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月流被 告 林珈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9年2 月12日所為109 年度朴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月流、林珈萱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珈萱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52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蔡錫陽、吳月流位於嘉義縣○○市○○里○○00號之1 住處前,因遭蔡錫陽所飼養的黑狗吠叫,受到驚嚇,遂下車持木板嚇阻(所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後蔡錫陽聞聲出來,林珈萱因不滿蔡錫陽先前答應的事未做到,即持木板上前與蔡錫陽理論,剛好吳月流騎機車返家,也與林珈萱發生口角,林珈萱、吳月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珈萱先持木板攻擊吳月流之頭部,吳月流以手上鋤頭阻擋,林珈萱即出手爭搶鋤頭,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起身後再次爭奪鋤頭,蔡錫陽出手搶下鋤頭,林珈萱與吳月流互相拉扯,吳月流並將林珈萱壓制在地,蔡錫陽見狀,竟基於與吳月流共同傷害林珈萱之犯意聯絡,趁機毆打林珈萱,隨後吳月流、林珈萱兩人起身後又均持安全帽互毆並互相拉扯,吳月流再次將林珈萱壓制在地,蔡錫陽即以腳踹林珈萱,致林珈萱受有臉部、腿部挫傷等傷害;吳月流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月流、林珈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同案被告蔡錫陽被訴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對蔡錫陽判處罪刑在案,因蔡錫陽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吳月流於本審準備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60至61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林珈萱則於審判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審卷第92頁),且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流、林珈萱人2 人均坦承不諱(見本審卷第99至100 頁),並經同案被告蔡錫陽於警詢中證述被告2 人間互相持安全帽攻擊對方等語屬實(見警卷第19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7 年12月11日出具之吳月流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林珈萱傷勢情形照片7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4張(以上見警卷第22至26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與光碟1 片(以上見交查卷第15至16頁、證物袋)、原審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 張(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所為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吳月流與同案被告蔡錫陽間就傷害告訴人林珈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彼此持續互毆之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均已為智識相當成熟之成年人,自應對其等行為慎思熟慮,然竟僅因互相對於彼此行為不滿,進而為本案上揭犯行,致使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顯認被告2 人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未調解成立而賠償彼此損失;暨兼衡被告林珈萱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吳月流自陳為國小畢業、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吳月流、林珈萱各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
1、檢察官依告訴人吳月流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珈萱與告訴人吳月流互毆,告訴人吳月流受有頭部鈍傷、右手手指擦傷等傷害,被告林珈萱則受有臉部、腿部挫傷等傷害,兩者相較,告訴人吳月流所受傷害較重,且本件之糾紛係由被告林珈萱先挑起糾紛,應對被告林珈萱為較重之非難評價,於原審僅量處被告林珈萱拘役50日之刑,與告訴人吳月流科處之刑相同,被告林珈萱之量刑顯然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其量刑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吳月流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本件事情不是我引起的,我的傷勢比被告林珈萱重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狀,既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另從本案起因而論,雖係被告林珈萱先出手傷人,但從整個互毆過程來看,被告吳月流對林珈萱下手較重,並兩度將被告林珈萱壓制在地,經綜合判斷後,兩人可責性相當,難認原審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吳月流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均非可採。
2、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吳月流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是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均無因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本案所為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復於本審審理時雖然均表示願意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但雙方均附有條件,吳月流表示希望被告林珈萱不要再去吳月流家附近長按喇叭,林珈萱則表示要吳月流賠償其損失等語(見本審卷第104 頁),考量其2 人既有意願給予對方緩刑之機會,且其2 人均當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就本案所受之損失均得以救濟,再參以本案情節輕微,社會非難性甚低,倘以刑罰課之,其2 人與蔡錫陽間之情感糾葛將不知至何時方休,就回復法之和平以言,對其等論罪科刑並為刑之執行,並非最適處遇。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吳月流、林珈萱2 人既均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足以收儆醒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其2 人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津鋒、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