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亞喬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8號、109年度偵字第35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安亞喬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壹年貳月、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拾元、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貳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鏈鋸壹臺、背架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安亞喬可知嘉義縣○里○鄉○○○○區○000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而得悉放置於上開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係屬國家所有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輛),前往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23389、Y:589802處(下稱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鏈鋸自現場之牛樟木鋸取15塊木材(材積共計為0.17立方公尺)後,以系爭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嘉義縣○里○鄉里○村里○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並伺機轉售予陳銘儀。
(二)於108年10月8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鏈鋸自現場之牛樟木鋸取10塊木材(材積共計為0.13立方公尺)後,以系爭車輛載運至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並伺機轉售予陳銘儀。
(三)於108年11月5至6日間之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系爭林班地,以自備之鏈鋸自現場之牛樟木鋸取9塊木材(材積共計為0.13立方公尺)後,以系爭車輛載運至系爭住處而竊取得逞,並伺機轉售予陳銘儀。
(四)嗣因警方另案追查陳銘儀違反森林法案件,循線獲悉安亞喬亦為竊取牛樟木之嫌疑人,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安亞喬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鏈鋸1臺、背架1支,始知前情。
二、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嘉義分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亞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65至69頁反面;168偵卷第151至160頁、第227至229頁;他卷一第171至180頁、第247至249頁;聲羈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76頁、第141頁、第156頁),核與證人陳銘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65至94頁反面;他卷五第1至46頁、第457至458頁),復有盜伐相關位置圖2張、108年10月2日杜欣龍、安亞喬載送木頭給陳銘儀現場蒐證錄影照片10張、108年10月9日陳銘儀、安亞喬交易現場蒐證錄影照片11張、108年12月19日安亞喬指認盜伐地點照片6張、盜伐地點衛星地圖1紙、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本院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八大隊109年3月10日保七八大刑字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2月5日林造字第1101602478號函暨贓木材積換算表1紙、國有林產物處分贓物價金查定書7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7日嘉檢卓黃109偵168字第1099017904號函暨被害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5至47頁反面、第70至79頁、第87頁;警卷二第187頁反面至190頁;警卷四第18至18頁反面;168偵卷第51至56頁、第143頁、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7頁、第279頁、第285至286頁;他卷一第71至76頁、第163頁、第181至185頁、第187至199頁、第211至217頁;他卷三第161至164頁、第175至179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2頁;他卷四第189至191頁、第197至201頁、第221至224頁、第226至231頁、第281至285頁;他卷五第245至247頁、第279至281頁、第287至291頁、第311至314頁、第316至321頁、第431至434頁;他卷六第344至348頁;本院卷第95至111頁、被害報告書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森林法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上山,即係為找尋供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並使用車輛搬運牛樟木,審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各次竊取之牛樟木材積共計0.17、0.13、0.13立方公尺,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161頁),且有上開木材積換算表、盜伐位置圖存卷可佐,其重量及體積非微,無法輕易以人力搬運下山,顯見被告駕車前往系爭林班地,非僅供單純代步使用,而係為搬運牛樟木使用,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無訛。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鏈鋸1臺,既可用以切割木材,顯見其質硬且形尖而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甚明,惟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牛樟木係屬貴重木,此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對外公告生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刑法條文中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或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加重或減輕至2分之1。其在「二分之一」範圍內,究竟加重或減輕若干,法院於裁判時可自由酌量,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07年3月12日確定,被告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端,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因一時貪圖私利,即使用車輛搬運國有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轉售獲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搬運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衡酌被告為販售牛樟木賺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竊得之贓木材積共計0.43立方公尺及其犯罪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2.目前從事顧茶園的工作,3.未婚、無小孩、與母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元、須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準此,本案應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再參以刑罰之目的為應報(以刑罰懲罰已經實行之犯罪行為)及預防犯罪(施用刑罰以避免行為人及一般大眾再為同樣之犯罪行為),且國家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與犯罪所得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二者有別。從而,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作為併科罰金計算基準之「贓額」,自非如同不法所得之沒收採總額原則,無須扣除犯罪之成本,而應以被害客體之價值,即原木山價為準。又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 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其查定方式,係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是山價與市價之差別,在於有無扣除必要之生產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分別竊得之牛樟木15塊、10塊、9塊均屬貴重木(材積分別為0.17、0.13、0.13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各為2萬8,190元、2萬1,557元、2萬1,557元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2月5日林造字第1101602478號函暨贓木材積換算表、國有林產物處分贓木價金查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被告分別搬運牛樟木15塊、10塊、9塊之贓物價額即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造成之國有林木危害、竊盜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為累犯等情,依法一併諭知被告贓額11倍之罰金即78萬4,344元(計算式:2819011+2155711+2155711=784344】,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與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沒收相同,皆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又不論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裁量沒收,抑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之義務沒收,均區分沒收標的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抑「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特定情形)取得」者,而異其沒收之項次規定。復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鏈鋸1臺、背架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被告管領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復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牛樟木材積量暨轉售所得顯然低於系爭車輛價值,如就系爭車輛予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