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秀燕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秀燕於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島旁,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因加油順序及機車正逆向等問題,與王淑玫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王淑玫,足以貶損王淑玫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聲譽地位。
二、案經王淑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秀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援引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6、109 頁),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情況,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王淑玫發生口角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因為加油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是加油員為我的車子加油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沒有熄火,又沒有保持社交距離,恐有意外發生,出於好心規勸告訴人退後,告訴人不但不領情不聽規勸,堅持不退後,還對我公然大聲嘶吼,我沒有講「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那些話辱罵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以:由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可發現公訴人所指辱罵言語之聲音是出現在下午5時13分57秒至59秒,從光碟畫面可看出當下被告掏錢要向加油員付錢,依常理觀之,豈會一邊付錢,一邊怒罵告訴人,且當下可看出被告是正面朝向加油員,若要辱罵告訴人,應是朝對方正面辱罵,縱使光碟內有公訴人所指之不雅字眼,很難認定確實是被告所為,且光碟的聲音到底是被告或告訴人所述,其實不清楚。而被告於偵查時承認其所述為「不講理的女人」,在法律評價上,應不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島,案發當時為下午5時13分許,仍為該加油站之營業時間內,案發時間前後人群往來頻繁一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9頁袋內),是當下時空環境,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被告對此亦無爭執,首堪認定。
(二)再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前開加油島旁,於上揭時、地,適有告訴人王淑玫亦騎乘機車而來,與被告均身處同一加油島旁,惟雙方車頭方向相對,加油員先為被告之機車加油,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遂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2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為被告機車加油之加油員吳育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比較接近被告,我有印象聽到被告講了「不要臉的女人」,告訴人說要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23至13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含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7張)附卷為憑(見交查卷第6至10頁),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訛,有本院110年1月6日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以及附件擷圖與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1、151至155頁,詳參本判決附件「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從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非因加油問題與告訴發生口角,亦無以「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辯護人亦稱錄影光碟內雖有前開不雅字眼,但依畫面中被告之舉動與面對方向,難以認定確係被告所為,亦無法確認係被告之聲音。惟查:
1.前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5張中,於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期間,畫面中依序曾出現1名身穿長袖制服及1名身穿短袖制服之加油員,分別為當時任職興嘉加油站之加油員吳育雋、趙國任,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8007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報告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5頁),合先敘明。
