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銘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朴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薛銘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銘芳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廣場前東西向產業道路時,適吳○○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薛銘芳駕駛汽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正有車輛駛來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薛銘芳駕駛之車輛因而與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肢體癱瘓、意識不清、採鼻胃管灌食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下肢遠端仍無力,只能勉強站立,亦有輕度失智症而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及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薛銘芳於事故發生後旋報警,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吳○○之父吳○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薛銘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9至61、467至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吳○○發生車禍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是被撞的,吳○○沒有駕照、沒有帶安全帽、沒有遵守交通規則,一下子就衝出來,根本來不及閃,其並無過失,且其去探望吳○○時,吳○○有說有笑,並沒有達到重傷害的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自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廣場前東西向產業道路時,適吳○○無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薛銘芳駕駛之車輛遂與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吳○○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嘉朴警偵字第108002082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6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至58、474至475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李○○於警詢時證稱:吳○○是其同學,其於108年9月11日下午1時55分,看到被告駕駛車輛從先天宮前廣場廁所旁道路由北往南行駛,吳○○由廣場前電線桿由西往東行駛,被告駕駛車輛開過來,兩人就發生碰撞,其騎乘機車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回頭看時還沒發生車禍,其再往前騎一小段後回頭看時,吳○○已經和被告發生車禍,其看到時吳○○已經趴在地上,吳○○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被告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
9、44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吳○○於本案車禍事故受傷後旋被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進行救治,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執行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於108年9月23日轉至一般病房,斯時意識不清,無法自理,於108年10月4日轉至復健科病房,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8年11月15日出院,因中樞神經受損,仍有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所需無法自理之情形。又因腦外傷術後致兩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意識不清而自108年12月12日至109年1月8日於惠德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住院期間因神經受損、思考能力欠佳,無法立即辨識,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協助處理。於109年5月13日再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9年6月10日出院,因腦部受損,仍呈現右側上下肢體無力,理解能力差,長期需專人全天照顧其部分日常生活功能,無法工作,症狀固定。又因神經受損,呈現右上下肢肢體乏力,語言理解能力差,長期需專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症狀固定而於109年8月11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9年9月8日出院。又於109年9月28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治療,仍呈現右側上下肢偏癱,理解能力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症狀固定,無工作能力,長期需專人24小時照護,於109年10月19日出院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德醫院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15、17、19頁,原審朴交簡字卷第63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至76、87至191、209至312頁),足認吳○○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兩側肢體癱瘓、意識不清、採鼻胃管灌食之情形,經治療後,仍有右側上下肢無力、理解能力差之傷勢情形甚明。又經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有關吳○○最新病況,該院於109年11月3日先回覆略以:依病歷所載,吳○○理解能力尚可,惟右側肢體(特別是下肢的遠端)仍無力,加上右髖又有異位性骨化症,因此只能勉強站立(需扶持),還未有能力行走,確需專人全天照顧。另吳○○與109年2至3月住院期間之病況相比,肢體功能並無明顯改善,因目前發病已逾1年,就腦傷部分,其肢體功能進步空間已不大,但右髖異位性骨化症若接受手術,右下肢肢體功能可能還有進步空間。再於109年12月17日回覆略以:依據吳○○109年10月份住院病歷紀錄所載,其僅存右下肢行動較不便,可自主進食(無鼻胃管),小便偶失禁(需人協助處理),大便後需人協助清潔,另吳○○經檢查診斷為輕度失智症(CDR=1.0),若其腦傷前無相關疾病引起失智,應為腦傷引起,目前無法判斷此輕度失智症是否有回復正常的可能。吳○○腦傷影響右下肢體功能的部分,進步空間已不大,而右髖骨異位性骨化症會影響髖關節活動度,但手術後未必活動度就會回到跟正常人一樣,術後活動度若未能回到正常也代表肢體功能恐無法回復正常,腦傷影響肢體的部份加上異位性骨化症術後未必活動度回到正常,代表肢體恢復至正常的機會很低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109年11月3日長庚院嘉字第1000000000號函、109年12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5、447至448頁),另吳○○於108年12月17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於109年10月間進行重新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吳○○之疾病名稱為腦外傷,障礙部位為右肢體,有兩下肢或一下肢之踝關節肌力程度為零級或1分之情形,並認吳○○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功能輕度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33至386頁),堪認吳○○於經過1年以上之治療及復健後,病狀雖有好轉,然右側下肢遠端仍無力,且自109年2至3月起,即無明顯改善,復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肢體功能恢復正常之可能性很低。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6款定有明文。吳○○於治療後既仍因腦傷而致右側下肢遠端無力,併輕度失智症,足徵其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程度而為重傷害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吳○○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要非可採。
