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517號原 告 邱戀鸞
李家宏李炳練李穎蓁被 告 賴安川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安川於其涉嫌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而對於原告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前因涉嫌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予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08 年度易字第861 號案件審理期間,因被告於民國109 年
2 月29日死亡,上開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予以判決駁回,且就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