2.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光碟內有2個檔案,分別為較近錄影鏡頭及較遠錄影鏡頭之畫面,均係對同一機車加油島之情況錄影,錄影畫面時間同步,均有收音功能,差別在於較遠鏡頭因距離較遠,受加油站外道路往來車輛聲音影響,導致加油島的人聲對話聽不清楚。又被告牽著機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時間17:12:06起,先後來到加油島,2人之機車車頭相對且接近,均在等待加油。錄影畫面時間17:13:00起,身穿長袖制服之加油員準備處理先幫被告或告訴人之機車加油,最後係先幫被告之機車加油,且較近鏡頭開始可聽到2名不同女性聲音之對話,起先2人雙雙向該名加油員表示「95的,我先來的啦」、「95的,50」,接著2人對於機車正逆向之問題開始爭執,其中1名女性要求另1名女性將機車退後,但另1名女性堅持不退後,並指稱是對方逆向,該名加油員在此過程中亦有出聲。錄影畫面時間17:13:57前,該名加油員見2人爭執不休,出聲表示:「好啦、好啦,不要這樣」,錄影畫面時間17:13:57至17:13:59,可聽到畫面中1名女性出聲:「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另1名女性旋出聲:「你有聽到厚。公然侮辱」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與譯文1份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1、151至155頁)。由本院勘驗結果即知,當日下午5時12分06秒起,被告、告訴人前後抵達同一機車加油島,因2人的機車車頭相對,排隊路線為不同方向,下午5時13分00秒,適輪到2人孰先孰後之加油順序問題,2人亦雙雙向加油員分別陳稱「95的,我先來的啦」、「95的,50」,顯見一開始2人均認為自己應係優先順序加油,惟加油員最終幫被告之機車先行加油,此後2人即因機車正逆向問題開始起口角爭執,而在畫面中有聲音口出「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前,2名女性聲音之對話中並未聽到有人針對車子熄火與否、保持社交距離與否等事互為談論,足徵被告辯稱自己並非因加油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與實情顯不符合。再由下午5時13分00秒至57秒間,2名女性聲音爭執時之對話與口角過程情境,可知畫面中要求另一方機車退後之聲音應為被告,而主張對方係逆向,不願將機車退後者應為告訴人,準此,於下午5時13分57秒前,當告訴人表示「就是不要退怎麼樣!」,加油員復隨即表示「好啦、好啦,不要這樣」等語後,畫面中出聲「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之人,應為被告無訛。以上勘驗結果,亦與當時均在場且鄰近被告之告訴人、證人吳育雋(即身穿長袖制服之加油員)所為證述情況互核相符。此外,縱使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語時,其當下正與加油員處理結帳事宜,而未面向告訴人,但依現場主要爭執雙方為被告與告訴人,及雙方相互所為言論內容之脈絡、情境加以觀察判斷,應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被告當下之辱罵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
3.況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當畫面中一方出聲「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後,另一方旋表示「你有聽到厚,公然侮辱」,嗣身穿短袖制服之加油員趙國任隨即徒步走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加油島,當下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口角,此際加油員趙國任向雙方表示加油站都有錄音,而因被告之機車已加油完畢,便先行離去,過程中則由加油員趙國任為告訴人之機車加油,當告訴人之機車加油完畢後,告訴人並未離去,反而留在加油島與加油員趙國任談論加油站監視器調閱之事宜,並表示其一定要提告等情,由告訴人後續留在現場及與加油員互動之狀況,亦足認定告訴人應係被不雅言語所辱罵之一方。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云云,顯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4.又辯護人雖對監視器光碟之影音畫面內容有所質疑,認有可能非案發當下之實際發生經過。但查:
⑴本案卷附監視器光碟之取得情形,係承辦警員黃建順於109年
4月12日下午4時至6時執行備勤勤務,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稱其在興嘉加油站遭公然侮辱,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已離去,故請加油站人員調閱設置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燒錄成光碟。經與站方加油員游佳銘確認,提供予警方偵辦之監視器畫面,與卷內翻拍畫面相符,較近之鏡頭有錄影、錄音功能(亦即有收音功能),較遠之鏡頭僅有錄影功能等情,此有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查訪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5頁),而與本院勘驗結果比對後即知,可清楚聽見畫面中辱罵「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語之監視器鏡頭,係具備收音效果之較近錄影鏡頭。⑵再者,證人即興嘉加油站加油員游佳銘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109年4月12日我的上班時間是下午2點到晚上9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當下我沒看到,警察後來到加油站,應該是先找站長,說有這件事情需要調監視器,站長就指示我去調,因為我對監視器比較熟,因我在這邊的加油站做了3年多,所以懂得操作。當下我有跟警方在加油站辦公室看錄影畫面,勘驗附件的圖01、圖02是不同的監視器畫面,圖01的監視器(即較近鏡頭)有收音功能,據我所知是同步收音,警方調閱的當天我也有確認監視器畫面是同步收音。我印象中圖02的監視器(即較遠鏡頭)也有收音功能,但警察來找我製作查訪報告表時,我還不知道,後來我有去研究及摸索,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才知道圖02的監視器好像有收音功能。這2個只是鏡頭遠近,時間是同步的。警察在案發當日來加油站調監視器畫面時,我有在場觀看,我不太記得畫面中有無講到什麼侮辱性字眼,也不太記得有無聽到女性聲音講「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畫面是由警察拿出隨身碟後,我擷取那一段給他,我是用時間擷取,是連續畫面,2個監視器鏡頭都是這樣擷取,在擷取的時候同時有影像跟聲音。另擷取的時間是我自己判斷,聽到他們吵架的時候,就擷取這一段,拷貝到隨身碟也是由我操作,警方到場前我們沒有人看過畫面,事後沒人再跟我調事發的光碟。法院當庭播放的1島入口外監視器錄影畫面(較近鏡頭)是我當下提供給警察的,從案發當天到今日到庭作證,我只記得109年4月12日當天有跟警察看過監視器畫面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69至184頁),與上揭員警職務報告、查訪報告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呈情節並無相違。⑶審諸監視器錄影光碟係因告訴人報案後,承辦警員在尚未對
