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廷儇選任辯護人 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文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4日109 年度嘉簡字第19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037 號、
108 年度偵字第10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廷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文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廷儇自民國108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與王文仁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亦與陳炳仁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廷儇提供位於嘉義市○區○○街○○○ 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上游對賭,其賭博方式分別如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可以「1 星(即坐車)」、「2 星」、「3 星」、「4 星」等4種,由賭客自1 至49個號碼中,任選1 個號碼與其他號碼全部配對者稱為「1 星」,任選2 個號碼者稱為「2 星」,任選3 個號碼者稱為「3 星」,任選4 個號碼者稱為「4 星」,由賭客任意下注,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57倍之彩金,「
3 星」可得570 倍之彩金,「4 星」可得7,500 倍之彩金。「今彩539 」之賭博方式,則由賭客自1 至39個號碼中下注,其餘玩法與香港六合彩同。由楊廷儇向不特定人收取簽單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為他人或為自己將簽注單分別傳送予上游組頭王文仁或陳炳仁,供不特定人或自己至現場或以通訊軟體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由楊廷儇就為他人簽賭之每筆賭資中抽取2 %之報酬,若賭客簽中,則獎金全歸賭客所有;若賭客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王文仁或陳炳仁所有。嗣於108 年10月26日下午6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108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之搜索票,至楊廷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簽注單5 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單共3 張、六合彩手冊2 本、電子計算機3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關於陳炳仁被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對其判處罪刑在案,因陳炳仁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107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廷儇、王文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炳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9號卷第1 至3頁,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9 至10、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12至13、24至26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342號卷第10至1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9號卷第15至20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0頁)、手寫簽單影本(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至2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8號卷第21至25頁)、楊廷儇與阿福(即被告王文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342號卷第25至28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8號卷第26至29頁,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楊廷儇與陳天美(即同案被告陳炳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4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9號卷第26至41頁,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31至38頁反面)、本院
108 年度聲搜字第989 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342號卷第8 至9 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898號卷第13至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第9 頁,簡上卷第13、53頁)、職務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141 頁)、被告楊廷儇與陳天美之LI NE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187 至195 頁)、被告楊廷儇與王文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197至199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簽注單5 張、六合彩及今彩539 開獎單共3 張、六合彩手冊2 本、電子計算機3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在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至被告王文仁固供承有與被告楊廷儇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
