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榮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紀榮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交簡上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紀榮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除刑罰裁量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理由詳見以下四之說明)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增列「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被通緝而未居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開庭通知,因此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我是真心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可以和告訴人和解等語。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
(二)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奕昇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達成調解等情,另被告於調解當日已先給付告訴人5,000元收訖,並約定於110年2月22日給付剩餘款項20,000元乙節,有本院109年12月25日調解筆錄1份(見交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稽。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從而,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且因未遵循交通規則致生疏失,釀成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先予部分給付,堪認有意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調查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法 官 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榮桓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無照駕駛,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偵緝卷第101 頁 ),其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 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稱被 告事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被通緝到案,難認有自首接 受審判之意云云。惟被告在偵查中亦同時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遭到通緝,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 未於偵查時前去應訊,不排除係規避另案執行之可能,尚 難逕認係拒絕接受本案裁判。參以被告通緝到案後仍坦承 犯行,使本案偵查能迅速終結,應認被告仍有接受裁判之 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為應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 輕其刑。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 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 行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時未 先行換入慢車道,即逕由快車道貿然右轉,致告訴人之機 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 予非難;3.本件車禍全然歸責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至 於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4.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犯罪損害;5.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6.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吳明駿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號 被 告 紀榮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榮桓明知其未考取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08年9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大學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正大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行換入慢車道,即逕由快車道貿然右轉進入正大路,適有劉奕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學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遂與紀榮桓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奕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榮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奕昇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估價單2張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揭路段欲轉彎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4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64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得佐,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經通緝到案,難認有接受審判之意,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