被告製作調查筆錄前,前往案發現場取證時,由興嘉加油站依站方監視器畫面擷取暨燒錄成光碟提供予警方,而不論承辦警員或興嘉加油站處理人員與被告均無相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顯無虛捏事證對被告進行誣陷之動機。至證人游佳銘雖對被告有無口出不雅言語一節證稱其不復記憶,惟證人游佳銘僅於警方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時與承辦警員一同觀看,自此後迄110年1月20日到院作證,並未再觀看過本件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參以證人游佳銘亦證稱係其自行判斷擷取畫面片段,並以被告及告訴人發生爭執時為憑判,是證人游佳銘著重處應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起迄點,對於爭執過程本難期證人游佳銘會字字句句深刻記憶,更何況其未若證人吳育雋身處2人鄰旁聽聞。準此,證人游佳銘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明確證述被告是否有口出不雅言語,尚不違常。
⑷是以,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呈畫面應即案發當時之實際情
形無誤,辯護人以畫面中聽見不雅言語時被告之結帳動作、未面向告訴人等情,以及證人游佳銘之證詞而質疑監視器畫面之真實性,均非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指訴及證述被告當時有對其辱罵「臭女人」之言語,但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見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未顯示被告在 2人爭執過程中曾口出「臭女人」之言語。惟查,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或記憶問題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本案中告訴人既已清楚證述被告確有對其辱罵「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等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3、119頁),此部分亦與監視器光碟所呈現之客觀內容相符,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陳述並非無憑,縱告訴人之指證內容中有缺乏客觀事證相佐部分,仍不得僅憑此即遽指告訴人所述全部不足採信。
(五)此外,辯護人雖以證人趙國任到庭作證時,已指出因案發當下被告與告訴人均戴有口罩,且當時情況非常吵雜,是其證稱無法辨別「不要臉的女人」係自何人口中所出,顯較符合經驗法則。然查,證人趙國任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下我是從遠方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當時我在2島,她們在1島,在2島時我沒聽到她們在吵什麼,我就過去,因當時我是小組長,聽到糾紛需要過去處理。走到1島時,她們還繼續在吵,當我到1島時,有聽到「不要臉的女人」,但沒有聽到「臭女人」、「不見笑(台語)」,我當時在被告與告訴人旁邊,但無法確認「不要臉的女人」是何人所講,因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都戴口罩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3至137頁),惟經與本院勘驗結果比對,由勘驗附件圖13、圖14即清楚顯示,被告口出「不要臉的女人、不見笑(台語)」時,為錄影畫面時間17:13:57至17:13:59之兩秒間,而證人趙國任(即身穿短袖制服之加油員)在圖14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7:14:04時,仍尚未走至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加油島區域內,直至圖13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7:14:11時,始見證人趙國任走至被告與告訴人鄰旁排解紛爭,可見證人趙國任之證詞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自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判斷。
(六)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渠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他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查「不見笑」係台語,與國語「不要臉」為同義語詞,於日常生活上一般意指他人不知羞恥之意,則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合,以上開言語對告訴人辱罵,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並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冷靜處理糾紛,卻在加油站因加油問題而與告訴人生口角,率然脫口不雅言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情緒控管與理性思維仍待加強,而告訴人表示無意調解,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院109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8號),此充其量僅屬民事爭議,併斟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其未有公然侮辱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為採,業經本院詳如前述;又本案上訴迄今,始終未見被告意識到自己行為之不當,或有何積極欲取得告訴人諒解之作為,是各種量刑時所應考量情狀,均與原審科刑時所得據以審酌之基礎相同,原審既已斟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為判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堪認適當,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就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