簽注單並收取簽注金25,700元,惟尚辯稱:其將簽注單都傳給「江小姐」,江小姐就把價金傳給我,我再傳給他,只賺取每筆簽注單1 %報酬云云,然被告王文仁不僅未能提出任何其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又參以被告王文仁於警詢時先後辯稱:(問:你如何與楊廷儇賭博六合彩?)我沒有與楊廷儇賭博六合彩,照片中是楊廷儇寫完牌支後互相傳送研究用,沒有用來賭博;(問:你稱簽單照片是用來互相傳送研究牌支用,為何你會向楊廷儇傳送訊息要收取多少錢?)我是要向楊廷儇收錢之後再轉向組頭下注簽單上的牌支,簽單上的牌支是我與楊廷儇共同研究出來後一同向組頭簽賭;(問:你稱你收取金錢係要與楊廷儇共同向組頭簽賭,你所簽賭之組頭聯繫方式?你係向何人簽賭?)我都是用LINE跟組頭暱稱「江小姐」之人下注簽賭,我都是與組頭透過LINE聯繫,對方是何人我並不知道,因為我都跟暱稱「江小姐」之人沒有接觸過;(問:你所稱暱稱「江小姐」之LINE聯絡資訊請出示予警方檢視?)我因為妻子生氣我簽賭所以刪除了,現在沒有任何資料可以提供了云云(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至3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辯稱:那時候他(即楊廷儇)禮拜三叫我簽,禮拜三他被抓,他打電話跟我說,我跟江小姐講,江小姐叫我退群組;我沒有幫別人簽牌,只有幫楊廷儇簽牌,幫他簽牌到現在,還沒有跟他收過一毛錢;江小姐從108 年10月開始就斷了聯絡,她叫我把LINE都退出,還封鎖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34 至235 頁),依被告王文仁上開所述,其中就何以於LINE對話紀錄中收受被告楊廷儇傳送之簽注單理由、被告王文仁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遭刪除之理由等前後均不一,且其與「江小姐」既然沒有接觸過,又何以透過LINE向「江小姐」下注?其所述情節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而被告楊廷儇向被告王文仁簽注之賭資均已交付給王文仁,並未賒帳乙節,業據被告楊廷儇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是依現有之證據判斷,被告王文仁就被告楊廷儇所交付之賭資而言,若賭客未賭中者,則賭資應歸被告王文仁所有,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廷儇與王文仁均係透過網路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注單,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楊廷儇與王文仁間、及被告楊廷儇與陳炳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持續由楊廷儇提供上址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皆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楊廷儇於108 年10月
5 日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察查獲為止,雖另與同案被告陳炳仁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楊廷儇提供上址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然本院考量被告楊廷儇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同一,且賭博項目相同,經營期間亦有重疊,僅合作之上游對象非同一人,應認被告楊廷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單獨之犯罪行為而為評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早自108 年6 月12日起即共同圖利聚眾賭博,迄至遭警搜索之日為止,且2人尚共同經營今彩539 之賭博,又未論及被告及陳炳仁尚有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 之1 星之賭博,然其等本於一個經營行為而有各該犯行,是該等未論及部分與已論及部分具有上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一併審判之。
㈤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 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及科刑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楊廷儇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
為止,與被告王文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及自108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與陳炳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並均由楊廷儇提供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之賭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就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自108 年6月12日起即開始共同經營賭博,賭博種類尚包括「今彩539」,及被告楊廷儇與陳炳仁尚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且兩種賭博方式均有「1 星(即全車)」之方式皆有所疏漏,尚有未合。
⒉被告楊廷儇於本案經營賭博之行為,可於每筆代人下注之簽
注金中賺取2 %之報酬,共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875元報酬(詳下述),此部分為被告楊廷儇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王文仁於本案經營賭博之行為,賺取25,186元,此為被告王文仁之犯罪所得。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均否認有經營賭博並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亦有未洽。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楊廷儇就各簽注單之賭資及其報酬若干亦均如實供承,堪認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且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亦提出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相關資料(詳下述),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洽,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楊廷儇所有,惟
僅供其用來計算日常消費所用,非用以計算賭金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楊廷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逕自認定為供被告楊廷儇經營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予以沒收,應有未洽。
