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好銘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所為109 年度嘉簡字第5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好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該判決書雖係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但當時是將判決書交與被告叔叔代為收受,而被告本人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掛號日期為109 年
6 月4 日,並於同年月22日提出上訴,應尚未超過上訴期間20日,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應有錯誤,請予以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對刑事簡易案件提起上訴亦有適用,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可資參照。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劉好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以109 年度嘉簡字第57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且上開判決已於109 年5 月26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嘉義縣○○鎮○○里0 鄰○○0 號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被告戶籍地之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叔劉金昌收受,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存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是上開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至109 年6 月17日(星期三)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09 年6 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實際收受判決時間為109 年6 月4 日,然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嘉義縣○○鎮○○里0 鄰○○0 號,且該判決已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同居人即叔叔劉金昌收受,業如前述,並未寄存於派出所,則被告實際領取時間為何,即非所問,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是以,本件被告上訴既然已經逾期,且其未能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難認非因自己過失所致,則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審以被告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法 官 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