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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碧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朝碧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製刀鞘壹個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朝碧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6 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因不滿遭廖莊日在嘉義縣○○鄉○○村

0 鄰○○00號之1 住處前所飼養2 隻黑狗(下稱A 、B 狗)吠叫,基於違反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20時許,在上址廖莊日之住處前,持長刀狀之銳器傷害揮砍A 狗之頭頂,A 狗因頭頂正中部至鼻樑部遭割開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死亡,復接續持該銳器傷害揮砍B 狗頭部,使B 狗嘴部遭割開,牙齒亦掉落在地致喪失重要器官功能,B 狗因狗鍊脫落後逃跑而未死亡(毀損部分業據廖莊日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目擊之廖莊日印尼籍外傭Etik通知廖莊日之女後,由廖莊日之女報警查獲,並扣得張朝碧遺留在現場之紙製刀鞘1 個。

二、張朝碧於109 年2 月28日14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農場10號(台糖加油站)。適遇施水亮亦在該加油站洗車,2 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張朝碧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水亮出言恫稱「待會拿斧頭砍你」等語,隨即從上開機車內取出斧頭作勢要砍施水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施水亮,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毀損部分亦據施水亮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警據報到處理時,發現張朝碧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斧頭1 把。

三、案經廖莊日、施水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見院卷第52-56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蒐證照片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

以及依法定程序查扣之扣案物,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傷害揮砍

A 、B 狗分別致死亡、嘴部割開牙齒掉落在地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動物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晚要去田裡經過那邊,2 隻狗有用鏈子拴住,但鏈子很長,伊走路沒辦法閃過被狗咬到手,先用手撥開狗,再到坡下停腳踏車後面拿砍草的刀子去砍狗,是為了保護自己不要被咬,(後改稱)伊是拿鐵夾子而非刀子云云(見院卷第50-51 頁、第

159 頁、第162 頁)。經查:

1.上開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犯行,業據證人Etik、廖莊日分別於警、偵查與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6211卷第7-10頁;交查卷第7-8 頁、第16頁、第20頁;院卷第141-153 頁),而且被告對於傷害揮砍A 、B 狗分別致死亡、嘴部割開牙齒掉落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國立臺灣大學獸醫專業學院分子暨比較病理生物學研究所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為憑(警6211卷第13-17 頁、第19-26 頁、第27-36 頁;偵45卷第29頁;院卷第11頁),以及扣案之紙製刀鞘1 個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雖被告供稱係持鐵夾子揮砍云云,另提出該鐵夾子為警查扣在案(見院卷第69-73 頁、第85-93 頁);惟經證人Etik、廖莊日審理中到庭皆證述目擊被告乃持長刀為之,非如被告提出之鐵夾子,並就長刀外觀指證歷歷(見院卷第79-83 頁、第97頁、第146-147 頁、第150 頁)。佐以前揭動物法醫解剖報告書記載A 狗「頭頂部中央有5 處邊緣『平整』且互相聯合之切割傷/ 砍傷」(見警6211卷第21頁),顯見犬隻應係遭切面平整銳器所傷,而被告所提出鐵夾子尚非銳利(參院卷第71頁照片),應能排除造成此傷勢,亦有國立臺灣大學109 年8 月13日校生農字第10900677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03 頁)。足徵被告應係持外觀如長刀狀之銳器為之無疑,其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固辯稱2 隻狗的鏈子很長而無法閃避遭咬傷,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情形云云(參警6211卷第32-33 頁、第37-38頁)。惟按緊急避難必存有現在進行中之緊急危難,即危難已開始而未結束,非立即採取挽救行動,則無法排除法益的損害或危險。依上開證人Etik、廖莊日於審理時均證稱:拴狗的鏈子長度約1 、2 公尺,不可能到路上咬被告,或影響別人行走的道路等詞(見院卷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1頁),亦有卷內照片可見鏈子長度未逾2 公尺(參警6211卷第27頁),不至於影響被告行走出入該道路。遑論被告自承其走路經過被狗咬,先用手撥開狗,再到坡下停腳踏車後面拿砍草的刀子去砍狗(見院卷第50頁、第159 頁),是被告既得以回到坡下停放腳踏車處,犬隻遭鏈子拴住更無法追咬,其生命身體實已無任何存有遭遇立即危險之緊急危難情狀,被告大可先離去迴避或隔日再通知主人,卻反而選擇拿取利器返回揮砍傷害犬隻,顯係以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甚至死亡之犯意,而非出於避免自己權益之危害之緊急避難意思,其推諉卸責之遁詞,洵屬無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犯行,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施毅晨於警詢,告訴人施水亮於警、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鹿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物與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見警4686卷第18頁、第20-24 頁、第26-31 頁、第35-36 頁;偵1913卷第35頁;院卷第11頁)。此部分依上開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

1 款之違反同法第6 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犯罪事實一被告先後2 次傷害動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上開違反動物保護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8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於108 年4 月1 日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前案公共危險犯罪為本院處刑之紀錄,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部分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衡酌被告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恐嚇部分,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故就被告所犯違反動物保護法、恐嚇2 罪,則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及保護動物生命之

立法意旨,率持長刀狀之銳器揮砍犬隻成傷、致死,對動物保護之社會風氣影響甚鉅,犬隻在法律上雖視為物,然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尚有廖莊日所付心理層關係;又其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①89年度交簡字第

418 號判決處以拘役40日,②96年度嘉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③96年度朴交簡字第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④96年度朴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⑤96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⑥98年度交易字第119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52 號判決駁回上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第67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41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在案,詎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中酒精濃度值0.64mg/l,猶貿然無照(97年

5 月28日受監理機關「酒駕逕註」其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參警4686卷第38頁)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於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甚且揚言、作勢恐嚇施水亮造成畏懼,均非足取,惟念其坦承酒駕、恐嚇犯行之態度,考量告訴人意見(參院卷第33-35 頁、第153 頁),暨被告年近7 旬、智識程度、已退休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

164 頁之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紙製刀鞘1 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置違反動物保護法犯罪之器具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院認定被告係以長刀狀之銳器揮砍犬隻,該銳器既未扣案,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相較於耗費司法執行成本,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而無沒收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斧頭1 把,係被告所有,供恐嚇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3.另扣案之鐵鋸、鐵夾子各1 支,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2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