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廷儇及王文仁貪圖不
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賭博歪風盛行,導致賭客沈迷金錢,流連忘返,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不可取,參酌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上址賭場之規模及獲利程度,並考量被告楊廷儇係被告王文仁之下線,負責代賭客向被告王文仁下注,被告王文仁則負責計算賭資及負責主要對賭事宜之分工程度,又被告楊廷儇提出上訴時,雖尚否認犯罪,惟於準備程序中即已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各筆簽單之種類及賺取報酬成數,而被告王文仁起初亦否認犯行,雖於審理程序中供承認罪,然其於歷次程序中,供述反覆不一,就相關案情避重就輕,有脫免刑責之僥倖心態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楊廷儇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四名均成年之子女,平常跟患有高血壓之配偶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女兒同住(見本院簡上卷第285 、375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以前經商,配偶領有年金,同住之女兒因精神疾病領有救濟金,每月在外工作之子女會給予生活費
5 千元,每月共計有1 萬5 千元之生活費,目前有記憶衰退、脊椎側彎之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217 、371 頁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患有高血壓疾病,腎臟也有毛病,但不用洗腎,沒有房貸、債務等,並提出臺南市新營區民榮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1 紙(見本院簡上卷第37
3 頁);被告王文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之前在菜市場販售成衣,目前受僱於胞姐鐵工廠做工,週休2 日,月薪2 萬3 千元,患有家族遺傳之糖尿病,育有84年次畢業於成功大學碩士班之兒子,及目前就讀屏東大學四年級之女兒,上個月送父親到仁愛之家,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母親因先前捐一個腎臟給表姐,導致身體不佳,走路彎腰駝背而需要攙扶,配偶從事化妝品摺紙盒之作業員,屬領時薪之臨時工,薪水約7 千多元至領1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檢察官主張原審刑度適當,且本案不宜給予緩刑,以杜被告心存僥倖之惡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是以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殊規定,祇要係賭博當時在賭場上之以賭賽輸贏之器具、陳置在賭檯或存放於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別所示之簽注單5 張、對獎單3
張、六合彩手冊2 本均非供決定賭博勝負之器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簽注單5 張僅係賭博雙方留供紀錄賭博輸贏之單據,如未中獎則形同廢紙,且本案查獲時業經對獎完畢、勝負已定,無法供憑對查獲時當期今彩539 或香港六合彩賭博代開獎號碼所用,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楊廷儇所有,業據被告楊廷儇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並供其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
539 或簽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為被告楊廷儇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33 42 號卷第2 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楊廷儇所有,惟
僅供其用來計算日常消費所用,非用以計算賭金用之工具,亦據被告楊廷儇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就被告王文仁部分:
依被告王文仁與楊廷儇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簽單共7張為計算,各簽注單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簽注金共計25,730元,然因被告王文仁僅收取25,700元,亦經被告王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56至357 頁),扣除被告楊廷儇所賺取之2 %報酬即514 元後,被告王文仁實際取得25,186元,此為被告王文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楊廷儇與被告王文仁於LINE對話紀錄中傳送之簽注單共
7 張,各簽注單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簽注金共計25,730元,然因被告王文仁僅向其收取25,700元,差額30元則歸被告楊廷儇所有,故其此部分賺取之報酬為544元(各簽注單之金額、報酬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
7 所示);又被告楊廷儇與同案被告陳炳仁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各簽注單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三編號8 至23所示,此部分賺取之報酬為2,331 元(各簽注單之金額、報酬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8 至23所示),亦經被告楊廷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見本院簡上卷第346 至359 頁),均為被告楊廷儇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法 官 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1 │簽注單5 張 │為被告楊廷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 │用,應予沒收。 │├──┼───────────────────┤ ││ 2 │六合彩及今彩539 對獎單共3 張 │ │├──┼───────────────────┤ ││ 3 │六合彩手冊2 本 │ │├──┼───────────────────┼───────────────┤│ 4 │電子計算機3 台 │雖為被告楊廷儇所有,但非供本案││ │ │犯罪所用,不予沒收。