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輛自先天宮前廣場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吳○○則騎乘機車沿先天宮前廣場前方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吳○○駕駛車輛、騎乘機車時,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上停放車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108年9月11日其是要去交貨,然後去先天宮上廁所,之後開車要回去高雄時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並未看到吳○○,是撞到時才看到。其去過先天宮很多次,也常常去拜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
57、474頁),可見被告並非首次前往先天宮,對於現場路況當具一定熟悉度,應當知悉先天宮前廣場前方有東西向產業道路而可能有車輛經過之車前狀況,又吳○○係騎乘機車沿先天宮前廣場前方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連貫駛至,亦非突然出現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就吳○○行駛而來之狀況實無不能注意到之可能,其仍於發生碰撞時方發現吳○○騎乘機車駛至,足認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吳○○係騎乘於寬度僅約0.9公尺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朝先天宮前廣場行駛,上開產業道路兩側均有建物,路口有1編號為M9090CD41之電線桿,該電線桿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停放位置之右前車頭距離約為8公尺,另先天宮前廣場西側靠近產業道路處畫有數個停車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28至39頁),是吳○○所行駛之產業道路路口距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尚有約8公尺之距離,縱先天宮前廣場靠近該路口處停有車輛,倘吳○○能充分注意行車交通安全,亦應能先注意到先天宮前廣場有車輛駛至之狀況,足認吳○○亦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就貿然直行,方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另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車與吳○○車,行至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均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均有疏失,且疏失情節相當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卷第7至8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亦得佐證被告、吳○○同有上開過失情事,且過失程度相當。
惟吳○○與有過失乙事,僅係被告得否減免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至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東石先天宮前廣場,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於先天宮前廣場,而先天宮為坐北朝南之廟宇,廟宇南側為廣場,廟宇西側有1條西北-東南向之產業道路,連接至廟宇前方廣場,廣場兩側設置有停車位,廟宇廣場前方則連接一條南北向道路及設有東西向產業道路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5、28至39頁),可見被告係駕駛車輛沿先天宮西側之產業道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先天宮前廣場兼停車處,再欲往南行駛,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既為先天宮前廣場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交會處,即難認屬無號誌交岔路口,上開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容有可議之處,其結果尚難逕予認同,本院認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意見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在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且
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承認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朴交簡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吳
○○於經治療及復健後,雖仍受有右側下肢遠端無力、輕度失智症之重傷害,然已無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意識不清、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之情形,且於109年10月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結果為輕度障礙;②被告與吳○○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責任比例相當,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定吳○○受有兩側肢體癱瘓致吞嚥困難、意識不清、手腳四肢無力無法協調、採鼻胃管灌食之重傷害,為重度障礙狀態,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吳○○為肇事次因,容有未洽,又本院此部分認定既與原審不同,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此應於量刑上為適當之考量,原審之量刑即難予以維持。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檢察官仍執此上訴,雖無理由(量刑因素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盡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
未能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造成吳○○受有右腳機能嚴重減損以及輕度失智症之重大傷害,後續所需照護之勞費及復健所付出之心力甚鉅,所生危害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即吳○○之父親吳○孝達成和解以期彌補吳○○所受傷害,態度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頁),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兼衡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過失程度、吳○○自產業道路駛出而與有相同之過失,且過失程度與被告相當,吳○○另有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此足資於量刑上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開車為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75至4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