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章珮綦(更名前為章秀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09年4月10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章珮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給付洪淑娥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一、章珮綦於民國108年7月4日1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縣○○市○鄉里0000巷000號前之一般道路起駛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當時路旁雖有陳三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視距不良,然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形,章珮綦竟疏未注意,貿然沿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斜穿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洪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淑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淑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章珮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8、53、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53、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第1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事故發生前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告訴人之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09年6月5日調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2頁、核交卷第16至2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認為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警察到現場處理事故時,我沒有在現場,救護車比警方先到場,因為我有受傷,救護車先將我載去朴子省立醫院,我不知道由誰報案,我聽鄰居說剛好有一台515巡邏車發現車禍的。我被送去醫院之前,沒有與警方交談過,當天我從醫院回家,警察才到我家,叫我有空去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我當天就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來又有去朴子分局再做一次筆錄」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足見被告發生車禍後即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治療,其並未告知警察係其發生車禍,待被告從醫院回家後,警察始至被告住處,通知被告撥空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可見警察於被告自首前,即已知被告係車禍發生之一方,且由被告第1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車禍發生當天晚上8時13分在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製作,此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當日經派出所員警通知後始前往製作該談話紀錄表,故被告應無自首之適用,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認為被告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顯有未洽。
2、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分期給付,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44頁),此為原審判決後之量刑依據,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自首之情形及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第六、七對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為23800元,離婚,有1子,已成年,平日與兒子共同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57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之內容,命被告向告訴人,依如附表所載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表:
┌──────────────────────────┐│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被告章珮綦應給付共計45,000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與洪淑 ││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