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楊廷儇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1 支 │用,應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楊廷儇之犯罪所得計算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日 期 │賭資總額│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及賭博種類│├──┼───────┼────┼────────────┼─────────┤│ 1 │108 年10月22日│ 3,040元│被告楊廷儇自述賺取賭資之│本院簡上卷第199 頁│├──┼───────┼────┤2 %為報酬,編號1 至7 總│(編號1 、2 、4 、││ 2 │108 年10月22日│ 1,760元│計為25,730元,惟被告王文│5 、7 均為今彩539 │├──┼───────┼────┤仁僅收取25,700元,差額30│,編號3 、6 均為香││ 3 │108 年10月22日│ 3,450元│元則歸被告楊廷儇所有,故│港六合彩) │├──┼───────┼────┤被告楊廷儇此部分賺取佣金│ ││ 4 │108 年10月23日│ 2,280元│為544 元。 │ │├──┼───────┼────┤(計算式:25,700元2 %│ ││ 5 │108 年10月23日│ 960元│+30 元=514 元+30 元=54│ │├──┼───────┼────┤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6 │108 年10月24日│ 3,840元│,下同)。 │ │├──┼───────┼────┤ │ ││ 7 │108 年10月25日│10,400元│ │ │├──┼───────┼────┼────────────┼─────────┤│ 8 │108 年10月5日 │ 4,716元│94元(計算式:4,716 元│本院簡上卷第187 頁││ │ │ │2 %=94元) │(今彩539 ) ││ │ │ │ │ │├──┼───────┼────┼────────────┼─────────┤│ 9 │108 年10月7 日│ 8,309元│166 元(計算式:8,309 元│本院簡上卷第187 頁││ │ │ │2 %=166 元) │(今彩539 ) │├──┼───────┼────┼────────────┼─────────┤│10 │108 年10月8 日│ 3,680元│74元(計算式:3,680 元│本院簡上卷第187 至││ │ │ │2 %=74 元) │189 頁(今彩539 )│├──┼───────┼────┼────────────┼─────────┤│11 │108 年10月8 日│15,829元│317 元(計算式:15,829元│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 │ │ │2 %=317元) │(香港六合彩 ) │├──┼───────┼────┼────────────┼─────────┤│12 │108 年10月9 日│ 7,086元│142 元(計算式:7,086 元│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 │ │ │2 %=142元) │(今彩539) │├──┼───────┼────┼────────────┼─────────┤│13 │108 年10月9 日│ 5,968元│119 元(計算式:5,968 元│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 │ │ │2 %=119元) │(今彩539) │├──┼───────┼────┼────────────┼─────────┤│14 │108 年10月14日│10,780元│216 元(計算式:10,780元│本院簡上卷第189 頁││ │ │ │2 %=216 元) │(今彩539) │├──┼───────┼────┼────────────┼─────────┤│15 │108 年10月15日│ 7,580元│152 元(計算式:7,580 元│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 │ │ │2 %=152 元) │(今彩539) │├──┼───────┼────┼────────────┼─────────┤│16 │108 年10月16日│ 5,731元│115 元(計算式:5,731 元│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 │ │ │2 %=115 元) │(今彩539) │├──┼───────┼────┼────────────┼─────────┤│17 │108 年10月17日│ 4,001元│80元(計算式:4,001 元│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 │ │ │2 %=80元) │(今彩539) │├──┼───────┼────┼────────────┼─────────┤│18 │108 年10月18日│ 4,800元│96元(計算式:4,800 元│本院簡上卷第191 至││ │ │ │2 %=96元) │193 頁(今彩539) │├──┼───────┼────┼────────────┼─────────┤│19 │108 年10月19日│ 4,300元│86元(計算式:4,300 元│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 │ │ │2 %=86元) │(今彩539) │├──┼───────┼────┼────────────┼─────────┤│19 │108 年10月19日│ 2,880元│58元(計算式:2,880 元│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 │ │ │2 %=58元) │(香港六合彩) │├──┼───────┼────┼────────────┼─────────┤│20 │108 年10月21日│ 5,038元│101 元(計算式:5,038 元│本院簡上卷第193 頁││ │ │ │2 %=101元) │(今彩539) │├──┼───────┼────┼────────────┼─────────┤│21 │108 年10月22日│15,777元│316 元(計算式:15,777元│本院簡上卷第193 至││ │ │ │2 %=316元) │195頁 ││ │ │ │(註:三張簽單賭資分別為│(今彩539 及香港六││ │ │ │5,928+6,480+3,369 =15,7│合彩) ││ │ │ │77元) │ │├──┼───────┼────┼────────────┼─────────┤│22 │108 年10月23日│ 6,756元│135 元(計算式:6,756 元│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 │ │ │2 %=135 元) │(今彩539) │├──┼───────┼────┼────────────┼─────────┤│23 │108 年10月24日│ 3,200元│64元(計算式:3,200 元│本院簡上卷第195 頁││ │ │ │2 %=64 元) │(今彩539) │├──┴───────┴────┼────────────┼─────────┤│ 合 計 │ 2,8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