媽、姪子同住,目前從事弱電工程工作,領有固定薪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一)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二)查被告卯○○、午○○、壬○○、亥○○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酉○○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外未受其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5人因短於思慮而犯本案,所為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資金管制,固非可取,惟除被告卯○○並無犯罪所得外,其餘4人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50萬元(午○○)、27萬8,536元(壬○○)、38萬3,584元(亥○○)、52萬4,300元(酉○○),犯罪情節非甚為嚴重,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又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5人均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卯○○、午○○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壬○○罹有疾患而必須持續追蹤治療,並負擔家庭經濟重擔、被告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丈夫在外地工作,負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重擔,考量其等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或職場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雖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斟酌其等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均命其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考量被告壬○○參與非法匯兌期間非短、權衡與其他共犯獲得不法利得之情形,另命其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扣抵其前依本院沒收壬○○犯罪所得裁定而溢繳8萬6,651元,壬○○此部分公益金僅應補納3,349元)。另被告卯○○、壬○○、酉○○、午○○、亥○○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沒收:
(一)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言。至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自不待言。
2、被告乙○○應沒收犯罪所得為9,250萬元:⑴起訴書固載被告乙○○與共犯未○○經手之匯兌金額為124億89萬
512元,然核閱扣案帳簿及被告乙○○與共犯未○○、匯兌客戶巳○○、壬○○等人通話、傳訊內容等資料,認被告乙○○本案非法匯兌明細應更正如附表三所示(增刪理由詳附表二說明)。總計被告乙○○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8億1,030萬4,498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新臺幣63億0,513萬8,203元,加總其經手非法匯兌業務總金額為71億1,544萬2,701元。參酌被告乙○○與巳○○、芭樂松、阿珠、小郭、未○○間對話:「7/19以後交的收2.5%嗎」、「3%、103萬,兌100現」、「今天兩邊的匯差是4點」'「本來跟老大說要3%的取現送現的手續費,現在改為2.5%」、「老周用477買草,外加2%計算」等語(偵6775號第446頁以下),再比對被告乙○○與未○○在前揭Whatsapp工作群組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所傳送對帳圖檔,其間匯兌匯率「入」、「出」差額各有1%、1.5%、2%、3%、4%不等(108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二第159頁至第349頁),顯然被告乙○○透過前揭工作群組議定匯兌之匯率(含匯差獲利),常隨配合對象及配合時間而有不同,如一一詳列加總匯差計算其獲利金額,顯有困難,本院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以前揭對帳圖檔所列匯差之平均概數2%認定之。又被告乙○○供稱其與共犯未○○間係以64分帳分得報酬(偵6775號卷二第8、20頁),並舉前揭對帳圖檔首欄記載「美60」「林40」為證,則被告乙○○於工作群組匯換人民幣等外幣及新臺幣可從中獲取千分之8之報酬(計算式2%×40%=0.8%)。另被告乙○○與客戶實際交易計算之匯率又較其於前開工作群組中所得匯率酌增0.5-2%之匯差(由卷附對帳圖檔比對可得知悉),此由2019/7/8客戶B3(被告乙○○供稱係巳○○之代號)於前揭對帳圖檔記載「入」匯率為4.45,而從附表二編號7巳○○於108年7月8日與被告乙○○匯兌匯率為4.4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44),此部分被告乙○○酌增1%之匯差,可徵其情。本院採認對被告乙○○較有利之計算方式,認被告乙○○除自前揭工作群組獲得匯兌款項每筆千分之8報酬外,並由實際與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之匯兌交易中獲取匯差0.5%即千分之5之利潤。是以,本案估算被告乙○○獲利應以附表二所列匯兌金額各筆款項計千分之13為依其實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被告乙○○辯稱應以萬分之9.2計算其犯罪所得,尚難憑採。本院前裁定認定以千分之1.8計算被告乙○○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基礎既已變動,即應予更正。
⑵是以,本案估算被告乙○○獲利以表列匯兌金額總計新臺幣71
億1,544萬2,701元計算,其實際分得不法利得為新臺幣9,25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元×1.3%=92,500,755.1元,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屬被告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部分款項已繳納國庫,部分現金已扣案)。
3、被告壬○○應沒收犯罪所得為27萬8,536元:⑴查被告壬○○於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非法辦理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匯兌業務,總計其非法匯兌總收入(即賣出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5,963萬7,073元;總支出(即買入人民幣等外幣)金額為5,863萬0,740元,其間匯兌總金額為1億1,826萬7,813元。被告壬○○固供承匯兌金額新臺幣1百萬元,其可從中獲利新臺幣5百元云云,然本院參酌被告乙○○、亥○○辦理匯兌業務可得報酬各為每筆款項千分之13及百分之1,認被告壬○○獲利以千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是被告壬○○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共獲利23萬6,536元(計算式:000000000×0.2%=236535.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加計其用於本案地下匯兌所收購人頭帳戶計有14個帳戶,
