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柏昌代 理 人 莊士郎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朴子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莊柏昌與黃瑞南因土地通行權、妨害名譽等糾紛,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過程中,莊柏昌對黃瑞南所述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區,公然接續以臺語「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你現在就是在講白賊話」等語辱罵黃瑞南,足以貶損黃瑞南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黃瑞南錄音蒐證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南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莊柏昌及代理人均辯稱:依照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調解過程不公開,應禁止私人錄音,黃瑞南違法錄音已涉嫌竊錄罪,該錄音光碟屬於不法取證所得之物,自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等語。然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固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錄音光碟係告訴人黃瑞南於案發當時所錄製,其目的乃在保全被告對告訴人不法行為之證據,堪認其錄音行為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且系爭光碟之內容,主要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行為及對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談話或活動,自無違法取證問題。依前揭說明,系爭錄音光碟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代理人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1至13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固坦承曾於上開案發時、地,對告訴人以臺語口出「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你現在就是在講白賊話」等語,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調解程序明文規定是不公開,所以我主觀上沒有認知到現場算是公開的空間,我們當時是在調解區調解,不是在辦公區,系爭調解委員會中其他辦公的人不會走過來,民眾雖然可以進來系爭調解委員會,但都不能任意進入調解區,而且前面的大門還是關著的,都是有特定目的的人才會進來,我認為這樣不算是公然侮辱黃瑞南,另外,我當時會這樣說是因為一時氣憤,並沒有侮辱他的意思等語。
代理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調解程序不公開行之,系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區與辦公區之間有區隔,且需有特定洽公目的之民眾才會進入系爭調解委員會,本件應不構成「公然」的要件,再者,被告並非無端謾罵告訴人,當時調解是關於告訴人曾經辱罵被告的事件,但告訴人一概矢口否認有此事,被告認為他說謊,才會有這樣的意見表達,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的保護,且告訴人身為調解委員,其品德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本案犯行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曾以臺語稱告訴人「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你現在就是在講白賊話」等語,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有錄音光碟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證物袋;交查卷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代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當時進行調解的調解區,旁邊就是辦公區域,所以調解過程中有工作人員可以自由進出調解區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94頁)。佐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分別函覆偵查檢察官及本院略以:「二、....本市調解委員會,除檔案室外,內部並無獨立隔間,故調解進行時,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仍得由大門自由進出辦理聲請調解或其他公務。至於調解室內人員之言行可否傳遞至室外之問題,由於本市調解委員會並無隔音設備,故無法完全隔絕調解進行時雙方言語音量之傳遞。」、「二、....
(一)於調解時,倘當事人尚在調解中,因本市調解委員會為開放空間,其他組在等待調解之當事人亦會進入調解委員會內等待。(二)當事人於本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除有職員外,亦會有聲請調解之民眾、其他調解委員、保險公司人員、警察等其他人可隨時進出調解委員會;若案件較多會同時進行2組以上之調解,或案件較複雜導致該案調解時程較久亦會與下一場同時進行。(三)本市調解區1、調解區2、聲請區暨等待調解區為開放空間,僅調解辦公處以高約120公分之隔板為隔間,上方仍屬開放空間」等語,有該所109年6月23日朴市民字第1090009729號函暨位置圖及現場照片、109年11月26日朴市民字第1090018605號函各1份可資佐憑(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45頁、第49頁;本院簡易卷第39至40頁)。復觀前揭卷附現場調解區1(即本案案發時調解位置)暨位置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場所鄰近系爭調解委員會辦公區,且僅以隔板區隔,並非獨立之閉密空間,又系爭調解委員會並無限制得進入人員之身分及人數,本案調解區域與其餘不特定民眾洽公區亦無以任何門板阻隔,於整體調解委員會內已屬開放空間甚明。綜參上開各節,堪認案發地點核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行為時之生、心理狀態均正常,自無可能對於舉目所見之調解區「公然」狀態諉為不知,其上開辯詞,非可信實。
2.按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等語。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很明顯的,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從而,刑法第309條之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已如上述,既無事實,自無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且刑法第310條第3項既與誹謗罪規定於同條項內,足認僅誹謗罪有其適用,於侮辱罪原則上無適用之餘地。而查,被告本案稱告訴人「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臺語)」等言論,顯然非屬對具體事件之陳述,僅係抽象謾罵告訴人此生言詞均毫無信用。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代理人辯稱被告本案言論可證明為真實,應受真實惡意原則之保護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據。
3.按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一不罰事由,既規定於同一章,則在同為「妨害名譽」言論類型的公然侮辱罪,當未可逕行排斥其適用。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論之原因事實係關於雙方曾發生妨害名譽、土地通行權等刑事、民事私人糾紛,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8年度民調字第109號調解事件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3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並非公眾、政治人物,引發被告本案言論之基礎事件亦與告訴人調解委員之身分無關,僅屬於私人紛爭而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自非屬刑法上「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被告於盛怒之下口無遮攔,抽象指稱告訴人「一世人都在講白賊話(臺語)」,已將個別糾紛爭議誇大渲染,泛指告訴人所有言詞均信用低落,實非適當,尚難認其本案言論與欲評論之事項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故代理人辯稱被告可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等語,並非可採。
三、另被告及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侑龍、黃基成,以資證明案發現場非屬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然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代理人上開辯解,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9,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業已成熟,竟於理性處理紛爭之調解場合,仍僅因其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不知自制而於公共空間口出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言論,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近5年內均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否認之犯後態度、涉犯本案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鉅、犯罪手段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衝動口出惡言之犯罪動機,再斟酌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6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被告願負擔賠償金1萬元)而雙方未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已退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須扶養配偶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
參、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及代理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