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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水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水池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洪水池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迨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博愛路二段垂楊大橋下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右轉,適江○○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機慢車優先道行駛在旁,見狀閃避不及,江○○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因而遭洪水池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側車斗擦撞,致江○○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左側髂骨骨折、左腰及左大腿摩擦熱灼傷、肛門潰瘍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左側皮下氣腫,經送醫治療後,下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走動,縱經持續治療,要完全復原在醫療上目前確有其困難,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洪水池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駕駛自用大貨車沒有碰觸到告訴人江○○之機車,是告訴人自己騎車衝進我車下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查:

(一)被告108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迨至同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博愛路二段垂楊大橋下之交岔路口前,在其車輛往右偏行變換車道欲右轉時,告訴人在右側機慢車優先道騎乘上開機車,之後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第3腰椎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左側髂骨骨折、左腰及左大腿摩擦熱灼傷、肛門潰瘍出血、肺挫傷合併雙側氣胸及左側皮下氣腫,經送醫治療後,下肢仍癱瘓無力無法自行走動,縱經持續治療,要完全復原在醫療上目前確有其困難,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5、50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1、27、29、31、67頁、本院卷第69至85頁),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陳:「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在我左邊,但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突然向右偏移,導致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與我機車的左側手把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3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二車曾發生碰撞乙節,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車禍事故發生前,我駕駛自用大貨車在右偏變換車道之際,我的自用大貨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明處發生碰撞。」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5頁),足見是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在向右偏移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不明處發生碰撞,才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重傷害,足以認定。又依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72、73、77、78、82頁),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為車斗式貨車,車斗為鋼製材質,車斗外側沾黏泥沙、並有多處舊刮痕,本難產生明顯之擦撞痕跡,且鋼製材質之車斗,與包覆橡膠材質之機車把手發生擦撞,更難產生刮痕,從而本案固雖無法明確辯識二車碰撞處為何?但肇事之際,告訴人既是騎車在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告訴人對於二車何處發生碰撞之過程,自較能清楚看見。況且,地上之血漬(即告訴人倒地之處),恰在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兩個輪胎之間,有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73頁、他字卷第27頁),相互比對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二車碰撞處(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與前揭告訴人倒地之處(即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下),互相吻合,可見二車碰撞處即為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右側車斗與告訴人之機車左側手把,應可認定。

(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變換車道時,竟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案經送鑑定後送覆議,亦為「一、洪水池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直路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時,未讓右側慢車道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相同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及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65頁)。又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重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62年間曾有違反票據法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為本案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自陳未讀書、喪偶、目前從事貨運業、有子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尚有過重(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