共獲報酬4萬2千元(計算式:3,000×14=42,000),本件被告壬○○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27萬8,536元(計算式:42000+236536=278536),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已繳納國庫)。本院前裁定計算被告壬○○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計算基準已為變動,即應予更正,被告壬○○前遵循原裁定意旨逾納本數額部分(8萬6,651元),於扣繳本院對之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即應繳納公庫9萬元之數額,而無庸再予發還。
4、被告酉○○應沒收犯罪所得52萬4,300元:⑴查被告酉○○供述其受僱於未○○,負責聯繫客戶以約晤時間送交現金,而每月取得薪水5萬元乙情(108偵7347卷第280頁、本院聲653號卷),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就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經手之匯兌款項並未終局享有其間利益,亦無管理處分權限,故其犯罪所得,應係其參與期間自未○○處所受領報酬。審酌被告酉○○前揭期間所得薪資非均屬其參與不法匯兌行為之匯差、手續費或管理費等對價,彼時亦有勞務負擔及時間成本支出,所取得薪資同有工作勞務之報酬,衡量被告酉○○彼時亦需負擔2名幼子之教養費用,是本院認為被告酉○○前揭薪資所得應扣除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後,方屬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⑵參酌勞動部發佈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基本工資,以維持
其本身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2人之必要生活為準之標準。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所載薪資,亦與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基本工資同,亦有其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八)。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期間薪資所得(95萬元)應扣除107年、108年間按月最低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後,其本件實際犯罪所得為52萬4,300元,計算式如下:(950000-〈22000×12+23100×7〉=5243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已繳納國庫)。
5、被告午○○應沒收犯罪所得50萬元:⑴查被告午○○坦認其於107年1月間為共犯未○○測試人頭帳戶並操作該帳戶之資金轉帳,據以製作表格。未○○允諾以每月2萬5千元代價,用以扣抵其欠款等語(偵7720卷第78至79、111、114頁、聲羈197卷第16、20頁),顯然被告午○○僅獲得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對於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兌差額,並未終局享有其間利益,亦無管理處分權限,故應以被告午○○參與本案犯行期間自未○○處獲得扣抵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
⑵審酌被告午○○供承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合計20
個月,按相當每月報酬2萬5千元抵償債務(111年6月10日陳述意見㈢狀),總計被告午○○本案犯罪所得為50萬元(計算式:25000×20=500000)。審諸被告午○○供稱其每天約花1、2個小時處理未○○交代的工作,算是打工性質乙情(偵7720卷第115頁、聲羈197卷第20頁),難認其以此營生。而本件亦查無其犯罪所得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自應全部沒收(已繳納國庫)。至被告午○○供稱其實際上並未取得金錢,僅扣減其與共犯未○○之債務金額云云。然被告午○○既因參與本件犯罪而獲有報酬並得抵銷其本應支付之債務金額,該部分即屬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4款所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沒收犯罪所得之列,併此敘明。
6、被告亥○○應沒收犯罪所得38萬3,584元:查被告亥○○自承其透過被告乙○○匯兌港幣、美金、人民幣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等值之新臺幣,每次抽取匯差0.01之利益(偵6775卷四第251、303頁、聲羈188卷第23頁),本院採認其辯稱於107年間8次匯兌人民幣係無償為其叔父辦理匯兌乙情,則被告亥○○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不法利得,應以其於108年間所為附表二編號20所示其中20筆匯兌總計金額3,835萬8,441元,併計每筆獲得匯差1%而計算之。是被告亥○○本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總計為38萬3,584元(計算式:00000000×1%=383584.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已繳納國庫)。
7、綜上,被告乙○○等人之犯罪所得,均於本院前揭諭知應沒收金額範圍內予以宣告沒收;且因所得業已繳回,故均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被告乙○○等人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除編號18所示現金,其中部分現金屬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扣除被告乙○○已繳納犯罪所得1,305萬元外,尚應自此部分扣繳7,945萬元(9,250萬元扣除1,305萬元),此部分屬應沒收款項;編號2為被告乙○○、卯○○記載匯兌明細之記帳本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20至48係被告乙○○委由壬○○收購、預備作為本案非法匯兌入帳帳戶之用、編號71為本案聯絡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諭知沒收。至附表四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乙○○等人聯絡使用下載WhatsApp軟體之手機門號,並未查獲而無從得知是否已滅失,均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與本案犯罪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經營本案非法地下匯兌業務,發起、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卯○○、壬○○、酉○○、午○○、亥○○等人則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渠等為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得以操作渠等匯兌款項之匯入匯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另認被告壬○○參與附表二編號26以外、被告亥○○參與附表二編號20以外辦理其他匯兌客戶之非法匯兌業務,應與被告乙○○同負非法匯兌業務刑責等語。
