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益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益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益茂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甲○○為同事。108年10月31日凌晨,甲○○於LINE工作群組張貼「麻煩黑色方管做完請吊走」訊息,鄭益茂不滿甲○○此舉係針對其而來,於同日上午在LINE群組中與甲○○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3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公司工廠作業區,持其所有之金屬球棒1支,朝甲○○身體毆打數下,致甲○○受有左側尺嘴突骨折、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益茂及檢察官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竹警偵字第1080021040號卷,下稱警卷,第2-4頁;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109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訴卷,第44-45頁;109年度簡上字第6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2-63、98、103-1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08年11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扣案金屬球棒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5、17-22頁;偵卷第41頁;簡上卷第33-47頁),另有金屬球棒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於密接時間、地點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數下,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復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無見:
(一)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及緩刑所附條件,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紀錄,本件係因公事與告訴人爭執,一時氣憤而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此次實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0萬元,被告僅給付5萬元,但因其表示後來沒有工作,有去借錢,但都借不到,小孩上學也需要錢,僅能盡其所能賠償,復參酌被告自承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零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足見被告之經濟能力應當有限。雖告訴人與被告以180萬元成立調解,然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及本案案發之過程,堪認被告所給付之5萬元已能有效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雖未能依照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尚難逕認被告之惡性重大而有一定須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告訴人雖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其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盡量賠償告訴人,亦已實際給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金予告訴人等情節,足信被告應已知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以緩刑2年之宣告,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而諭知上開緩刑所示之條件,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然查: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0頁),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2.但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於LINE工作群組之對話(見警卷第19-20頁),內容如下:「告訴人:麻煩黑色方管做完請吊走」、「被告:沒天車用,2340才開始拆模的,你是在哭爸嗎」、「被告:要是不爽可以丟著」、「被告:在阿長上班時所有事情都跟他交代好也拜託他了,不信可以問他」、「告訴人:我沒用你也在靠北靠母阿不爽膩」等語,被告係在告訴人傳送「麻煩黑色方管做完請吊走」訊息後,先以情緒性用語回應,二人才進而產生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衝突後,隨即持金屬球棒前往○○公司工廠作業區,不顧告訴人正在上班工作,即朝其身體攻擊,顯然其情緒控制不佳。
3.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側尺嘴突骨折、下背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並於108年10月31日經急診住院治療,進行左側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8年11月8日出院,共計住院9日,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而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覺得住院9日蠻久的,而我因為手還沒好,留職停薪至109年6月1日才回去上班,目前沒有辦法搬重物等語(見簡上卷第
63、105頁),堪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輕。
4.被告於偵查時,於108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180萬元,告訴人於收受全部款項後,願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僅於109年1月31日給付告訴人5萬元,之後未再賠償分文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卷第46頁;簡上卷第63頁),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存卷可證(見訴卷第31頁),是被告尚有175萬元並未給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會要求180萬元,是因為有些固定材料需自費,故醫藥費自負額加部分負擔接近20萬元,而我之前月薪2至3萬,因為手還沒好,我跟公司說6月可以去上班,這段期間沒有工作,剩下的就是精神賠償的部分,被告只有賠償5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住院日數及因傷害無法工作、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被告僅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實不足以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5.參以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調解成立時,我已經沒有工作,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爸爸生病,媽媽退休沒有工作,我還有一個身心障礙的弟弟要照顧,我知道調解成立180萬元,我就要賠償180萬元,我當時想說要回去跟家人商量,跟銀行借錢,但因為沒有工作,所以家人不同意拿房子去借錢等語(見簡上卷第63頁),是被告於調解時,即未在○○公司任職,且無工作,其自應仔細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判斷是否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在賠償條件下進行商談,如達成共識即應實際履行,但被告於了解自身已無工作收入,經濟狀況不佳等上開情形下,仍同意以給付180萬元作為調解條件,則其事後再以先前已存在之理由,作為無法給付之藉口,即難認為正當。
6.再者,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我不願意撤回告訴,當初被告說願意借錢賠給我,我才願意跟他調解成立,並同意收到錢後撤回告訴,但他後來一通電話都沒有通知,只匯了5萬元,我覺得他沒有誠意,我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卷第46、48頁),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知道被告有住院9天,我沒有去醫院探望他,因為不好意思去,之後也沒有道歉或探望等語(見簡上卷第106頁)。綜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歷次供述,均坦承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告係於自身能力下,仍與告訴人以180萬元調解成立,至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尚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判決在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損害之情況下,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宣告緩刑,雖同時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除使被告因支付款項給公庫,更能執此為由主張無力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難認符合緩刑宣告在獎勵被告自新之立法目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檢察官以本件不應給予緩刑宣告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四)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援引告訴人主張,以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需手術住院9天之久,傷害不可謂不大,被告僅支付5萬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如後述),本院認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堪稱適當,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應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僅因認告訴人於LINE傳送之訊息係針對其而來,二人發生爭執,竟持金屬球棒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骨折、挫傷等傷害,並因此住院9天,益徵被告下手非輕;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尚有175萬元未賠償,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本案而未在○○公司工作,現為臨時工,與父母、小孩同住,父親罹患腦中風合併續發性巴金森氏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3、99、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