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珠民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珠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侯珠民於民國108年7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282.7公里處時,見前方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由鄭○○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起訴書誤載為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及四肢多處擦傷、右下眼瞼撕裂傷及鼻淚管破裂、右側骨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侯珠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鄭○○受傷,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協助救護以將鄭○○送醫治療,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其他救護措施,且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侯珠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至127、137至140、149至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任萬祥、證人即報案人萬國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7頁,營偵卷第8至9頁,偵卷第22頁,交查卷第19至20、41至42頁),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45、50、54至55、59至63頁,營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大貨車,要超過我的機車時,往我騎乘的分向偏過來,導致貨車的右後方撞倒我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9頁),且證人任萬祥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準備下高架橋時,餘光看到2車平行,當時2車距離很近,那邊有白色槽化線,而且前方有些微道路縮減,之後貨車右後方的輪子,碰到鄭○○機車的左邊把手等語(見交查卷第41頁),可知被告超車時未能注意前方道路有些微縮減,向右偏行,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屬過失之肇事行為,自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所涵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又該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其修正理由略以:
第185條之3已提高酒駕與酒駕致死之刑度,肇事逃逸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提高肇事逃逸刑度等語。然同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是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不可謂不重。查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雖不知告訴人確實之傷勢為何,但被告有預見其向右偏行,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竟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107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意旨亦認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犯罪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予告訴人,暨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與太太同住,太太務農,有4個成年子女,都已上班,房屋貸款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見尚知悔悟,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