(二)關於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此,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係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要件。所謂「結構性」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法確證係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認符合本罪之「結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
2、經查,訊據被告乙○○供稱其獲知附表二所示匯兌客戶有匯兌外幣與新台幣之需求,先將客戶所需兌換之幣別及金額張貼於前揭與共犯未○○所建立之WhatsApp「幸福@美」群組内,倘經供需方媒合成功,即通知客戶匯款至買家之帳戶,再通知被告卯○○或酉○○前往收付款項而完成匯兌行為(本院卷二第22、23頁)。衡以被告壬○○供承:其朋友有匯兌需求,就會詢問被告乙○○可否交易,經被告乙○○告知匯率,其會加一點車馬費再轉達給客戶,客戶可以接受,就通知客戶轉到被告乙○○提供的帳戶,其再向被告卯○○收取現金轉交客戶。被告乙○○並不會另外給其費用(本院卷六第424至428、第433、434頁);被告亥○○亦供稱:其自己曾跟被告乙○○匯兌人民幣與新臺幣,基於信任,如果其親友有匯兌需求,也會找被告乙○○匯兌。其會酌加被告乙○○所給匯率,這部分是自己決定,被告乙○○並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七第316、321、328至329頁),顯然被告壬○○、亥○○均係自行經營前揭有換匯需求之客戶,僅透過被告乙○○處理階段行為而協同完成匯兌交易,難認其間有何上下指揮監督之內部監督管理關係。再被告酉○○係受其兄未○○僱用而依前揭工作群組內未○○或乙○○指示收、送現金給被告卯○○,而收取固定薪資(本院卷七第119至122頁);被告午○○亦供述其受未○○之指揮進而測試大陸地區金融帳戶、U盾或自未○○指定的帳戶轉匯一定款項到匯兌客戶的帳戶,其報酬用以抵償之前所欠債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以此,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固以被告乙○○、共犯未○○為首發起,且其2人就匯兌交易之條件具有重要決策權,被告卯○○、酉○○、午○○等人則係依指示聯絡從事收送款項或轉匯款等匯兌業務;被告壬○○、亥○○則為協同合作完成匯兌交易。觀諸被告乙○○等人所述之集團內部運作過程,部分成員間固有上下階層之隸屬關係,但充其量僅如同一般公司內部之職能分工,與幫派組織之嚴密嚴謹之階級領導、上下服從型態迥然不同,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其等係多人共同組成之非法匯兌犯罪集團,即認符合本條例之「結構性」要件而屬「組織犯罪」,自難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以,不論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第3 條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而成立之一般洗錢罪。或於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且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符合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之三種類型之一,而成立特殊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或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始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而分別依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論處。
2、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洗錢意指犯罪者將不法行為活動所獲得之資金或財產,透過各種交易或非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與財產,以便隱藏其犯罪行為,避免司法機關偵查。而被告乙○○等人固有帳戶間資金轉移或有異地現金交付收受行為,然其等主要目的既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現金收送或匯款轉帳本係其等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等匯兌業務之主要手法。其等向匯兌客戶收付之款項,為非法匯兌業務之客體,並非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乙○○等人既已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本有儘可能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或司法偵查機關查悉其等犯行,規避金融機構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之申報義務或避免利用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本就有節省勞務、時間之心理。關於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均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而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乙○○等人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之可能,此縱係合法金融機構亦僅能形式詢問,難以實質為之。且依卷內資料,其等利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乃為因應彼時中國對於外國人申辦帳戶、轉匯款所為限制之變通方式,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乙○○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目的為掩飾或隱匿其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將款項利用人頭帳戶進行層層轉存、匯出或將款項移至國外或其他人名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效果等情事。自難以被告乙○○等係以上開現金收受方式或匯入人頭帳戶用以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