一、經開啟監視器光碟後,共2個檔案,檔名「1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為較近錄影鏡頭(下稱甲鏡頭),檔名「2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為較遠錄影鏡頭(下稱乙鏡頭),兩個鏡頭係對同一機車加油島的情況錄影,錄影畫面時間同步,且2個鏡頭都有收音功能,差別在於甲鏡頭比較能聽到加油島的人聲對話,乙鏡頭因距離較遠,受加油站外道路往來車輛聲音影響,導致加油島的人聲對話聽不清楚。
二、被告於錄影畫面時間17:10:41出現在乙鏡頭的左側,於17:12:06牽著機車到上開加油島的逆方向欲等待加油,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上開加油島的順向到來,2人均在排隊等待加油。
三、錄影畫面時間17:13:00起,身穿長袖制服的加油員(下稱加油員C)準備處理先幫被告或告訴人的機車加油,最後是先幫被告的機車加油,且甲鏡頭開始有兩個不同女性聲音的對話(下稱女聲A、B),另加油員C在此過程中也有出聲,後來另有一名身穿短袖制服的加油員(下稱加油員D)進入畫面及出聲。嗣被告約於甲鏡頭錄影畫面時間17:15:11時騎乘機車離開,告訴人加油結束後,繼續留在上開加油島內,直至乙鏡頭錄影畫面時間17:17:23時始騎乘機車離去。
四、上開錄影畫面、女聲A、B及加油員C、D的對話,爰擷圖及製作譯文如附件所示。勘驗附件檔案名稱:1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 檔案名稱:2島入口外_00000000000000 圖01 圖02 錄影畫面時間17:10:41 被告出現在乙鏡頭的左側(圖02)停留,此時,機車加油島順向有一輛正在加油的機車(圖01),還有另一輛在逆向排隊等待加油的機車(圖02)。 圖03 圖04 錄影畫面時間17:11:53 隨後又有第三輛機車順向進入機車加油島(圖03),此時被告牽著機車從乙鏡頭的左側繞到右側(圖03及圖04)。 圖05 圖06 錄影畫面時間17:12:06 被告繞一圈後迴轉準備逆向排隊等待加油(圖06),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順向進入機車加油島(圖05及圖06)。 圖07 圖08 錄影畫面時間17:12:26 被告逆向排等加油(圖08),告訴人順向排等加油(圖07及圖08)。 圖09 圖10 錄影畫面時間17:13:00 待前述順向進入加油島的第三輛機車加完油後,告訴人機車先前移卡位(圖09及圖10),被告機車亦緊接前移(圖09及圖10),兩車車頭距離很近,身穿長袖制服的男性加油員(加油員C)過來先幫被告機車加油,且甲鏡頭中開始可聽到兩個女性聲音的對話。 --------------------------------------------------------- 女聲A:95的,我先來的啦。 女聲B:95的,50。 女聲A:……(聽不清楚) 女聲B:妳自己逆向還在說什麼。 女聲A:我本來就轉這個方向。 女聲B:……也夠阿。 女聲A:沒有沒有,我的摩托車…這個方向。 女聲B:……(聽不清楚) 女聲A:妳也退後啦! 女聲B:我為什麼要退後。妳自己逆向阿,然後… 女聲A:什麼逆向、正向! 女聲B:那又怎樣! 加油員C:……我們有這個逆向。(先幫被告機車加油) 女聲A:我們出口是這個方向的。 女聲B:人家是說妳逆向,……(聽不清楚) 女聲A:……,妳車子也往後啦! 加油員C:沒關係、沒關係。 女聲A:擋在那裡。 圖11 圖12 錄影畫面時間17:13:41 女聲B:什麼擋在那裡,妳自己咧?逆向!就是逆向! 加油員C:好……。 女聲B:就是妳逆向啦! 女聲A:妳錯了啦!在人家後面…(聽不清楚) 女聲B:夠了啦!閉嘴啦! 女聲A:妳才要閉嘴啦! 加油員C:好啦、好啦,不要這樣。 女聲B:就是不要退怎麼樣! 加油員C:好啦、好啦,不要這樣。 女聲A:不要臉的女人!(國語)不見笑!(台語)(錄影畫面時 間17:13:57-59) 女聲B:你有聽到厚。公然侮辱! 女聲A:什麼公然侮辱。 圖13 圖14 錄影畫面時間17:14:04-17:14:11 女聲A與女聲B二人發生激烈口角時,身穿短袖制服的男性加油員(加油員D)自乙鏡頭的下方(圖14)上前勸阻。 --------------------------------------------------------- 女聲A:公然侮辱。 女聲B:你也可以替我作證! 女聲A:公然侮辱。 加油員D:我們都有錄音,妳有問題可以再來我們辦公室。 圖15 圖16 圖17 圖18 圖19 圖20 錄影畫面時間17:14:26-17:15:16 被告加完油牽機車往後退(圖16),告訴人繞到被告機車後方查看車牌(圖16),再走回到機車旁與身穿短袖制服的加油員(加油員D)對話(圖17),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稍作停留,再逕自騎乘機車繞原路線離開(圖17至圖20)。另自(圖16)乙鏡頭畫面可知,當時身穿長袖及短袖制服的二位加油員(加油員C、D)均在現場。 --------------------------------------------------------- 女聲A:什麼公然侮辱,妳調監視器出來,我先來的,人家加油妳 擋在前面。 加油員D:摩托車往前好不好,前面可以加。 加油員C:這是錄音的,對對對。 加油員D:都有錄音的。 女聲B:她罵我都有錄到嗎? 加油員D:這都錄音的,錄音錄影都有。 女聲B:太過份了,真的是。(被告騎機車準備離去,圖17) 加油員D:妳不要跟她吵啦。 女聲B:太過份了。 加油員D:我們冷靜一下。 女聲B:對阿、對阿。(被告騎機車離去,圖19、20) 圖21 圖22 圖23 圖24 錄影畫面時間17:15:18-17:17:23 女聲B:我一定要提告。(加油員D幫告訴人機車加油) 加油員D:如果妳要提告的話,妳可以……(聽不清楚) 加油員D:妳可以去辦公室再確認一下,我幫妳把車子牽前面一點 好不好? 女聲B:好好,謝謝你。 --------------------------------------------------------- 17:16:18告訴人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加油員D將告訴人機車往前移動(圖22),並接續替後面排隊的機車加油。17:16:58告訴人再次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圖23)。17:17:23告訴人騎乘機車駛離加油站(圖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