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守義
蔡 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1436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5805、6529、76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守義、蔡榮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蔡榮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
1 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李守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蔡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守義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職業駕駛,我是一般駕駛,而蔡榮是職業駕駛,原審判蔡榮拘役50日,我卻判有期徒刑 4個月,蔡榮是行駛中使用娛樂系統,我認為原審量刑不公平等語。
(二)被告蔡榮上訴意旨略以:我在通過路口時,車速只有20、30公里而已,怎麼說我沒有減速慢行,我無法接受。現在每台新車都有電視,我操作電視也是給外勞客人看,我要尊重客人。我承認有過失,但不是五比五的過失等語。
四、本院之論斷: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係審酌被告李守義國中畢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告蔡榮受傷之損害,及被告李守義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告蔡榮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執此,前揭被告李守義之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不公平等語,尚難認為有據。被告李守義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乃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又被告蔡榮雖以前詞質疑本件其與被告李守義就肇事原因上應非承擔各半之過失。然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而肇事因素之研判,應進行全盤分析及綜合判斷,避免片面性的解讀單一原因,以求在邏輯理論上能夠獲得圓融之解釋,方能確保肇事因素歸屬之正確性。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雙方行車過失之有無,經該會綜據全案卷證分析後,鑑定意見略以:1.李守義駕駛自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2.蔡榮駕駛計程車,夜間使用娛樂性顯示設備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7日嘉監鑑字第1080173021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8偵5805卷第14至17頁)。另原審針對被告蔡榮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為:1.錄影連續不中斷;2.蔡榮於車上確實有 2台娛樂設備正在操作及播放節目;3.蔡榮經過閃黃燈的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等情,有原審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與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論核無相違。又被告蔡榮進入路口時,車速雖慢,但並未減速一節,業據當時車上之乘客即證人鄧仲達、陳文俊、黃文維、阮文成均證述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
可知,案發路口雖有設置閃光黃燈、閃光紅燈決定車輛進入路口時之路權優劣,而被告蔡榮當時行車方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進入路口時其路權優先於被告李守義,然被告蔡榮並未切實遵守閃光黃燈告誡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且夜間使用車上娛樂設備亦導致其注意力分散,從而被告二人均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係就肇事當下相關情形為全盤分析後所為之認定,被告蔡榮認自己過失輕於被告李守義,洵無可採。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2 人均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不差,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09年 4月2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李守義願給付被告蔡榮新臺幣30萬6000元(此金額包含被告李守義可向保險公司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於109年6月10日前給付一情,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調字第41 號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頁),足見被告2人事後均已積極促成和解,傷勢相對較輕之被告李守義不向被告蔡榮另外求償,並以前開金額與傷勢較嚴重之被告蔡榮達成共識,使本件意外順利平息紛爭。是以,本院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審酌上情,認對被告 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吳明駿、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羅紫庭法 官 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43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義
蔡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05、6529、7667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90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就被告李守義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蔡榮及被告蔡榮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李守義部分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蔡榮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李守義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蔡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附載乘客鄧仲達、陳文俊、黃文維及阮文成等人,蔡榮及李守義過失傷害鄧仲達、陳文俊、黃文維及阮文成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夜間使用娛樂性顯示設備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發生碰撞,致李守義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之傷害,蔡榮亦受有胸壁鈍挫傷、左側第二至五根肋骨與右側第二至七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及胸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
(一)被告李守義及被告蔡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偵查及警詢之證述。
(二)證人鄧仲達、陳文俊、黃文維及阮文成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9幀、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筆錄。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9月27日嘉監艦字第10801702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理由並明揭將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案件,回歸普通過失傷害規定適用,亦即業務過失致傷案件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可知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李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本件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守義國中畢業、離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被告蔡榮高中畢業、已婚、家境小康、前無同類型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告2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李守義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