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侵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如下:
主 文B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B男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BJ000-A108028)之前夫,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B男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7時53分許,在A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之居所(地址詳卷)1樓,即A女所經營之刺青館),嗣客人離開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53分許,在店內自A女後方強行環抱A女,不顧A女以身體及手抵抗,強行親吻A女嘴巴,復於A女掙脫後以手勢要求其離開,及於店內行走躲避、以雙手、身體抵抗時,B男仍不斷接近A女,接續以手環抱A女身體,拉扯A女上衣,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1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B男於本院準備程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被告傳送之MESSENGER對話截圖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與說明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張。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暫家護字第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3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1.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足查,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猥褻犯行,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2.被告先後環抱告訴人身體、親吻告訴人嘴巴等行為,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不盡相同,前案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而本件強制猥褻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輕,綜合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手段、時間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自身情慾,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告訴人意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對其心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薪水不固定,小孩現由告訴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