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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義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家義於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晚間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嘉義市○○路○○○○○道00000000000路000 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林○○因而人車倒地致受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家義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倒地,竟未報警或停車關切或施以救護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駛離現場加以逃逸。嗣劉家義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自行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家義之自白(本院卷第86頁)。

㈡告訴人林○○之證述(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㈢告訴人林○○之陽明醫院109 年4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 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㈤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警卷第15頁至第32頁)。

㈥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7頁)。

㈦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偵卷末頁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㈠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指

出: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導致,已如前述,自非屬前開解釋文所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再被告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詳後述),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所謂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故本院仍應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 26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12月17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8 年1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科資料)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係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系爭前科資料為販賣運輸罪,與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並無關聯更屬截然不同之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肇事逃逸犯罪之相關紀錄,本次為第一次犯肇事逃逸罪,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而,被告所為形式上固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既不加重,主文、據上論斷欄皆不載累犯)。

㈢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而掌握肇事車輛,然尚未聯繫到系爭車輛車主即陳○○前,被告即自行於同日晚間10時35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 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1頁)可參,堪認員警雖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知悉系爭小客車之車主為何人,然車主未必即為駕駛人且系爭小客車之車主亦非被告,是在僅掌握上述有限資料之情況下,員警當無足夠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犯下本案而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則被告所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尚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

絡方式或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逕行逃逸,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忽視告訴人安危且過失責任明確,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犯罪情節非微,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自營餐館生意,月薪新臺幣6 至8 萬元,現與同居人同住、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患有雙側感音性聽力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再慮及被告因系爭前科資料於長達10年假釋期間內,尚能潔身自愛、謹言慎行而未再涉入其他刑事案件,應已全然復歸於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罪法定刑不符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要件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因系爭前科紀錄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均一併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