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原 告 凃○○被 告 舒○○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29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持裝填BB彈之空氣手槍射擊被告女兒舒○○所飼養之犬隻為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晚上11時29分許,持刀至原告位在○○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揮舞,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以「你爸沒有跟你講,你不知道我曾經殺過人嗎」、「你比較有錢,你的命要跟我配,你不合」、「我是專門殺人的」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在案發時間以上述話語辱罵及恐嚇原告,而且原告在警詢時也提到案發時曾向被告道歉,已經講和沒事了,既然和解怎能事後又來提告。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前開犯行,原告請求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應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4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以107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理由論述等詳如該案判決所示),是本件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有前述侵權事實,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1.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兩造已經和解,原告怎能事後還訴請損害賠償云云,並舉原告警詢筆錄為證。惟細繹原告之警詢筆錄內容,內容略為:「. . . 當下我沒有報案追究被告持刀至我家的事,當時我以為我們是鄰居這件事應該講好了」、「案發時我有向被告及他的女兒舒○○道過歉,也講和了,畢竟都是鄰居,我才把被告持刀叫囂影片刪掉」等語(警卷第3 頁- 第3 頁背面)。由此可知,原告當時僅不欲報警提出刑事告訴,尚難逕認原告已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更何況事後被告胞女舒○○及被告本人先後至警局指控原告有違反動物保護法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有其等筆錄在卷可按(警卷第17-29 頁),益徵兩造在案發時顯無口頭達成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和解契約至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取。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恐嚇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3.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被告深夜在原告住處門外對其辱罵髒話及口出恐嚇言語,損害原告名譽並造成心理壓力之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以及被告係因原告持BB槍射擊其女兒寵物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再參酌原告自述就讀研究所碩士班之學歷,在中正大學擔任專員,月收入15萬元,已婚育有
1 子3 歲;而被告則供承二專肄業,在臺中○○公司開發部擔任機械工程師,月收入6 萬元,與前妻育有1 女已成年,之後在中國大陸有再婚,未生育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