(四)此外,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壬○○參與附表二編號26以外、被告亥○○參與附表二編號20以外之非法匯兌業務等犯行,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其等確實參與前揭犯行之確信,均如前述,即無由苛求被告壬○○、亥○○應就逾越其等與被告乙○○犯意聯絡之範圍,同負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責。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卯○○、壬○○、酉○○、午○○、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26以外、被告亥○○就附表二編號20以外之匯兌犯行亦涉有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罪嫌等,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乙○○等人有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原應就此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若被告乙○○、卯○○、壬○○、酉○○、午○○、亥○○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或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卯○○、酉○○等人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被告甲○○(即卯○○之母)則基於收受、持有前揭犯罪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自106年12月5日起,先由乙○○指示未○○、酉○○兄妹指派不詳之人,將渠等於臺北地區向客戶收取之新臺幣現金,陸續駕駛不詳車輛將其中31億9,421萬865元載往嘉義市區某處,或搭乘臺灣高鐵將其中1億1,950萬元攜往臺灣高鐵嘉義站,均交予卯○○保管,再由卯○○以「台北」(指以駕車方式載運)、「高鐵」(指以搭乘高鐵方式攜帶)記於帳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計33億1,371萬865元。乙○○、卯○○並自不詳之日起,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汽車,將其中2億3,999萬2,600元現金分批攜往甲○○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並由甲○○持有保管,以此方式藏匿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因認被告乙○○、卯○○、酉○○、甲○○就此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人供述、扣案手機WhatsApp之通聯資料、對話紀錄、匯兌統計清冊暨記帳本交易紀錄等為據。
四、經查,被告乙○○固然透過被告卯○○、酉○○等人為匯兌現金交付收受行為,然其目的在遂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蓋被告乙○○等人為客戶辦理資金清算及異地間款項收付,本即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之手法,其等自匯兌客戶所收取或送付之款項,原為辦理匯兌業務之客體,並非其等之犯罪所得。況被告乙○○等人鋌而走險辦理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本在避免金融監理機構查悉其等經營非法匯兌業務,或為規避金融機構提領50萬元以上款項之申報義務或避免利用三地間金融機構轉帳匯款,多次被收取手續費,以節省勞費、時間之心理,此為執行非法匯兌業務行為之必然。再者,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者,相互間僅著重於匯率高低及進行匯兌交易之款項有無入帳,多就對方匯兌資金之來源或對方所招攬之客戶究係因買賣、資金調度或何種原因關係致有匯兌需求等節,並無所悉。而尋求其等協助匯兌之客戶,或係為獲得較好之匯率、或係因無時間至金融機構辦理、抑或不耐金融機構辦理之冗長等待流程、抑或為求迴避金融機構基於金融監理單位監管之規則,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乙○○等人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際,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為何、是否合法之可能,此縱係合法金融機構亦僅能形式詢問,難以實質為之,即難認被告乙○○等送付匯兌現金之行為係為掩飾或隱匿他人或自己不法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故意將款項透過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方式層層傳遞或將款項移至國外或其他人名下,以達掩飾或隱匿之效果等情事。自難逕以被告乙○○等係以上開方式收受款項或匯入人頭帳戶用以辦理國內外地下匯兌業務,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掩飾及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而被告乙○○開設進出口材料公司,亦在中國經營化妝品事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核交2188卷第103、104頁),是被告乙○○辯稱其在被告甲○○位於嘉義縣大埔住處所存放之現金為其出售在中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及經商所得,亦非完全不可採信。縱使部分現金為非法匯兌所得獲利,然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岳母,並未與被告乙○○、卯○○同財共居,縱使懷疑被告乙○○存放大筆現金之動機不良,亦無從以其提供場地供被告乙○○、卯○○存放現金之舉措,逕推知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該現金為來源可疑之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意思。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乙○○等人有此部分所指洗錢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卯○○、酉○○、甲○○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卯○○、酉○○、甲○○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引用本案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論罪科刑 應沒收之物 1 乙○○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伍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其中現金柒仟玖佰肆拾伍萬元、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卯○○ 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壬○○ 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除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外,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酉○○ 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午○○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亥○○ 亥○○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0至48、7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詳附件二匯兌明細EXCEL檔)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